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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转卖后被扣押的车辆适用善意取得还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发布日期:2011-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99年11月5日,吉安市万安县居民刘阶典通过郑州市汽车贸易中心第一营业部向郑州市机电设备公司购买了豫A03269号车,该车发动机号为206138、车架号为030240。同年11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向原江西省吉安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了办理该车的车辆转籍手续证明。刘阶典购得该车后将车辆转卖给了永丰县的陈卫国,陈卫国按车管部门的要求到车辆交易市场办理了交易手续。1999年12月30日,陈卫国持郑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登记材料、转籍证明办理了转籍、变更登记手续,该车办理转籍时发动机号拓印为206138、车架号拓印为030240,车牌号码变更为赣D30562。其时,交警部门还与《人民公安报》刊登的被盗抢机动车信息进行了比对,没有发现该车有涉嫌盗抢记录。此后,陈卫国将该车卖给肖春奉,肖春奉将该车卖给袁勇乘,袁勇乘将该车卖给刘得意。2004年2月21日,刘得意与廖玉华签订了《轿车交易协议》,约定刘得意将赣D30562转让给廖玉华,廖玉华支付购车款3.5万元,刘得意应确保该车来源正当合法。2005年6月30日,廖玉华又与叶涛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叶涛支付购车款3.2万元给廖玉华,廖玉华将该车转让给叶涛,廖玉华应保证该车来源合法。

2005年8月23日,该车因车架号码涉嫌改动等原因,被吉安市公安局扣押。2006年4月13日,公安局作出刑事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为:1.赣D30562号汽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为手工打印,汽车车架号码有更改痕迹;2.该车档案中的合格证第三联背面编号有刮擦更改痕迹;3.该车车架号码与合格证的汽车编号不一致。2006年4月18日,叶涛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廖玉华订立的汽车转让协议并判令廖玉华返还购车款3.2万元,法院判决解除汽车转让协议并判令廖返还购车款。随后,2006年6月18日,廖玉华也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刘得意签订的轿车交易协议,由刘返还购车款3.5万元。一审判令解除轿车交易协议并判令返还购车款。刘得意不服判决,提请再审。

2006年9月12日,吉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出具证明:赣D30562号车因车架号码及车辆合格证号码有改动涉嫌被盗车被我支队四大队暂扣,因该车主要涉案人员刘阶典未归案,目前该车暂未立刑案也未作任何治安处理。现该车已经报废处理。

【分歧】

多次转卖后被扣押的车辆适用善意取得还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主要涉及到合同法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冲突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得意将涉案车辆转卖给与廖玉华时,已在协议中承诺了出卖方应当确保车辆来源合法,而且法律也规定了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现该车已涉嫌盗抢被公安机关扣押,出卖方则应当承担该权利瑕疵的责任。为此,廖玉华提出要求解除其与刘得意之间的买卖协议及索回购车款,其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应判令解除廖玉华与刘得意的买卖协议,并判令返还购车款,刘得意可以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车系刘阶典从郑州机电公司买受而来,刘阶典与陈卫国转让车辆办理了交易手续,公安部门也核对了车辆盗抢信息,证实该车无涉嫌盗抢犯罪行为。据此,该车交易资料齐全、交易程序规范、来源合法。此后,陈卫国将该车卖给肖春奉,肖春奉又将车辆转卖给袁勇乘,袁勇乘卖给刘得意,刘得意卖给廖玉华,廖玉华又转卖给叶涛,数次买卖关系中,各买受人均为善意,而且支付了对价,并交付了车辆,虽然以后数次转让中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登记程序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无效。故本案中即使涉案车辆涉嫌赃车,各买受人也可以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况且本案车辆已经进行了数次转让,从维护交易的安全考虑,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廖玉华要求解除其与刘得意之间的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反该义务则产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对买受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重要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但并非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免除、限制或加重该担保责任;同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只要买卖标的之权利有瑕疵,即须负责,出卖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设立的初衷是出卖人保证买受人取得如同所有权人的地位,保证其他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其效力表现为:(1)买受人可以终止支付相应的价款;(2)出卖人以自己的责任除去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保证买受人取得清洁的所有权;(3)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同时,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均已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是出于善意,就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正式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为了解决者出卖物上的权利瑕疵,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可见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就使得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了。

本案买卖协议涉嫌赃车的问题,关于赃车的处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因此,在这种“不明知”的情况下购买赃车,法律上成立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物权的方式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体现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信念和立场;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则是以债权的方式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二者在价值理念、功能分析上是同一的:即所解决者均为出卖物的权利瑕疵,以维护交易安全。如何协调适用该两种保护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为法律主动适用,从而排除适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还是两者制度可以并存?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一般来说,物权保护方式力度应当大于债权保护方式力度,前者为确认受让物的物权归属,从而获得物权的对世性保护,后者即为损害赔偿,一般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它们在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上有不同的意义,但由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所采的救济手段有差异,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可以要求出卖人除去权利瑕疵或者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而且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还属一种无过失责任,而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解决物权的归属。为此,实践中买受人最终能够获得保护的完满程度也就可能不一而论。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两种制度,而其在价值理念、功能分析上是一致的,都是致力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那么就应当赋予买受人选择的权利,如果买受人认为适用哪种制度更能便捷、完满地保护其权益、更符合其意愿而选择适用该制度的话,应当予以支持。

具体到本案,原告廖玉华与刘得意在签订汽车买卖协议时,还特别强调了刘应当保证车辆的来源合法正当,尽管涉案车辆最后没有结论是否为赃车,但毕竟该车因涉嫌赃车被扣押,而且扣押期间该车已作报废处理,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且排除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话,物权已经移转给善意受让人,其就承担了该物权上扣押期间的损失及风险责任,这对于善意的买受人廖玉华、特别是最后的买受人叶涛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笔者认为,在买受人没有主张善意取得的时候,应当允许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去除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保证买受人取得清洁的所有权的责任。像本案,可以要求出卖人向公安部门协调取回车辆并承担期间的损失;如果车辆已经报废处理,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则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维护善意交易第三人的目的。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慧 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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