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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犯罪嫌疑人辨认作案现场坠崖身亡的国家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1-10-0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19日,王某某和胡某某因涉嫌携带管制器具被苏州市虎丘公安分局枫桥派出所口头传唤至该派出所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两人供述在2009年8月18日晚曾在该辖区景高山实施了一起抢劫,劫得手机等财物。次日下午15时许,风桥派出所民警及辅助人员三人将王某某反拷并用警绳牵引,由王某某带领前往高景山进行作案地辨认,在山顶辨认作案地时,王某某坠下80余米高的悬崖当场身亡。后虎丘公安分局通知王某某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并告知王某某亲属王某某是自己跳崖身亡的。随之虎丘公安分局应王某某父亲的申请,以困难补助的形式给王某某亲属补助了人民币12万元。回家后的王某某亲属,认为事出有因,即请求国家赔偿。
【赔偿申请】
国家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王某某,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区XX村XX组,农民,系王某某之父。
申请人程某某,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杜文发,男,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029133099
被申请人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
住址苏州市虎丘区运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申请请求
一、1、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王某某死亡赔偿金742940元,丧葬费16368元。2、被申请人支付两位申请人生活费每人各68760元计137520元。3、被申请人支付两位申请人精神赔偿金50000元。
二、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办案人员在办理王某某行政案件中使用手铐(背拷)、警绳(牵引)违法嫌疑人属于违法使用警用器械的行为;
三、确认被申请人虎丘分局辅助人员参与办理行政案件以及辅助人员使用警械属于造成王某某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事实和理由
2009年8月19日,申请人之子王某某因涉嫌抢劫被被申请人所属枫桥派出所抓获。次日下午15时许,被申请人所属风桥派出所民警及辅助人员三人将王刚峰反拷并用警绳牵引,由王刚峰带领前往景高山进行作案地辨认,在山顶辨认作案地的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押解人员因为渎职致其坠下80余米高的悬崖当场身亡。王某某、胡某某于2008年19日22时30分许被虎丘公安分局以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为由口头行政传唤至该局询问的。询问中,王某某、胡某某供述了18日晚进行抢劫的事实。被申请人虎丘分局并没有将案件立即转为刑事程序进行刑事侦查,仍然以行政程序进行询问查证。20日下午3时许,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民警及辅助人员三人将王某某反拷并用警绳牵引,到作案地点辨认。在高景山山顶王某某由于背拷而行走不稳发生意外坠崖身亡。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对王某某采取任何刑事措施,直到王某某意外死亡后的20日23时才对胡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说明被申请人对王某某的案件一直处于行政程序之中。
依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对王某某使用警械不属于抓获时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情形,行政询问查证期间辨认现场并不属于该条第(二)款的任何一个法定情形。《刑警办案须知》第三百四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才有辨认时的加戴械具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只有在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而且并没有在辨认过程中可以对违法嫌疑人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的规定。辨认过正中必须在办案人民警察主持下而不是其他辅助人员参与执法。同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使用警绳时可以以牵引的方式。
正因为被申请人违反办理行政案件规定,对王某某打背拷、警绳牵引并且配备毫无办案经验的无执法权人员进行现场辨认,致使王某某行走在崎岖的山路上身体失衡而坠崖身亡。被申请人虎丘分局的违法使用警械行为和在特殊环境下对王某某生命安全未尽职责义务是造成王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应承担全部国家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0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7日做出不予赔偿的“刑事赔偿”决定书,申请人于2011年1月6日向苏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2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维持了被申请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由辅助人员参与执法并在危险地带反拷王某某而疏于保护王某某的生命安全,具有违法和渎职行为,故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赔偿请求,以求得到公正裁决。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申请人 王某某 程某某
2011年3月20日
附:1、本状副本1份
2、刑事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一份
【质证程序】
针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提供的证据,代理人一一作了书面质证意见:
对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
1苏州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不具有违法行为。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张云峰、杨雪康、陆伟属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系当时与王某某一起辨认现场的民警和辅助人员),无权给自己作证,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2、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对申请人程喜英的申请请求置之不理。
3、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赔偿决定书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对申请人程喜英的申请请求置之不理。证人张云峰、杨雪康、陆伟属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无权给自己作证,不应作为证据采纳。
4、送达回执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5、国家赔偿申请材料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合法性:无异议。
6、王某某(亡者父)询问笔录
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被申请人通知前往处理自己孩子死亡事宜的亲属并不是案件的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何以进行询问?以欺骗、威慑的形式给平等主体做谈话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7、杨雪康书证;8、陆伟书证;9、张云峰书证
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并且是王某某死亡事件直接当事人,没能客观真实的叙述事件经过,如:背拷何时被解开?牵引的警绳何时缠绕在王某某双手腕?(见14号证据勘验记录)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书证,是被申请人的陈述。自己的工作人员无权给自己作证。
10、王父承诺书
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三字是被申请人自己添加。并将“了解”涂改成“了结”,所以在涂改处无王父指印覆盖。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不具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进行了赔偿。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申请人放弃国家赔偿权利的证据。
11、王父收条12、王父补助申请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1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证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王某某为“意外死亡”,法院也予以认定。推翻了被申请人一直以来“王某某跳崖或自杀的”的陈述。合法性:无异议。
14、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不具有违法行为;鉴定文书没有将被申请人所报称的“王某某跳崖自杀” 认定为鉴定结论。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文书附件“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1份”缺失。(申请人怀疑鞋子在山顶提取,还有其他对被申请人不利物证)
该鉴定书第3页第11、12行“未穿鞋。左手腕处有一手铐,照相固定;右小臂有一破损,大小为10cmX4cm;双手腕处有一黑色绳子缠绕,那么鞋子在何处?手铐何时打开?警绳何时从牵引变成捆绑?
15、受案登记表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16、延长传唤审批表
真实性:有异议。以前没有给申请人提供;没有王某某、胡某某签收决定书予以证实。没有审核部门和领导审批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1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8、呈请立案报告书19、立案决定书20、呈请破案报告书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21、呈请辨认报告书
真实性:有异议。之前未给申请人提供。无县级公安局负责人审核批准。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22、呈请拘留报告书23、拘留证24、扭获经过25、发破案经过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26、情况说明
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王某某跳崖事实。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27、王某某询问笔录
真实性:有异议。8月20日15时50分时许,王某某辨认现场时已坠崖死亡,何来该笔录第一页11行“口头传唤的被询问人---月19日23时30分到达,8月20日23时00分离开,本人签名确认:王某某”明显看到后边日期是事后被申请人私自补签,伪造证据证明其程序合法。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28、王某某讯问笔录
真实性:有异议。与第31王某某辨认笔录时间相互矛盾。该询问笔录显示询问时间“2009年8月20日15时30分至2009年8月20日15时45分”第31号证据显示询问时间“2009年8月20日12时20分至2009年8月20日15时50分”,明显伪造假证,且该笔录指印与以前王某某的指印明显不符。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29、胡某某询问笔录30、胡某某讯问笔录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31、王某某辨认笔录
真实性:有异议、与28号证据时间上矛盾。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见证人不能为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程序违法。没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辨认现场时不给系鞋带,这个正是造成王某某意外死亡的另外一个违法因素。
32、王某某户籍信息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杜文发
2011年9月20日
【代理意见】

王某某、程某某申请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国家赔偿一案
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各位赔偿委员会委员: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申请人王某某、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通过法庭当庭调查质证,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根据法庭调查质证,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2009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虎丘分局巡逻民警将涉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胡某某、王某某口头传唤至枫桥派出所。承办该治安案件的民警没有及时在8小时内对违法嫌疑人王刚峰进行询问。
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证据卷第15号“受案登记表”
(2)被申请人证据卷第28号“王某某询问笔录”注明了询问时间
(3)被申请人证据卷第30号“胡某某询问笔录”显示为“第一次询问”为2009年8月20日14时30分予以印证。
被申请人证据卷第27号“王某某询问笔录”因为虚假矛盾记录及第16号“延长传唤审批表”因为审批程序违法、未让王某某签字确认而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2、在2009年8月20日15时30分第一次对王某某进行讯问后,被申请人已经获悉王某某是涉嫌对受害人王某某、谢某某抢劫一案的犯罪嫌疑人,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办案程序将该刑事案件移交具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刑事侦查,而是依行政程序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查证程序。
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只有证据卷第16号“延长传唤审批表”,并没有移送案件到刑事办案部门的相关文件,违反“刑警办案须知”相关规定。
(2)被申请人答辩状第2页第8行“王某某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虎丘分局已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将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却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启动刑事侦查程序的任何文件,而是依然再进行了行政传唤延长的申请。
3、被申请人在没有征得局负责人的批准下,分别非法由一名办案民警及另外两名无执法主体资格的辅助人员先后三次对王某某打背拷、警绳违法牵引而进行销赃、作案现场辨认,并且不严格依照法律程序组织辨认。在辨认过程中一直解开王某某的鞋带,使其行走不便。
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证据卷第21号“呈请辨认报告书”。违反《刑警办案须知》中辨认现场须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
(2)被申请人证据卷第9号“张云峰书证”。一名民警主持销赃地辨认,且无辨认笔录、无见证人、无王刚峰签字确认。
(3)、被申请人证据卷31号“王某某辨认笔录”。一名民警主持作案现场的辨认,无见证人。
(4)、被申请人证据卷第8号“陆伟书证”第4行“杨雪康把从犯罪嫌疑人的手铐中穿过的警绳缠在手上”,违反《公安机关组织条例》《苏州市公安局治安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辅助人员职责权限】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布置的其他非执法性工作任务”在规定。
(5)、被申请人证据卷第80页至84页“辨认照片”显示王某某一直未系鞋带。违反《刑警办案须知》341条中“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的规定。
(6)、采用询问方式威慑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的告知并迫使申请人接受“王某某跳崖死亡“的虚假事实。被申请人证据卷第6号足以证明。
二.王某某的死亡并非自杀或者自己跳崖身亡,其意外死亡的结论已有证据初步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证据卷第14号“苏州市人民法院检验鉴定文书”中并没有认定被申请人所报请的“王某某跳崖自杀”的结论。被申请人也无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这一叙述。相反,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第13号“刑事判决书”第1页第12行表明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已下结论为:王某某意外死亡;虎丘区人民法院也认定为王某某意外死亡。
三、被申请人虎丘分局的违法行为是造成王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虎丘分局办案人员口头传唤王某某后,违反法定行政程序超过8小时对王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已对自己的抢劫行为自首后,在行政传唤程序严重超期时,被申请人未将刑事案件依法移交自己的刑事办案部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正序规定》进行刑事侦查,违法进行刑事查证。并严重违反《刑警办案须知》,不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进行作案现场辨认,不配备足够警力,违法由一名民警进行主持辨认,三次辨认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辅助人员参与刑事侦查,并违反规定用警绳牵引王某某,特别是在辨认作案现场时,在崎岖的山路上不顾安全给王某某打背拷、解开鞋带等违法违规行为,致使王某某行走失衡而坠崖身亡。
四、本案被申请人提供了很多存疑证据,被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和合理理解释,申请人有理由怀疑王某某的坠崖身亡和被申请人的办案人员有直接关系。
首先,被申请人所提供的7、8、9号民警和辅助人员证据,均证明王某某在高景山山顶时是被反拷并被警绳牵引的。那么被申请人的第14号证据却检验鉴定的事实是左手手腕戴有手铐,双手手腕处有警绳缠绕。办案警官和辅助人员在回避什么?申请人可以怀疑山顶有对王某某不利的客观事实发生。
其次,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照片上显示王某某下巴下有一明显挫裂伤,为何检察机关没有做出检验鉴定?王某某大腿内侧有一处靑淤伤,为何有没有检验鉴定?检察机关在隐瞒什么?申请人也怀疑靑伤是被他人殴打所致。
第三,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为何不对王某某做死体和死亡时间检验鉴定?到底是在山顶死亡的还是坠崖后死亡的?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又维护了什么?
第四,被申请人为何编造虚假证据?(证据16的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27的王某某离开时间,31号的销赃现场辨认无王某某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害怕什么?
第五,为何不提供检察院鉴定文书的附件---“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被申请人又想隐藏什么?依据检察院鉴定报告“王某某未穿鞋”这一事实,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王某某的鞋已经掉落在山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但具有诸多违法行为,而且具有《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非法使用警械造成公民死亡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所以,被申请人虎丘公安分局依法应承担申请人所请求的全部请求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谨请赔偿委员会法官参考并采纳。
谢谢!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杜文发 律师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进展】
本案历经数月,代理人三次远赴苏州,使案件立案后并顺利达到质证程序。具体结果,仍需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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