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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强行法之酷刑禁止

发布日期:2011-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9年第3期
【摘要】禁止酷刑从日内瓦公约的最初萌芽到《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确立,走过了一段漫长的路程。二战后,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问题的关注,国际社会整体接受并不许损抑的国际强行法出台,酷刑禁止也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现今,酷刑禁止已成为国际强行法律规范,酷刑成为任何国家均有权管辖的行为,因为“尊重人的尊严的价值在重要性上要远远超出对酷刑所做的任何辩解”。
【关键词】酷刑禁止;国际强行法;国际条约;司法实践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引言:从瑞士2000年修宪说起

  1992年7月,瑞士联邦机关接受的一个公民创议案(Volksinitiative)[1]建议,“宪法应规定,非法进入联邦寻求庇护之人应立即被驱逐,且不允许上诉”[2]。由于这一创议违反了国际强行法之“难民不推回”(the prohibition ofnon-refoulement)原则,联邦议会于1996年3月14日宣布这一创议无效。1999年4月18日由全民投票表决通过、2000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联邦宪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强迫驱逐至其可能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及不人道待遇或处罚的国家”;“如果公民的创议违反了联邦统一原则(the principle of unity of form)或国际法的强行规则(mandatory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联邦议会可以宣告其全部或部分无效。”[3]

  瑞士此番修改宪法,从国内法的层面承认了国际强行法的效力,确保了酷刑或其他残忍及不人道待遇或处罚的禁止,并将国际法规定之“不得将任何人推回至其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4]转化为了国家的最高立法。本文以此为开端,尝试探究作为国际强行法规范之酷刑禁止的起源、内容及性质,并就此问题作一抛砖引玉式研讨,吸引学者们对禁止酷刑这一国际强行法规则的关注。

  一、国际法之酷刑禁止:起源和发展

  (一)早期国际法对酷刑禁止之规定

  人类历史上,人权法的出现与国家战争权力的规范息息相关。《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简称《192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就是一个与人权相关的重要条约。公约根据国家间的互惠原则规定了对敌国战俘的待遇,并对战俘不人道的对待进行了限制[5]。《192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第2、3条规定,“战俘应当在任何时候受到人道的对待或保护,尤其免致暴行、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战俘有权力获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公约第5条还规定,“不得对战俘施以压力以获取其军队或国家之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任何对待。”该公约虽未明确使用“酷刑”二字,但其实质上已规定酷刑的禁止。这应当是禁止酷刑较早的国际立法了。

  《192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在1949年进行了修正,改称《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在第3、17、87条明确规定,对待战俘不得对其“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藉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体刑、监禁于无日光之场所,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残暴,应予一律禁止。”公约对酷刑禁止作了明文规定,不过遗憾的是,公约没有对什么行为构成酷刑给出明确的定义。

  二战后的国际法,国家将战争中对士兵的保护逐步扩展到了对平民的保护,这直接导致了《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第四公约》)的产生。《日内瓦第四公约》第3条规定,对平民及任何放下武器之人员,不论何时何地,均不得对其“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第32条“各缔约国特别同意禁止各该国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之措施。此项禁令不仅适用于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被保护人所必需之医学或科学实验,并适用于文武人员施行之其他任何残酷措施。”第147条“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

  并且,与《日内瓦第四公约》同时制定的《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及《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也分别规定了对武装冲突的受难者和非受难者均不得使用酷刑[6]。

  日内瓦公约禁止对战争中士兵和平民使用酷刑及其他不人道手段的相关规定,为现代国际法之酷刑禁止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现代国际人权法之禁止酷刑原则

  诚然,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不是国家对士兵和平民保护的简单扩展,它与二战时期法西斯对人权的野蛮践踏有着直接联系。随着二战的结束、自由与民主的胜利,国际社会开始寻求一种稳定、和平的个人权利保护机制,酷刑禁止原则就这样产生了。

  酷刑禁止原则的形成与发展应归功于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的作用。从联合国体制形成之初,保护人权就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政治目标。194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的职司委员会“人权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n HumanRight)[7]成立,其第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制定了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虽然该宣言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它却形成了国际社会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础,为禁止酷刑铺平了道路。

  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禁止使用酷刑之个人权利保护。第7条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另外,公约第4条规定了国家“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之时,可以克减其应承担的义务,但不得克减第7条规定的义务,即不得克减禁止酷刑的义务。

  虽然上述宣言或国际公约已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酷刑,但最先给“酷刑”下定义的法律文件是197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简称《禁止酷刑宣言》)。《禁止酷刑宣言》第1条明确指出:“一、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二、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除给出酷刑明确定义之外,《禁止酷刑宣言》还明确了国际社会成员可以做出的适当行为;国家不能允许或容忍酷刑;国家应当在国内立法中规定酷刑禁止,一旦发生此行为,国家应立即进行调查;保护个人的申诉权;一旦个人的申诉被证明,国家必须按照国内法给予受害者补救和赔偿;等等⑧。

  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有效遏制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禁止酷刑公约》)。该公约扩大了《禁止酷刑宣言》作出的酷刑定义,增加了基于歧视理由的不人道的对待、扩展了公职人员被动同意下的责任,并将这一原则提升至国家应当遵循的义务层面,“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9]该定义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目前已有140多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禁止酷刑公约》,这一规定已经成为认定酷刑行为的普遍标准,在禁止酷刑领域被广泛援引或引证。而且公约还对酷刑的申诉、调查、受害者的补偿、乃至以酷刑取得口供之证据使用等,都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0];并设立了禁止酷刑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各国履行公约义务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

  二、禁止酷刑原则之强行性:性质与适用

  (一)酷刑禁止与国际强行法

  强行法原是国内法上的概念,起源可追溯到罗马法,意思是“私人的契约不能改变公法”{1}。几乎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有强行法规则,指不能由个人通过特定的协议排除适用的法律原则或规范。国际强行法借鉴了国内法上的概念[11],但真正让国际强行法理论得到迅速发展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在这场世界性惨绝人寰的大屠杀和统治者肆意独裁的悲剧中,人们意识到要维护诸如“社会良知”、“人道主义”等基本的价值目标,就需要建立一类比一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规则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不允许任何国家通过特定的条约、协议或一般习惯规则来减损或排除其适用,这就是国际强行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通过,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虽然这仅仅“是一个形式的定义,而没有包含这个概念的所有主要特色,而且没有提供辨明现有强制法规范的标准。”{2}对于一般国际强行法的内容,还需要由国家实践、国际法院的判例以及政治组织的决议来发展[12]。加之国际法院也承认编纂国际强行法存在困难,“(《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一条款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困难,因为不存在简易可行的标准来鉴别一项国际普遍规则是否具有强行法的特征。而且,绝大多数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并不具有这一特征,因为国家可通过条约将其排除。”[13]尽管存在这些批评意见,但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承认存在国际强行法,这也是其被纳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理由。虽然公约规定的定义看起来太过简单,但毕竟为国际法这一规范确立了明确的含义,“意味着国际法中出现了‘裁判性规范’,标志着国际法的发展。”{3}1969年后,国际社会无疑已经作为一个整体开始接受这些不能通过条约或协定进行克减的规范。自此,“国际社会中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再只是在学界中被泛泛而谈的舆论工具和道德观箴言,而成为了一项源出有据的法律规则。”{4}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定义,可以得出,一个法律规范要成为强行法必须要满足:1.普遍性。即强行法适用于国际社会的一切成员国,任何国家都不能以此为借口主张不受强行法约束而违背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2.整体性。即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即使不是世界上所有的成员都毫无例外地表示同意,也须大多数成员具法律拘束力。当然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这一规则的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3.绝对性。强行法规范高于一般的国际法规范,任何国际社会成员都不得以任何形式背离或损抑。并且这一规范的修改需要具有同一性质的法律来进行。

  前文说到,在人类历史社会很长一段时期,使用酷刑并不具争议。禁止酷刑只是随着对人权问题的关注和对国家战争权的规范出现而出现的。从日内瓦公约到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再到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直至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酷刑禁止从萌芽、国际性的广泛宣讲、国家义务的约束一直走到了对它明确具体的规定。2002年12月国际社会通过《禁止酷刑公约之任择议定书》,并于2006年6月经20个国家接受后正式生效。该任择议定书在酷刑禁止方面又朝前迈出了一大步,它不仅在乎酷刑的禁止,它更关注酷刑的预防,试图通过一种双轨制的探访机制,即国际机构与国内机构的共同协作探访机制(成员国签署3年后必须接受),来预防酷刑实施。

  当今,作为国际人权标准重要要求的禁止酷刑原则已经毫无异议地发展成为国际强制性的法律规范[14]。加之国际强行法以保护国际社会公共利益或维护人类共同利益为基础,国际社会的任何成员和个人都不能违背,因而作为国际强行法之酷刑便成为了任何国家都有权管辖的行为{5}。

  (二)Prosecutor v. Anto Furundzija

  谈到酷刑禁止在国际法上的适用就不能不说到检察官诉Anto Furundzija一案。被告Furundzija 1969年出生于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简称波黑)的特拉尼克市,在前南斯拉夫的武装冲突中,其在前克罗地亚国防委员会的一个特别警察部队任指挥官。因其在质询证人时容让并纵容下属殴打、强奸证人,于1997年12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移送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根据《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检察官认为,被告对下属纵容和漠视的行为已经构成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另外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第3条和1977年《第二议定书》第4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检察官对其提出了控诉。波黑曾于1992年12月31日批准了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及其《第二议定书》,同时波黑的冲突各方也在国际红十字会的主持下于1992年5月22日签署一份协议,承认遵守《日内瓦第四公约》的重要条款,包括《日内瓦第四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的规定及第27条和《第二议定书》第77条的规定。前南斯拉夫之刑事法与波黑共和国之法律都禁止战时使用酷刑,并明确规定对此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国际法和国内的立法,法庭判定“禁止酷刑是一项强制性规范。并且这一禁止是广泛意义上的,所有国家都不应将任何人驱逐、推回或引渡至其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国家不仅有义务禁止和惩罚酷刑行为,而且还有义务防止酷刑的发生,因此,在使公民身体和精神方面受到不可弥补损失的酷刑行为发生后,仅仅对此进行干预是远远不够的。国家有义务采取相关措施,以便抢在酷刑行为发生之前就对其进行制止……国际规则不仅禁止酷刑,而且还要求(i)国家为禁止酷刑的目的采取国内必要的执行措施;(ii)国家要禁止采纳和废止那些与防止酷刑措施的意图相违背立法。”而且“由国际强制法律规范所禁止的酷刑会对国家和个人两个层面产生影响。在国家这个层面,它确认国家批准实施酷刑的立法、司法或行政行为非法。无庸置疑,由于禁止酷刑具有国际强行法之价值,因此允许酷刑实施的条约或习惯规则自始无效,而无需顾及国家采取国家手段授权或纵容实施酷刑,或者通过特赦法免除实施者之责任……在个人层面,实施酷刑会带来刑事责任。只要被指控的酷刑实施人位于国家的管辖领土之内,国家就有权对这种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并实施惩处或引渡,这是国际社会赋予禁止酷刑的强行性特征所带来的后果。”[15]而“侦查或质询中发生的强奸就是一种酷刑行为”[16],因此被告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个人的刑事责任。

  虽然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只是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和第29条设立的、作为安理会的一个具有司法性质的附属机关,并非一个永久、普遍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但该案的判决,使酷刑禁止的国际强行性性质在国际司法层面上得到了认可。

  三、国际强行法之酷刑禁止向国内司法的转化:Filarti-ga v. Pena-Irala

  酷刑禁止作为一项具有国际强行法性质的法律规则,不仅需要国际社会(包括国际刑事法院)对违反该原则的行为加以制裁,更重要的是通过各个国内的立法禁止该行为,并以国内的司法机构惩治这一犯罪行为,不让那些犯有此罪的人寻找到可以躲避的安全的地方。“将酷刑罪规定为国际罪行,体现了国际社会争取基本人权保障的不懈努力。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权问题已纯粹成为一个国际法律问题了。相反,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人权的保护责任,主要还是由主权国家的政府来承担的。”{6}从立法上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酷刑制定了惩治的法律。而对于国内司法,大多数国家均管辖在本国实施或针对本国公民实施的酷刑行为,被害人、犯罪人均非本国公民、犯罪行为也非发生在本国而由本国管辖的情况极少见。由此Filarti-ga诉Pena-Irala一案在美国乃至在国际法上均是一个划时代的案件。

  Filartiga一家原是巴拉圭的普通市民。1976年3月29日,时任亚松森市(巴拉圭首都)警察局监察长的Pena -Irala因不满Joel Filartiga博士的政治主张,将其17岁的儿子Joelito Filartiga绑架并施以酷刑致死。案发当天,Joelito的姐姐Dolly被带到警察局看到了弟弟的尸体,尸体上伤痕累累,有严刑拷打的痕迹。Joelito的父亲Joel Filartiga博士以谋杀罪对Pena-Irala和巴拉圭警方提起了控告,但随后其代理律师被逮捕、监禁,并受到死亡威胁,最后无端地被取消了律师资格。案件以失败告终。1978年,Dolly和Pe-na - Irala分别以政治庇护和旅游名义来到美国。当Dolly获悉Pena-Irala也在美国时,将这一情况报告了美国移民归化局。因旅游签证期限界满,移民归化局逮捕了Pena -Irala并准备将其驱逐出境。当Pena-Irala被带至布鲁克林海军基地等待驱逐出境之时,Dolly根据《外国人侵权行为法》在美国法院对其提出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因Joelito被其施以酷刑并非法死亡一事,赔偿10 000 000美元。地区法院初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判定公民有根据习惯国际法享有免受酷刑的自由。法院认为,具有官方身份的人实施酷刑违反了被普遍接受的人权标准之国际习惯法,因而不论当事方的国籍为何,也无论这类案件是否发生在美国国内,法院均有权管辖。法院进一步声称,在考虑民事责任时,实施酷刑的人如同海盗和奴隶贩子一样,是全人类的敌人。国内管辖权尽管某种程度上是内在的、天然的和基本的权利,但是并非不可削减的,它并不能够构成国际法发展的不可逾越的障碍。国内管辖的事项不是那些国际法没有规定的,而是那些国际法保留给各国管辖的。因此,无论是否“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的问题,都应该接受国际法的检验。在确认了法院的管辖权后,法院将该案件发回地区法院重新审理[17]。

  该案是美国国内法院对于在国外发生的、不涉及美国公民的人权侵害进行的审判和裁断,是美国人权观念的一种反射。在本案中,法院将《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其审判根据之一,承认了习惯国际人权法的存在,承认了酷刑禁止的国际强行性,进而承认了酷刑禁止的普遍管辖权,是本案最大的意义所在。

  国际社会目前已经对预防、惩治酷刑的规范达成了许多共识,如普遍管辖、或起诉或引渡、禁止酷刑义务的非克减性、排除酷刑所得口供的定罪证据效力,等等。此外,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67年实施“1235程序”、“1503程序”、1970年设立允许对个人申诉进行秘密调查的程序、以及1985年设立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这些措施对保证国际社会联合禁止酷刑现象非常有利。基于此,不少国家也以不同形式将有关反酷刑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各国在惩治、预防本国酷刑犯罪方面必须遵循的义务内化到本国法律之中,从而实现国际义务与国内法律的接轨,使国际反酷刑规范的落实具有国内法的依托,如斯里兰卡的《反酷刑法》,日本刑法中规定的“酷刑罪”等。国际社会这一切努力表明,“尊重人的尊严的价值在重要性上要远远超出对酷刑所做的任何辩解”{7},禁止酷刑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的恒久话题。




【作者简介】
赵琪,单位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公民创议权也称创制权,于1847年瑞士联邦宪法确立。主要是针对公民全部或部分修改宪法条款所提出的建议,这一原则今天依然是瑞士政治体制的基石。2000年的瑞士联邦宪法仍然确立了公民的这一权利,第138、139条规定“十万有表决权的瑞士公民,可在正式公布其创议的18个月内,提出全部或部分修订联邦宪法。“2004年2月8日的联邦宪法修正案规定:“十万有表决权的瑞士公民,可在正式公布其创议的18个月内,以整体建议的形式要求修改可废除联邦宪法或者法律的条款。”将公民创议权扩展至宪法以外的法律。
[2]See Volksinitiative, supra note 15, at 1489.
[3]See Switzerland Constitution 1999, Art. 25&139;Amendment 2003 & Amendment 2004.
[4]参见《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第1款。
[5]《1929日内瓦第三公约》第21条规定了对战俘的待遇适用等级对等原则。国家限制对战俘的不人道的对待,其目的是为了确保本国士兵的待遇。See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Geneva, 27 July 1929, Art. 21, the Convention can be received from ht-tp://www. icrc. org/ihl. nsf/FULL/305? OpenDocument.
[6]参见《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第75条第2款以及《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第4条第2款。
[7]2006年3月15日,联大以170票支持、4票反对和3票弃权的压倒性多数通过建立人权理事会(the Human Rights Council),取代了人权委员会。
[8]参见《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3、7、8、9、11条之规定。
[9]《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
[10]参见《禁止酷刑公约》第10至15条。
[11]法泰尔(Vattel)在其名著《国际法》中指出:“如果这种法律(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它所设立的义务是必需的和不可缺少的,国家就既不能通过协议改变它和在行动中规避它,也不能相互解除履行这类义务的责任。”他的继承者布伦茨奇和霍尔发展了它的理论:人道主义规则和基本道德准则是绝对理性法则,具有强行性。参见万鄂湘著:《国际强行法与国际公共政策》,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5页。
[12]参见王铁崖著,《国际法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8页。另外条约法第三任特别报告人瓦尔多克(Waldock)也持此种意见,参见万鄂湘著,《国际强行法与国际公共政策》。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页。
[13]See Vol. II, ILC Yearbook(1966),pp. 247-248.
[14]See Anne-Marie Bolin Pennegaard, Article 5,i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Ed.,Eide et al, Martinus Nijoff Publishers, 1999,p. 124 and House of Lords Decions of 24 march 1999 Pinochet.转引自[丹麦] M.凯依若姆,L.伊尔凯尔著,任进译,毕小青校,《国际禁止酷刑工作的新动向》,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3期。
[15]See Prosecutor v. Anto Furundzija, Case No. IT-95-17/1-T,(ICTY trial judgment,10 December 1998).Para. 135,144,148,155&156.
[16]See Prosecutor v. Anto Furundzija, Case No. IT-95-17/1-T, (ICTY trial judgment,10 December 1998). Para. 163.以及1995年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的报告中也指出,“根据国际人权法强奸应视为酷刑的一种形式”。参见丹尼尔·奥唐奈著,《联合国人权机制适用国际人道法的几点趋势》,载于《红十字国际评论》,1998,(324):488。
[17]See Filartiga v. Pena-Irala, 630 F.2d at 880, 887.


【参考文献】
{1}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286-288.
{2}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43.
{3}[日]寺泽一,山本草二朱奇武,等译.国际法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65.
{4}邱冬梅.论国际强行法的演进[A].厦门大学法律评论[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8):131.
{5}朱文奇.国际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7.
{6}黄芳酷刑及酷刑罪的界定[A].酷刑遏制论[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0.
{7}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酷刑:有必要重申禁止[EB/OL]. //www. icrc. org/WEB/CHI/sitechiO. nsf/html/torture一editorial - 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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