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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11-09-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过于简单,过于原则,特别是没有明确其适用范围.这就造成了有的基层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时感到很棘手.由此,对于房屋确权请求权与返还请求权是不是适用诉讼时效,有的基层法院就有自己的考虑.本文拟就房屋确权请求权与返还请求权是不是适用诉讼时效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基本案情介绍:(A为原告,B为被告)有一碉堡,建于解放前.1952年土改时,人民政府将该碉堡确权给A.1975年A将该碉堡借给B使用.直到2004年冬A之子在碉堡西侧围墙养鸡鸭,被告凶暴地踢开围墙并说碉堡是被告所有.于是A起诉至当地法院.A的诉讼请求:确权给A并判令B及时返还碉堡.法院于5月10日开庭.

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

A的诉由 1 证据----县财政局1952年土改时确权登记 (人民法院已经调取其复印件)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的第53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

3 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B的抗辩理由:使用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

三、关于本案相关问题的探讨

一) 核心问题 本案的核心是房屋确权请求权与返还请求权是不是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如下:

1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所有权的民法原义

财产所有权是对世权,是绝对权.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财产所有权具有恒久性,不因时效而消灭.除所有权标的物灭失,所有权变更外,可以推定所有权永久存续.如果将财产所有权适用诉讼时效,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就失去了根基.

2适用诉讼时效物权登记制度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产权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是确定财产所有人的唯一法律依据。.如果将其适用诉讼时效,物权登记的社会公信力将丧失,物权登记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3不符合我国诉讼时效设置的初衷

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之一是稳定财产关系. 所有权明确与否是判断财产关系稳定与否的标准.而本案财产关系明确,本身就具有诉讼时效所追求的稳定性,它没有必要适用诉讼时效.如果适用了,就违背了诉讼时效设置的初衷.

4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初宗.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法定权能,是不可分割的四项基本权能.对任一权能的侵害都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如果这四项权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话,那就等于否定了所有权制度,这自然就动摇了我国所有权制度. 这样《民法通则》第71条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就成了有名无实的虚设.这在目前法治状态下的中国是极其有害的.

5从法院裁判的特点来看,本案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大家都知道, 法院裁判的特点: 支持原告=否定被告 否定原告=支持被告, 就是说法院的裁判是对“是”与“否”的选择.本案中,我们假设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这就等于从法律上承认被告对碉堡的所有权. 而法院承认被告对碉堡的所有权就等于承认了取得时效在我国的适用,因为被告抗辩的唯一依据是他对诉争之碉堡使用超过20年.但是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目前在我国不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立法上都不承认取得时效.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的裁定在实践中是没有先例的,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既然没有法律上依据,所以在前面假设的前提下法院的这个裁定是不能成立的或者说是错误的,因为这违反了人民法院裁判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6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不动产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 通过对《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相关条款的比较也可以看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及债权上的救济权.法学界通说认为,与相关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始终的权利和处于被侵占状态的权利都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也是司法界的通常做法.





7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形式从法律上确立了房屋确权请求与返还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肖思九与王庆昌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案情简介:肖思九于1944年建造。同年,肖思九将其所建房屋无条件地借给王庆昌一家居住。1948年王庆昌之侄王维良住进该房。1980年因王维良擅自将该房两间出租,双方为房屋产权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诉争之房屋,原为肖思九所有,产权明确。肖既是借给王家使用,又没有商定借用期限,肖则有权随时收回,王家对借住的房屋有修缮的义务,不能以房屋借用人变换或借居时间长,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而视为取得了所有权。据此,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的第一种意见,即诉争之房屋仍应归肖思九所有。本案特点:

1) 所有人对房屋有明确的产权

2)借用时间32年(我国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3) 最高院并没有因借用超过20拒绝所有人的确权请求,相反,最高院还支持所有人返还房屋的请求.

所以说,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形式从法律上确立了房屋确权请求与返还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四、其他相关问题

1解放前地契有无法律效力?

在庭审中B向法院提交解放前地契即“红契”,主张碉堡所有权. 解放前地契有无法律效力?没有.它的效力土改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否定了,因此以此主张权利并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2该碉堡土改时确权给A不合理?

何谓不合理?据了解,A土改时被认定为地主.作为处罚他被批斗,房屋被没收一间(产权登记有明确记载.此房间其实直接没收给B.B当时为当地土改干部).人民政府在处罚了之后,又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即把属于A 的财产即本案涉及的碉堡以合法的形式即产权登记的形式确定下来.本案中, 对于碉堡土改时确权给A不合理,被告仅有自己的陈述,不足法院采纳.况且,B当时为土改干部,如果真的不合理,他早该提出.再说了,这是政府行为,哪来的不合理?

3有无登记错误之可能?

1952年土改时,B为当地土改干部.既然有这样的身份,会有登记错误的可能? 土改干部不就是负责当地具体的土改事项的吗?比如,谁的什么东西要没收,谁的什么东西要依法保护.

4碉堡真的属于B吗?

前面已经说过,B当时为当地土改干部,他有可能把属于自己的东西登记在别人名下吗?他该知道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吧.在明知是自己的东西的情况下,将它登记在别人名下,这可是赠与行为啊.

五、综合以上分析

1 A有确凿的证据(B没有足够的理由推翻原告的产权登记),

2 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3 原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主张权利

所以,结论是:A的诉讼请求应该是能够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请求.

我们期待着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

作者:叶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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