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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两岸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

发布日期:2011-10-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台湾法研究》2009年第3期
【摘要】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是海峡两岸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目前,两岸主要通过各自立法的方式对此加以规范,实务界亦出现相关判例。单方立法的方式导致两岸在相关制度安排上存在诸多差异,也容易受到两岸政治关系变化的影响,缺少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理想的模式是两岸应订立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司法协助协议,通过明确管辖权、对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加以限制、扩大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范围以及完善对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等具体内容的完善,就两岸民商事裁判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在最大范围内达成一致,以更好地保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商事裁判;认可与执行;管辖权;公共秩序保留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是海峡两岸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解决两岸民商事纠纷的关键环节。目前,海峡两岸主要通过各自立法的方式解决民商事裁判的相互认可与执行问题。今后,在不断完善各自立法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与交流,就民商事裁判的相互认可与执行达成广泛一致的内容翔实的协议应为两岸共同的努力方向。本文拟就此略抒管见。

  一、大陆地区对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规范与实务

  大陆地区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之中。自199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四个司法解释,就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商事裁判的范围、法律效力以及程序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早规定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2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认可判决的规定》)。该规定使祖国大陆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的民事裁判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在这一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了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性质与宗旨,即在一个国家原则的基础上认可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将两岸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定位于中国主权之下两个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并将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作为立法宗旨。其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申请认可的条件与程序。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认可民事判决的管辖法院为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指出了不予认可的裁判范围:(1)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2)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3)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4)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5)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6)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就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来看,对认可台湾地区的判决,设定了较严格的标准。[1]

  第二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该批复是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它规定,“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对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这里的“台湾地区有关机构”,指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包括设在法院的公证机构及民间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由于这些调解协议书不是基于司法行为产生的,不需要人民法院认可,所以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2]

  第三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该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判决的规定》的补充。该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其认可的,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其主要依据是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21条第一项的规定:“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这表明在台湾地区,债务人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支付命令亦具有同判决相同的效力,应将其与判决同等对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可比照《认可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并根据该《认可判决的规定》予以审查后,裁定认可或不予认可。[3]

  据此,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支付命令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与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判决一样在大陆地区产生法律效力。

  最新一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公布并生效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是为执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关于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的有关规定,维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做出的又一重要司法解释。此次《补充规定》较为重要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一是该《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申请认可的民事裁判的范围,包括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二是《补充规定》将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案件范围加以明确,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判决,也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和海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这样规定,更有利于申请人申请认可,也便于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三是《补充规定》特别强调,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裁定生效后,所认可的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此外,该《补充规定》还对申请认可的案件管辖、举证责任、财产保全、审查程序、审判组织、申请认可及审理的期限等问题作出规定,使程序性操作更加明确和具体。该《补充规定》对于规范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案件的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两岸经贸、文化、社会交流与合作,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以上四个司法解释是祖国大陆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商事裁判的法律依据。自《认可判决的规定》颁布以来,各地法院陆续受理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案件。如《认可判决的规定》生效后不足半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即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这是大陆法院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此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相关当事人的申请,裁定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的效力。2004年7月2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认可了台湾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它是祖国大陆首例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4]上述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与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为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随着两岸交流的不断深入,今后这类案件的数量将会日益增加,会有更多的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在祖国大陆人民法院得到认可与执行。

  二、台湾地区对大陆地区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规范与实务

  台湾地区认可与执行大陆地区民商事裁判的主要依据是1992年7月31日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该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台湾“司法院”对认可大陆判决的准则作出如下解释:(1)依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大陆法院之裁判违反专属管辖者,因与公益有关,不予认可;(2)认可大陆法院之判决仅审查其判决内容有无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3)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原系不确定之法律概念,是否违背该规定应就个别具体案件来探究,并应注意下列事项:依台湾“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原则;应注意保障台湾人民福祉之原则;大陆法院之判决违反台湾地区强制禁止之规定者,得视个别具体情形认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5]

  值得注意的是,大陆地区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包括在可予认可和执行的确定裁判范围内,对此,在台湾存在不同的观点。1983年台湾“司法院”曾发布行政函释指出民事调解书不包括在内,持否定说。而有台湾学者则采折中说,认为对大陆的调解书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因不具有确定判决的效力,而不能裁定认可和执行,但如果是诉讼中的调解,即法院调解,因具有确定判决的效力,应裁定认可。该学者并认为,前述行政释函就其性质而言,乃系司法行政上之见解,并非司法院大法官之统一见解,在实务上仅供参考,于具体事件裁判时,并无法律上之拘束力。[6]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判中则出现了上述两种不同说法。[7]

  此后,1997年台湾地区在对该条例进行增订和修正时,于第74条增加了第3项规定,即“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做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这就意味着第74条除了体现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外,又增加了对等原则,亦即大陆地区的民事判决欲在台湾地区获得认可,必须以大陆地区也承认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为前提。对此,台湾有学者认为,若一个他法域的判决对当事人给予完整的程序保障,判决已经具备了个案的正当性,应使取得实质上的确定力,若再以互惠否定判决的正当性,理论上并无依据可言,但此要件因1998年5月26日祖国大陆出台的《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而获得解放。[8]

  时隔不久,与“两岸关系条例”相配套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实施细则”于1998年5月6日作出修正,其中第54条规定:“依本条例第74条规定申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裁判,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事团体验证。”按照这一规定,大陆地区作出的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要经过台湾海基会的验证,这实际上增加了当事人在台湾地区法院申请与执行大陆地区法院判决的难度。

  就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而言,尽管增加了对等的前提条件与验证等程序性环节,但台湾地区认可和执行大陆地区法院确定裁判的实质性要件只有一个,即不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较之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关于外国法院确定判决效力承认之规定,显然相当宽松。(注释1: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1.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2.败诉之被告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之通知或命令已于相当时期在该国合法送达,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3.判决之内容或诉讼程序,有背中华民国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4.无相互之承认者。前项规定,于外国法院之确定裁定准用之。”)不过,由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都是不易确定内容的概念,其灵活性正赋予了限制理由的广泛性。因此,大陆地区的判决能否在台湾被认可取决于两岸关系的发展状况,一定程度上带有不可预见性。[9]

  尽管如此,应当充分肯定“两岸关系条例”有关认可与执行大陆民商事裁判的规定对于两岸民事司法协助所具有的积极意义。该条例颁布后,也有一些大陆法院的民商事裁判在台湾地区得到认可与执行。如1999年10月15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认可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这是涉及财产给付的大陆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台湾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得到台湾地方法院认可的第一件民事判决。[10]在仲裁方面,台湾也有认可大陆仲裁裁决的先例。(注释2:如2003年6月24日台湾台中地方法院裁定认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3)贸仲裁字第0015号裁决书。参见林俊益:《评第一件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声请认可案》,载www.sls.org.cn/all show detail.jsp?mainid=186&id=1860000017。)

  三、两岸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评价与展望

  通过考察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判决的规定》与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会发现两岸在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制度安排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首先,从制度安排的可操作性上看,台湾地区的规定较为原则,未就申请期限、申请程序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会对民商事裁判的申请认可构成阻碍。而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判决的规定》及《补充规定》则对程序性事项进行了明确,为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程序性保障。其次,就申请认可的裁判范围而言,台湾地区的规定未就民商事确定裁判的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以致对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能否在台湾申请认可尚存争议,实务做法亦不统一。而大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民事裁判范围,减少了可能产生的争议,利于当事人申请,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再次,在拒绝认可对方民事判决的条件上,双方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分歧。除了“判决违反认可地公共秩序”、“判决依法院地尚未生效”以及“判决违反认可地法院专属管辖”等被两岸共同认可外,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判决的规定》所要求的“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理”、“不得违反正当程序”以及“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等限制性条件并未出现在台湾的“两岸关系条例”之中。此外台湾地区要求申请认可的裁判须经民间团体验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并无此环节。

  上述两岸在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制度安排上所形成的差异是由两岸各自采用单方立法模式所决定的。这种单方立法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两岸裁判的相互认可与执行问题,但难以完全体现双方的法律共识,缺乏互惠与对等,容易受到两岸政治关系变化的影响,缺少稳定性和可预见性。[11]因此,这种模式只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过渡性安排。就两岸从长远来看,较为理想的模式是两岸能够达成民事司法协助协议。目前,随着《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颁布,这种由“两会”进行协商,签署司法协助协议已从设想变为现实。不过,该协议对有关两岸民商事裁判相互认可与执行问题仅做了原则性规定,今后还需要进一步沟通,就两岸民商事裁判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在最大范围内达成一致,以更好地保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来关于两岸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的司法协助协议,应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必须明确管辖权问题。众所周知,承认与执行外法域判决的首要条件是原判决法院需具有合法的管辖权。同样,是否具有合法管辖权也是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和执行民商事裁决的先决条件。由于海峡两岸有关管辖的规定存在差异,依据各自法域法律规定对有无管辖权做出判断时可能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管辖权冲突将使外法域的判决在本地得不到承认与执行。为此,应当对管辖权冲突进行协调。具体的解决方案包括:(1)确定一致的专属管辖范围。不同法域对相同的专属管辖案件要规定相同的或唯一的管辖标志,避免出现以两个以上标志作为相同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标志。[12]为此,各方应作出必要的妥协,放弃不合理的专属管辖规定。例如大陆《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规定的范围过宽,难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应当加以调整。(注释3:例如有关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对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等即为典型。)(2)协调协议管辖的范围。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在海峡两岸的立法中均得到承认。虽然协议管辖因当事人合意选择法院的唯一性使之有利于减少管辖权冲突,进而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由于两岸对协议管辖所要求的范围不同,从而使协议管辖的作用受到限制,应对此加以协调。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协议管辖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适用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过窄,仅适用合同纠纷;二是协议选择的法院范围过窄,要求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今后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对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扩大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范围。方法是以排除法明确列举排除适用的案件范围,如人事诉讼等,未被排除的事项均可由当事人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同时,对协议选择法院所要求的实际联系原则作扩大解释,增加可选择法院的范围。通过上述两方面改造,进而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第二,有限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中规定:“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可见公共秩序保留是两岸经协商一致同意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最基本条件,但上述协议并未为公共秩序设定具体的内容与范围。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虽然可以起到调和不同法域法律冲突的作用,但由于公共秩序的界限难以明确,如果不加限制地过度适用该条款,将对两岸民商事裁判的认可与执行构成实质性障碍。尤其是在区际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适用应当比在国际司法协助中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为此,在未来的认可与执行对方裁判的协商中,应当对公共秩序的内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标准作最低限度的原则性限制,并通过权威判例明确公共秩序的具体判断标准,逐步对公共秩序的内涵加以界定。[12]

  第三,扩大海峡两岸法院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范围。大陆地区在出台了《补充规定》之后,认可台湾地区民商事裁判已涵盖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范围有所扩大。而依据“两岸关系条例”,在台湾地区申请认可与执行的根据仅限于民事确定裁判和仲裁裁决。在未来双方的协议中,应该将此范围进一步扩大,凡是依据两岸相关法律规定,与生效判决效力相同者,均应纳入其中。如大陆地区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裁判的范围还可以包括依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成立的和解笔录,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裁判以及依“公证法”规定能强制执行的公证书等。相应的,对于大陆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调解书、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裁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以及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也应列入台湾地区法院允许认可与执行的民商事裁判的范围。

  第四,完善对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的规定。随着两岸经贸关系的不断深化,相信未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两岸经贸争议的数量将会进一步增加,这就使得对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意义重大。如前所述,《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已明确将民商事仲裁裁决列入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的范围中,两岸各自关于认可与执行民商事裁判的规定也有相应的说明。但就各自规定来看,尚存完善的空间。总的问题是两岸均没有对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进行单独的规定,而是比照法院判决处理。这种做法忽视了仲裁自身的特点,有关规定失之简单,不利于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就大陆地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判决的规定》针对仲裁的规定十分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关于何谓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就有争议,因为在台湾地区既有机构仲裁,也有临时仲裁。[13]所以《认可判决的规定》应明确仲裁裁决的范围。为了便于两岸经贸的交流与合作,可以将临时仲裁也纳入认可与执行的范围之中。其次,《认可判决的规定》中针对民商事判决所列举的六种不予裁定认可的情形,某些规定并不适合于仲裁,例如第9条的第3款和第4款,即“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和“案件系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建议在适用于仲裁裁决时予以删除。再次,《认可判决的规定》缺乏对认可仲裁裁决的完整的程序性规定,法条操作性不强。例如认可、执行仲裁裁决,需要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等,但目前却没有这方面的完整规定。台湾地区的“两岸关系条例”亦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内容。含糊不清的规定会给申请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带来技术性困难。[14]今后两岸在进一步协商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内容时,需要对相应的规定加以完善。




【作者简介】
熊跃敏,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周静,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


【注释】
[1]许佩琴,段厚省.关于海峡两岸民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的思考[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2).
[2]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21.
[3]唐德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1年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8.
[4]梅贤明,郑金雄,周红岩.厦门中院审结大陆首例认可台湾仲裁机构裁决案. //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7/30/125622.shtml.
[5]陈力.海峡两岸民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困境与出路[J].法治论丛,2002(5).
[6]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五)[M].叶佑逸.论海峡两岸相互间民事司法协助之现状法令月刊,2007(1).
[7]叶佑逸.论海峡两岸相互间民事司法协助之现状[J].法令月刊,2007(1).
[8]宋锡祥.海峡两岸司法协助新探[J].政治与法律,2006(2).
[9]张美榕.大陆与台湾地区的民事司法互助模式的新思考[J].台湾法研究,2006(1).
[10]王传丽,张薇.论两岸四地经贸争议解决[J].法学杂志,2006(3).
[11]刘宁元.中国区际私法若干规则研究[C].2004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论文集.
[12]王传丽,张薇.论两岸四地经贸争议解决[J].法学杂志,2006.3.
[13]宋连斌.试论大陆与台湾地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C].2006年海峡两岸国际私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14]宋锡祥.海峡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若干问题探讨[J].政治与法律.2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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