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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1-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使用的程序,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使用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包括人民法院就地巡回审判某个具体案件时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同时也包括固定的人民法庭。简易程序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使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不论案件的繁简程度,均不得使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起诉方式、受理案件的程序、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审理的程序简便,简易程序案件在3个月内审结,比普通程序少3个月。人民法院在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他们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允许双方当事人辩论,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提起反诉、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申请撤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不能因程序简化,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用简易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不能使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必须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

【关键词】 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特点 规定 问题


为了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通过学习,下面本人结合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注意的问题谈一下粗略的看法。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是第一审判程序中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的存在并非立法者的主观臆想,而是有其客观基础的。民事诉讼是解决涉及各类民事权益纠纷的诉讼。在这些案件中,有不少是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有的属于一般的民事案件,还有的属于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案件的性质不同,所适用的程序也应有所不同,简易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为适应解决简单的民事案件的需要,在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的前提下而设立的一种与普通程序并立的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在起诉手续、传唤当事人的方式、庭审方式以及审理期限等方面都作了简化,它是一种简化了的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无论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还是用调解的方式结案,与普通程序审结的案件在后果上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服,同样可以提起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因此,简易程序不是预备性的程序,也不是阶段性的程序,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设立简易程序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简易程序是“两便原则”①的集中体现。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民事诉讼法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按照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应诉、人民法院对简单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都简化了程序,从而使“两便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和落实,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点。

其次,简易程序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而审判人员的数量相对较少,如果一切民事案件都采用普通程序,势必会增加积案,拖延案件的审理期限。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不受普通程序某些规定的约束,办案手续简便,审理方式灵活,从而缩短了办案时间,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避免费时耗资,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有利于整体提高办案质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减少了一些程序和方式,便于人民法院迅速及时地解决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纠纷,从而使人民法院集中力量解决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第四,简易程序又是我国审判经验的总结,体现了人民司法简化诉讼程序的优良传统。我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形成历史,可以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当时各根据地或解放区,就以十分简便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方法受理和解决民事案件,受到了广大群众的欢迎。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②就是简易程序的典型代表或具体反映。新中国成立后,简化诉讼程序,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从起诉、审理到执行,建立了一整套简便易行的制度。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用专章将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中,继承和发扬了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使简易程序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化。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该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一是适用这一程序的人民法院,二是适用这一程序的审级,三是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所谓派出法庭,既包括人民法院就地巡回审判某个具体案件时临时派出的审判组织,也包括固定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它所进行的审判活动,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活动。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不论案件的繁简程度,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级: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只适用于第一审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二审民事案件、重审、再审的民事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简易程序适用民事案件的类型,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一般讲是单一的,并且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比较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或诉讼标的额的争执无重大原则性分歧。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确定简单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和标准。以上三个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

从审判实践看,以下几类案件可以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1)当事人双方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在给付的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抚养和抚育费案件;(3)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大的案件;(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争议金额不大的其它案件。但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案件发回重审的;(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

三、简易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

首先,起诉方式简便: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无论当事人书写起诉状是否有困难,都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将起诉内容记录在案,不强调递交起诉状。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起诉则以书面方式为原则,以口头方式为例外,只有在当事人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允许以口头方式起诉。

其次,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争议各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不必经过先递交起诉状,再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待被告提出答辩状后,再向原告发送答辩状这一系列正式手续。双方不同时到达法庭的,人民法院将起诉的内容,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即可,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而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一系列的法定手续,例如在开庭审理前,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在开庭前3日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等。此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即可以将起诉、审查起诉、受理、审理一并当即进行,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要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在当事人同时到庭的情况下审理,即不能将起诉、审查起诉、受理、审理一并当即进行。

第三,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简便: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所谓简便的方式,一般是指通过口头通知、电话传唤、广播通知、捎口信、写便条的方法或者其它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用简单的方式可以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也不受传唤形式的限制,但应以通知本人为原则;而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在法定的期间用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

第四,审理的组织简便:审理的组织简单是指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独任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但不得由审判员自审、自问、自记,也不得由书记员审判案件。

第五,审理的程序简便: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在审理程序上不受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限制。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灵活掌握,不必按照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等阶段的先后顺序进行,不需要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不必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例如,案件可以随到随审,不必经过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又如,公开审理的案件,开庭时,宣布开庭审理,允许群众旁听即可,不一定非在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再如,开庭审理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可以合并进行,也可以穿插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顺序,由独任审判员,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见机行事。只要能达到全面查清案件的事实,正确解决纠纷的目的即可。

第六,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自接受当事人的口头起诉或者起诉状立案受理之后,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这一法定期限的明确规定,可以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对简单民事案件的及时审理,防止久拖不决,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结案件的期限为6个月,而且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还可以经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民诉法之所以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比普通程序的审限短,是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不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就能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而且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在正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需要费很长时间就能审结。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不得延长。




四、简易程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2)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3)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先行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4)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和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的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五、严格按照规定适用简易程序

严格掌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扩大:依照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单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是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着扩大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问题,有的人民法院以案件多、任务重、人力不足为由,自定标准,将一些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做法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办案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或者重审和再审的案件,不属于简易程序审理,因而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正确处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基础。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无规定的,如起诉条件、收集和调查证据、诉讼中止和终结等,仍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某一个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应当在立案后,开庭前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程度来确定,而不应当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终结后来确定;普通程序比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不一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也就是说,简易程序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而普通程序不能转换为简易程序。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比如案情比较复杂等),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即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而不能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不能任意“简易”,要确保案件的质量:首先,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同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都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和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其余案件都必须依法公开审理;其次,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要因适用简易程序就简化或忽略对证据的核查和质证,甚至简化必要的手续和程序,就可以草率结案;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执行情况;(9)诉讼费收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他们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允许双方当事人双方辩论。对于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提起反诉、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申请撤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不能因程序简化,而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适用简易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上,不能使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必须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注释】

①“两便”原则见王盼等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第6页。两便原则是我国民诉法的一个特点,即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许多制度、原则和具体规定上都体现了两便原则。如在管辖方面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简易程序和督促程序的规定等。

②“马锡五审判方式”见杨聚章主编的民事诉讼法通论第270页及蒲坚主编的《中办法制史》第377页。马锡五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兼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通过巡回审理和就地办案,在保证正确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下,以简洁的方式处理民事案件。马锡五在审判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和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正确解决了许多疑难案件,创造了贯彻司法民主的审判方式,被边区人民亲切地誉为“马青天”。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是一种特定的司法制度,但它集中体现了边区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公正性,是边区革命司法制度的缩影。特点是: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依靠群众,正确判案;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学 王盼 周庆 程政举主编

2、民事诉讼法学 柴发邦主编

3、民事诉讼法立法与适用 唐德华主编

4、民事诉讼法通论 杨聚章主编

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6、《中国法制史》 蒲坚主编

 

作者: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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