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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供求概说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供求理论是微观经济学的核心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是司法中常见的法律现象。本文将主要用供求理论讨论民事诉讼中的供求效益。

  一、民事诉讼中的供与求

  法与经济学有许多相通之处。首先,法与经济学均研究理性行为。“经济学研究理性行为,理性行为可定义为用有效率的手段追逐一贯的目的。”[1]经济学侧重于研究如何有效地分配和利用有限的资源去满足人们的无限需要。而现代法律越来越重视技术性,韦伯把形式合理性视为现代法律的内涵。[2]其次,法与经济学都为人们的行为提供预期。经济学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预期未来人们经济行为的学问。而法律的“研究的目标就是预测,预测经由法庭(方式)的公共权力的影响范围”,[3]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再次,法与经济学都是研究人常态下的行为,是面向于普遍性的指导,不是个性化的。由于这些相通之处才使得本文的研究成为可能。

  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解决私法关系为内容的纠纷程序”,[4]民事诉讼使得民间纠纷的解决获得公力救济,而国家则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法律和治理秩序。民事诉讼关系的主体可理解为,一方为代表国家公力的人民法院,一方为寻求纠纷解决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然人或团体)。

  诚然,人具有自然的权利,但自然的权利并不足以使其获得民事诉讼的资源。民事诉讼的资源为国家所有,为了使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益在受到侵犯时,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寻求公力救济、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国家为其提供了诉权。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依诉权,发起诉讼或参加诉讼,从而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既具有国家公权的属性,又具有私权的属性。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来源于国家的赋予、司法的许可,为实现私法上的权利而存在,并使得法院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得以发生民事诉讼关系,从而实现民事诉讼主体在程序上的诉权。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在民事诉讼关系中,国家与民众是一种交易关系。“经济人”是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假设,其基本内容为,每个人天然地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自己的最大利益。与经济学的假设相似,我们假设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作为诉权提供者希望实现最大的物质和社会效益,在此国家存在自身的私利,并非大公无私,这样交易才能进行;民众之所以请求法律解决纠纷,因为他们相信诉讼使他们获得的收益大于他们对诉讼的付出。[5]国家一方为生产者,他提供诉权S,它的成本是法院支出,它的收益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秩序的实现,因此其价格P=法院支出+法秩序实现程度,S=P×Q,Q为案件数量;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即公民或团体一方为需求者,他们获得诉权D,他的支出是诉讼费用,他的收益是纠纷的解决与权利的满足,[6]因此其价格P=诉讼费用+纠纷解决的效益+权利的满足程度,D=P×Q.这里实际上考虑了诉权的社会效益与法律价值。

  国家提供的诉权所能维护的范围取决于法律对诉的规定及民事法律的规定,而公民对于诉权的需求取决于自身对于实现诉权的条件,包括他的支付能力与支付意愿。诉权是个集合,它有多个向量,包括可提供司法救济的民事纠纷的范围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与商品市场一样,民事诉讼中的供求也会出现三种情况:均衡、过剩和短缺。

  在经济学的供求论中,均衡“是指需求和供给两种相反的力量处于一致或平衡的状态,是买卖双方都满意并愿意接受和保持下去的状态”,[7]是一种不再变动且没有必要再变动的理想状态。在民事诉讼中,均衡就是国家或法院为民事诉讼主体提供的诉权恰好满足了民事诉讼主体想通过公力寻求解决纠纷的欲望。即:S(a,b,c,…)=D(a,b,c,…),此时在相同的案件中,Ps=Pd .

  过剩是指供给大于需求。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为民事诉讼主体提供的诉权超过了其所实际需要的诉权范围。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为公民提供了过多的公力保障。而法律对于一般人来讲,往往是具体的法律,只有当他运用时,才意识到这是法律。大多数法律对于公民来讲是备而不用的,公民没有支付意愿,但对于国家来讲是必须的。有些诉权属于这种性质。诉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而公民只有真正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才能把可能的诉权变为现实的诉权。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对公民享有诉权提出了过多的限制或“要价太高”,这样即使国家在名义上赋予了公民诉权,但公民在许多情况下却难以实现其对于诉权的欲望和要求,公民没有支付能力,实际上是由于诉权的价格过高而导致的相对的过剩。这种情况可表达为:S(a,b,c,…)>D(a,b,c,…) ,此时在相同的案件中,Ps>Pd .

  短缺指需求大于供给。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为公民提供的诉权远未达到对公民寻求公力救济的权利的维护。这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在某些方面没有规定诉权或者只在较少的利,使得公民在许多方面无法得到公力救济。另一种情况是,社会处于变化中,由于“法律的规范框架所固有的某种僵硬性”,[8]使得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作用具有限制性,无法适应发展了的人们对于诉权在更大范围内的要求。这种情况可表达为:



  S(a,b,c,…)< D(a,b,c,…) ,此时在相同的案件中,Ps二、法律价值与供求的效用

  前面对民事诉讼中的供求关系作了简单的经济学上的分析,但这种分析可以说只是在形式上的,简单的形式分析无法让我们建立一个合理的模式去实现诉讼的价值。法具有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法追求物质价值,调整对抗性利益冲突,它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但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追求精神价值。从理想和应然的层次上,它追求公平、自由;从现实层次上,它追求秩序,它更注重对人的社会需要的满足。但满足人的社会需要,不仅有法一种渠道。对于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则偏重于诉讼效率的最大实现;而以保护权利为目的,则偏重于诉讼公平的最大实现。我们从经济学角度研究民事诉讼,应充分考虑民事诉讼的功能,兼顾公平与效率。下面笔者将对前面讨论过的均衡、过剩、短缺三种情况作价值上的分析。

  均衡是一种理想的经济状态。这种状态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实现,即使实现了,对于法律、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供求关系却并非那么完美、理想。在这种状态下,国家并没有浪费一点儿资源,提供的诉权刚好满足了民事诉讼主体的需要。然而,对于自由的市场来讲,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调节供求以实现动态均衡。然而,法律一经制定便需要具有稳定性,不能擅自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当实现静态均衡后,由于法律的僵化性,它将无法适应变化着的社会,因而这就无法保持这种完美状态。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的权利在增长,原有的均衡被打破,民众需求的诉权无法全部实现,某一部分社会秩序也会处于不确定中。

  在第二种过剩状态中,前面分析了两种情况。在前一种情况中,国家虽然浪费了一定的经济资源,然而他在满足公民对法律的需求以外,同时满足了对于社会稳定的需要。在后一种情况中,由于要支付太高的代价,公民对诉权潜在的需求实际上得不到满足。这时候,国家为公民提供的诉权越多,则开价越昂贵,国家与民众的交易成本增加。这时,国家既浪费了经济资源,又使民众的满足程度降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将兴起。而对于公共事业,消费者剩余较多,对于社会公平是有益的。这时,需要增加供给降低价格,然而供给不能无限的增加,否则将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资源的大量浪费将促使国家考虑用其他方式来代替法律以维持社会秩序,如果不加控制,同样将导致诉权的短缺。

  短缺的状态往往是法治社会所忌讳的。当公民的诉权得不到国家保护时,公民将更多地依赖私力救济。当公民解决纠纷的能力既定的情况下,他依靠公力救济与依靠私力救济呈反向变动。这时,国家应增加对公民诉权的保护,使法律具有一定弹性。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一个法治社会的秩序、实现诉讼的价值,我们需要诉权的供给略大于满足支付意愿的需求,这时诉权也能实现较优的效益。

  三,国家的立场

  国家为什么愿意并且能够实现诉权的供给略大于满足支付意愿的需求呢?这需要首先明确国家在这场交易中的特殊地位。对于民事诉讼来讲,它应该属于一个完全垄断的行业。对于完全垄断行业,其长期均衡(长期利润最大化)不一定处于最佳的生产规模。由于要求诉权的供给略大于需求,所以国家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必须超过最佳规模进行生产,并且国家必须过渡地利用其现有的生产能力。国家可以控制和影响支付诉权的价格。然而诉权量的增加不能依靠于减少案件数量却提高诉权价格实现,这是由于诉权各因素的相关性造成的。在S=(法院支出+法秩序实现程度)×案件数量 中,当国家提供的诉权S增加时,案件的数量Q增加,法秩序的实现程度也提高,法院的负担也增加,因此支出P增加。这是一个总体增加的过程,其结果是带来整个社会效益的增加,于国家是有益的。这时,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 法院的费用是由民众负担的,当法院支出增加时,民众的诉讼费用同时增加。

  从整个司法系统来看,其费用主要是来自于税收,而这里只考虑个案的情况。这样,

  诉权增加后的法院支出1— 均衡时的法院支出0 =诉讼费用1—诉讼费用0

  实际上,民众承担了部分闲置的诉权的费用。

  2) 但同时,国家若想使民众获得较多的诉权,必须降低民众为诉权所付出的代价,

  使民众在诉讼中的成本小于收益,即

  费用1< 收益0

  所以,可推出,法院的支出的增加应当小于当事人的纯收益(收益—诉讼费用)。

  四,几点启示

  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目的在于发展法,发展法的目的则在于更好地实现法律与权利。

  我国目前对于诉权的保护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民众常常感到欲诉无门。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不能有利的体现,这样势必导致公民对审判结果的不满,其后果是一方面降低了诉权的社会效用,另一方面致使当事人上诉、或者上访,国家又一次投入物质资源。由于诉权为国家垄断,在诉权总量短缺时,民众会为获得诉权而竞价,最后诉权无疑只会被竞价最高者获得,而其他人则会寻求法律之外的解决方式,法律被漠视。[9]于个别法院而言,如果诉权提供较少,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将尽量规避其管辖。诉权保护不利本身既有悖于公平,又有悖于效率。

  国家应从立法,司法等方面近一步完善的诉权。首先,必须健全和完善民事实体方面的立法,使人们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有较为全面的法律根据,以便作为诉讼理由向法院起诉,人们不致因法律无规定、法院难于受理、或者当事人不知如何诉诸司法解决而无法获得公力救济。其次,应进一步完善民事程序法律制度,建立合理诉讼机制,完善必要的诉讼程序,解决好法院的民事主管、管辖与当事人的应有诉讼权利问题。

  法院作为诉权的垄断者,代表公权来解决民事纠纷、保护私权。然而,公权不能肆意地凌驾于私权之上,在这里法院与民众是一个交易关系,民众向法院购买诉权。因此,国家要“售出”诉权、实现法律,必须降低公民为诉权所付出的代价。这里的诉讼代价不仅指诉讼费用,更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付出的劳动(体力、脑力)几个人尊严、人格。法院不仅要维护原告的诉权,也要维护被告的诉权。在诉讼中,处于被动的一方应能通过自由的法庭辩论伸张自己的权利,即使败诉,也不应使败诉者因民事纠纷再受到民事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和在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之外还面临着“身败名裂”、“家破人亡”。国家应提供充足的诉权,合理的诉权供给将有利于司法的公平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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