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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擅自离岗后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陈某原为某公司员工,2009年1月29日,春节值班期间,陈某等人因同事叶某所邀,到叶某家赴生日酒宴,晚7时许,陈某等人欲打车回公司继续值班,陈某被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赴酒宴未经请假,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争议】

第一种意见,未经请假是另一种法律关系,陈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号】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正常上下班途中和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陈某未经请假,不是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的社会保险项目,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亦称职业伤害保险。在世界各国,其立法也较为普遍、发展较为完善。从历史上看,工伤责任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补偿三个阶段。工伤无过错补偿原则的确立源于现代化工业生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大幅增加了生产的危险性,工业事故频繁。由于受伤工人举证较为困难,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迄今,该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对职工工伤,我国早在1953年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部在1996年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只有职工因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而负伤、致残、死亡的,才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中蓄意违章,应指个人对违章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为此劳动部亦曾发文,明确指出蓄意违章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工伤认定时,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本案中陈某在春节值班期间未请假去赴同事生日酒宴,应是违章行为,但其一是春节期间,且公司安排24小时值班,本也有违劳动法规,从一般公民情感角度来看,根本谈不上是十分恶劣、有主观愿望和目的行为。因此,其充其量也只是一般违纪行为,是公司内部应该解决的问题。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可以对陈某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其次,如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条文?该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从立法的本意上来把握上下班途中的准确含义。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看,工伤保险制度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法的精神,以国家安定、社会团结、公民受益为法的宗旨,在制度设计上突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我国工伤认定的范围也从最初局限于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逐步扩大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要求,也不论责任归属,只要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立法取消原“规定的时间”要求,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就明确表明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立法本意对上下班途中时间没有要求,换名话说,非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内途中,亦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涵盖之内。笔者认为,新条例取消了旧条例在工伤认定时对时间、路线的限定,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即由原来注重对企业利益的维护转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关注;二是工作性质、方式的多样化和复杂性,决定了上下班不可能也不仅限于正常的或合理的时间内以及路线上的工作单位与住所的两点一线。因此,从条例制定者的角度看,“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应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本案显然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途中。

最后,关于 《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号】第二条效力问题。《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号】第二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了限制性规定,实际是缩小解释,该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相冲突,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参照适用。

综上,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不能作缩小解释,更不应当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上下班途中”,指的就是劳动者以上下班为目的途中,只要符合这个条件,遭遇机动车事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第二种意见依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号】第二条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时间限定为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内,这种解释显然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了缩小解释,且不利于劳动者,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倾斜立法的原则。

作者:乐平市人民法院 吴浩润 朱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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