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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法律保障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权》2007年第1期
【关键词】生命权;法律保障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生命是神圣的,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保障生命权,而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手段。没有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一切人权的法律保障都将流于空谈或者化为乌有。

  一、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

  保护生命是人类个体和整体的自然责任。何以保护生命,是人类长期不断思考的问题。基于这种自然责任,人类也曾采用多种手段来保护生命。这些手段中有习惯、宗教、政治、法律等,但最有外在强制力的手段还是法律。

  习惯对于生命的保护。从原始习惯到现代习惯,维护生命的尊严,始终是人类关注的焦点。在全世界各个民族的传统习惯中,生命都被视为极为重要的价值加以特别保护。他们都对危害生命和剥夺生命的行为予以最严厉的禁止,并予以最严厉的制裁。在世界各个民族之中,对于生命的保护,几乎是自发的共同行为。生活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历史阶段的人们都有着对于生命的跨越时空的自然尊重和维护。

  宗教对于生命的保护。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创造了非常辉煌的宗教文化。世界各大宗教无不把生命作为重要的价值予以珍视。生命状态是它们关注的对象,是它们全部理论的出发点与归宿。虽然它们对于生命有着不同的阐释,但它们对生命都同样充满了热情。宗教思想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对于生命思考的结论。宗教是对生命关注的思想产物,而且它本身就是为解析生命而产生的。对于生命的尊重和保护,是宗教的重要使命。

  政治同样关注生命。任何权力都是人创造的。权力的掌控者与行使者都是人。权力拥有者与行使者所对应的主体都是人。生命对于人有如此重大的价值,它必然为所有的人所关注。权力拥有者为了自己的利益,为了赢得对应主体的认同,都必须将生命置于极其重要的位置加以特别的重视和强调。只有这样,才可能使自己的权力能够被长期维系并不断巩固。统治者对于生命的漠视态度和行为都会受到社会发展的否定,甚至会为自己的政治统治埋下隐患,成为危及统治的潜在因素。因此,生命是政治必须关注的。

  虽然习惯、宗教、政治对于生命的重视,对于保障生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它们保障生命的手段都极为有限。在所有社会规范,以及整个社会现象中,惟有法律具有最大的外在权威性和强制力。人类在使习惯、宗教和政治等继续发挥作用的同时,特别强调法的作用。法律在生命保障上发挥了独特的作用。西方的法学家认为,“如果有人问道,西方法律最为重视的个人权利是什么?大部分法学家都会回答:‘生命’。确实,在最原始的法律制度中,人类的生命就得到了保护。”[1]其实在东方,包括中国,法律也同样对生命给予特别甚至首要的关注和保障。中国历来都认为,命案是最大的案件,而所谓的命案也就是涉及人的生命权利的案件。中国传统的认识里就有“人命关天”的理念,并浸润和体现在历朝历代的法律制度之中。

  在当今世界,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确认了“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2]许多国内法更是明确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3]

  二、法律对于生命权的保障方式

  第一,赋予人的生命权以崇高的法律地位。在人所拥有的所有权利中,生命权应当被特别强调。法律将人的生命作为最可宝贵的权利,并赋予它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5]美国的《独立宣言》则宣布:“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造物者创造了平等的个人,并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6]将“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列为不可转让的权利。美国宪法则要求:“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7]

  第二,确认个人生命权的具体内容,对伤害生命和剥夺生命的行为予以制裁。如果生命权仅仅被作为一种神圣的抽象权利加以宣布,依然难以使生命得到实实在在的维护,所以各国都进一步通过刑事和民事的法律规范来具体落实对于生命的保障:或者是打击相关的违法犯罪,或者是给相应的受害者提供足够的法律保障。刑事法律对于影响人的生命的伤害犯罪和杀人犯罪都规定了具体的刑事制裁措施。其中,除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外,还有最严厉的剥夺犯罪者生命的死刑。用剥夺生命的方式来保护生命,是人类采用的最为极端的刑罚。保护生命权的民事措施包括侵权者对受害者的赔偿和补偿,以使受害者在经济上得到某种救济。

  第三,防止发生危害生命的结果。危害生命的危险难免发生,因此,就如何保障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各国法律都作出了具体规定。一般说来,一国刑事法律往往通过对人们进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权利的确认,保障人们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来防止危害生命的结果发生。因为公共权力对于人的生命权的外在保障,固然是必要的,但它往往是在伤害事件发生之后才被采取的,所以,必须确认公民对于自己生命进行保护的权利。但是这种保护不能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所以法律对正当防卫制度和紧急避险制度进行了特别限定。

  第四,通过严格限制死刑来保障生命。死刑曾经是人类普遍适用的刑罚手段。死刑的滥用表明了人类对生命认识的偏差与失误。随着人类对生命认识的提升,一些国家仅仅对那些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行为等恶性犯罪才适用死刑;一些国家甚至对所有的犯罪都不适用死刑。人类对于死刑的废止,或者对死刑的限制适用,或者对一些剥夺他人生命的重罪而适用死刑,都表现了人类在认识生命问题上的进步与彷徨。法律是保护生命的工具,但法律也在很多时候发挥着剥夺生命的作用。法律究竟在什么意义上是保护生命的工具,在什么意义上又可以剥夺生命?人类曾有几千年适用死刑的法律传统,但近现代以来,开始反思死刑,开始部分或全面废止死刑。在世界死刑存废的论争中,中国法学界没有沉默,他们对于死刑的存废也有不同的见解。不论这些见解正确与否,绝大多数观点特别注意生命的崇高意义,都饱含着对于生命的尊重。即使是那些主张保留死刑的观点,其立足点也不是对于生命不负责任的简单否定,而是饱含着对于生命的尊重。这是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在法律理性上的进步。深入到这些不同的学术见解之中,笔者认为,死刑最终应该废除,但在目前,还有保留极少量死刑适用的必要性。这主要是由我国目前的法律文化(特别是其中的生命观念)和社会情势所决定的。

  第五,对其他生命给予特别的保护,以维护世界物种的多样性,维护人类关于生命尊严的情感。人类的生命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物种的生命并存。人类认识的局限曾经使人类以为自己是万物之主,狂妄地对待其他生命。有的国家或人群,把自己的生命看得特别重要,却藐视其他生命。人类在藐视其他生命的时候,自己对于生命的认识也在贬值;人类在残害其他生命的同时,也败坏着自己的心灵和智慧。所幸的是,现在,愈来愈多的人认识到了物种多样性的意义,认识到了其他生命的意义。法律对此也给予了极大关注。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保护其他生命的规则,对残害其他物种生命的行为进行制裁。

  三、中国生命权法律保障的急迫任务

  第一,在宪法中增加对生命权的法律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但是没有规定生命权。我认为,在未来的修宪中,应加以特别注意并作明确规定。生命权只有得到宪法的确认才具有法律上的崇高地位。

  第二,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加入保护生命权的内容。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只对“生命健康权”作出了规定[8]。生命健康权只是生命权的一部分,健康权远不是生命权的全部内容。未来的民事立法尤其是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生命权的具体内容应得到充分认可,并应对之作出全面的规定。只有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典对于生命权的确认,生命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中的地位才可能得到确立。

  第三,从现行刑法典中大幅度削减死刑条款。我国的刑法典已经有了保障生命权的一系列规定。诸如对故意杀人、过失杀人,以及故意伤害和过失重伤的刑罚处罚等等,都是为了保障生命权。为了保护生命,我们不惜适用死刑。但死刑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保护生命的同时又剥夺着生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进行着削减死刑的努力,这可从我国刑法典的修改中看到。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适用死刑的条款还是相对较多。应该认识到,死刑只是针对最严重的犯罪,应尽可能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在我看来,至少可以考虑规定对经济犯罪不再适用死刑;对于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可以在实际量刑时尽量不再适用死刑。

  第四,在全社会强化生命权的法律意识。对于生命的尊重还需要社会道德作为基础。如果全社会在道德上都是藐视生命的,甚至鄙视生命的,那么这个社会就不可能有正常的生命观法律上的生命权也就不可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在法治建设中,我们必须注意培养生命权法律意识,使全社会从法律心理与法律理性上都确信生命是最可贵的,需要尊重和维护。要全面树立生命权的法律意识,不能把眼光仅仅局限于人的生命权的保障上,对于其他物种的生命,作为最有智慧的人类也应承担保护责任。在我国的立法中已经有了许多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珍稀物种的法律[9],但还需要做更多的努力。只有对所有生命都给予力所能及的尊重,才有可能倍加珍爱人的生命。




【作者简介】
卓泽渊,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9页。
[2]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
[3]参见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
[4]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
[5]参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
[6]美国《独立宣言》第二段(参见任东来先生译本)。
[7]参见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3)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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