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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价值权衡及选择

发布日期:2011-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11月
【摘要】民事司法证明是民事证明主体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以求达到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相统一的活动。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应时刻贯彻价值选择的基本立场。民事司法证明的目的反映了现代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多元性和相对性,是民事证明主体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最集中体现。民事司法证明活动映现着民事证明主体的本质力量,反映了民事证明主体的不同需要,这些需求的满足形成了多维度的价值取向,诸如自由、秩序、公正、效益、安定等。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兼顾多样与突出重点的统一、择优与代价的统一应成为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价值权衡与选择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民事司法证明;马克思主义价值论;目的;价值选择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引言

  就认识论的角度来说,民事司法证明是对“真”的反思与回溯的过程,在此意义上民事证据法律制度也就和“真”的问题的探讨存有了密切的关系。与此同时,民事司法证明活动又不仅仅只是一种单纯的认识活动,同时还是一种价值权衡与选择活动。我们仅仅探讨本体意义上的“真”并不能完全解决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所面临的问题,而必须将价值评判引入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基础理论的探讨之中。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民事司法证明活动往往体现出强烈的价值要求:证据自身所具有的功利性和运用性特点决定了运用证据的各方主体都会将各自的价值取向作为推进民事证据行为的原始动力;而证据的运用过程又必然与社会的大众评价标准相互联系,以体现运用民事证据行为之内在的善与恶的对立与权衡。本文拟从民事司法证明的特点入手,通过阐述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价值选择的本质,深入分析民事司法证明目的的层次性与价值选择多样性的关系,从而对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价值权衡与选择进行全面探析。

  一 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价值选择的本质

  我们在社会生活和科学研究领域中都广泛使用着证明这个词语,《汉语大词典》上说,证明就是“据实以明真伪”。[1]司法证明即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或者说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证明,它是司法证明主体凭着案件在时空中遗留的印象与痕迹来认识案件自身活动的过程,是司法证明主体证明行为的综合体现。民事司法证明是民事司法证明主体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以求达到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相统一的活动。民事司法证明对象非常复杂,并处在变化、运动和发展中,因此民事司法证明活动应以辩证逻辑、认识论以及价值论为指导,全面运用辩证逻辑的灵活性、整体性来反映民事司法证明对象的矛盾运动。在整个运用过程中,应时刻贯彻价值选择的基本立场,以期对思维形式自身的运动发展、相互联系以及相互转化进行深入透彻的分析。

  (一)民事证明主体与案件事实

  基于时间的不可逆性,证明主体为了查明事实而展开的认知活动在本质上是一种通过证据而展开的回溯性认识。[2]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的证明需要,民事主体就要不断地认识和改造外部世界——亦即尽可能地恢复案件事实全貌。在这种认识改造活动中,民事证明主体将自己的本质对象化了,并不断产生新的需要,从而使人的实践不断深入、扩大,使事实不断被认识,主体自身也得到不断改造,主体——客体的矛盾就这样不断地发生着、解决着,一步步向真理事实迈进。民事司法证明作为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它是主体和客体相互作用的结果与表现,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案件事实决定或创造着民事证明主体、民事证明主体也决定或创造着案件事实。马克思主义价值论认为,人的需要,以一种主观欲求的形式,反映为主观目的或动机时,表现为主观性;一旦通过人的实践活动,主观的目的和欲求变成实践的结果,变成客观现实时,需要就表现为客观性,并且归根到底表现为客观性。[3]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判断虽然是民事证明主体的需要,并在民事证明主体的意识中表现为主观欲求,但却是具有对象性的、某种客观的东西,是一种客观规定。民事证明主体的需要不是由他的主观意志决定的,而是历史地、客观地决定的。民事证明主体通过证明实践活动,创造着客观的环境;但客观环境,即作为对象的案件事实,又通过民事证明主体的证明实践活动,规定着民事证明主体的需要。案件事实的存在和民事证明主体需要的发展,是统一的民事司法证明实践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二)民事司法证明实践——民事证明主体与客体的统一

  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人的证明实践改变着案件事实的再现程度,但案件事实的实体存在及其规律并不由它创造,因为民事证明实践虽是主观之外的客观过程,但并非民事证明主体之外的民事证明客体,而是民事证明主体与民事证明客体的统一。民事证明实践既体现了民事证明主体的能动性、民事证明主体与民事证明客体的联系,又体现了民事证明主体受制于民事证明客体。正是在发现客观真实的实践活动中,才确立了司法人员或司法活动参与者之民事证明主体地位,才使他们成为主动的、积极的、能动的、活跃的民事证明主体。而民事诉讼活动本身就是人的需要,查明案件事实,发现真相也就是为了满足民事诉讼主体各方面、多层次的需要。民事司法证明既改造了案件事实的查明状况,又改造了民事证明主体自身,造成了新的需要,因而也就造成了并不断改变着案件事实的查明对民事证明主体的价值关系。案件事实的价值,作为对民事证明主体的特定关系,是民事司法证明活动在物本身的固有属性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因此,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价值选择既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的结构,又取决于民事证明主体的活动。

  在马克思主义价值理论中,价值既是主体的物化或对象化,又是客体的人化。主体物化和客体人化,其实是同一过程,它统一于价值实现的过程,也即统一于实践过程。[4]从马克思主义价值关系的角度来看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主体——客体关系,也就是客体属性与主体需要的关系,当民事证明主体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去改造客体时,既会产生作为民事证明主体的司法人员或司法活动的参与者的物化或对象化的过程,即创造了肯定性价值;同时也可能出现对民事证明主体的否定现象,即创造了否定性价值或伪价值;民事证明主体所创造的价值,即改造的客体反而成为了支配和否定民事证明主体的异己力量,以至于与证明自己诉求主张的初衷背道而驰。

  二 民事司法证明目的的多元化与价值选择的多样性

  目的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点和归宿,是民事诉讼实践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标,[5]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并不仅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程序性活动”,而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也就不能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应当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宜界定为合理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与程序利益。按照这一目的论,法院的任务在于使真正享有权利的人通过诉讼获得其实体权益和程序利益的确认与保护,将相关的实体法正确适用于个案具体事实就成了必要的选择,而发现真实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6]从这一角度而言,发现真实便成为了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的联结点,亦是民事诉讼目的对民事司法证明目的影响之落脚点。

  民事司法证明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为民事诉讼裁判提供事实方面的根据。同时正是通过证据搭起了通向案件事实的桥梁,使得实体法由抽象走向现实,并保障其得以正确地实现。从这个角度而言,民事诉讼的过程即是发现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并运用证据查明案情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过程。所以追求真实、发现真实、还原真实,就成为民事司法证明所要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而目的是对价值的追求,发现真实也就理所应当地成为民事司法证明的根本目的。但需要明确的是,发现真实是民事司法证明的重要目的,但绝非全部,应注意对其他法律价值给予必要的尊重和包容。诚若拉伦茨所言:“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的,但并非其惟一目标。就像其他法目的,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的目的让步。”[7]

  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和强化,亦要求立法者将保障当事人享有程序主体权放在重要的位置。发现真实是民事司法证明在实体公正方面所要达成的目标;而程序公正则通过在发现案件真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从而确保实体正义的实现,两者共同成为民事司法证明的目的,缺一不可。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民事司法证明中发现真实与程序公正并不是总能够保持一致,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民事证明主体应比较轻重、权衡利弊、决定取舍,如何寻求两者的平衡是民事司法证明目的实现的关键。

  现代证据制度不仅讲究公正,而且也讲究效益,司法公正的实现不得不考虑诉讼效益的制约作用。提高证明效益种种措施的科学根据就是不能突破这一程序正义的底线,在公正背景下提高诉讼效益是一项不可能动摇的原则。在不改变程序结构的前提下设立一些有利于加快程序运作的规则,是提高证明效益的一种主要路径。发现真实与提高效益可以共存于某项证据制度或证据规则中,并且互相促进,然而两者之间也会出现冲突,如何解决?原则上应当追求发现真实,因为证明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基本价值取向,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益才是合理的。

  此外,在民事司法证明中,存在着法院为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只要证人满足证人适格的一般条件,其有权强制证人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言或其他证据的普遍现象。然而,这样不加区别的强制性规定很有可能会损害证人与他人间的某些社会关系,而这些社会关系又往往是社会所极力保护的,譬如,夫妻间的信任关系是婚姻制度的基石,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是律师制度的基石。在证人与当事人有类似上述这些社会关系时,如果为了追求案件真实而强迫所有具备证人适格的人都出庭作证,就会以损害这些社会关系为代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民事纠纷主要为私权纠纷的观念已经得到确立的今天,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不惜给案外人的利益,给其他社会关系造成严重损害的做法就不再具有了正当性。[8]因此,在一定范围内保护某些比发现真实更为重要的权益理所应当地成为我国民事司法证明的目的之一,而如何协调好其与发现真实、程序公正、效益等诸目的之间的关系,则有赖于具体证据制度的合理设立。

  民事司法证明的目的反映了现代民事诉讼中价值取向的多元性和相对性,民事司法证明活动反映了民事证明主体不同的需求,这些需求的满足形成了多维度的价值取向,诸如自由、公正、秩序、效益等。民事司法证明中的价值取向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其对不同价值取向的认识和评价,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社会现实来看,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差异,民事司法证明中充满了各种价值观念的冲突。自由、公正、有效益的民事司法证明活动能够为证明主体提供高度有效的保障:在这里,自由的意义在于使民事证明主体的意愿得到尊重,使主体的选择得到满足;公正价值的选择则体现了民事证据规则的科学性,使其符合民事司法证明活动的客观规律;效益是民事司法证明保障的又一决定因素,效益价值要求“程序的安排能使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9]事实上,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举证期限、证明标准、推定及司法认知等具体规定,均体现了效益价值的相关要求,是实现证明效益的保障。而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关于秩序、安定价值的考虑也是为了民事司法证明目的的全面、客观实现。

  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所追求的各种价值取向之间存在着相得益彰的情况,但在一些情况下,它们又是互相矛盾、彼此冲突的。在司法证明程序的诸多价值选择中,“如果其中的一项价值得到完全的实现,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否定其他价值”。[10]在进行价值取舍与权衡时,不能把自由、秩序、公正、效益、安定五者之中的任何一个绝对化。虽然安定、秩序与自由、公正、效益之间存在着相互重合的部分,但这种重合关系只能说明设计某一项民事证据制度时必须充分地考虑其多元的价值取向,并不能说安定、秩序不是独立的价值取向。而且正如法律的基本价值序列中,安全或秩序总要优先于正义和自由一样,法律自身的安定或秩序要优先于法律的正义和效益。从这个层面看,民事司法证明程序所追求的安定、秩序价值相对自由、公正和效益价值而言具有首要性,但它们并非民事司法证明的终极价值目标,在安定、秩序的基础上实现自由、公正及效益的最大化则是民事司法证明程序所要达到的实质性价值。在实际运用中,我们应当考虑到民事证明主体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诉讼需求以及民事司法证明程序对这种需求的满足关系,尽可能避免极端倾向,具体而言,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价值权衡与选择应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

  三 民事司法证明中价值权衡与选择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

  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民事证明主体进行价值选择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同为需要,但这与动物满足其需要的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动物的生产和建造是通过自然选择形成的,而民事证明主体则是自觉选择,既按外在客观事物的尺度,又按内在需要的尺度进行选择。因此,人们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进行价值选择时,必须把这两个尺度统一起来,即将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与证明主体的需要和目的统一起来,这就是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相统一的原则。作为民事证明主体的人,并不是消极地适应规律,而是按照自己的本性和需要积极进行价值选择,使之适合于其内在本性和需要。司法人员或司法活动的参与者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若不遵循案件事实的本质规律,他们将无法进行价值选择;同样的,他们若没有目的,不按主体需要去进行选择,而只是为了认识而认识,为了选择而选择,那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价值选择。

  要坚持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相统一的原则,首先要对民事证明主体的需要有一个清醒理性的把握,即要把主体的需要分成不同的层次,知道当前最需要的以及最理想的需要,并知道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还应知道自己究竟是否具备了满足需要的能力,包括必要的证明知识储备、证明经验累积、证明物质手段等。其次是要对民事证明客体的情况有明确具体的把握,即要知道民事证明客体自身过去、现在、未来的发展状况,明了民事证明客体自身的发展规律,并知道民事证明客体与其周围相关事物的关系等等。最后在全面认识民事证明主体需要和民事证明客体发展规律的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的价值选择活动,来确定一个最佳的结合点,从而满足自己的需要。实现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相统一的原则在现实的价值活动中又表现为目的性与过程性的统一。民事司法证明是过程的集合体,民事证明主体每一次成功的证明,都意味着实现了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每一次统一的实现,既是前一证明过程所要达到的目的,又是下一证明过程的起点,这样便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民事司法证明过程。此外,在民事司法证明中,人们所面临的最大困难是如何使主体需要的尺度即合目的性,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之尺度即合规律性结合起来,两者有效的统一也成为了民事证明主体进行价值选择的最大难题。此原则的真正落实,必须要将孤立的价值选择与科学的认识实践结合起来。

  (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选择问题,实际上是社会需要与个人需要的关系问题。民事证明主体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发自于民事证明主体个人的需要,没有个人的需要,没有基于需要的价值追求和选择,司法人员或司法活动的参与者就不会能动地去认识案件事实。然而,案件事实又不会自动地满足民事证明主体的需要,它要靠主体去认识、去索取、去选择。在这些活动中,民事证明个体相互之间发生了各种关系,并由此形成了完整的民事司法证明过程。他们既共同地存在于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又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发生着各种矛盾。矛盾的根源在于各证明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存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当这些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国家这个协调机关便开始进行干预。国家虽然只是代表了统治阶级的利益,但毕竟承担着稳定社会的责任,协调证明个体间的需要与利益,实际上也就是协调社会需要与个人需要。国家出于保障法律权威的目的,要求所有知道案件事实真相的人都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并且都应当对自己作证行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在这里更多的是以国家的基本利益为核心,服从法律的引导与强制,排斥私人间的利害关系与感情上的纠葛和障碍。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证据行为的这种内在的正义性与私利性往往始终处于相互对立的状态,一方面,公共利益高于一切私人利益;另一方面,社会对于整个民事证明行为所提出的理想目标只有在合理地维护个人利益的条件下才能圆满地完成。因此,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又成为了民事证据运用时必须解决的问题。没有民事证明个体的需要,没有基于为满足需要而产生的价值追求、价值选择、价值创造,民事证明主体就不会去主动发现真实。民事证明主体在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然要结成各种各样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各种各样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结成又反作用于民事证明主体发现案件事实的活动。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民事证明个体的需要是通过民事证明整体的形式得到满足的,也就是说,只要民事司法证明活动存在,民事证明个体需要与公共需要之间便具有了某种统一性。尽管两者还存在着必然的矛盾,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而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这一特殊的价值衡量活动中,则更应贯彻两者的协调统一。

  (三)兼顾多样与突出重点的统一

  如果说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原则是从价值选择主体的角度而言,那么兼顾与重点相统一的原则则是从选择客体来说的。由于民事证明主体的多元性,导致了需要和价值的多样化,为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而形成的价值关系也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对于一个具体的民事证明主体来说,面对如此丰富的价值关系,必须根据自身需要的结构和内容,找出其中最急迫要求满足的需要,放到最重要的位置予以优先考虑。在由众多价值关系所构成的民事司法证明价值体系中,主要价值关系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民事证明主体需要的迫切度并根据他们需要的迫切度来制定各种选择方案,是民事司法证明策略人性化的根本要求。

  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只是一味地片面追求一些价值而舍弃另一些价值,是不科学的。在一味地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年代,人权保障似乎开始向原始社会倒退。面对国家公权力的强大作用,弱势方永远只能处于被动、消极的防御地位,在这场力量对比明显失衡的较量之中,弱势方的权利和抗衡能力几乎被剥夺殆尽,大量民事证据行为则在依附权势的思想观念作用下而服从于更大的权威。然而在现代法制社会,从维护人的基本权利的法制要求出发,法律必须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最基本的权利和利益,以抑制公共权力的滥用。面对多元价值,在进行价值选择时,是不是没有重点、等量齐观呢?当然不是,有重点,但并不是不要兼顾其他,而是要将两者统一起来。就民事司法证明过程的发展进程来看,每一时段都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追求,这个被追求的对象本身并没有程度的高低或品质的优劣,只是反映了一个特定时段对于价值主体来说,哪个对象是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最优先需要满足的需求。在民事司法证明过程的特定时段,能否正确确定证明主体最迫切需要满足的要求,选择合理的重点价值追求,对于民事司法证明过程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与保障人权都是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一方面希望法律准确无误、毫无遗漏地查明案件真实,以维护社会正义和道德情感不受侵犯;另一方面法律又要求司法机关对自己的民事诉讼行为与证据行为加以必要的节制,以降低甚至排除“以强凌弱”、“以恶对恶”、“假公济私”等伦理道德方面的谴责。

  因此,在这里必须强调,在民事司法证明过程的价值选择中突出重点,根据需要的迫切度来制定相应的计划,并不是说就可以孤立突出重点而不顾其他。司法证明中各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每一事物都是普遍联系之网上的一个扭结,都与其他事物发生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复杂的价值关系体系中,尽管主要价值关系起着主导和支配的作用,但次要价值关系的解决也会直接影响着主要价值关系。因此我们在民事司法证明过程中进行任何一种价值选择时,都必须在突出重点关系的同时,注意兼顾价值关系的多样性,使多种价值关系实现最优结合,突出价值关系的整体效应,以便充分满足民事证明主体多方面的需要,建立和谐、稳定、丰富的民事司法证明体系,尽量达到平衡协调的状态。

  (四)择优与代价的统一

  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的多元价值取向中,任何价值选择都是要付出代价的。代价是与社会发展相关联的一个范畴,发展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是通过无限多次和无限多样的选择来完成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有什么样的选择就有什么样的发展,发展所付出代价的大小正是由选择的正确与错误及其程度来决定的。减少代价就意味着提高效益,代价最小化必然就是效益最大化。民事司法证明中的价值关系是极其错综复杂的,当我们面临这些价值选择时,必须认真分析民事司法证明主客体及其相互关系,深刻把握各自的特点及其发展规律,努力降低选择的风险,减少选择的代价,增加选择的收益,争取付出最小的代价而获得最大的效益。当然,没有代价就不能创价,同样的,任何价值选择也都是要择优的,不择优也不算创价。一般而言,创价之优与代价之大是相伴而生的,除了要考察付出的代价我们能否承受,还要考察它与创价是否统一;代价值不值,要看创价优不优,优到什么程度。

  此原则看似容易做来则难,在世界上干任何事都是有利又有弊的,民事司法证明活动更是如此,如何在利弊得失上权衡得当,则有赖于民事司法证明行为基本出发点的侧重。譬如说,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普遍认为,法律绝不允许将民事证据行为本身纳入等价交换的范畴,社会的基本伦理准则也将否定证据的劳动性与商品性视为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必然途径。然而,基于民事证据行为可能带来的利益,通过交换来谋求一定证据的行为有着巨大的诱惑力,法律在事实上也并不绝对否定证据的交换价值。在这些“利”与“得”、“弊”与“失”的权衡过程中,就涉及到了最优化与代价如何统一的问题。如果充分强调法律的正义性与权威性,则必须进一步强化证据提供人的义务与责任,消除一切通过民事证据行为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以保障民事证据制度不被利益驱动所玷污;相反,如果侧重于强调民事证据行为的合理性与功利性,则似乎又应当将等价交换的原理运用于民事证据制度,鼓励一定范围的证据与利益的相互交换,以更加经济、更加有效地完成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11]因此,在民事司法证明活动中,如何实现择优与代价的统一也是我们不能不认真探讨的一个问题。




【作者简介】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熊英灼,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汉语大词典》第11卷[M].北京: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3.430.
[2]吴宏耀.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认识认定为中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
[3]李连科.价值哲学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92-93.
[4]夏甄陶.认识论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124
[5]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6]江伟.探索与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81.
[7][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86.
[8]李浩.民事证据法的目的[J].法学研究,2004,(5).110.
[9]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41.
[10]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3.
[11]陈浩然.证据学原理[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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