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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挽澜律师:一方将婚前房产通过变更登记加上另一方的名字的行为是赠与房产的行为

发布日期:2011-08-17    作者:110网律师

刘挽澜律师:一方将婚前房产通过变更登记加上另一方的名字的行为是赠与房产的行为
一方将婚前房产通过变更登记加上另一方的名字的行为是赠与房产的行为。赠与是一种实践行为,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只有受赠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下案中,由于赠与人不能证明受赠人对其存在上述严重不利的行为,所以法院不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房产律师注:名字带a的为原告,带b的为被告
  
原告韩a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7月结婚。2002年12月,原告受其父母委托购买了某房屋,当时原告还不认识被告。2008年6月,被告要求在房屋产权证上加名。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被告已有外遇并准备离婚,便于同年8月办理了产证加名手续。一个月后,被告就提出离婚,将原告赶出家门,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告在产证上加上被告名字的行为系对被告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的利益,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现被告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有权撤销赠与。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对被告某房屋部分产权的赠与行为;2、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购房合同和购房相关票据。
  被告陈b辩称,被告并无外遇及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55.7%的产权份额。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4日,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95,027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2年12月4日支付首付款265,027元,于2003年1月4日支付13万元。同日,原告与某银行签订了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3万元。2003年3月,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一人。2004 年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后,向上海市某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户名的变更登记,将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两人。 2008年11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9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2年12月2日,韩a之母徐某甲通过某银行个人电子汇款,向韩a汇款175,000元。2008年11月10日,韩a母亲徐某甲、父亲韩某乙作为原告,以韩a、陈b作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徐某甲、韩某乙所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9日做出判决:徐某甲、韩某乙对系争房屋享有44.3%产权份额,韩a、陈b享有55.7%产权份额。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诉状、系争房屋房产证复印件、预售合同复印件、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商业贷款合同及结清证明、银行变更抵押物共有人协议、公积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公积金贷款还款记录复印件、某号民事判决书、B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供电子邮件及翻译件、照片、信函、宾馆收据、机票、居委会调解证明、派出所出警记录、报警记录、验伤记录、汇款单、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有外遇,将原告赶出家门并转移财产。被告否认其有外遇,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外遇,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系争房屋虽系原告婚前所购,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户名变更登记,将被告登记为产权人之一,此举系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之部分赠与被告的行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 55.7%的产权份额,原告的赠与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被告严重侵害其利益为由要求撤销赠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严重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之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赠与人可撤销赠与之法定情形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产权证、购房合同和购房相关票据的诉请,因原、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保管上述物品,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a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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