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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全部下车后抢劫售票员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11-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乘坐进贤县城3路公交车至终点站,等乘客均下车后,肖某又窜上公交车,持刀抢劫售票员范某人民币1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江西省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为部分责任能力。

【分歧】

在本案中,争议点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形,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形。理由为:本案公交车虽然已到终点站,但从其一天的营运惯例来看,仍可视为正在运营中的车辆。被告人在正在运营的公交车上实施抢劫,属于上述情形。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形。理由为:立法上将此情形作为加重情形,主要是出于对公交车上乘客较多及运输中的车辆的安全考虑。本案中肖某是在公交车至终点并且乘客均下车后,仅对特定的售票员实施的抢劫。该行为未危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也未危及车辆的行驶安全。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在刑法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有一定的争议。

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形,是基于以下理由:

一、从立法本意来思考:

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二)项规定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则是针对当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抢劫犯罪制定的。因为,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故为了严厉打击在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等各种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车匪路霸等,刑法作出了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

就场所特征而言,抢劫行为发生在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这里包含两个要点:第一,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因为,只有在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抢劫犯罪,在客观方面才显现出其同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构成普遍地侵害或威胁,从而较之单纯抢劫特定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客观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才能充分反映行为人面对多数乘客仍然决意实施抢劫,亦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程度。

在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抢劫的客观行为和侵犯的客体来看,其具体的胁迫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在公交车到达终点后其他乘客均下车了后,只针对被害人售票员范某一人,其仅是对特定的售票员个人人身及财产产生危害性,并未危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且该公交车已停靠在终点站,并不危及车辆的行驶安全。另一方面,就其主观恶性而言,也不同于那些胆敢在公共场合进行抢劫的车匪路霸等。综上,从侵犯的客体、实施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恶性来分析,本案中肖某的行为不属于立法本意要打击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抢劫行为,其也不属于立法本意要打击的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故对其不应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予以加重处罚。

二、本案公交车是否为“正在运营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将公共交通工具界定为“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公交车已到达终点后才实施的抢劫,在这种情形下,公交车是否为“正在运营中”呢?一般而言,交通工具是否处于运营状态与其处在什么地方关系不大。不管是在始发点,还是终点站,只要公共交通工具开始接纳旅客到旅客离开交通工具这段时间都属于处于运营中。因为在始发点、终点站抢劫,要么交通工具还没有结束运营,要么交通工具刚刚投入运营,在此种情况下的抢劫,依然会危害乘客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公众对交通安全评价指数降低。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是在公交车到达终点后并且车上乘客均已下车后,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视为公交车此次运营已结束,并不会危及乘客人身、财产安全,也不会危及车辆的行驶安全。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公交车不属于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

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考虑:

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应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犯罪主观因素,主要包括犯罪主体自身特质(如行为人为累犯或行为人未满18周岁)和罪过形态;一方面就是社会危害程度,主要体现在对法益之侵害。

在本案案情看,在社会危害性上而言,被告人某的抢劫行为只针对了被害人范某一人,且只抢劫了10元钱。其胁迫的情节并不恶劣,劫取的财物也极少,对被害人本身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犯并不严重,更未侵犯公共交通工具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其抢劫情节、后果并不严重,若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则对其量刑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显然畸重,罪责刑不相适应。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本案的被告人的量刑不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另一方面,在犯罪主观因素而言,本案被告人肖某患有双相障碍(目前为轻躁狂),作案时处发病期,为部分责任能力。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形。

作者:进贤县人民法院 汪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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