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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的司法认知

发布日期:2011-09-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是由数个证据组合搭构而形成的,诉讼的过程即是法官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通过审查判断,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官确认的事实并非建立在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基础之上,而是对某些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而可以直接予以认定,从而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这就是本文要探讨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一项重要的规则——司法认知。近年来,民事诉讼证据的研究逐渐成为热点,但我国法学界对司法认知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关司法认知的理论依据非常薄弱,在立法上体现为对司法认知事项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本文从司法认知的一般理论分析出发,通过比较两大法系的司法认知模式,阐释司法认知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功能和效力,结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现状,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关于司法认知规则存在的缺陷进行了探究,并针对如何完善我国司法认知制度以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引发人们的更多关注。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据规则 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规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人们可以从古罗马法上的“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这一古老法谚中溯及其源流。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已演变为现代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司法认知规则作为举证以外查明事实的一种特殊的证明方式,对于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树立司法诚信无疑有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学者对民事诉讼中司法认知规则的研究仍处于一个相对不成熟的阶段,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证明方式,其理论基础尚显薄弱。尤其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如何借鉴先进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民事证据制度,成为影响司法改革进程的当务之急。因此,积极开展司法认知理论的深入研究,无论是对促进民事诉讼法及证据法的立法完善,还是对推动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司法认知的一般理论分析

司法认知在词源意义上是一个舶来词,是由英文词组Judicial notice翻译而来,又译作“司法上的认识”,亦称审判上的知悉。它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某些事实无需证据证明即可确认其真实,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证明方式。司法认知主要是指对事实的司法认知。

现有资料显示,关于司法认知的含义,各国学者有着相同或近似的观点,具体包括:

第一,司法认知即法院将某一事实直接予以确认而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种观点是将司法认知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而理解的。

第二,所谓认知系指众所周知、易于获取的事实,以及有关法院职务上的事实,法院无需举证。这种观点主要将司法认知从审判职务或职能上来加以概化。

第三,另有学者认为,当法院对某一事实进行司法认知时,是将该事实明确地表示予以接受而无需证据来证明,并把该项事实看作已被证明的事实。该论点将司法认知的事实作为或假定为已被证明的事实来接受。

上述观点从司法机关审判职务的角度,揭示了司法认知规则作为一种功能和作用上的本质特性,但其中不乏偏颇之处。司法认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规则,要给它一个准确无误的定义,确非易事,笔者倾向于从司法认识的主、客体以及审判职能上对司法认知的概念予以界定。即:司法认知是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于某些待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根据其自身的生活阅历、经验、知识,以及具有公信力的事实、文件,以“诚信善良之人”的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根据这一理解,司法认知至少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1、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法院可以依职权对特定的事项进行司法认知,诉讼当事人虽然可以以申请的形式请求法院对某些特定的事项进行司法认知,但没有自行采取司法认知的权利和资格。

2、司法认知的对象应当是特定事项,不仅包括案件事实,而且包括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律。司法认知是法院从公权的角度对诉讼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功能性救济,其需证明的对象本身具有客观性、公知、公认性,其不必经过当事人的举证环节便具有业经证明的证据效力。对于虚假的、不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法院不得采取司法认知,由于司法认知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公然性,司法认知的对象应当建立在诉讼当事人不存在合理异议的基础上。

二、两大法系对司法认知规则模式设立的比较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诉讼证据的采信问题上,由于受证明标准、诉讼模式以及采信证据的限制性方面的影响,对司法认知所规定的模式宽窄不一。但在两大法系中,司法认知规则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证据制度,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有详细而完善的规定。

按照英国证据法的理解,司法认知系一切事实必须以证据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也就是说,某些事实自身并不需要采用任何证明方式,法官即可在援引该规则时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一些英美学者根据判例法上有关规则的内容,将司法认知的事项依据不同的标准相应地分为五大类,即:第一,属于常识事项;第二,易于确认事项;第三,因法官职责而认知法律以及有关司法组织、管辖区域、人事及记录;第四,因法官负有依法执行政府公共政策的职责,须认知有关政策的事项;第五,因法官解释法律须认知有关社会、经济、政治、科学方面的事实。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则将裁判事实上的司法认知规定为两类:一是在审判法院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是能够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且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受到合理怀疑。另外,美国对立法事实,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以及海商法的司法认知规则在《联邦民事诉讼法》中作了相应的规定。

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大都将“显著事实”列为司法认知事项。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证明。但什么是“显著事实”,裁判上则要由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决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显著事实,无须证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院有权认定某种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不需要予以证明,由法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中所作出的有关法律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结论,对于解决有关同样事实案件的法院具有约束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有关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无庸举证。

由此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中关于司法认知规则制定的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对司法认知的对象规定较为具体,大陆法系各国在这方面则显得较为原则和谨慎;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认知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主要表现为除成文法外,司法判例就特定事实不断扩大性的解释,极大地增强司法认知的范畴。两大法系尽管对“显著的事实”的内容在理解上存在差异,然而,不可否认,它们之间也存在共性,这就是从总体上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和仅对法院显著的事实都毫不例外地使用了司法认知的证据采信规则。

三、司法认知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功能与效力

(一)司法认知规则的价值功能阐释

在诉讼活动中,当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调整的某些事实,在一定社会范围内为众人所公知、公认时,该客观事实一旦与法律后果相联系,便可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而不必采用通过当事人举证的方式来取得诉讼上的证明力。这样法院从公权角度出发,在诉讼中使用司法认知规则,对诉讼当事人一方举证责任进行功能性救济,直接对诉讼过程中某一环节的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使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免除了举证责任,结果造成原本对等的举证责任失衡,客观上就会加重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因此,司法认知能够影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司法认知的功能而言,它在立法上设定的范围正好与当事人就待证事实的举证范围形成反比例。因而,正确地认识和界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对于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次,诉讼中事实的确认,若通过举证方式来实现,则必然经过当事人举证,在某些情况下法院还得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且所有的证据材料,均应经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法官审查、判断、认证等一系列环节才能确认证据的效力。但如果以司法认知的方式来确定事实则使诸多环节简单化。例如,1940年英国的马克奎科诉哥德达得赔偿案的审理就是这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例。原告在被告的公园游玩时被骆驼踢伤,原告为求得赔偿,主张骆驼是野生动物,根据英国的法律,被告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骆驼伤人的本性尽到了足够的注意,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骆驼是驯化动物还是野生动物”这一焦点产生了分歧,双方争执不下,诉讼因此而受阻。在这种情况下,大法官scoff经过调查,对骆驼是驯化动物的事实采取了司法认知,认定了本案骆驼是驯化了的动物,使案件的审判得以顺利进行。该案比较充分地显示了司法认知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由此,司法认知规则的价值功能体现为它是一种快捷的法定证明方式。在诉讼过程中,正确使用司法认知规则,可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方便证明、缩小需要证明范围的目的,实现节省案件的审理时间以及节约为证明案件事实而支付不必要诉讼成本的目标。

(二)司法认知规则的效力

司法认知的效力表现为对诉讼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两个方面。

首先,司法认知设立的目的在于,它是法院利用公权在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一种再分配,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加重。由于司法认知具有证据法上的绝对效力,法院针对某些事实一旦采取司法认知,当事人的举证反驳将不会被采纳。当然,在判决未生效前,司法认知只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为示诉讼程序上的公正性,以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质辩权,法院在采取司法认知前后都应该给当事人提供申辩、反驳的机会。

其次,司法认知对法院的效力表现为:一是法院司法认知的事项应当具有客观性、公知、公认性,无需证明即可认定的事实;二是对符合法律规定认知的范围和条件的,一旦法院采取司法认知对某些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项事实法院则无需查证。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中立无偏的地位决定其不能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认知条件者,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对申请的事项予以司法认知,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司法认知的主张,法院亦应考虑给予救济,此应为法院的义务所在。

四、司法认知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体现及缺陷

(一)司法认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体现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显然,这种认知对象的设置标准非常严格和狭窄,不能充分发挥法院司法认知的积极功能。因此,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扩大了司法认知的范围。该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证据问题再次成为制约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为了适应我国民事方式改革和我国加入WTO,坚持法制统一,改善法制环境的需要,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更进一步地扩大了司法认知的范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1)、(2)、(3)、(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我国法院的审判活动有直接的直引力和拘束力,而且,司法解释在我国作为法律渊源的一种,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同样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而可以认为,司法认知规则在我国法院审判工作上的适用有了法律依据。然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司法认知规则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明晰。




(二)我国现行司法认知规则的缺陷

长期以来,由于受形而上学的立法思想指导,使我国的民事法律设置过于原则化,法律条文简单、粗糙,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较而言,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司法认知的规定上有所突破,但其中缺陷仍明白无误地表露出来。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中有关司法认知规则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其一,关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涵义问题。世界各国在立法或学理上基本上都确定以“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进行司法认知的对象,但在对什么是“众所周知”的理解上,所采用的标准则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观点:一为普遍性说,即社会上的一般成员,包括法官都应知悉的事实;二为相对性说,即认为应由社会一般成员都能够知悉,但也不能排除其相对性;三为区域性说,即认为应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人所知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司法认知对象的设置上显然采用了第一种学说即“普遍性说”。笔者认为,就“普遍性说”而言,其范围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的具体操作上没有确切的标准可供沿循。在实际审判过程中,由于案情纷繁复杂,再由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对其涵义不加以相应的规定,难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宽窄不一,一旦出现偏差,法官往往将其过错归结于认识问题,影响司法认知规则的正确适用。

其二,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的拘束力问题。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非有两个方面的理解,一是指全国各地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二是指同一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审判实践中,显然是从后一种意思上来理解的,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另一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能否对本法院的裁判产生拘束力?笔者认为,该问题归根结底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上。所谓既判力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就同一案件,尽管以后又作为诉讼提出时,当事人不得提出反于前判决的主张,法院也不许做出与前判决相抵触的判决。其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的裁判,对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而言,生效裁判的效力仅限于本案的当事人,对案外人不应具有拘束力,就其客观范围而言,生效裁判的效力仅限于裁判的主文部分,对裁判的理由部分不应具有既判力。另外,刑事裁判中对肯定事实的认定,其认定的事实应能够对民事案件有既判力,但对其否定事实的认定,则不能对民事案件产生既判力。

五、对完善我国司法认知规则的思考

如前所述,司法认知,是对于显著事实直接予以认定的一种被称为司法捷径的司法裁定行为,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证据制度。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树立司法诚信,提高审判效率。作为一项特殊的诉讼证明方式,我国对司法认知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它仍是一个崭新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从我国关于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上看,能够作为司法认知事项的设置标准显得过于严格和狭窄,不能充分满足新形势下民事审判活动的客观要求。笔者认为,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司法认知从学理上缺乏深入探讨,因而造成现行的民事证据立法及司法解释存在缺陷和瑕疵,应当对司法认知规则进行完善和作出较具体的规定。

1、除了保留现有民事证据立法上已确定有关司法认知的事项外,还应当相应地扩大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如:将外国法,有关的国际惯例以及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之内。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与国际间的交往日益频繁,世界各国大都采用条约或在对等原则的条件下,将外国法和有关国际惯例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在这种历史大背景下,我国似应顺应潮流,将外国法或有关重要的国际惯例有条件地视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即在对等的基础上,对其在已知悉的范围内直接采取司法认知。再者,还应把交易习惯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予以明确规定。习惯是我国民法的法律渊源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了交易习惯在解决合同争议中的作用。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法官对自己所知悉的交易习惯,可不待当事人举证,直接予以司法认知,作为民事裁判的基础。

2、法官应当履行告知当事人司法认知事项的义务。司法认知是法院从公权角度出发,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功能性救济,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然是使一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而使另外一方的举证责任加重,使原本平等的举证责任失衡。法院在采取司法认知时的告知,可使处于不利一方的当事人,有准备反驳的时间和机会。再者,可以从有利一方的当事人处,进一步获取相关的知识和材料,以确保司法认知规则的准确适用。

3、应当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司法认知在判决生效前只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未终局确定其效力。为保证司法认知的确定性和正确性,法院在采取司法认知之前或之后都应当给不利一方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以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质辩权,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对审判的信任,防止法官滥用职权,从而达到尽平息诉讼的目的。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内容博大精深,浩如烟海,本文仅就其中的司法认知规则做了一点浅薄的论述,是微不足道的,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在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尚待立法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当更新观念,注重借鉴吸收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司法理念,采其之长,补已之短,大胆进行实践探索,善于总结,修订和完善民事证据制度,促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深入,以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和高效。





主 要 参 考 文 献

①樊崇义: 《证据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②李国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③乔宪志: 《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④刘善春、毕玉谦、郑旭: 《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⑤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作者:方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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