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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出租车司机猝死劳动关系确认一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09-12    作者:徐敏律师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赖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与被申请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确认一案的劳动仲裁代理人。开庭前本律师仔细阅读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已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现就本案的有关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从三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看,虞利兵与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虞利兵作为被招用的驾驶员,是得到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允许的,应该视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一员。
      被申请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本案出租车浙GT2721法律上的产权人,且根据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同意王某某聘用虞利兵开出租车的。
      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拥有合法的出租汽车客运资格的企业,是浙GT2721出租车所有人,符合劳动法上所说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是王某某没有合法的出租汽车客运营运资格,也就是没有单独招聘出租车司机的权利。由于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允许王某某另外招符合条件的驾驶员,虞利兵作为被招用的驾驶员,在出租车营运过程中,也是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受到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虞利兵应该视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一员。
      其次,虞利兵参加出租车营运所得的报酬,是工资。
      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代班司机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可见,虞利兵发的是工资,工资由王某某承担,但这是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作为司机的第三人虞利兵,并不知晓其内容。至于具体到发工资的形式是怎么样的,并不影响虞利兵得到劳动报酬(即工资)的事实。
      第三,王某某与虞利兵的《金华市区客运出租车晚班承包合同》明确表明本合同是双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签订的,那么承包合同应该由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关系调整的,也是在劳动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承包关系,但王某某并非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主体,根据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关系,虞利兵的实际用人单位只能是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第四,被申请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服务费,是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实质上也不能改变虞利兵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内容。
被申请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企业,而非出租汽车行业的政府行政管理机构,所收取的管理服务费是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管理服务费实质上是出租车司机付出劳动换取的,收取管理服务费并不改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被申请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享受出租汽车司机带来的利益的同时,理所当然应该承担在用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
      简而言之,虞利兵与被申请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经营方式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其规避行为无法否认虞利兵与其具有劳动关系事实。
      本案中,有两处非常明显的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之处:其一,挂靠方式经营;其二,不与虞利兵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虞利兵缴纳社会保险金。
      《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建城[2002]43号)规定“各地经营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并向驾驶员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各城市可结合实际情况推行示范合同。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及时、足额地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规定“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收取 ‘风险抵押金’、‘ 财产抵押金’、‘ 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订示范合同,加强合同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推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保障司机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权益。”
      “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有关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权,并予以处罚。”
      《建设部、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城[2006]107号)规定“严格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督促出租汽车企业制订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管理费标准,合理调整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收益分配关系。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 财产抵押金’、‘ 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企业运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经营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对出租汽车行业收费重点检查的通知》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向出租汽车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意见的通知》(交体法发[2009]147号)规定“要建立合理的经营机制,做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收费合理、风险共担,要依法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理顺企业与驾驶员间的权利和利益关系。”
根据以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被申请人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挂靠”方式经营是明令禁止的;不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金是应该受到有关部门查处的。否则,任何用人单位都可以采用类似方法规避劳动法律关系,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法也就会被架空,这是绝对不允许的。
      三、认定虞利兵与金华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依据非常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工主体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虞利兵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请仲裁委员会慎重参考本代理意见,给申请人一个公正的结果。
      此致
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
                                               徐敏律师
                                             201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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