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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生产出来的第一个错案

发布日期:2011-10-17    作者:110网律师

王礼仁 笔者近日从安徽省宁国市政府信息化中心网发现一则题为“宁国法院首次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审结一起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报道,笔者看完全文后觉得,这个案件处理完全是错误的。就其原因,当然是司法解释错误而造成的。据我所知,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在全国生产的第一个婚姻错案。下面先介绍这则报道的案情,再稍加分析说明。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因原告年龄不足法定婚龄,无法领取结婚证,原告遂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和出生日期,用其二哥的小名“刘小根”及出生日期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9年1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男方姓名记载为“刘小根”。此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8月,原告刘某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前核对身份时,审判人员发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有严重的涂改痕迹,原告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与结婚证原始记载不一致,遂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认真核实,并到村入户走访了“刘小根”本人。 宁国市法院承办法官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原、被告虽属1994年2月1日前形成的事实婚姻,但原告未以事实婚姻为由诉请离婚,却以存在瑕疵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被告及其家人强烈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承办法官在批评、教育了骗取结婚登记当事人之后,2011年9月26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而结案。[1] 【评析】 关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包括虚假身份登记婚姻)的实体认定和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十三章中有详细论述,这里只讨论程序适用问题。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属于错误解释,所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实际上是一张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现。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瑕疵婚姻纠纷是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本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实际上根本无法解决,只能徒增当事人诉讼负担。 一、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都难以解决瑕疵婚姻纠纷,即都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 (一)行政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行政复议的路径不通 民政机关过去撤销婚姻登记,是在没有无效婚姻制度下的一种权益之计,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补充婚姻无效制度的作用,但其弊端甚多。为此,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了婚姻法。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婚姻无效所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这种立法的目的,就在于阻止一切形式的任意撤销婚姻的可能。为此,国务院及时修改了《婚姻登记条例》和相关规定,取消了民政机关处理瑕疵婚姻的职能和权力。这一规定是非常正确的。试想,行政机关可以任意撤销婚姻登记,无效婚姻制度还有什么独立存在的价值?岂不是否定了法定无效婚姻制度吗? (二)行政诉讼同样无权撤销瑕疵婚姻 如前所述,根据修订婚姻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也无权撤销瑕疵婚姻。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博士在2003年《法制日报》发表专文强调,[2]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只限于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类。尽管我不完全赞同通过行政诉讼处理两类法定无效婚姻,但孔庭长关于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事由”的“法定性”和“限定性”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甚至是绝对正确的。 这就是说,从法律层面考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无权撤销其他瑕疵婚姻。 (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都难以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上考察,同样难以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包括两者审查对象、证据规则,复议和诉讼期限、决定和判决功能等。如60天的复议期限、3个月行政诉讼期限等,明显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又如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不举证或不出庭,则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或依据,直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这一规定,对于婚姻登记行为的复议和诉讼,只要婚姻登记机关不举证或不出庭,则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或依据,不论婚姻是否成立,都应直接撤销婚姻登记。这显然也不适用婚姻登记瑕疵效力纠纷。那么,我们也可以从反过来理解,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登记事项,根本就不包括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真正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只能是不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婚姻登记行政违法侵权案件,包括四类: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的案件;未尽法定注意义务的错误登记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等其他违法侵权案件。 凡是涉及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因为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无权解决,你硬要它解决,它也无能解决。以行政诉讼为例,不仅有大量案件因时效等因素而无法进入行政诉讼,本案即使如此。刘某于1989年1月1日使用二哥身份证与胡某领取了结婚证,现在已经20多年,无论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都远远超过,根本无法进入行政诉讼。即是进入行政诉讼后,也难以解决。 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和标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成立与有效问题。许多登记行为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并存时,行政诉讼更是无以应对。以本案为例,如果法院违反行政诉讼的有关时效规定而受理并撤销1989年年的婚姻登记,但客观存在的事实婚姻并没有解决,已撤销的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相互矛盾,不仅容易造成当事人误判而重婚,而且增加当事人诉累,需要另行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事实婚姻或财产分割,还要再打一场民事诉讼官司。 行政诉讼功能性缺陷还很多。比如 “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不解决问题的无用的行政判决 ”、 “稀里糊涂的行政判决”,等等。对此,笔者在《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行政复议法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等文中有论述。而且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都是无法逾越的,特别功能性障碍,无法通过修改法律改变。因而,用行政诉讼处理瑕疵婚姻,是《不走正门走侧门》。 二、在现行法律体制下,不仅可以而且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瑕疵婚姻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主要是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问题,它与婚姻无效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婚姻形态,在民事诉讼中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既可以有效地解决这类纠纷,又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这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 2、在民事诉讼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民事诉讼拒绝受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案件,则有违法之嫌。 比如,一对夫妻因婚姻登记瑕疵发生争执,一方认为婚姻成立,一方认为婚姻不成立,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及其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对此,法院能够驳回起诉吗?当然不能。因为驳回起诉没有任何法律根据。1、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是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2、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实体法是婚姻法第八条,有法可依。而且婚姻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3、确认之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诉种之一。无效婚姻不也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的吗?亲子关系不也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的吗?而且瑕疵婚姻比亲子关系确认的法律根据更明确。不说其他诸多理由,就凭这三条,法院就无法驳回起诉,否则就是违法。 4、婚姻案件合并审理,在民诉法上也有充分根据。婚姻案件是民事案件,民诉法合并审理的规定,当然适用婚姻案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反诉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当然要合并审理。而且属于强制合并,禁止别诉,驳回起诉或另案处理都是违法的。 其具体理由则不加阐述,只补充一点,国外、台湾民事诉讼中均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和婚姻事件强制合并审理规定。我国虽然没有婚姻案件合并审理的具体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合并审理之法理,也属于强制合并审理的范围。 三、本案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不同结果之展望与比较 本案在民事离婚诉讼中,查明一方属于冒名登记结婚后,而不在民事诉讼中解决,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那么,我们展望一下,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能否解决?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将是一个什么结果,再把它与民事诉讼作一个比较,看一看本案到底是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一)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可能出现的几种结果 1、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正常结果——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当事人1989年登记结婚,远远超过了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本案不可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解决。其正常结果只能是:行政机关以超过复议复议期限为由而不受理,当事人再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也以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而驳回起诉。这样当事人转了一大圈,婚姻登记到底成立与不成立、或者有效与无效,仍然没有解决。那么,如果是这种结果,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效力到底应当如何确定或者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2、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非正常结果——违法受理并撤销婚姻登记 本案走行政程序的非正常结果,就是违法受理(违反法定诉讼时效),再通过一审或者二审后撤销婚姻登记。这样一圈下来,少则数月,多则数年。但由于行政诉讼无法解决事实婚姻效力问题,当事人还是需要再回到原点(民庭)重新解决事实婚姻和离婚及财产分割等,这样的行政诉讼有什么价值? 走行政程序的另一个非正常结果,就是违法受理后,通过一审或者二审没有撤销婚姻登记,而确认登记行为违法。这同样是一个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 3、 本案无法通过婚姻登记错误补正途径解决 有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程序中瑕疵,不一定都是撤销,可以进行补正”。 我在谈到婚姻登记错误补正程序的适用时,我也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于不影响婚姻效力的登记差错可以补正。[3]但婚姻登记机关补正适用的条件很严格:1、只能是不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而且双方当事人认可并具有足以确信证据的前提下,婚姻登记机关方才可进行补正或更正。[4] 2、这种补正只能是一种非诉活动,即在双方无争议时凭有效证据或证件(如判决书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正。但本案不符合上述要件。第一、本案的身份错误不是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而是当事人弄虚作假行为,并涉及婚姻效力的判断。而且另一方当事人也不认可。第二,本案的身份错误是一个涉诉案件。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的婚姻登记瑕疵,应当由法院直接在诉讼中确认。 如笔者审理杨某与覃必英离婚案件时,覃必英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覃必英”,而结婚证上的姓名是“覃毕英”。 “必”与“毕”一字之差,造成了杨某能否起诉与“覃必英”离婚之争。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直接进行了确认。 本案也是如此,该案已经进入了诉讼,法院也查明了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直接对当事人身份进行确认,然后再对婚姻效力进行确认。要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正不仅繁琐,没有必要,而且就本案来讲,不属于补正范围,婚姻登记机关也无法补正。 (二)本案民事程序的结果 1、正常民事程序处理的结果 按照正常民事程序,本案的处理方法和结果应当是:将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本诉与反诉、婚姻关系与其附随的财产分割等合并审理,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婚姻关系及其财产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登记婚姻不成立(包括认为婚姻主体不适格,实际上时否认双方存在婚姻),则属于反诉,应当通过释明后按反诉处理,首先解决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如果经审理认为,登记婚成立有效,则直接解决离婚及财产问题。如果认为登记婚姻不成立,则解决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如果事实婚姻没有无效情形,则按有效事实婚姻处理,解决离婚及财产问题。这样非常简单快捷,特别是关于婚姻效力的确认,法院已经查明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事实,完全可以当即作出判断,因而,按照民事程序审理,可以迅速结案。而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既消耗资源,又不能解决问题。 2、非正常民事程序处理的结果 本案法院的处理方法是非正常民事程序,其结果如前所述,或因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诉讼无门;或者是打一转官司后并不解决问题,再回到民事程序处理事实婚姻和离婚、财产问题。行政诉讼完全成为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除了折腾当事人外,还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 (三)婚姻瑕疵效力纠纷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之比较 1、从法律根据上比较 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瑕疵效力纠纷,特别是撤销婚姻登记,均无法律根据。而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可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处理此类案件具有不合法性或违法性,民事诉讼处理此类案件具有合法性。 2、从诉讼功能上比较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功能无法适用婚姻效力纠纷案件;民事诉讼的功能则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案件。 3、从效率上比较 行政诉讼繁琐复杂,且不解决问题;民事诉讼方便快捷,可以彻底解决纠纷。行政诉讼面对婚姻效力纠纷,或因时效等因素无法进入诉讼,或因功能性障碍进入诉讼后而无法处理或无法正确处理,而且行政诉讼无法彻底解决纠纷,当事人打完行政官司后,还必须又回到民事程序再打财产分割官司。而民事诉讼可以将各种婚姻关系诉讼和子女财产等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一网打尽”,一次性性解决纠纷,高效便捷。 就本案而言,在民事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查明了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结婚事实,完全可以对登记婚姻的效力进行确认,并可在几天内作出判决。而法院不作处理,迫使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其结果只能是“空转”一圈又回到民事诉讼。那么,这两种程序,到底哪一种程序是司法为民?哪一种程序是司法害民?自然明了。 因而,目前仍然应当大胆适用民事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效力效力纠纷案件。事实上,婚姻法解释三对此也留有巨大选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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