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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务研究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概念和法律性质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痛苦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的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之物质基础的功能。其二,金钱尽管不是主宰人们的万能之主,但是在商品社会里,它确实起着任何其他物质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三,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四,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的。从理论上讲,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首先是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不能恢复原状的,就用赔偿的方式补救,因此赔偿以有损害为前提;其次是抚慰性,精神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得到抚慰,消除精神痛苦,平复内心的创伤,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再次是惩罚性,对支付赔偿金的侵权人有惩罚作用,这种惩罚可以起到制止或减少侵权行为的作用。

  二、现行具有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但司法实务界普遍倾向于推定“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民法通则》第120条就是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隐私归入公民名誉权,使得个人隐私被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受害人的近亲属可得到具有精神补偿性质的死亡补偿费。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安抚费)的规定,使得生命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依据。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规定了死者名誉受到损害时,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总结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把新中国人身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标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从而确认了我国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积极大胆地审理了大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并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以解释和判例的形式不断扩充和丰富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和实践依据。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可以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理解为: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如果其他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直接以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

  第三,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受到损害,下列的权利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是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人身自由权、隐私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是某些身份权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受到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概括了全部应当受到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领域。

  我国以往不承认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其他财产,特别是对重大财产的毁损造成的精神痛苦,还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否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之可言,因此,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法人人格遭受损害,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

  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在理论界呼声很高,但目前还不受法律保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明确表明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只是受害人提起的请求物质损失赔偿的诉讼。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理论准备不足的原因,也有实务上的操作原因,还有国家财力和社会心理的原因。《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3项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第27条第2项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第26条关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损害赔偿的内容,确认了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上述规定都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而只局限于特定的情形。

  “精神损害之赔偿以有法律规定为限”。因为对人格利益损害进行财产的赔偿,有时候会发生一定的副作用,处理得不好,会引导人们追求不当的高额财产赔偿,使人格商品化。但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会逐步扩大。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精神损害是否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方面来处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对于前者,法律推定其存在,无需当事人加以证明。只要加害人有侵害受害人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为,就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而“证实的精神损害”则不同,它不能推定存在,而需要受害人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受害人接受心理咨询的事实、心理学家或医生的诊断、同事及家人的证言等通常能够作为证明受害人存在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证据。

  五、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金钱赔偿作为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具有局限性和辅助性。对于较轻微的精神损害或者受害人不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不一定判决赔偿。在任何侵害具有精神损害的损害后果的案件中,对受害人的民法救济首先应当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只存在“名义上的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予以较低数额的赔偿,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予以较高数额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一方面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又不能漫无节制。具体而言,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依据以下标准予以综合评判:

  1.侵权人的过错。一般说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害使受害人产生的怨恨深,精神损害严重;普通或轻微过失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相对小一些,而且也较容易达成宽恕或谅解。民事过错不是单纯指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

  2.侵权情节。侵权的具体情节一般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的方式方法、侵权的场合及次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等。侵权情节的不同,可以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3.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一般说来,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都应视其营利情况而增大其损害赔偿额。在其他情况下,则要考察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经济状况良好,可以判令多赔;反之就要酌情减少赔偿额。另外,一般认为法人比自然人的经济承担能力要强,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区别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4.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有些情况下,尽管侵权行为人的动机较为险恶,情节也较为恶劣,但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看,并不十分严重,这时,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就不能仅依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本身判定。

  5、受害人情况。在这方面所要考虑的主要是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家庭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知名度及社会地位往往和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密切相关。身份、职业、知名度和社会地位越高,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就越大。受害人的性别、年龄等因素则主要是从心理学角度考察的。尽管在考察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时,并不以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为标准,但在确定受害人是否遭受精神痛苦以及遭受何种程度的精神痛苦时,受害人的年龄和性别作为认定标准之一还是有一定意义的。至于受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则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直接必须参考的因素。

  6、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数额必须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越高的,赔偿数额就应越大,反之,就应越小。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实际,规定了本省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为10万元,濮阳中院根据精神损害赔偿随意性大、赔偿数额过高的审判工作倾向,规定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不超过5万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得超过10万元。中院的这一规定显然不妥,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

  六、司法实务工作建议

  应当建立精神损害鉴定制度。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完备的精神损害鉴定制度,影响了立法精神的实现,亟待完备。我们知道,所有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几乎都可能遭受程度不同的精神损害,但确定是否有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的程度,目前还无章可循。传统的伤害概念多局限于躯体损伤,定罪科刑、赔偿损失都以躯体损伤的程度为依据,而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考虑或极少考虑。我国法律既然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建立精神损害鉴定制度就十分必要了。建立精神损害鉴定制度,也应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方面,它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体现了人们自主意识的增强和现代法律对人权的关注和保障,是社会正义和效率的要求。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在法学专家、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孜孜追求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精神损赔偿制度会日益显现出人文的关怀和正义的光芒。

  参考书目

  1、周念军、郭晓彤:《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兼评有关立法、判例和解释》,中国民商法网(www.civillaw.com.cn),《法学前沿》(30/05/2003)。

  2、刘泽海:精神损害赔偿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www.hinalawinfo.com)《法学文献》(21/05/2003)。

  3、徐明:《人格损害补偿》,上海社会出版社,1996年版。

  4、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

  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7、梁书文、杨立新、杨洪逵:《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9、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0、王全弟、龚佳:《论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法学,2002,(3)。

作者:卓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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