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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合同纠纷:律师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1-08-26    作者:110网律师
    做为在一名律师,在执业中经常会遇到许多当事人会提出“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而无效”的主张。最明显的例子是:就是做为某一个主体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而签订合同时对方还不具备;进行某一种行为应当经过批准,而当时签合同时并没有经过规定部门的批准;等等的理由都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但无论如何,之所以以这条提出合同无效的,那大多是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来利用法律来规避自己的“不诚信”行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律师也会出于对案件特殊情况的考虑常常使用这一“杀手锏”。当然针对这一条法律法规也的确是在现实中存在众多的异议,也一直争论不休。笔者只是以一个案例来分析,对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个人意见。
案情简介:
潍坊临朐某企业(买方甲)与江西鹰潭某企业(卖方乙),有买卖压力设备一台(属于锅炉性质的高压设备),后甲方以设备,乙方以价款为由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甲方提出,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该产品属于特种设备,因此依法该设备的生产、安装都应该当办理生产许可证为由,而乙方没有提供相应的生产许可工业化,要求确认双方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同时法律规定,该设备即便是已经经过出厂检验合格,也必须经过使用设备当地的质量监督部门的最终验收,才能投入使用。经法院查明该设备的实际生产厂家有生产许可证,并且该设备已经经过出厂验收,但甲方并没有申请当地部门的验收,乙方也因为没有甲方没有付款而保留了设备验收的相关资料。乙方做为安装单位并没有办理生产许可证。
备注:当然实务中,因为证据及各方面的原因,使实际案情可能更复杂,为了方便说明本案的主旨,对案件中的其它部分进行了简化,突出说明主要事实,以分析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分析:何为效力性规定?关于效力性规定的概念及定义,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只能从相关专家及法院审判中提到的论述。
分析专家及最高院的相关文件意见,可以明确实务中认定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基本标准:    
一、强制性规定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法律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
    这种情况比较简单,容易识别,在实务中也基本没有太大异议存在。因为法律法规已经直接规定了违反的法律后果。在法律上了表述:当事人采取了某某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上述案例中,虽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了,当事人应当申请生产许可证,如果没有生产许可证,监管部门有权进行处罚。但却没有规定无证从事的合同行为为无效。所以,本案应不适用于此种情况。
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规定,如果只是损害个人利益,不应认定效力性规定          
本条并不是从法律上来看,而是以可能结果论。也可以直接引用《合同法》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两者之间在某种意义上是存在重合的。但该条在实务中却是存在严重分歧,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根据个案来具体分析,且不同的专家、法官、律师对同一案件都会有自己不同的意见,所以即便是在相同的案件,在各地法院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这是很正常的。
以本案分析:该设备属于高压容器设备,如果说因为在安装过程中,安装企业无生产许可证就可能存在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但在本案中,因为卖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设备的基本资料都是完备的,且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许可证,且经过了第三方检验机构的证明。在买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之后,再简单的以安装单位无生产许可证就推定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合同无效,是显然站不脚的。
相对于该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因为产品的特殊性质,卖方显然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来证明该设备是不存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的,也就是该设备的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并提供相应证据。如果不能提供任何证据,那认定合同无效是极有可能的。只有提供了尽可能多的证据,让法官相信,该设备是质量可靠,使用中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这样才能争取更多的机会。
因为该案设备的特殊性,既便是有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安装的,也不能保证设备一定不存在质量及安全隐患,法律还规定特种设备一定要经过使用单位当地部门的验收为准,否则不能投入使用。因此,可以申请由当地的质量监督部门来验收,如果设备合格,那合同不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反之,而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但这其实是买方不愿看到的,因为如果设备不合格,完全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之所以采取这种合同无效的手段是在自己明知该设备合格的前提下,为达到自己某种利益目而采取的一种诉讼手段而已。
三、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一般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规定。
本案中,买方所依据的法律明显是属于对卖方行为主体资格的限制,“必须办理生产许可证”这是一种对主体资格的管理行为,就此而言可以认定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当然这也同第二条一样,在实务中也存在很多复杂情况进行分析。比如:烟草买卖的主体资格、公务员经商的主体资格、金融行业的主体资格这一切都是有不同的观点的。
律师建议:
虽然法律做了这样一个兜底条款,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复杂问题。其出发点还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经济秩序,并与我国的社会制度、法律特色相适应,以便在发生不确定的因素时,可以权衡处理,但不论如何都还是以合同法的诚信为原则才能行使这一权利。但在审判诉讼实务中,全部不是在“诚信”原则下行使这一权利的,几乎都是为了个人利益是对这一权利的恶意利用。所以,建议应明确为效力性规定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行为。而其它的不应认定,当事人可以采取其它方式,比如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真是因为双方的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且继续履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由国家相应管理行政司法机关进行处罚,然后依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或由第三方受损方以“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相应侵权诉讼。这样不仅可以真正加强政府在管理社会中的责任,也可以起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也可以防止当事人的恶意利用法律来扰乱经济秩序。因为这样做,最大的可能是导致同样的案例完全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判决,让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渐失信心。
                           王巡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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