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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1-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摘要】警察出庭作证和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有所不同,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警察出庭作证,目前主要限于被告人不认罪或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以及控辩双方有一方要求警察出庭的案件。香港警察出庭作证的经验和若干技巧值得内地警察参考借鉴。
【关键词】证人;警察;出庭作证;技巧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警察出庭作证在西方法制发达国家本是司空见惯之事,但在我国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近些年来,在不少地方已经有若干起警察出庭作证的试点,取得了一些有益的经验,学界也对警察出庭的相关问题作了一些有益的探讨。预料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极有可能对警察要出庭作证做出明确规定,但这方面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本文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以就教于学界同仁和司法实际部门的专家。

  一、关于证人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泛指一切向法官提供口头证词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包括案件的当事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及鉴定人(英美法系称为专家证人),都可以证人的身份向法庭作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在所承审的案件中不具有证人资格,警察则应与普通证人一样出庭作证。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一般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被作为单独的证据,因而当事人和鉴定人也就不被当作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但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并不排斥警察在一定情况下出庭作证,警察也不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不过警察出庭作证在调查口供的任意性和目击犯罪事实等少数情况上,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普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按照这一规定,对证人也应作宽泛的解释,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不过,由于我国把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及鉴定结论都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因而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鉴定人都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证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警察要出庭作证。

  关于证人的概念,我国与西方国家还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证人应是向法官和陪审团提供口头的证词,即证人主要是对法官和陪审团作证;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根据这一条与其他条款的规定,在我国,证人负有向公、检、法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是向法院作证。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通行多年的,被视为天经地义的观念。

  二、警察是否应向法庭作证

  这个问题首先与证人的概念密切相关。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的证据理论中,证人是指一切向法官(和陪审团)提供口头证词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人,其中也包括警察。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英国有一句著名的法谚:“警察是法庭的公仆。”意为警察有义务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是服务于法庭审判的重要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警察一般不出庭作证。我国以往的诉讼理论认为,警察和检察官、法官一样是执法人员,而不是证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条规定反而限制了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说,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的缺陷。

  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是抗辩式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然而,诚如龙宗智教授指出的,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实际情况是:证人不出庭成为常态(出庭作证的大约只有5%左右),警察更不出庭作证,由此形成中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

  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这主要是由于警察和检察官具有强制性力量,他们的强势地位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而法院缺乏应有的权威。

  其二,绝大多数证人不出庭,法院判决往往就是建立在书面证言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法律默认证人可以不出庭,其证言笔录经当庭宣读,不进行质证就直接被用作定案的根据。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的要求。

  其三,警察不出庭作证。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词,也不是由警察作证,而是以刑警队、派出所的名义出具证明材料,只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某某案件侦破的说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它既不是证人证言,又不是书证,在判决书中对这类证据不好表述,只好称:“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某某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投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显得不伦不类。[1]

  警察不出庭作证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在书面证明材料上无须警察签名,既节约了警察的时间,也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尴尬(包括对警察诚信和证词可靠性的质疑),同时还可以避开伪证责任等麻烦。大家对此习以为常,甚至认为这种做法最好,也最省事。因此,不少人反对警察出庭作证。其主要理由:一是认为警察出庭只是形式化,浪费警力;二是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不足;三是基层警察素质低缺乏基本的证据意识与法律意识,出庭意义不大;四是出庭作证影响警察的正常工作,破坏警察形象;五是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是照搬西方的做法,不适合我国国情。然而,证人与警察都不出庭,使用书面证明材料却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同时,这种“警察特权”也是对法治的一个嘲讽。如果说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不能甚至不敢传唤警察出庭作证,那么在具有现代法治意识的局外人看来,这是一个警察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

  三、警察不出庭作证反映了观念的缺失和错位

  一是诉讼公正观念的缺失。在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用于定案的证据都须经过当庭质证,这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做法,违背了诉讼规律,造成明显的程序不公正乃至实体的不公正。实践证明有些证言的来源是不可靠的。现代司法制度建立的一个基点是“怀疑论”,它不相信官员认知上的全知全能。由于任何人都可能故意或过失地犯错误,因此必须建立一种防范保障机制。审判中的质证制度,就是要对各种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当庭直接审查,而不是对侦查阶段警察讯问获取的口供照单全收。

  二是人权保护观念的缺失。执法官员偏重对犯罪的控制而忽略对人权的保障。由于大部分证人都不出庭,警察更不出庭作证,侦查阶段取得的有利于指控的证言便顺理成章地成为定案的依据。然而,这种简单化的取证、采证方式,只注重了打击犯罪而忽视了诉讼公正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显然是有缺陷的。

  三是法治权威观念的缺失。法治社会的显著标志,是行政权力受到限制而法院的权威得到尊重。在法治社会,司法裁判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高方式和最后手段,法院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裁判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而现实的情况却是证人大都不出庭,警察更不出庭,它与判决后的“执行难”一样,反映了我国缺乏法治的权威。

  四是警察特权的错位。过去在“左”的指导思想影响下,一向把公检法机关称为“专政工具”、“刀把子”,认为办理刑事案件就是对阶级敌人进行镇压、打击、惩处。警察作为“专政机关”的一分子,他的身份自然也就十分特殊,警察是“管人”的,当然不能与受刑事追诉的被告人平起平坐。因而要让警察出庭与刑事被告人对簿公堂,被认为是降低了警察的身份。这种不知不觉间形成的特权观念,是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主要心理障碍。

  在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和倡导法制文明的今天,证人与警察都不出庭作证的“怪现状”,反映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明显滞后。

  当务之急是实现观念的更新。要解决警察出庭作证的问题,必须实现司法工作人员乃至整个社会观念的变革。

  四、为什么警察应该出庭作证

  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传唤证人(包括警察)出庭作证,其理论基础就是法院的裁判必须依据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能经过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包括庭前在侦查阶段由警察获取的书面证言。这一规则的基本内容各国相同,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述为“直接、言词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被称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它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规则之一。

  根据英国的传闻证据规则,法庭不接受传闻证据。而传闻证据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证人转述别人告诉他的情况;另一种是指不出庭的证人先前向警察提供的证言。对于“传闻证据”的这种理解,与我们对传闻证据的一般理解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按照我们过去的理解,证人向警察所做的陈述,或者犯罪嫌疑人向警察交代的口供,都是证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直接陈述,而不是传闻证据。但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警察在侦查阶段的讯问(或询问)笔录,在提交法庭审查的时候,依然被当作是一种传闻证据。

  当然,考虑到现实可行性,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也有某些例外。主要是两种例外,一是目击证人已经死亡或者因病重、出国等确实无法到庭陈述;二是有“真实性的情况保障”。证言笔录本身不能证明自己的可靠性,而必须以其他方式对其可靠性作出证明。如伴有全程录音、录像的书面证言,或者经诉讼对方审查后无异议的书面证言等。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书面证词的运用缺乏这种“真实性的情况保障”。不仅特别严重的案件(如判处死刑的案件)可以仅凭书面证词定案,而且双方有原则分歧,内容很不确定的证人笔录,也可以提交法庭,不经质证就使其成为定案的根据。实践表明,仅仅依靠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词,十分容易形成错判。因而大多数证人不出庭,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大缺陷。坚持作证的言词、直接原则,禁止使用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词,正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并且符合正当程序的诉讼原理。

  至于警察向法庭作证,是现代文明的诉讼制度中天经地义之事。因为案件中的某些实体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需要警察来向法官证明。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司法活动是一个从发现、查明到证明的过程。查明与证明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查明是证明的基础,证明是查明的目的。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证明是让他人明白:自己明白才能让他人明白,但自己明白并不等于他人也明白。就司法活动来说,在很多情况下,让自己明白并不难,最难的是让别人明白。,[2]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最终要交给法官审查判断,在有些情况下,警察作证是不可替代的。例如,关于跟踪与抓捕罪犯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关于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口供获得的过程与方法、关于物证搜集的情况等。对于这些情况,如果警察不出庭作证,法官就难以判断侦查阶段获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尤其是当被告人翻供时,如果警察不出庭与其对质,法官就很难判断口供的真假,要么只相信原先的口供,造成诉讼的不公正;要么轻信被告人的翻供,造成放纵犯罪。警察出庭作证,把依法获取的证据都摆在法官面前,并说明这些证据是如何取得的,就会大大增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而且使公众看到警察是严格依法办事,罪犯理应得到惩罚,从而增强对警察信赖,提高公安机关的信度。

  五、警察出庭作证的益处

  警察出庭作证,至少有以下几个益处。

  第一是有助于理顺检警关系。从职权分工来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承担着共同的追诉职能。目前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引导侦查”机制,就是试图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权与监督权,使警察成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因此,警察在必要时出庭作证,以言词方式直接向法庭说明自己收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既可保证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同时也可有效驳斥辩方对指控的反驳。

  第二是有助于解决非法取证问题和提高诉讼效率。由于种种原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还没有完全禁绝,这与警察不出庭作证不无关系。因为在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非法取证行为就很难揭露,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也就形同虚设。警察出庭作证,则有利于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法官通过对警察的回答和在法庭上的表现来判断警察的证言是否真实、是否可信,从而正确判断被告人翻供和证人的翻证是否有理。这就避免了查证是否非法取证的困难,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是有助于改善警察的形象。目前,我国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并不十分理想,这是由两种情况造成的:一是警察队伍中出了少数贪赃枉法的害群之马;二是在侦办案件时刑讯逼供的问题屡有发生。设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必然会加大对警察的压力,但反过来会促使警察增强责任感,去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增强诉讼意识和证据意识,逐步养成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观念,杜绝刑讯逼供与非法取证行为,从而极大地改善警察的形象。

  六、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证明对象)

  警察出庭作证和普通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不尽相同。鉴于我国目前还不可能普遍实行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现在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因此,究竟哪些案件要由警察出庭作证,需要进行区别对待。大体上应限于两类案件:一是被告人不认罪或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二是控辩双方有一方要求警察出庭的案件。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在庭审中翻供的案件,警察必须出庭作证。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出庭作证,目的是向法庭证明原先取证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警察应说明是在什么情形下抓获被告人的,警方获取了什么证据,以什么方式对其进行讯问,他又是在什么情况下如何做出供述的,如此等等,使法官对被告人构成犯罪形成内心确信,依法对案件做出合法而有根据的判决。如果经当庭质证,不能排除有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等行为,那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即可据此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2.对被告人是否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情节有异议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有些案件,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应当出庭作证,以说明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坦白或是否有立功表现,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有教唆他人犯罪等应予从重处罚的情节,以便于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和具体情节,酌情决定量刑。

  3.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或制作的笔录有疑问时,警察应当出庭作证。对上述问题作证时,警察应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和笔录的制作过程提供证词,以便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例如,对于在现场获取的某种实物证据提取和保管的情况以及是不是原物存在异议,或者提出该实物曾遭到人为破坏等疑问时,警察应当出庭作证,证明该实物证据的提取和保管过程是合法的。又如,当辩方对某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证明其侦查行为是合法的。如果侦查行为本身有瑕疵,刑侦人员应当对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4.从事鉴定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刑事科学鉴定涉及一系列复杂的专门性问题,而目前大多数刑事鉴定由公安机关的鉴定部门做出。因此,从事鉴定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就鉴定的有关事项作证,说明送鉴物是如何提取的,鉴定人是根据什么原理、采用什么方法、使用什么仪器得出某项结论。目前我国侦查机关承担了大量的刑事鉴定任务,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自侦自鉴”,在这种情形下,承担鉴定任务的侦查人员更必须出庭作证,以口头陈述来说明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可靠性,并正面回答辩方的质疑。

  5.采用“诱惑侦查”侦破的案件,警察应当出庭作证。“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是现代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尤其对于某些无特定受害人的对偶性犯罪(例如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智能型犯罪案件,“诱惑侦查”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但“诱惑侦查”是一柄双刃剑,使用不当就会伤及无辜。因此,为了避免罪及无辜,承担诱惑侦查任务的警察必须出庭作证,就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七、香港警察出庭作证的经验

  香港实行英国法,警察出庭作证已习以为常。他们对此有丰富的经验,既尝到了甜头,也体会到了它的艰难。

  香港警察被传唤到法庭后,要对案件的侦破过程和他所做的工作(例如怎样拘捕嫌疑人、怎样收集证据等)作证。警察出庭作证基本上是一个辅助的角色,出庭作证的主要角色是被害人或者其他目击犯罪过程的市民。因此,通常法庭是先传唤被害人和目击证人作证,然后由专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最后才传唤警察出庭作证。警察在出庭时,是以一个证人的角色来向法官作证。

  在香港的法庭上,案件的查明过程先是由检控官来引导证人作证,他会让警察站到证人席上,首先问他:“你有什么宗教信仰?”如果有宗教信仰的,他就需要手拿一本圣经来宣誓,目的是说明他所说的都是真实的。如果没有宗教信仰,法庭就会给他一个宣誓词:“本人xxx谨以至诚在此声明,我所做的证供句句真实,且是事实的全部,并无虚言。”

  然后,由检控官向他提问,先要问明身份:“你是警员3320xxx吗?”警察就要回答:“是”。接着问:“你现在驻守什么地方、担任什么职务?”警察要据实回答。这样问话的目的,是要把警察的身份记录在案。然后,检控官就要根据警察在出庭前已经提供给法庭的一份材料来对他进行询问。比如:“2005年6月巧日你在做什么事情?”警察就会回答:“2005年6月巧日几时几分,我正在某一个区域巡逻。”又问:“你当时看到了什么?”答:“当时我看到某人如何如何。”这个过程叫“主询问”,但不允许检控官向警察提一些诱导性的问题。比如:“你看到了什么什么情况吗?”或者说“你看到的那个人就是被告人xxx吗?”这样的问题是不许提问的。检控官就是通过一个接一个问题的提问,把案情带引出来。

  在警察根据检控官的询问陈述了案件主要情况和破案的过程后,就由辩方的律师来进行盘问。辩方律师会尽可能从刚才警察的回答中挑毛病。比如他会说:“这位警员刚才说的都不是事实,是他编造出来的,我的当事人是无罪的。”目的是打击警察作证的信心和他所提供的证据的可信性。这个盘问的过程,警察是最难受的了。如果他在处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有什么破绽的话,就会被挑出来,使他陷于被动。因此,警察在出庭作证之前,对所要证明的问题要有充分的准备,并要保持清晰的记忆。如果警察在法庭作证时,他的记忆有一点模糊,或者对某些事情忘记了,辩方律师就会再次对他进行盘问,目的进一步搞乱他的记忆,把模糊的地方弄得更模糊,从而使警察的叙述出现更多的破绽,让法官不相信他的证词。

  在香港,法庭审理案件时,凡参加案件侦破的警察都要一个一个被传唤出庭作证。每个警察只能就他所从事的工作和收集的证据作证,而不能代替其它同事作证。譬如,对被告人实施拘捕时,某位警员只是在旁边看到而没有参与拘捕,那么,拘捕时的情况只能由执行拘捕的同事自己去讲,而不能由他对如何拘捕的情况作证。这一点香港与中国内地很不相同。内地在法院开庭时,检察官要宣读起诉书,由他把案件的全部事实和盘托出。在香港则不同,检控官只是起到带引的作用,具体的案情要由参加破案的警察和鉴定人分别陈述,他们必须一个接一个来出庭作证。

  八、警察出庭作证的技巧

  所谓“作证的技巧”,并不是如何说假话,或者设法把谎话说圆,以掩盖本来的案件事实,而是如何沉着应对,以充分的事实和有力的证据去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避免因作证的方法不当或者警察自身的失误而让辩方钻了空子,使自己陷于被动,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

  辩方律师往往会提出这样一些问题:“当时是在晚上,你距离我的当事人有多远?当时的光线很弱,你能够看得清楚吗?”如果几个警察同时在场,一人说距他两米,另一人说距他一点五米,这时辩方律师就会提出:“你们两人对同一个事情说得不一样,到底是你的同事说谎,还是你在说谎?”这时警察如何回答,就涉及一个技巧问题。警察应当这样回答:“我只知道当时我与被告人的距离是一点五米,这是我的观察感觉。至于我的同事他是如何判断的,那是根据他的观察,我不能代替我的同事来回答你的问题。”这样回答,既可以保持你回答问题的诚信,又可以避免了对方律师攻击你的同事回答问题的可靠性。

  类似的技巧还有很多。例如警察在到法庭作证之前,就已写过一份材料交给了法官,也交给了被告方。当警察出庭作证时,如果你的陈述与原先提供的材料有什么不同,辩方律师就会利用这个差异,尽量挑你的毛病。一旦抓住你有什么破绽,他就会穷追猛打,目的是告诉法庭:警察的证词是不可信的,他提供的证据不可靠。香港的法律制度是对存疑事实要从有利于被告方面做出推定。一旦辩方律师找出警察作证中的疑点,也许只是一个小的疑点,但积累许多这些疑点,就会形成一个大疑点,使法官认为警察的陈述是不可信的,从而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众所周知,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就是由于警察提供了一只在犯罪现场上提取的血手套,在法庭上让被告人辛普森试戴,却怎么也无法戴进去,陪审团便认为警察是伪造证据,再加上出庭作证的警察福尔曼平时经常辱骂黑人为“黑鬼”,陪审团认为他有种族歧视的倾向,最终裁决辛普森无罪。

  笔者曾与香港警察就如何出庭作证进行专题座谈,向他们请教警察出庭作证的经验。据介绍,香港警察出庭作证,大致有以下几条经验:一是警察在出庭作证之前,对他所要作证的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清晰的记忆,避免记忆模糊说错话。二是在回答提问的时候,尽量不要长篇大论,要简单明了,这样就不会露出太多的疑点。三是对说错的地方,不要过多做解释。说错了就要承认说错了,只说“对不起,是我记错了”,不必过多解释。如果你去做过多的解释,那就可能愈来愈被动。四是如果辩方律师跟你抬扛,你也不要和他纠缠,你只须简单地回答:“我说的都是事实,并没有说谎。”除此之外的话不必多说。因为你说得多了,就难免出现更多的破绽。总的原则是在法庭上一定要诚实,对法官不能说谎。如果你说谎,肯定会被戮穿。

  香港警察还有一个非常好的经验,就是他们知道在案件侦破后最终要送交法庭审判,警察必须出庭作证,因而在破案的过程中,对每一步工作都要做详细的记录。即使是打人犯罪集团内部的卧底警察,也要对他们的工作情况做详细记录。尽管他们的工作环境不允许自己做记录,但要把所做的工作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指挥他的警官(在香港叫“处理警官”)报告(通常是打电话),由“处理警官”在第一时间把有关情况详细地记录下来。警察在出庭作证前,要把这个记事册交给法庭,同时也交给辩方。在出庭作证时,如果你在法庭上所说的情况与记事册记载的内容不同,对方就会提出疑问,那么你就会很被动。如果在办案时没有记录,或者在法庭上所说的情况与记录册记载的内容不同,法官就不会相信你的陈述,你再解释也无济于事,肯定会打败仗。

  通过多年的诉讼实践,香港警察对出庭作证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由于警察在出庭作证时必定会受到辩方律师各式各样的盘问,他有时会感到难以应对。但久而久之,也就习以为常,并逐渐练就了一身真功夫和硬本领,促使他们千方百计收集客观证据去证实犯罪,并特别注意取证的程序必须合法。一旦自身的工作出现了差错,或者在出庭作证时出现破绽,那就会导致前功尽弃,以致放纵了犯罪。因此,香港的警察专业素质很好,普遍都特别敬业,具有很强的诉讼意识和证据意识,平时的工作十分过细。他们的每一步工作中都注意收集证据和固定证据,以便在将来出庭作证时立于不败之地。

  尽管我国内地的具体做法与香港很不相同,但他们的做法和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参考借鉴。




【作者简介】
崔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注释】
[1]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转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年4月22日。
[2]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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