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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知名律师杨文谈曲解《劳动法解释三》的滑稽推理

发布日期:2011-09-12    作者:【农地房】专业团队律师
相关法律依据和理由
  最近办理的一起工伤案件因为工伤赔偿月工资标准问题在湖南娄底新化法院审理了7个多月后被驳回起诉,经多方了解目前在湖南省甚至全国尚属于首例,据说娄底地区单独向湖南省高院请示,目前还只针对娄底个案。主审法官驳回的理由是上级法院的指导思想,裁定书中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一条的规定,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工伤赔偿争议明确规定一直属于法院立案范围。驳回起诉明显不合法也不合理,理由如下:
  1、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根本无法推导出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法院驳回起诉的结论。此条的宗旨是解决司法实践中针对许多地方以社会保险争议属于行政部门处理为由而不受理此类案件而导致劳动者难以维权的问题,解释三增加这一条无疑更多地为未买保险的劳动者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对原法律的补充,强调和明确。
  如果也允许这样对劳动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宗旨理解不透彻的情况下任意不合逻辑的乱推理,仅看文义未买保险的应予以受理就当然推理出买了保险的就不予受理 未买餐票的也可以进来吃饭就能推导出买了餐票的就不能进来吃饭没有入党的优秀份子我们要想办法让他们加入到党组织中来就会推理出入了党的优秀份子我们就要想办法把他们请出去这样的荒谬结论。应该理解成买了保险的赔偿一直归我们处理,原来未买保险的案件受理有争议,现在这类赔偿争议也明确了归我们处理,我们对工伤赔偿案件都应该受理
  未买保险的赔偿争议的法院受理,少买了保险的赔偿争议同样应受理,由工伤赔偿事故引发的工伤赔偿关系,不是工伤保险关系,而是一种民事赔偿关系,工伤赔偿具有民事赔偿性,少缴社保用人单位肯定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很明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2购买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不具有可操作性。购买了社会保险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在本案中,20098月发生的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十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且理赔实践中一般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这样更方便快捷操作,也避免了劳动者直接找工伤保险基金面临着程序复杂、难以维权的问题。经向工伤保险局咨询,工伤保险归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赔偿只能由单位提出申请,个人提出的社保根本不予受理。如果法院驳回工伤劳动者到底找谁去要?另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纠纷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都应由用人单位赔偿,这些劳动争议都不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处理,那工伤劳动者又应找谁去要?此案很明显属于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如果法院驳回劳动者何处维权成为了最大的问题,实际上剥夺了工伤这个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手段寻求救济的权利。
  工伤赔偿争议一直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要求补办保险一般由劳动监察部门先行处理,但工伤待遇的赔偿问题都由劳动仲裁庭和法院进行裁决。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而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不能足额享受),如员工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高于社保缴费基数的,都按实际工资计算,司法实践中一直这么处理,这是与劳动法的精髓即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精神相符合的。
  
  3、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工伤保险待遇民事部分的赔偿标准问题,即如何计算月平均工资,是工伤民事赔偿争议,不属于杜万华庭长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指出的保险缴费争议
  杜庭长所说的保险缴费争议是指在缴费过程中单位违规应由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手段处理的争议,主要针对保险缴费本身,为养老、工伤、或医疗保险关系,且由行政机关处理更为便捷合理,更多的为劳动者主张医疗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提供依据。在本案中我们提出的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由我们另行找行政机关处理我没有意见;而我们这类工伤案件主要涉及的是民事方面单位如何进行赔偿的计算标准争议,为民事赔偿关系,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和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理所当然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很明显也非常的清楚,《工伤保险条例》有此明确规定,缴费工资是应缴费工资,即实际的工资总额,而非实际缴费工资,不存在有任何的争议。
  另外,在没有正式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杜庭长在答记者问时的一个个人理解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还存有很大争议,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应当受理的情形也是无法推导出法院驳回起诉的结论的。
  
  4、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和司法实践中看,现在百分之60%以上的工伤维权案件都是围绕着工资标准问题展开的,实践中社保少缴的情况普遍存在,牵涉面非常广,如果法院不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社会公平正义无法维护,地方保护主义会更加盛行。地方行政机关如劳动部门、社保部门往往会以地方实际情况为借口,法律根本无法执行,这样弱势群体根本维不了权,最后会造成社会的不和谐,严重影响稳定大局。
  
  综上所述,得出驳回起诉的结论非常荒谬。理不辨不明,我愿意就这问题同对此持有异议的法官和专家进行公开辩论,来共同探索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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