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证据证明力相当时由哪个法院管辖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11月,原告江西省遂川县某超市向被告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区某批发部购进一批日化用品。双方仅为口头交易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因发现该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江西省遂川县某超市以其合同的履行为送货上门的方式(提供了证人证言)为由,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合同履行地法院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区某批发部承担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区某批发部应诉并提出管辖异议,称合同履行方式为原告自行提货(亦提供了证人证言),并非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应为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区,被告住所地也是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区,故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分歧]
对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均只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口头合同的履行地,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是相当的,没有哪方提供了证明力更强的证据为法院确定合同履行地作为依据。也就是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法院可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该口头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西省遂川县,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而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当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该合同的履行地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案就不宜适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地域管辖。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争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的特殊情况,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判断本案的情形与复函的情形一致,所以,本案可以参照复函的精神来确定地域管辖。即根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地域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是确定无疑的,即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区。所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市高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建议]
从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由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未对口头合同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引发了对本案管辖权的争议。而且,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必须投入大量的精力来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而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判断。这样势必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审判效率。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口头合同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即口头合同案件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作者:黎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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