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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摆脱他人致人死亡行为之定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1-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一、对于案件是定性为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关键看被告人对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还是反对态度。
二、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仅看案发地点,而应依据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刑初字第147号(2009年5月8日)。
二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衢刑终字第82号(2009年6月22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敬亮,男,1972年2月4日出生,福建省浦城县人,汉族,汽车司机。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童敬亮驾驶大货车运送米糠从福建省浦城县前往浙江省龙游县,途经黄衢南高速公路仙霞服务区上行加油站加油。担任领班的被害人姜俊一即指挥货车到站内4号加油机前加油,结果货车将站内的一个窨井盖轧破。姜俊一见状要求童敬亮赔偿100元钱,但童敬亮将50元的赔偿费用加在柴油费中后,上车慢慢开动车子想驶离加油站,姜俊一不同意,站到车头前,面对货车一边后退,一边进行阻拦。货车前进数米后,为了能让姜俊一走开,童敬亮加快了一点速度。姜俊一就绕到货车驾驶室门边,跟着车子跑,同时一只手抓住车门把手,一只手敲打驾驶室后排玻璃,欲阻止童敬亮离开。童敬亮为急于摆脱姜俊一而加快车速,致姜俊一摔倒后被其货车左侧后轮碾压当场死亡。
案发后,童敬亮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童敬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童敬亮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敬亮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敬亮在犯罪以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敬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童敬亮不服,提出上诉。其与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并称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要求改判并从轻处罚。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童敬亮驾驶货车在黄衢南高速公路仙霞服务区上行加油站加油时,就加油站内窨井盖被其货车轧坏引发赔偿纠纷,与被害人姜俊一发生争执后,为摆脱姜俊一,致姜俊一被其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童敬亮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被告人童敬亮在加油站中因民事赔偿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采用低速驾车方法摆脱被害人,因此致被害人死亡,虽从纯空间的角度可认为案发地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但从行为本质看,童敬亮当时驾车的目的并非为了运输货物,而是为了摆脱被害人,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行为;在客体方面,被告人当时的行为可能侵犯及实际侵犯的仅是特定的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而非交通运输中所可能侵犯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之安全,故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童敬亮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童敬亮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予从轻处罚。童与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也不予支持。遂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童敬亮是间接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以及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犯罪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两者有相似之处,即在意识方面,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方面,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它们也有着原则性的区别,即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除具有“不希望”一面外,还存在“如果发生也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这一面,表现为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不希望”并且持根本否定态度或者说反对态度。
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原先不认识,被告人因窨井盖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其驾车离开的目的系为了摆脱被害人的纠缠,当被告人开车发现被害人在车头阻拦时,其缓慢行驶,待被害人离开车头转向左侧抓住车把拍打车窗让其停车时,其加速前行,致被害人摔倒被货车后轮碾压死亡。从被告人一系列行为中难以确认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放任的心理状态,只能推断其自以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系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给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基础上,本案存在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争议。
1. 本案侵犯的客体不是公共安全。两个罪名的主观方面虽然都表现为过失。但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属于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且对象特定。本案中,童敬亮当时采取先低速,后突然加速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摆脱被害人,并未涉及公共安全,侵犯的是特定的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而非交通运输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之安全。故从犯罪构成分析被告人在本案中构成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2. 本案车辆在案发时并非处于正常行驶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或本解释之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发生的地点为加油站,故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本案似乎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是,前面所讲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均系本案的表象,而定罪应当看其本质特征。本案被告人为了摆脱被害人,先对着正面阻止其逃离的被害人慢行、加速,用车辆可能的碾压危险,迫使被害人让路。在被害人转到其车辆左侧,用抓住驾驶室门把并敲击玻璃的方式继续阻止其逃离时,又突然加速,造成被害人倒地被其车辆后轮碾压致死的后果。故其行车的主要目的是摆脱被害人,此时的车辆并未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不是纯粹的交通运输行为,不宜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当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3. 对被告人定交通肇事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实也是过失致人死亡的一种,但是在量刑上,却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较大的差距。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所以有如此之大的差别,一是交通肇事罪属于一种职业型犯罪,这种犯罪除行为人自身没有谨慎驾驶外,还受自然条件、车辆状况、外部环境以及被害人违章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从交通运输的整体情况看,即使驾驶员尽到谨慎义务,出现交通肇事仍在所难免,故对这种职业犯罪科以重刑将不利于行业的发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较低的法定刑也在情理之中。二是1979年刑法和1997年立法时,我国交通肇事案件尚未到高发期,且一些重大交通肇事案件也极少发生,故该立法符合当时交通肇事案件的实际状况。因此,刑法在过失致人死亡罪条款之后加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不再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据,符合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如前分析,本案并非在正常的交通运输中发生,且犯罪对象特定,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对被告人适用特别规定,定交通肇事罪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故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童敬亮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编写人:江山市人民法院 王根清
唐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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