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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10-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大规模侵权案件的频繁发生和损害赔偿的复杂性,导致了司法实践的困境。通过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大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设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等方法,建立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机制,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侵权损害赔偿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固有风险的升高,大规模侵权现象日益频繁地出现。从美国的“石棉案件”到我国的“重庆开县井喷案件”以及“三鹿奶粉案件”,无不造成了大范围的侵权损害。然而由于大规模侵权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如受害人众多且认定复杂,因果关系认定困难以及损害赔偿巨额性等,使当前的侵权损害救济制度无法填平损害。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机制的建立,可以分散和转移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责任风险,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增加整个社会的抗风险能力,维护社会稳定。

  一、大规模侵权基本理论探讨

  (一)大规模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大规模侵权(mass torts)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较,在受害人的数量上、侵权行为因果联系的复杂性、影响的范围等方面有着巨大的差别。所谓大规模侵权就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与一般单一侵权行为相比,大规模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受害人的多数性。传统侵权行法并非完全没有涉及到多数人的侵权行为,如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等。但大规模侵权行为中受害人的多数性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的多数性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二,侵权的发生可以是同一个侵权行为,也可以是同质性的服务或产品引发的大规模侵权。前者以“重庆开县井喷案件”为典型,后者如“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导致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

  第三,造成大范围的损害,社会影响巨大。大规模侵权造成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也包括上述两种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大规模侵权现象的成因

  从传统侵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无论是早期罗马法的私犯概念还是近代大陆法系围绕法定权益、过错及赔偿责任所形成的责任说、致人损害说等不同学说及英美法系主张的违反法定义务说、过错说都是以两个单个的“自然人”作为侵权制度设计的基础。伴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侵权法的社会基础也随之发生了变化。

  第一,生产销售的大规模化。世界市场的出现,“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而专业化的分工使我们生产、消费领域出现了大规模重复性的特点,现代社会体现由此出“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率性,由此带来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和频繁性,群体性纠纷由此而伴生”。

  第二,科技带来的不确定性。自然科学一直处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人类永远也无法掌握“绝对的真理”,即我们现在所依赖的科技存在相对的不确定性。在现有科技设备检验出来的产品,不能绝对保证它的安全性,可能会给消费者带来直接或间接地人身财产损害,如早期德国拜尔公司将其发明的海洛因作为药品出售,给世界人民带来巨大的损害。

  第三,资本的自发性。马克思曾说过,“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企业为了获得巨额利润,在奶粉中违规添加三聚氰胺化学物质,形成震惊中外的“三鹿奶粉事件”。

  二、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现状分析

  (一)受害人的复杂性

  大规模侵权不同于传统侵权的显著特点在于受害人的多数性。在现代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多数性程度具有很大的浮动空间,既可能涉及到数十受害人,也可能涉及到成千上万的受害人,给大规模侵权诉讼程序的设置和管理带来新的挑战。而且,受害人的复杂性具有多层次的表现形式。其一,如何区分真正的受害人与非真正的受害人。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由于律师采用风险代理的模式,受害人在事先并不需要投入成本的情形下,大量使用过瑕疵产品、有毒物质的人,出于防范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害或者已经发生、但自己本身尚未察觉的损害,都会积极地参与集团诉讼,这在很大程度上给被告以及法院如何确定真正的受害人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其二,如何区分现行的受害人和潜在的受害人大规模侵权案件的一个复杂情况就表现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常无法采取一次性的审理方式将所有受害人纳入到一次性或者一揽子赔偿方案中。由于产品或者医疗等大规模侵权的地理范围很广,一些受害者可能无法及时了解到相关案件的进展情况,或者暂时无法察觉到自己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在案件审理开始相当长的时间之后,乃至案件已经审结之后,又出现新的原告,而这恰恰是被告和法庭都不愿意看到的,因为被告会陷入到一个无法预见和无法核算的损害填补的无底洞中,而法庭也陷入到一个无休止的案件审理中,不仅无法体现司法效率,而且司法成本也太大。其三,在严重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一部分受害人可能在发现侵害原因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确定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之前,已经死亡,而如何确认死者是否与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

  (二)因果联系的复杂性

  因果联系是侵权归责原则的核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无论是普通法上的近因说还是大陆法的相当因果关系说,都必须由法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基础上,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对是否有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原因和结果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采用超越传统侵权法的因果理论,而此种因果理论须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推定、科学论证上的优势证据……

  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其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多的出自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具备客观上的统一性。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受害人可能同时食用了三鹿奶粉公司和其它奶粉公司的奶粉,即使辅以最先进的科学论证也无法绝对论证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给法院审理带来巨大的挑战。

  (三)损害赔偿的复杂性

  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确定具体的损害是赔偿损失的前提。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与加害人在具体赔偿损失的问题上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诉求。加害人出于减少风险的目的,坚持主张一次性或者一揽子的赔偿方案。而受害人从持续损害的角度出发,希望加害人能持续提供救济,如美国法上的“健康体检”制度要求加害企业在固定时间对受害人或潜在受害人进行健康体检,随时确定受害人具体的实际损失并防止损害的进一步发生。

  在英美法系中,大规模侵权往往会引起“惩罚性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又是导致企业破产的重要原因。作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破产企业的其它债权相比,是否存在优先顺位,是实体侵权法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当今大多数国家在破产案件中,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和违约之债等其它债权处于同一赔偿顺位之中,也有少部分国家认识到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将其列为优先顺位。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64条将“满足因公民生命或健康受到损害而被清算法人应对之承担责任的公民的请求”列为破产法人应当清偿的第一顺序。在大规模侵权诉讼中,不同原告的优先顺序和现实受害人与潜在受害人的利益冲突,都是实体法所必须加以调整的问题。

  三、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及途径选择

  (一)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理论基础

  实现正义是法律的出发点,也是法律的归宿。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和群体纠纷的多发期,人民群众对于实体正义的需求远大于程序正义。正如庞德所言“对各种利益的承认或拒绝承认以及划定那些得到承认的利益的界限,最终都是按照一个确定的价值尺度而进行的。”处理大规模侵权案件时,必须坚持“权利要得到公平救济的原则”。

  现代法律原则发展的一大趋势就是“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传统的责任法以填补损害为宗旨,而现代责任法则需要兼顾填补损害与分散风险。责任法多元化的救济功能必定要求救济渠道的多元化。鉴于企业经营活动已经成为现代社会重要的危险来源,集团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保险等救济模式逐渐成为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制度基础。

  衡平原则是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原则。衡平原则是指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诸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加公正。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多数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责任企业无法承担巨额的赔偿,极有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后,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现象出现。这时候政府主动承担国家责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和医疗费,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二)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途径选择

  我国除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产品缺陷的惩罚性赔偿外,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几乎没有关于大规模侵权的具体规定,但美国、日本对于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方式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1966年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对集团诉讼的一般要件、集团诉讼的适用类型和判决的效力范围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适用集团诉讼规则,存在以下优点:首先,避免法院由此可能作出不相一致的裁判,而导致责任人不得不服从互相矛盾的行为标准。其次,避免其他的权利人在后来提起的诉讼中胜诉,因责任人财力有限而得不到实际的物质补偿的情形出现。再次,集团诉讼允许无力单独负担诉讼费用的众多当事人联合起来就他们共同的冤情得到审判,并且获得有利的裁判。最后,集团诉讼在美国已成为一个缺乏关注度的社会团体获取社会影响力的重要途径,集中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

  日本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规定:因与某一事件有牵连而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时,可组成单一的原告团和律师团,从原告中选出一人或者数人作为选定当事人代表所有原告进行诉讼。然而,选定当事人制度自1925年建立之后,几乎很少被实际利用。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众多当事人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和选定共同诉讼代理人,即委托同一律师团代理进行诉讼,达到群体性诉讼的目的。实际上,在日本群体性诉讼中,这种委托和组织形式已经取代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如日本C型肝炎诉讼案就是典型。此外,日本为解决在森永砒霜毒奶粉事件中患者后续治疗问题而创设了“恒久救济”的大规模侵权的救济形式。“恒久救济”是以契约责任的形式,由非营利性组织代表受害者向侵权人在侵权诉讼结束后向侵权者索求医疗费、养老金等费用的一种大规模侵权的救济模式。

  总括而言,美国的集团诉讼费用昂贵、耗费时日等缺点,决定了我国不适合引进英美的集团诉讼制度。而日本的委托和组织形式与我国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值得我们相互借鉴。我国在建立健全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时,应充分吸收集团诉讼的合理之处,健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四、建立健全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机制

  (一)设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受害人权利

  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加害人获得的非法利益总额非常大,而受害人则是小额多数,绝大部分人就存在“搭便车”的心理定势。多数受害人因考虑诉讼的不经济及国家未能给予其特殊的优惠政策,不得不忍痛放弃司法救济。设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受害人权利,应坚持立案严格审查原则、行政管辖权优先原则、当事人处分与国家干预相结合原则。

  首先,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大规模侵权案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确立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环保协会等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其次,完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措施。第一,在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特有权利,如优先审理权、取证权……第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只有当事人无力进行诉讼或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再次,建立相关制度,保障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其一,建立奖励机制,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胜诉后,能获得一定的物质奖励。其二,取消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起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民法虽然在体系上属于大陆法系,但也引进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我国对“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没有作具体的解释,被侵权人有可能据此提出天价赔偿,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差极大地判决,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对此,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往往设立了最高限额并且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成比例关系,如美国德克萨斯州法律规定,出了某些特定的重罪案件外,对大多数案件,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最高限额为:(1)两倍于经济损失的金额,加上不超过750000美元的非经济方面的损害赔偿,或(2)200000美元。

  我国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进行具体规定: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在不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以下,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实际损害的数额等因素酌定。

  (三)扩大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业务发展比较缓慢,总体规模较小,责任保险的功能和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出来。据保监会统计,2008年责任保险原保险保费收入为81.75亿元,占财产险业务的比例为3.5%。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责任企业赔付能力的不足,特别是企业破产后导致受害人索赔无门,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的因素,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扩大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具体做到:

  首先,政府部门高度重视责任保险在促进安全生产、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对购买责任保险的企业进行政策扶持。其次,加强责任保险的法规制度建设,鼓励地方人大对特殊行业进行强制保险的立法。再次,加大责任保险品种的创新力度,扩大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补偿功能。




【作者简介】
胡震宇,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08级本科生。


【参考文献】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专门项目“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10XZ-BZX-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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