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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兼驳庄根森之谬论

发布日期:2011-10-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代表资格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庄根森先生在《应当熟悉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程序》(中国选举与治理网2011年9月30日)一文中,不屑一顾他人观点,高谈阔论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程序。庄文指出:“近日,有人又再提出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资格终止,必须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才能终止。持这一错误观点的人,说明他至今还没有弄懂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程序”;教育他人:“应当弄清楚什么是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程序,才能确保代表法‘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有关规定的正确实施,才能使这一刚性的监督方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无论哪种代表资格终止情形都要按法定程序完成,否则代表资格终止就无法实现。

  “代表资格终止”的法律规定。代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辞职被接受的;(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四)被罢免的;(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七)丧失行为能力的。”代表法列举了七种法定情形下,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法律规定。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该条文单独明确了在出现代表法所列的第(一)种情形时,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从法律条文上来看,“代表资格终止”与“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各有表述,并非一回事。法律只规定了在出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情形时,人大代表资格才自行终止;至于出现其它六种情形时,其代表资格是否“自行”终止,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律只规定了其“代表资格终止”;至于代表资格如何终止,法律另有规定。从语言自身上来看,一词之差,表述意思也不同。“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相对于“代表资格终止”,多了“自行”一词,这里的“自行”一词带有“自动”、“自然”之义。用在出现“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情形时,是比较恰当的;如果用在诸如代表因未出席人代会的情形时,未经审查确认是不能做到“自动”、“自然”的丧失的。

  代表资格终止的法定程序。代表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从以上法律条款不难看出,人大代表资格终止必须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进行报告,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确认后进行公告,该代表资格才算真正终止。无论是出现“代表资格终止”的法定情形,还是法律明确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情形,都要履行代表资格终止的法定程序。

  为什么法律规定“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呢?许安标主编的《地方人大换届选举操作指南》是这样解释的:“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应当是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当选的重要前提,如果一位人大代表既不居住在本行政区域,也不工作在本行政区域,他就很难与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也很难代表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当然也就失去了作为人大代表的意义。因此,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许安标一书,从当选代表的重要前提是否存在来解读代表资格是否属于“自行”终止,人大代表户口是否迁出或工作是否调离本行政村,一目了然;只要客观存在,当选代表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代表资格当然就“自动”、“自然”丧失了。而其它诸如代表因未出席人代会的情形,非经仔细审查确认,是不能“自动”、“自然”的终止的。关于“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的解释,李飞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导读与释义》一书解释更明确:“‘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是指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后,代表资格自行失效,不需要专门通过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决定,只要将情况公告一下即可。”李飞一书的解读,把“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仅限于对“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情形而言;同时作出解释,在“代表资格自行失效”情形下,“不需要专门通过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决定,只要将情况公告一下即可”。这里需要澄清的,李飞一书所说的“不需要专门通过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决定,只要将情况公告一下即可”的前提条件是“代表资格自行失效”,不是所有的“代表资格终止”情形,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只是“公告”而已。

  关于第(二)种情形的,代表提出辞职并不直接生效,必须要经过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乡镇人大会议决定接受辞职并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后,方能生效,并在公告后其代表资格终止。依据选举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的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人大代表辞职不能一辞了之,未履行法定程序,代表资格依然存在,没有失效,不能自行终止。

  关于第(三)种情形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人代会的,必须要进行审查确认。出席人代会是人大代表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如果代表无故不参加人代会会议,则无法实现人民委托行使的权利,也没有履行好应尽的义务,是一种失职行为。因此,法律对代表出席人代会有两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代表法第七条);二是出现“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形,不是代表当选的前提条件,该情形出现其代表资格不能自行失效;而是强化对代表监督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刚性监督手段,只有依法审查确认的确属于“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形,其“代表资格终止”才能实现。当代表出现两次缺席人代会的,是否是“未经批准”?依照代表资格终止的相关法定程序,需要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报告,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确认,方可依法公告,这样代表资格才算终止,怎么说也不能“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试问庄根森:在未经过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确认并公告的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形的人大代表,若出现违法犯罪,司法机关可以随便逮捕吗?答案是明确的,不能。因为,该人大代表的资格还没有依法终止。人大常委会依法公告终止代表资格,不需要召开会议审查确认吗?答案也是明确的,必须开会审查确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是否终止,难道不需要常委会组成人员表态或表决吗?答案也是明确的,必须表态或表决;因为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权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态、表决的结果,难道不是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吗?答案也是明确的,人大常委会议事决策的结果都是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形成书面决定只不过是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一种方式而已,不能教条地认为:法律没有要求形成书面决定,就说人大常委会无权决定。人大常委会公告的前提,必须由人大常委会会议集体作出决定。

  关于第(四)种情形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也要依法审查报告,人大常委会也要审查确认。虽然法律赋予了选民或选举单位对所选人大代表的罢免权,但法律也规定了罢免人大代表的相应程序和要求;不是罢免表决票过半了,该代表就失去代表资格了;而是要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罢免程序和过程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报人大常委会审查确认,并依法公告,其代表资格才算终止。就像选举人大代表一样,当选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需要依法确认,罢免代表的资格是否终止也要依法确认。

  关于第(五)、第(六)种情形出现的,应该可以称之为“代表资格自然终止”。因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中国就没有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也就依法没有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代表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前提的,其担任人大代表的前提条件都已经不复存在了,就像李飞一书所说的“代表资格自行失效”。以上两种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自然明了,一定程度上称之为“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还能说得过去。

  关于第(七)种情形的,是否真正丧失行为能力,需要权威部门的认定。如果经医学等相关部门认定确实丧失行为能力的,就失去了身体力行地去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其代表资格才能依法终止。只有在死亡情况下的行为能力丧失,才能说是“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综上所述,“代表资格自行终止”只是相对于“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情形而言,“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也好,“代表资格自然终止”也罢,都要按照代表资格终止的法律规定程序去完成,否则代表资格终止就无法实现。




【作者简介】
滕修福,单位为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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