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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佣金标准收取居间违约金”与法有悖

发布日期:2011-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日前,本市某二审法院的判决显示:在二手房市场中,上下家签订居间协议后,若最终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中介公司以“佣金标准收取居间违约金”的做法与法有悖。

  2003 年7月上旬,张某委托中介公司出售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同年7月20日,张某、中介及孙某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买卖居间协议第9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孙某)或丙方(张某)未能履行上述条款,导致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乙方(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数额为本次业务中乙方应收的全部佣金人民币5.46 万元。”后来,由于孙某不再需要购房,张某与孙某在中介公司处又达成解约协议。同年9月3日,中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

  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事实上,在中介过程中,上下家之间往往因各种原因导致最终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根据上述买卖居间合同第9条的约定,中介公司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不管是上家违约或下家违约或是上下家合意解约,均可以收取佣金数额的钱款。这样的约定合理吗?这样的案件到底是根据合同约定加以定夺,还是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加以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存有不同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中介及孙某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与法不悖,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双方存有的合同关系,但不意味着免除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作为合意解除方,张某和孙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张某认为,中介公司并未促成上下家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其居间行为并未完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中介公司不得收取居间报酬。因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第9条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张某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格式协议,其中第9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加重了相对方的责任,使得中介公司处于无论居间行为是否成功,均可取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此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悖,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中介公司要求张某支付服务费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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