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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之一)

发布日期:2011-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关键词】名誉权案件;审理;情况;问题;对策
【写作年份】1997年


【正文】

  本文将对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尤其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解剖揭示出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将参考国内外的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和国外(境外)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经验,对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突出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我国近十年来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情况概述

  由于我国司法统计方面存在的问题,我们很难就我国近十年来全国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的数据进行全面的统计和系统的分析。在此,我们先介绍一些零星材料:从1988年到1992年,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公民人身权纠纷的案件(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生命健康权等),每年在2000多件到3000多;1992年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案件为2611件;1993年全国人民法院受理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为3032件,审结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为2922件;1994年全国人民法院受理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为3543件。下面,我们试图通过另一些途径说明近十年来我国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的一些基本情况和趋势。

  (一)近十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提及与重视

  1.名誉权纠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地位

  1985年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没有提及名誉权案件的审理情况,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也没有提及名誉权案件的审理情况。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首次提及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情况。郑天翔院长指出:“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纠纷已不断起诉到法院。这些纠纷往往很复杂,而有关的法律还在制定中。各级法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努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民法通则实施以来,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案件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理这几类案件,既坚持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害,又支持正当的社会舆论监督。对构成损害名誉权、侵害著作权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给予必要的民事制裁。”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由于法治的逐步健全,特别是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日益扩大,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新型案件逐渐增多。”报告要求总结审理有关名誉权案件等的经验。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依法审理了一些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著作权等新型案件,使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得以保护。”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民法通则实施几年来,公民、法人更加注意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去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著作权等案件3823件,比上年上升19.6%。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严格区分侵害名誉权与正当的舆论监督的界限,既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又支持正当的舆论监督……”。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依法审理著作权和名誉权案件。5年全国法院共审结著作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荣誉权等案件11317件。”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二是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案件上升较大。诉讼主体的情况也发生变化,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还有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许多名誉权案件直接与生产、科技、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社会影响较大。去年全国法院共受理这类案件4760件,比上年上升26.56%;审结4650件,比上年上升29.09%。”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全国法院还审理了许多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案件。最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邱满囤诉汪诚信等侵害名誉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被告汪诚信等5人撰写和发表署名文章,并未侵害邱满囤的名誉权,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通过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处理这些案件,增强了人民内部团结,促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指出:“要正确、合法处理好婚姻家庭案件,继承案件,债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名誉权案件等涉及人身权利的案件。”

  2.若干讨论与评价

  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前,名誉权纠纷案件没有成为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部分,在1988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并不提及审理名誉权案件的问题。从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来,名誉权案件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名誉权案件的复杂性及过去缺乏有关司法审判的经验,故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将此类案件称为“新型”案件。

  从80年代后期开始,名誉权案件逐步受到司法部门的重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名誉权纠纷案件开头与著作权、姓名权、名称权等案件相提并论,并放在这些案件之后进行说明。到了90年代,名誉权案件的重要性得到更进一步的突出,或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得到单独的说明,或者是在与相关案件的共同说明中得到优先和更为突出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对名誉权案件上升的原因作出了一些间接的说明。这就是:(1)民法通则的公布与实施(即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对完善),使得人们有依据对此类案件提起诉讼,法院有依据审理此类案件;(2)公民和法人更加注意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即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名誉权。那么,人民法院又是出于何种考虑而加强名誉权案件的审判工作呢?这似乎也可以从历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有关论述中找到答案:(1)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2)维护社会秩序,“增强人民内部的团结”;(3)在一定程度上还有与经济建设、科学技术发展相关的原因(参见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有关内容)。看来,司法机关加强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服务于多个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一个最为复杂、最为重要的问题是划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保护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多次强调这一问题。1995年的工作报告专门提及邱满囤名誉权案件,也是试图说明正当的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的界限。但是,划清这一界限的工作还刚刚开始,现在的和未来的几乎任何一种名誉权纠纷案件都可能直接或间接涉及到这一界限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名誉权案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复函

  从民法通则实施到90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一些关于名誉权纠纷的具体案件的请示报告进行批复,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正确地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这些复函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复函》、《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中、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的函》、《关于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记者汤午生侵害名誉权案执行问题请示的复函》、《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这些复函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具体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并抽象出一些具有一般性意义的指导意见,对于审理同类案件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若干统计数据及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1996年公布的案件统计表(见下页)

  年份  公布案件总数 公布民事案件数 公布的名誉权案件数

  1985年    15       6          0

  1986年    13       4          0

  1987年    12       3          0

  1988年    15       7          1

  1989年    21       10         1

  1990年    18       11         2

  1991年    13       4          0

  1992年    17       11         1

  1993年    22       12         1

  1994年    22       5          0

  1995年    22       19         0

  1996年    21       14         0

  上表向我们揭示这样一些信息:(1)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前,我国法院受理的名誉权纠纷案件较少,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出版物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此类案件没有关注;(2)在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的几年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十分关注名誉权案件,在发表的为数不多的案例中,名誉权案件占有显著的地位;(3)到了90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未再发表名誉权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名誉权案件审判的问题之关注并未停止,而是以另一种方式来探讨和解决其中的问题,这就是通过具有更强影响力的司法解释来加以关注。在这一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进一步征求意见,就审理名誉权案件中的一些新问题作出解答。

  如何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名誉权案件的效力或者影响力呢?笔者认为,一方面在目前条件下此类案件尚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不同于英美法国家的“判例法”,另一方面它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内容,又具有相当的指导性作用。这些案件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认为审理得当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这些案件,其目的不外乎给下级法院某种示范和榜样。事实上,它会强烈地暗示下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当予以参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上诉程序撤销各下级法院的判决,包括审理不当的名誉权案件。审判人员在审理类似的名誉权案件时,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名誉权案件予以极大的关注。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选择、公布有关案件时,也应当特别慎重,充分考虑到它可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影响作用。

  (三)若干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举要

  1.王发英诉刘珍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A.案情与判决

  被告刘珍撰写“及时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发英》,声称“要展览一下王发英”,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等语,侮辱原告人格。被告将该文投给《女子文学》等多家杂志发表,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一审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判决原告胜诉,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分别承担从400—1400元不等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被告行为之性质分析

  该案是一个影响较大的案件。从审判所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属比较明显。被告以“作品内容系采访而来,如实报道了王发英的真实情况,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侵害名誉权通常有侮辱诽谤两种行为。在该案中,且不讨论是否存在传播诽谤事实的情节,仅“要展览一下王发英”,并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等表述就毫无疑问构成文字侮辱,侵害原告的名誉和人格。法院虽然没有说明被告的行为属于侮辱抑或诽谤,但是对侵害名誉权的事实之认定是正确的。

  C.损害后果讨论

  在该案中,争讼双方和法院没有对损害后果进行认真的讨论。作为侵害名誉权的一般后果——社会评价的降低,是显而易见存在,可以进行事实推定而无需举证。而精神损害和其他损害,则需要加以证明,否则难以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法院判决主要被告承担数额不等的赔偿(总的来看,赔偿数额不高),但是没有指出这些赔偿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还是对受害人其他附带财产损失的赔偿。这似乎是名誉权案件中一个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即判决书不交待清楚赔偿的具体用途。

  2.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A.案情与判决

  被告魏锡林撰写《荷花女》小说发表于《今晚报》(连载,计56篇、约11万字),该小说虚构有不利于原告陈秀琴及其已故女儿吉文贞名誉的事实,且使用了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并将原告称为陈氏。原告曾两次到《今晚报》社要求停止刊登该小说但是受到拒绝。原告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被告魏锡林辩称:“《荷花女》体裁为小说,作者有权虚构,创作小说的目的是通过对荷花女悲惨命运的描写,使读者热爱新社会,痛恨旧社会。小说《荷花女》并未损害吉文贞的形象,而是美化抬高了她的形象,故不构成侵害原告及吉文贞的名誉权。吉文贞已故,原告陈秀琴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起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为被告侵害陈秀琴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成立,同时认为“公民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琴系已故吉文贞之母,在其女儿及本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一审判决被告承担“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声明”为吉文贞、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陈秀琴400元损失;侵权作品《荷花女》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付印、出版发行。二审法院在确认侵害名誉权成立的前提下,认可了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

  B.关于死者的名誉保护

  该案的特殊之处有两个:一是对死者名誉的保护问题,二是小说的虚构与名誉权保护问题。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均未提及死者的名誉保护问题。从国外的情况来看,一般不主张对死者的名誉进行诽谤法上的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于死者名誉权采取有限救济。但是无论怎么说,也不能主张“死者的名誉权”或者说死者享有名誉权。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民事权利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才能享有的,而死者已经不再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当然不可能再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死者的名誉权”问题。至于对死者名誉的保护,安全是为了生者的利益。

  C.小说虚构与名誉权保护

  小说是否可以虚构若干情节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但是如果虚构的情节能够被合理地冠于特定人的头上,而且“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侵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需要说明的是,在天津市有关法院审理该案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尚未公布,但是法院还是较好地解决了这一个案中区别合理的小说虚构与名誉权侵害的关系问题。

  3.徐良诉《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名誉权纠纷案

  A.案情与判决

  被告赵伟昌撰写《索价3000元带来的震荡》(以下简称《索价》),称“当一家新闻单位邀请一位以动人的歌声博得群众爱戴的老山英模参加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时,这位英模人物开价3000元,少一分也不行。尽管报社同志一再解释,鉴于经费等因素酌情付给报酬,他始终没有改口。”文章投给《上海文化艺术报》,该报社在标题中删除徐良的姓名,在正文将徐良改为“老山英模”后发表该文。文章发表后,徐良认为“虽然没有点我的名,但显然指的是我。因为老山英模中只有我一个人参加了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出。《索价》一文事实严重失实,许多报刊转载、评论,广大读者信以为真,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徐良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公开报道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是要求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附带经济损失(律师费、交通、住宿费)。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根本未向晚会主办单位索价3000元,只是表示“给多少都无所谓,你们看着办”。法院认为,“被告赵伟昌对无事实依据的传闻,不作调查核实”,即撰写文章,报社也未对文章内容进行核实只是在稍作处理的基础上即发表。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判决被告败诉,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附带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告不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法院予以准许。二审法院基本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对附带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进行了适当调整。

  B.分析意见

  该案给我们三点启示:(1)在新闻报道或者其他文章中,虽然不直接点出受害人的姓名,但是如果其所描写的各种环境条件使得受害人成为唯一的或者有充分理由使人相信就是指的受害人的话(如受害人的同事、朋友等熟悉受害人生活的人能够认定文章所指的就是受害人),那么就应当认定文章所指的就是受害人。(2)并非任何名誉权侵害的案件,都要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这首先取决于受害人是否主张,其次是取决于受害人对其精神损害的举证和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司法人员往往有一个程式性的思维,即认为凡是侵害名誉权就必然存在精神损害,就必须赔偿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不正确的。侵害名誉权的后果,首先而且主要是对受害人社会一般评价的降低,这是一种具有客观性的损害;其次才是可能的精神损害。(3)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原则上不存在直接的财产损失,但是可能出现附带的经济损失,如受害人为了进行精神的治疗或咨询等花费的费用、为了进行诉讼而花费的费用等。对于附带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进行严格的举证和证明,如果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该标准;无此类标准的,应当依据一个诚实信用之人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可能和应该支出的费用标准来判断。

  除了上述案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还发表了胡骥超等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公报1992年第2期)、倪培璐、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公报1993第1期),还发表了数个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案件。这些案件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名誉权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具有较为重要的参考价值,有的为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意见,有的为最高人民法院就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提供了试验性的材料。有的案例虽然观点不尽正确和妥当(如关于死者名誉权的提法),但是提出这样的观点,通过司法界和法学界的讨论,可以得到澄清。

  觉得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名誉权案件,均为原告胜诉的案件,而没有一个被告胜诉的案件。这样给人造成一个片面的印象:似乎所有的侵害名誉权案件,只要原告起诉,均能胜诉,被告总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是司法实践并非如此,有不少被告胜诉,原告败诉的情况。如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名誉权案(稍后详述),就以原告败诉终结。邱满囤诉汪诚信等五位科学家名誉权纠纷案,也以原告败诉终结。这样的情况有必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以加反映。

  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近十年来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主要数据统计表(附图)

  (二)若干情况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是位于北京市东部的一个市区,在其辖区内有人民日报社、法制日报社等全国著名的报社,还有一些出版社、杂志社。由于侵害名誉权的纠纷在多数情况下总是与新闻出版单位的出版物联系在一起,报刊、杂志等成为侵权作品的载体,因此朝阳区人民法院近十多年来受理和审判的名誉权案件很多。我们选择朝阳区人民法院近十多年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材料进行分析,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1.受理情况

  在民法通则实施的第一年即1987年,朝阳区人民法院未受理任何名誉权纠纷案件;1988年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1件;1989年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3件;1990年受理名誉权案件1件;1991年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1件;1992年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6件;1993年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3件;1994年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7件;1995年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18件;1996年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13件。这种受理案件的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名誉权案件的重视情况是基本一致的。这从实证的角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的工作报告中强调名誉权案件的审判,加强对名誉权案件审判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是有的放矢的,确实反映了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和适应了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

  2.审判结果

  在朝阳区人民法院近十多年来受理的名誉权纠纷的53个案件中,已经审结或者完成诉讼程序的有48件。在这48件案件中,裁定驳回起诉的有4件;原告撤诉的有15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1件;调解结案的有10件;判决结案的有18件。在判决结案的18个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判决原告胜诉的有13件,判决驳回原告请求(即原告败诉)有5件。

  在上述案件结果中,大多数数据是正常的,但是如此高的撤诉率(35.4%)似乎不正常。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如何,笔者未能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实际调查。从有关案件文件的记载来看,撤诉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1)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如赔偿或补偿)之后,取得原告的谅解而撤诉(如倪培璐等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名誉权纠纷案);(2)原告缺乏必要的证据而撤诉;(3)原告在起诉时没有经过认真的思考和准备,勿忙、草率起诉,最后不得不撤诉。后一种情况反映了原告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存在的法律水平低下的问题。

  3.当事人情况分析

  在这53个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以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的有37件;以法人作为原告的有13件;以公民和法人作为共同原告的有3件。在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有一个外籍原告;有著名演员;有前著名全国劳动模范。在这53个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以公民个人作为被告的有20件;以法人作为被告的有27件;以法人和公民作为共同被告的有6件。在以法人作为被告和以法人和公民作为共同被告的33个案件中,以新闻、出版和文化单位作为被告的有17件;以商业服务单位为被告的有11件,以律师事务所、策划公司、银行、制造厂、宾馆作为被告的各1件。

  上述情况反映的原告构成不具有十分明显的特殊性,但是被告构成却反映出极为明显的特殊性:在实践中,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加害人往往是新闻出版和文化单位,以及从事商业服务的公司。前者往往出版某种报刊、杂志,这些报刊杂志是发表诽谤、侮辱他人人格、侵害他人名誉文章必要载体。离开了现代大众传播媒体,诽谤性事实难以广泛传播。此外,商业服务企业经常与顾客接触,直接的对话、安全监控与检查、讨价还价等活动,超过正常的限度和范围,就可能构成顾客名誉之侮辱、自由之侵害、隐私之侵犯。这样的被告构成情况向我们提示:规范大众传播媒介与商业服务企业的行为以保护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已经成为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

  4.民事责任承担情况

  在判决原告胜诉的案件中,一般都判决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大部分案件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费,额度从10元到5000多元不等。但是判决赔偿精神损失的额度在1000元到3000元者居多。在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被告一方均给予原告方适当数额的赔偿,但是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等方面原告给予被告留下了一定的“面情”。

  (三)若干案例举要

  王国藩诉古鉴兹、中国作家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

  1.案情

  被告古鉴兹撰写小说《穷棒子王国》,由另一被告中国作家出版社出版。原告称《穷棒子王国》一书虽然没有使用王国藩的姓名,但是书中的“殷大龙”丑恶典型是对其影射,而且有侮辱诽谤性语言。原告要求停止发行《穷棒子王国》一书,收回并销毁未售之书,不准再版,赔偿损失10000元(其中附带经济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4000元)。被告古鉴兹认为,殷大龙是一个拼凑的角色,书中的许多人物是虚构的,该书没有写王国藩,没有侵害其名誉权。被告中国作家出版社主张,《穷棒子王国》是小说创作,与任何真人真事无关,王国藩“对号入座”是不懂创作的规律所致。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对王国藩名誉权的侵害。在诉讼中,古鉴兹提出了20余份材料,力图证实王国藩是一个应到受到贬斥的人。

  法院查明:书中人名、地名与王国藩当年工作的遵化县及西铺村多处雷同;对殷大龙的描写与当年王国藩的装束及个人经历的主要情节相同;认识王国藩的人看过《穷棒子王国》后均认为该书写的是王国藩,是对王国藩的丑化、贬低,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书中确有侮辱诽谤的情节。

  2.判决

  法院判决:(1)不得再版、发行《穷棒子王国》一书,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销毁全部未售出的《穷棒子王国》一书;(2)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两被告在一全国性报刊上分别向原告道歉,内容、报刊种类、版面应由法院审定;(3)向原告赔偿附带的经济损失5308.2元,精神损害2000元。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消息,被告方仍在努力申诉,以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一、二审判决。

  3.问题与分析

  本案是一个影响较大的案件,不少文艺界的人对判决发表不同看法,以尊重“创作规律”为由为被告方辩解的也不少。在笔者看来,判断本案被告撰写、出版《穷棒子王国》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是应当研究的:(1)小说或者其他文艺作品是否可以以真人真事为原型或者涉及真人真事;(2)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某一特定人的姓名,如何判断作品中的侮辱、诽谤情节是否指向该人或者影射该人;(3)在涉及真人真事的作品中,如何对待被涉及到的特定人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保护问题;(4)对被告提供的反驳材料的态度问题。兹分别讨论如下:

  A.文学作品可以以真人真事为原型或者涉及真人真事

  文学作品“源于生活,高于生活”,但首先是源于生活。离开了对现实生活的反映折射(可能直接一些,也可能间接一些)是不可能写出任何作品的。《红楼梦》是对当时现实生活较为直接的反映,而《西游记》也是对当时或者过去现实生活的一些现象的一种较为间接的折射。保护创作自由,就必须允许作家的作品直接或者间接地反映现实生活,可以以真人真事为原型,或者直接间接地涉及真人真事。如果说存在某种小说或者其他文艺作品的“创作规律”的话,这一点就是最基本的规律。这一规律已经反映在我国保护创作自由、保护言论自由的有关法律规定之中。应当指出的是,这样的自由或者权利,是平等地赋予所有公民的,而不是某个阶层或者某种职业从业人员的特权。

  B.真人真事在作品中的确认

  尽管小说这样的作品可以以真人真事为原型,也可以或多或少地涉及真人真事,但是由于作者的处理手段和提炼程度不同,在有的作品中,作者直截了当地指名道姓指向某个人或者某件事;在有的作品中,作者经过高度的提炼,以致不能将作品中的人物、事件与现实生活中的任何特定人物、事件相牵连;但是在另一些作品中,作者进行适当的处理,使得作品中人物、事件与现实生活中某一特定人物、事件之间既不完全或基本相同,又存在相近、相似的情况。

  如果作者直截了当地指名道姓地指向某个特定的人或者某件特定事,作品中的人物、事件与现实生活中特定人物、事件的特征完全或基本相同,确认二者之间的关系较为容易,可以认定作品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事件为描写对象的。如果作者经过高度的提炼,以致不能将作品中的人物、事件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物、事件相牵连,那么也可以较为容易地认定作品不以任何特定人或者事件为描写对象。但是,如果作者进行适当的处理,使得作品中人物、事件与现实生活中人物、事件之间既不完全或基本相同,又存在相近、相似的情况,就出现了确认特定人或者事件与作品中的人物与事件之间的关系的问题。笔者以为,在法律上认定二者的牵连或者相同、相似性之存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特定人自己的认同,即特定的人认为作品中的人物是以自己为原型的或者与自己有牵连;(2)特定人的朋友、同事等熟悉其生活经历的人认定该作品中的人物是以特定人为原型或者与特定人存在牵连。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穷棒子王国》“是以特定人物王国藩为描写对象的。书中的人物殷大龙与现实生活中的王国藩的特点、所经历事件的主要情节相同”,也正好符合这两条要求,并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认定。

  应当指出的是,第二个条件只能通过调查研究、统计的方法获得满足或者基本满足,而在调查研究和统计的操作上,又可能出现诸多影响结果公正的因素。在此,法官的价值观和业务水平将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之公正起到最为重要的保障作用。

  C.作品对特定人的描写、评价与侵害名誉权之构成

  上面我们回答了小说等作品是否可以真人真事为原型以及如何认定小说等作品是否以某一特定人为原型或者是否涉及某一特定人、特定事件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对于第二个问题,我们提出两条判断标准。剩下的问题是,如果小说等作品是直接以特定人为描写、评价对象,或者被认定是以特定人为描写、评价对象的,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特定人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侵害呢?

  笔者认为,在此并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任何特殊的标准,构成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也就是判断这样的作品是否侵害特定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标准。对于侵害名誉权而言,如果作品中存在侮辱、诽谤(包括传播不利于受害名誉权的虚伪事实或者作出不利于受害人名誉权的不当评价)特定人的情况,加害人存在过失,特定人造成了名誉损害的后果以及侮辱诽谤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就构成对特定人的名誉权侵害。强调小说等文艺作品的特殊性、强调“创作规律”而否定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之构成的要件,是不能接受的,也是有违我国法律制度严肃性、统一性的。如果承认小说创作在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权的话,小说等文艺作品将成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的可耻工具而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食粮。

  D.法院对被告提供的反驳材料的认定问题

  被告提供了一些证明原告个人道德品质、生活作风问题的证据材料,包括党组织处分原告的材料。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没有采信和认定。

  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吴祖光名誉权纠纷案

  1.案情

  被告吴祖光撰写《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文发表于1992年6月27日《中华工商时报》。原告称该文捏造事实并使用侮辱性语言,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侵害名誉权的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又撰写《一个“被告”的回答——致“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董事长孙锁昌先生》一文,发表于《时代潮》杂志。同时,被告还在美国《世界日报》和《戏剧电影报》发表关于本案的两篇谈话。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文章及两篇谈话中再次捏造事实并使用侮辱性语言,继续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主张,其发表的上述言论,均属于引用已经在报刊上公开发表的文章(根据1992年6月6日发表于《中华工商时报》上的《红颜一怒为自尊》一文),根据新闻媒介的报道发表评论,完全是平常的事情。对报道中的事实读者没有审查的义务。其所写的文章与谈话既无捏造事实之处,亦无侮辱性言语,更无侵害后果,不能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1992年6月6日发表于《中华工商时报》上的《红颜一怒为自尊》一文,报道了原告非法搜查倪培璐、王颖,侵害其名誉权的案件。被告依据此报道撰写《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文发表于1992年6月27日《中华工商时报》,对原告单位个别工作人员检查顾客的行为及有关人员的谈话进行了批评,在其后的谈话和文章中,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了批评。但是这种批评“均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范畴,不构成对国贸中心名誉权的侵害。”

  2.判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双方没有上诉。

  3.问题与分析

  本案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值得进行讨论:(1)引用已经发表的报道发表评论,是否或在何种条件下构成对他人的诽谤;(2)保护法人名誉权的一些特殊问题的考虑。

  A.引用与评论的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系引用已经发表的文章,从不同的角度对原告不尊重顾客的行为进行批评,均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因而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这里需要提出如下几种可能的分解:(1)如果引用的报道本身不真实,引用并加以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某种责任;(2)如果引用的报道本身是真实的,但是评论的言词过于激烈,引用并加以评论者是否应当承担某种责任。笔者以为,一般而言,一个评论者引用报刊上已经发表的报道,应当合理地认定这一报道是真实的,引用者不必要也不可能对这种报道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而进行舆论监督与批评则是公民的一种得随时行使的权利。除非已经发表的报道荒诞离奇,凭一个一般诚实信用之人的知识、经验和判断力可以较为明确地认识到这一报道是虚伪的,否则不应认定引用和评论者有过错。正当的舆论监督往往是引用已经发表的报道作为批评的事实依据。在一般情况下,引用者不对引用公开报道的事实之真伪性承担责任。

  并非只有诽谤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侮辱他人人格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即使是引用事实的报道进行批评,如果评论的言词过于激烈、评论标准出乎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就不再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而可能是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对于本案的审理,被告所引用的事实是否真实,已经不是案件的关键之所在,而其评论是否正当,是否符合我们的社会之法律、道德和公众情感所认可的评价标准,才是案件的关键。如果符合或者说没有超越这样的标准,就属于“正当舆论监督的范畴”;反之,就是侮辱他人人格,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虽然引用者一般不对引用的已经发表的报道之事实的真伪性承担责任,但是他却应当对其评论的正当与否承担责任。不当的评论可能构成对他人人格的侮辱和名誉权的侵害。

  B.法人名誉权案件的问题

  本案从受理到最后作出判决,历时近三年时间,在舆论界也搞得沸沸扬扬。这里有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即在我国当前不少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背后的法律规定之完善与利益之平衡问题。笔者主张,尽管我国法律将法人的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基本采用相同的法律规范加以保护,但是由于法人毕竟不是人没有情感而只有利益使然,所以对法人的名誉采取不同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似乎更为妥当。笔者主张使用侵害“商誉”纠纷的法律规则来处理法人的“名誉权”案件。法人的“名誉”,其本质是一种商业利益。有的法人打“名誉权”官司,与其说是为了人格或者尊严,不如说是为了商业利益,有的甚至认为,即使输了官司,也获得知名度,得到了广告效益。这就是社会上少数公司热衷于名誉权诉讼的秘密之所在。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法人的意思者是某些个人,而这些个人的一时好恶和情感往往会决定是否发动一场名誉权诉讼。错误地发动这样的诉讼通常给公司带来较大的损失。因此,如何从公司法上规范意思机关的此类行为,仍是一个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

  耿建梅诉刘忱、法制日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1.案情

  被告刘忱撰写《幼虎之死》一文发表于1993年8月21日出版的《法制日报》第2版。文章称:“……带人将耿建梅找到。这个见钱眼开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卷烟厂的女工,为了李皓(两次持枪抢劫犯)那点小恩小惠便抛家弃子成了李浩的姘妇。经讯问耿建梅得知,李皓在沈阳常找一个叫刘基江的人,耿并提供了刘的电话号码。”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8万元。两被告进行了答辩,但是均表示愿意承担适当的责任。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耿未婚;曾在火车上认识李皓,后偶尔有联系;耿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主动反映查找李的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破案;法院没有认定原告接受李皓“小恩小惠”的任何事实。

  2.判决

  法院判决:(1)两被告在《法制日报》第二版与发表《幼虎之死》一文同等位置刊登声明,更正失实内容、向原告道歉,声明内容应经本院审定……。(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35元,精神损失2000元。此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未上诉。

  3.问题与分析

  A.对名誉权的侵害和对隐私权的侵害

  本案曾经是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幼虎之死》一文反映的与原告有关的事实基本不真实。而发表该文至少在两个方面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其一,在文中捏造与传播不利于受害人的名誉的事实(如抛家弃子、接受小恩小惠),这是对受害人进行诽谤的行为,而且使用“姘妇”、贪图“小恩小惠”这样的语言,也具有明显的侮辱性,是侮辱原告人格、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其二,文章指名道姓地公布一个与公安机关积极合作侦破犯罪的公民的工作单位等资料,是对受害人隐私的揭露和宣扬,这种行为是侵害受害人隐私权的行为,在我国目前阶段侵害隐私权也归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范畴。法院在判决书中也确认了侵害隐私权方面的事实。

  对于如此明显的涉及受害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事实,被告刘忱未进行严肃的核实即写出文章,被告法制日报社未经核实就予以发表,其过错是十分明显的。由于《幼虎之死》一文的发表,受害人受到的名誉侵害尤其是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不言自喻的。

  B.对刑事案件受害人、证人等隐私权的特别保护之必要

  这里需要提出一个似乎与本案的名誉权侵害与否关系不大,但是对于我们的司法工作关系极大的问题,这就是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证人等的保护问题。在本案中,受害人作为一个积极的公民为侦破李皓一案提供了重要的线索,我们的法律应当对其给予必要的保护,以免暴露其隐私或其他相关材料,受到社会上不明真相者的不当评价和犯罪分子及其同伙等的报复。遗憾的是,我国还没有制定出相关的法律,人们(包括本案被告刘忱这样的司法部门的干部)对保护他人隐私的意识十分淡薄,这就值得我们高度重视了。

  C.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本案还有一点需要进一步说明,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提出高达8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对于其赔偿损失要求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而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笔者以为这样的处理是较为妥当的,这正好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有限性和辅助性。

  奚弘诉人民日报社、曾坤、史林杰名誉权纠纷案

  1.案情

  被告曾坤、史林杰撰写《喀什市建管局领导软弱无能,奚弘怠工乱告状成特殊公民》一文发表于1988年7月20日人民日报。原告以该文侵害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营养费9万元、生活补贴3万元、精神损害50万元,共计72万元。被告方认为,上述文章的“批评报道是事实”,但是有些用语不当,给被告带来过大的精神压力和一定的经济困难,谨向其表示歉意,并愿意适当赔偿和补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

  法院认定:上述批评文章有些用语不当,对原告的人格评价造成一定的影响,并给其工作生活带来困难,精神造成痛苦。被告人民日报社刊登该文不妥,负审查不严之责。被告曾坤、史林杰撰写该文有些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过错。

  2.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

  原被告经过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停止侵害(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发表侵权文章的全部或部分);(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查确定;(3)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万元。另外,案件受理费有曾坤、史林杰承担。

  3.问题与分析

  A.关于过错和侵害行为的性质

  在本案中,虽然调解书未能反映双方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争议,但是从法院认定的过错和被告方承认的过错之分歧来看,这种争议是存在的。法院认为被告人民日报社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被告曾坤、史林杰存在“缺少事实依据”撰写批评文章的过错。而被告方则认为事实真实,只是“有些用语不当”。

  基于对过错性质和种类认识的差别,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之性质也就存在两种意见:其一,如果文章反映的事实属实,而“有些用语不当”,其行为不属于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之诽谤,而可能属于不当评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之八所规定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况。在这篇侵权文章中,确有“她看谁不顺眼就告谁”、“撒泼耍赖”等文字,这大概是“用语不当”的情况,够得上侮辱。

  其二,如果侵权文章果真有法院认定的“有些内容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那么加害人的行为则不仅具有侮辱的性质,也可能存在诽谤的情节。但是调解书未指出究竟哪些事实不真实,我们无法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B.审理期限

  本案的侵害事实发生于1988年7月,原告1989年向法院起诉,法院直到1997年1月方调解结案。将近8年的审理时间,是十分不正常的。客观来看,该案与其他名誉权纠纷案件(如上述王国藩诉古鉴兹、中国作家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相比较,情况并不复杂,也不需要较长的时间进行科学试验、鉴定等。而导致该案审理期限如此之长,与其说是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或法院负荷过重无暇顾及,不如说是案外的某些力量不当干预审判的结果。不少有相当高职务的人关心和干预此案,国内外新闻媒介炒作此案,以及片面追求调解结案,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这样的拖延,极大地浪费了我国有限的诉讼资源,给原告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使得被告的赔偿责任增大。在这一方面,本案恐怕是一个负面的典型。

  C.精神损害之赔偿数额

  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高达50万元,这样的诉讼请求在我国目前阶段近乎天文数字。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赔偿数额为20万元,也是很大的数额。据悉,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不到10万元,那么该案的精神损害之赔偿额超出10万元。这也是很高的赔偿数额。虽然本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赔偿额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从执法的角度而言应对此无可非议,但是从名誉权保护法律的宗旨、从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这样高的赔偿额度是不应当得到理论研究者的支持的。

  在一些以调解结案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是否存在被告一方宁愿多赔偿金钱而获得减轻或免除人格方面的民事责任之承担,而原告一方或者以追求单纯的经济赔偿为满足或者为了追求经济赔偿而忽视人格方面的恢复的情况呢?这是一个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问题。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康长庆,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高级法官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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