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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议《新娘雨中拍婚纱外景摔伤,能否要求影楼赔偿?》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9月9日,新娘杨女士与新郎李先生乘坐某影楼的专车到某森林公园拍摄婚纱外景,他们抵达外景地后不久,天空下起了朦胧细雨。为了不延误婚纱照的冲洗,在新娘的要求下他们冒着绵绵细雨开始了拍摄。在拍摄完一个景点向下一个景点转移的途中,新娘在走到一段土路与石阶相连处时脚下一滑将左脚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内外踝骨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需住院治疗。婚事被彻底打乱,预订的婚宴、发出的请帖一律作废,因此造成损失5789元。杨女士痊愈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轻伤。杨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影楼承担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各种费用81643.8元及婚宴订金、请帖损失5789共计87432.8元的70%,计61202.96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新娘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雨中行走有摔倒的危险,且冒雨拍摄是新娘自己要求的,故其自己承担损失,影楼出于人道主义最多象征性的付点营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影楼作为服务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新娘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未尽到及时提示危险的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管析】

原作者刘舵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因自己行为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二是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而负有的警告、防范义务;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构成违法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杨女士与影楼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影楼作为服务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及时提醒危险,造成客户人身及财产损害,故该影楼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仅承担次要责任,以损失87432.8元的30%,即26229.84元为宜。同时,杨女士要求冒雨拍摄,在雨中行走时应当预见危险而未预见到,自己也存在过失,其因承担损失的70%,即61202.96元。

笔者对以上二种意见都不赞成,本案中应由影楼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女士承担次要责任,且婚宴订金、请帖损失的损失应当由杨女士自行负担。理由如下:

1、杨女士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到影楼花钱购买接受拍摄婚纱的服务,其与影楼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影楼作为服务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杨女士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享有财产、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益。安全保障义务其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其在硬件方面的表现之一是提供安全的服务场所,以及软件方面的不安全因素的提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同时,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另外《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影楼在此案例中存在两个过错:一是影楼不该选择在有可能发生人生危险的地方拍摄婚纱,尤其是在遇到天下小雨之后,应该尽量避免走土路或者坎坷不平的小路;二是影楼在拍摄婚纱外景的时候遇到天下小雨,其作为摄影的专业人员以及已有的从业经验,理应预测到冒雨拍摄婚纱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在新娘要求继续拍摄的情况下,不但没有明确向新娘作出冒雨拍摄的危险提示,而且没有对身穿婚纱、行走不便的新娘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致使危险发生,故影楼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雨中行走有摔倒的危险,却强行要求冒雨拍摄,并在行走未注意安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对事故后果付次要责任。

2、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属于积极的财产损失;而被侵权人及其亲友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预期收入以及为了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等则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杨女士预订的婚宴、发出的请帖作废等的损失5789元既不是积极利益的减损,也不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因而不应成为影楼赔偿的范围之列。

综上所述,对杨女士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合81643.8元,由影楼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杨女士自己承担的次要责任。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付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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