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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产品侵权责任相关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9-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共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电产品侵权责任的含义及特征,主要是从电的产品性、危险性、物质性等特点,分析电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危险责任、物质替代责任之间关系。第二部分论述了电产品侵权责任三个构成要件,即电产品有缺陷,有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并着重对电产品缺陷进行了详细论述,将电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经营缺陷、高压缺陷三种。特别是对我国电产品存在的设计缺陷和经营缺陷问题进行了剖析。第三部分阐述了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电产品侵权纠纷应注意的问题。应分清高压电产品侵权责任与非高压电产品侵权责任,尤其是在处理高压电产品侵权纠纷时,不能简单地将电产品侵权责任人仅限定在产权人范围,而应将供电人、产权人或管理人及与电产品具有特定联系的责任人等纳入其范围。
电与人类生活紧密相联,电在推动社会发展与进步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时电也侵害人们的一些权益,这就产生一个法律问题——①电产品侵权责任。笔者试就电产品侵权责任的含义和特征、构成要件及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谈一些浅见拙识,以期抛砖引玉。

一、电产品侵权责任的含义及特征

(一)对电的认识和理解。笔者认为目前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②“电是指有电荷存在和电荷变化的现象,电是一种很重要的能源,广泛用在生产和生活各个方面,如发光、发热产生动力等。”第二种观点认为,③“电是物质中的一种能,但通常所称的‘电’实际上是指定向流动的电荷,即电流。不过,法律上所指的电,并不是一种物理现象,而是指与电有关的行为,包括发电、输电、变电和用电。”第三种观点认为,④“电是实物中的一种属性。……电是依附在物体上的,因而把它称为电荷,……。电荷周围存在着电场。运动时还有磁场。随着人们对电的本质、特性和控制方法日益了解和掌握,电在生产、生活和科学实验中的应用也日益广泛。”第四种观点认为,⑤“电属于民法中‘物’的范畴,尽管电是一种无形的物质,只能通过使用才能体现其效力,它仍然是一种‘物’。”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观点,是从各种不同角度,对电给予了不同的解释,从电的广义方面理解,这四种观点,就是电含义的四个方面的内容。

(二)电产品侵权责任的含义及特征。电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及危险的电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管理者等及与电产品有特定联系的人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电产品侵权责任具有如下特征:

1、它是一种产品侵权责任。电是人类制造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可以看出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是一种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作为在生产、生活等领域使用的电,完全符合这些条件。它不是自然物,它的制作、销售过程是发电、变电、输电、用电的过程。如水电、火电、风电就是通过科学的设备、先进的技术,将水、火、风制作成电,再通过特定市场进入生产、生活、科学实验等领域,这就是销售。所以电引起的侵权责任是一种产品侵权责任。

2、它是一种危险责任。众所周知,电是一种危险物质。无论是高压电还是低压电,人们若不能科学利用和合理操作或者使用不当,就会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如某县二000年发生触电事故32起,伤害人身的有28起,造成财产损失有4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将高压电作业界定为高度危险作业。可见,电是一种危险物质,因此,由电侵权产生的责任是一种危险责任。

3、它是一种物件替代责任。因为电是一种物质,所以电对人或财产造成的损害,电本身无法承担责任,而是由与电有特定联系的人承担。

二、电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电产品侵权责任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电产品有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称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界定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所谓电产品缺陷是指在发电、变电、输电、用电等过程中,有不符合电产品的国家标准、电力行业标准或一般标准而存在的危险及高压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我国法律对电产品的质量标准亦有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设施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

笔者认为,电产品缺陷可以分为设计缺陷、经营缺陷和高压缺陷三种。

所谓设计缺陷是指发电、变电、输电、用电的设施及安装不符合标准而存在危险。由于电产品是一种危险性大、专业性强的产品,故应对电产品设计缺陷作广义理解,对电产品经营人作严格要求,如对用户的线路应定期进行检查,使电产品安全地在符合标准的设备上运行,对正在使用的电用设备存在老化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其他设计的缺陷,应督促其更换或改正,若放任继续供电,应视为电产品存在设计缺陷。

所谓经营缺陷是指经营者对电产品中存在的危险,没有向电产品消费者或第三人明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笔者认为,只要电产品经营人没有按法律法规界定的标准、电力行为标准或一般标准履行告知和明示义务,就属电产品的经营缺陷。




所谓高压缺陷是指一千伏以上等级的高压而存在的危险。因为高压电对人身及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这本身就是一种缺陷,所以不应以高压电产品有无其他缺陷为条件,只要是高压电产品就符合电产品缺陷这一构成要件。

我国供电企业的电产品存在缺陷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电产品存在的缺陷比较明显,也比较突出:一是供电企业没有建立依法平等指导用户安全用电的制度,即没有采取多种方式履行法定的明示及警示等义务,避免危险的发生;二是对基层用电村、用电企业等用电组织没有严格执行合格电工人员上岗制;三是没有建立定期检查用户电力设施、设备制度,致使电产品在不符合标准的设施上运行而发生事故。前三种缺陷可以理解为电产品经营缺陷,后一种缺陷可以理解为电产品设计缺陷。这些缺陷是我国触电事故或电产品事故多发性的根源。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是供电企业与用电户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从法律意义方面理解,供电企业与用电户是平等的主体,但由于我国供电企业是国有企业,且处于垄断地位,使供电企业与用电户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如不少法律法规将供电企业应向用户履行的明示告知及警示义务界定为行政管理上的教育宣传职责。

二是法律法规不完善。将供电企业应履行的经营义务与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之责混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没有设立标志导致电力事故的发生,应由电力管理部门还是供电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就会产生争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来理解应由供电企业承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来理解就是电力管理部门承担责任。这样,就出现了职责和义务不清的现象。

三是机构不健全。我国基层电力企业与电力管理部门大多数实行一套班子,两个牌子的政企合一的模式,致使对应由企业履行平等的法定义务与行政部门履行不平等的行政管理之责产生认识上的混同。如在一起非法侵占输电线走廓建房而发生触电事故的案件中,依照法学理论的观点,供电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又缺少法律依据,某法院认为供电企业与供电局是一个单位,就以供电局履行管理职责不力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议在电产品的管理及经营体制上应实行行政管理与企业管理彻底分开,在立法上从 ⑥“加重社会责任的理论”的角度,严格界定供电企业的法律地位,并对供电企业承担经营电产品的义务应作全面严格的明确界定,确保供用电安全,预防电产品侵权事故的发生。同时为司法实务准确处理电产品侵权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有损害事实。电产品侵权的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人身损害包括致伤、致残、致死;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只要造成损害就构成这一要件。但高压电产品侵权责任中,由于高压电具有高度危险性,还有一种特殊的损害事实或称将会发生损害事实,只要出现损害的危险,损害结果还没有发生,也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三)存在因果关系。是指电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电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对非高压电产品的因果关系,一般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为,损害是电产品的缺陷所致,但高压电产品的因果关系,因专业性强,设计缺陷致害原因不易证明的,损害结果可能是电产品存在设计缺陷所致,应由电产品责任人证明该损害不是电产品缺陷所致或这种可能性不能成立。

三、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电产品侵权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综上分析,电产品侵权责任不是高度危险侵权责任与产品侵权责任的简单合并,而是一种具有独特性质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运用这一理论处理案件时应严格区分高压电产品与非高压电产品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的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这是关于高压电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必须严格执行。但是高压电又具有产品的性质,故不宜将高压电产品责任人限定为设施产权人,还应包括供电人或管理人及其他与高压电产品有特定联系的人。对非高压电产品侵权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在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产品侵权责任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相应法规。

注释:

① 笔者根据电具有产品性、危险性的特点,为司法实务中的“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了一个学术名称——“电产品侵权责任”。

② 198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现代中国汉语词典》第243页。

③ 齐修撰写的《电力法并未改变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2000年7月5日《人民法院报》理论版载。

④ 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辞海》(1979版)缩印本第1372页。

⑤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第141页。

⑥人民法院出版社杨立新编著《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第91页。“这种理论认为,当造成损坏的一方是组织或国家以及它们的工作人员的时候,应当着重由社会承担,由组织或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刘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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