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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回顾与展望

发布日期:2011-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9年第4期
【摘要】司法体制改革包含着从观念到制度、从理论到实践各方面的变革与创新。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为更有效地保障人民的权利,应当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司法改革的经验,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努力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体制;司法改革;依法治国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社会的变迁,我国的司法制度进行了多项改革。特别是中共十七大明确了司法改革的目标要求,提出了权力的优化配置和司法行为规范化的具体路径,推动司法体制内部和外部两方面的改革向纵深发展。而司法改革包含着从观念到制度、从理论到实践各方面的变革与创新。基于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现实需求,在世界司法改革潮流和国际人权公约的推动下,我国的司法改革正朝着加强司法过程中的人权保障,追求司法公正,讲求司法的效率性、经济性这几个方面进行不断努力。

  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效

  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国内学者认为大致是沿着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完善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的轨迹递次推进的。[1]即改革逐步从民事司法领域拓展到各个司法部门和领域,其范围不断扩大,措施不断增多。自中共十五大开始,十六大、十七大对司法改革提出一些总体要求,司法改革也逐渐成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自觉行动和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

  (一)改革成就:法治建设中的司法改革

  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首部《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全面介绍了新中国成立近6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我国的法治建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包括建立健全了审判制度,完善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审判体系,形成了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完善了公开审判、合议、人民陪审员、辩护、诉讼代理、回避、司法调解、司法救助、两审终审、死刑复核等审判和检察制度,制定了《仲裁法》、《律师法》、《公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建立了法律援助和司法考试等制度。

  白皮书指出,近年来,中国加快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坚持从国情出发,注意借鉴国外有益做法,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从人民不满意的问题入手,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推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些改革成效主要有:第一,通过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一些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第二,通过完善刑事司法制度,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新进展。第三,通过改革和完善工作机制,司法效率进一步提高。第四,通过加大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力度,诉讼难、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第五,通过改革和完善干部管理体制和经费保证机制,司法公正得到更充分保障。[2]

  (二)改革方式:从“自然演进”到“权威推进”

  正是党和政府对现代化建设坚强有力的领导,防范和避免了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容易发生的严重社会问题,保证了法治建设事业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稳步推进。一位学者认为,“变革的稳步推进,打破了西方‘自然演进型’模式,开创了一种典型意义的‘权威推进型’法治变革模式。”[3]司法改革被提上日程之初,对为什么改革和怎么改,改革的积极参加者、各地司法机关甚至作为改革直接推动者的最高司法机关也都缺乏清晰的认识。各地司法机关纷纷出台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的规定,学术界对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各有主张。2004年之前,司法改革的突出特点是,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各自为战”,既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支持、参与和指导,也没有国家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等实权部门的介入,更谈不上执政党的直接领导,这种情况无法形成合力,司法部门出台的改革措施也得不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理解和呼应,使得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中共十六大作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战略决策。2003年,中共中央决定成立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以指导全国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进行。这一决定的作出标志着主导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核心机构的出现,以及一种全新的、自上而下的改革策略和模式的最终确立,因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4]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中央政法委员会坚持从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入手,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组织有关方面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并报经党中央批准,于2004年底发布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了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诉讼收费制度,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改革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和完善监狱和刑罚执行体制,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干部管理体制,改革和完善司法机关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部门、企业管理“公检法”体制等十个方面35项改革任务,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集中进行的一次重要司法改革。此后,在各地改革措施和实践基础上,司法改革由点到面,由浅入深,循序渐进,整个改革过程基本平稳、协调,严格遵循认识规律,严格依照司法改革本身所具有的种种特点,一步一个脚印,不搞“大跃进”激进式的改革,保证了各项改革措施的成功实施,也避免了由此带来种种不必要的失败和资源浪费。

  十六大以来,通过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实施,逐步健全和完善了司法体制,切实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解决了人民群众打官司难、打官司贵的问题,加大了对司法权的制约和监督力度,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进一步提高。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加强和改进了新形势下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其后,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涉及八大方面共计50项改革措施。2009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提出了30项改革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以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以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为重点,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和加强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为主线,确定了今后一个时期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主要任务。[5]2008年,中央政法委员会会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17个部门,提出《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党中央批准下发贯彻执行。[6]目前全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在有条不紊、积极稳妥地向前推进。

  二、外国司法改革经验的借鉴

  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和历史背景下形成和运作的,我们既不能简单地把某些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直接照搬到我国社会,也不应因为国情的特殊而拒绝接受人类先进的法律文化、司法制度和理念。事实上,司法因回应社会需要、独立的价值追求和自身的发展规律而具有趋同之势。[7]在此方面,需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和做法。

  (一)司法民主化与专业化并进

  司法的民主化改革是世界各国一个共通的特点。例如,日本裁判员制度和检察审查会制度、韩国国民参与刑事裁判制度、俄罗斯陪审制的重建等改革措施都是在司法的民主性上下功夫。

  专业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在民事司法中,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也是纠纷解决的专业化程度提高的过程。公力救济的权威源于其专业而不仅仅是强制。在刑事司法中,专业化是推行法治原则的要求,要求司法行为“中规中矩”。这也是应对纠纷新类型和犯罪智能化、技术性的需要,使司法技能“与时俱进”。

  (二)限制权力与保障权利结合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以权利为本位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各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总体上体现出从传统的注重打击犯罪到现代的也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目标转向。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在司法价值取向上就由同犯罪作斗争转向保护公民的自由与权利,扩大追诉对象和辩护人的权利,同时还扩大辩护人参加诉讼的范围,增加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人的地位也获得了提高。在日本,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贫困或其他事由”无法自己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可以由裁判所或审判长为其选任律师作为国选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辩护。此外,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应有所忽视。刑事司法系统所面对的是一种三角形利益关系,即社会利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就是要在这种三角形利益关系中寻求平衡,全面合理地保护人权。不过,某些国家也存在着相反的趋势,例如,9·11事件后,美国政府为了有效地打击和遏制本土的恐怖犯罪活动,在刑事诉讼领域展开的一系列变革,基本方向是扩大联邦政府的刑事侦查权力,这使得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到一定程度的侵蚀。又如,英国2002年7月《司法改革白皮书》强调对犯罪的控制和案件事实的查明,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三)诉讼主体合作与程序多元互补

  现代社会多元的价值需求决定了司法程序的多样化。为了应对犯罪高峰和诉讼爆炸,司法效率某种程度上被摆在了“优先”的地位。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美国每年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解决的。[8]这种方式尽管备受质疑,但是它有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效益,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这使得辩诉交易在美国由地下转向合法(直至20世纪7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才在判例中予以认可),并且推广至英国、加拿大、俄罗斯、西班牙、意大利、德国等国家。

  司法和谐的价值也促进了司法模式的多样化。例如,近年来,一些国家尝试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引入了调解的机制,并采取各种措施来实现“恢复性司法”,即促使那些因一念之差或其他偶然因素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人———特别是那些未成年人———回归健康正常的社会生活。一些特殊程序的设立也体现了程序多元。例如,在日本,少年诉讼程序、强制医疗程序以及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都是对常规程序的补充。

  在民事司法方面,英国以公正审理权(或正当程序权)为国民的程序基本权,在宪法和普通法中皆有表现,不仅包含公正审判的权利,而且包含诉诸法院的权利,1999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规则》的首要目标就是确保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为此采取了降低诉讼成本,实施法律援助政策,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设置多元诉讼程序等措施。可见,在某种程度上,程序的规范化从公正审判转移到保障诉权,从对抗制转化为管理制,强调当事人对抗与法官管理、普通程序与多元程序相辅相成。加拿大、美国等都采取了多种形式加强法院对案件的管理。[9]法国近年来的改革,一是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和法律保护保险制度,保证平等行使诉权;二是减轻上告的负担;三是简化诉讼程序和手续,防止诉讼迟延;四是以丰富多元的ADR制度对仲裁和诉讼制度进行有益补充,等等,通过这些措施寻求法官权力和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平衡。[10]2002年1月1日德国新《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新一轮改革的主要内容有:一是通过增加法官的释明义务、扩大独任审理的适用来实现一审程序的强化;二是重新构建了上诉条件和方式,由此重构审级功能,增强初审法院裁判对当事人的影响力,限制上诉数量;三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推广应用。该法第278条规定了强制性的“和解辩论”程序,即所有的民事诉讼在口头辩论之前必须有一个善意和解的协商程序。

  现代西方各国的“民事简易程序”名目各异,大致包括:(1)小额诉讼程序;(2)大陆法系国家的“简易程序”,即普通程序的简化形态;(3)大陆法系国家用于分流金钱诉讼的督促程序;(4)普通法系国家用于分流形式性问题和程序性事项的即决判决(summaryjudgment)程序和与之类似的“根据诉答状作出的判决”及“作为法律事项的判决”。当然,各种简易程序也是在一定的理念基础上以单一或多样的不同价值取向为根据进行设计的。

  在20世纪,各法治国家围绕着怎样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利用司法的权利,掀起了接近正义运动的“三次浪潮”,从创立和完善诉讼周边制度到现代型诉讼(扩散性利益司法保护)再到构建诉讼外争端解决机制(ADR),把纠纷解决的功能从法院向社会化的ADR转移,形成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之间一定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总体而言,ADR除了具有缓解诉讼压力外,还有社会合作和自治的意义。ADR的发展与司法改革的互动,促进了新型非正式司法程序(如简易程序、小额程序、社区法院等)的发展,使法院承担促进、协调和制约监督ADR职能,使当事人积极参与纠纷解决程序,并改变了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传统思维方式等。[11]

  三、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趋势

  (一)从“推进”到“深化”

  概而言之,司法体制改革源于法治的要求。在“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司法改革的内容也应从“司法工作机制”上升到“司法体制”的层面。司法不是脱离时空的抽象理论,在我国,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适应国情发展和回应社会需要。

  1.适应国情发展。根据中共十七大报告精神,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事关整个社会的大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与人民民主的扩大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程度相适应。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的需要,也是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不相适应的矛盾的需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契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这也决定了司法体制改革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的过程。

  2.回应社会需要。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效率以及权威的期望和要求越来越高。我国正处于由政策治国向依法治国的转型时期,改革最先在经济领域取得成效并且逐步延伸和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通过社会主义法治搭建的诉求表达平台和冲突解决机制,国家可以有效引导各种利益主体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在表达利益诉求的基础上,使社会中的矛盾和冲突得以解决,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从“抗干扰”到“获信赖”

  中共十七大报告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这就要求确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来自于人民的理念,把实现、维护和发展广大人民群众最根本的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在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上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

  1.司法信赖的终极意义。

  司法之所以要获得人民的信赖,至少有两个层次的原因:其一,司法是民主政治良性发展的重要前提;其二,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重要的是,司法“获信赖”有其源于人民、为了人民和依靠人民的根据。但是,司法体制改革如何达到人民信赖的目标更多地涉及具体制度设计的取向问题。我国现在的司法体制改革正面临着从“抗干扰”到“获信赖”的转向,因为司法只有获得人民的信赖才能解决自身的正当性问题。

  2.司法独立的相对意义。

  在我国,司法独立的含义主要是相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而言的,即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时并不排斥、否定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目前,坚持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一套真正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司法系统,改变目前地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过多依赖于地方政府的倾向,将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权由目前的地方管理转变为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集中管理。尤为重要的是,坚持司法独立必须与党的领导、司法监督统一起来。

  总之,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建立与市场经济、民主法治建设相适应的现代司法制度。在改革的过程中要注意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问题,要坚持党的领导与审判独立相统一,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相统一。

  (三)从一元到多元

  司法体制改革不能采取一元化的司法中心主义。社会利益和价值需求的多元同时也要求司法架构、诉讼模式、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1.专业化和民主化。

  司法的专业化和民主化都有助于司法获得民众信任。专业化是从“供给面”看问题、订立目标与思考解决之道,民主化是从司法“需求面”看问题,强调人民如何看待司法。因此,各国的司法改革措施几乎都可以归结到专业化和民主化的两个方向。当然,专业化与民主化不仅仅指的是司法机构和审判组织上最终落实到裁判者个人的职业化、精英化与平民化、大众化身份定位,还包括一系列的组织结构安排、权利保障措施以及配套制度设计。

  就司法的专业性而言,建立在法律知识、理念基础上并保障法律实现的司法职业化使得特有的司法职业传统与司法职业阶层相互强化,从而可以抵御外来干涉。就法官的职业化而言,这主要通过法官的遴选制度来加以具体地实现。而司法的民主性则主要指陪审制下的民众参与,公开审判下的社会监督,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保障,这些目标通过一系列具体制度(如公开审判、辩护、陪审、回避、上诉等)得以体现。

  2.技术化与情感性。

  司法是一门源于生活、高于生活、再现生活和回归生活的关于正义的艺术,司法活动是法官、检察官、原告、被告、律师、代理人等按照司法仪式、诉讼规则、正义标准以“自我”、“真我”上演的一出重现真实、阐释善恶的关乎人性冷暖的悲喜剧。以“司法逻辑三段论”、“刑民二分法”、“对抗式”等表现出“法不容情”的“严法主义”在实现社会正义时往往顾此失彼。

  第一,对抗式司法和合作式司法。在刑事司法领域,以无罪推定、程序正义为标志的传统刑事诉讼理论,是建立在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相互对立的诉讼立场之基础上的。相对于对抗性司法模式而言,合作性司法已经初步形成了一种相对独立的理论框架,那就是实用主义的利益观、建立在诉讼合作基础上的司法正义观,以及独立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第三种法律价值观。[12]契约性司法主要有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两种典型形式。从时代背景来看,构建“和谐社会”也包含了司法工作方式朝一种合作式的转变,而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工作主线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容许和鼓励和解措施。

  在民事司法领域,2007年1月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首次提出“和谐诉讼模式”。在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通过适当行使释明权来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真正从实质上解决社会纠纷,防止让法庭变成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要让每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亲身感受到人民司法的温暖。

  总体而言,合作诉讼模式与“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使程序技术让位于情感,但并未颠覆传统,只是对“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有益补充,并且这几个“因素”在整体诉讼构造和具体诉讼程序中交叉、混合,形成一种多元格局。

  第二,程序分流和程序多元。我国司法改革面临着传统与现代交织的困境,尤其是无法回避司法信任危机。在当事人本位、程序正当理念尚未形成的背景下,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仍然是强调司法专业化和程序正当化的“规则之治”。然而,任何一种单一化的程序设计都会造成司法现代化和专业化的总体目标与民众获得简易、低廉的司法救济需求之间的冲突。现代民事诉讼程序通过精密的分流装置来满足多元的价值需求,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而分流案件。协调多元价值目标及其冲突有案件分流、程序分类、职能分层(如审级制度)三大基本技术思路,[13]并由当事人在多元机制中选择最能满足其主观价值需求的机制,从而过滤了单一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缺陷,也分流了司法压力,缓解了简易程序与程序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

  (四)从主义到问题

  空谈“主义”无济于事,为此我们更多地结合问题来谈主义。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尤其是理念的转变不可能一步到位,制度的培育在当前尤为重要。下列几对关系需要认真面对。

  1.局部与整体。

  对司法改革的研究视角应当是立体的和多向度的,改革的方案也应当具有整体性和开放性。只有采取多元的、全方位的、系统的整体推进方式,才能使我国的司法改革突破瓶颈而不至于流于形式。从局部与整体的视角审视司法改革,必须关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外部环境与司法改革之间的互动关系;二是司法权内部构成要素(如司法主体、司法行为、司法客体、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和配合,最终推动司法改革的良性发展。司法改革涉及司法内部体制改革和整个政治体制改革两个层面。相比较而言,内部改革更具体化、更专业化,易于推进,改革的成本低;而外部改革更宏观、更复杂、难度更大。可以说,两个方面的改革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目前已经取得的改革成就为进一步的改革提供了良好的基础。[14]鉴于我国还处于法治的初级阶段,支撑现代法治的某些基本条件尚不具备,司法改革不可能企求尽善尽美、一步到位,而只能采取渐进的、改良的方法,从逐步的技术性改良走向制度性改良,即“相对合理主义”。[15]

  2.制度移植与文化生成。

  清末以来,西方诉讼制度逐渐被引入我国,与之相伴随的西方诉讼文化也在国内得到传播。在不同历史条件下生长出来的法律文化载体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因此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制度从一开始就发生着剧烈的撞击和冲突。有学者认为,包括诉讼文化在内的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过程,也是传统法律文化迎接挑战、扬弃自身,进而实现创造性转换的过程。中国诉讼制度改革既要善于弘扬传统文化(如注重调解),发挥其强大的生命力,也应当借鉴西方诉讼制度赖以存在的一些根本性的理念和制度(如程序公正),为我所用。

  3.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

  我国的司法改革一度“遍地开花”,但热闹一阵后往往销声匿迹。在此背景下,司法改革方法论问题也伴随着对法学方法论的关注而进入我们的视界。司法改革并不能只是建立在理论研究基础上的立法先行,即“先规则,后改革”,这往往会导致改革的失败。因此,我们鼓励司法改革的局部性“试验”,通过小规模的试点来检验所提出的改革方案是否具有建议者所称的优点,并根据实验结果对改革建议进行调整和完善,以使其更加切合实际,这种研究方法是以试点项目为核心,从一个具体问题入手(专题研究),在设计改革方案时始终注意政治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具体分为项目规划、实施试点项目、评估与调整、推广几个阶段,以点带面,逐渐铺开,最终上升为法律制度,并且项目结束还可能仍然继续存在或者独立出去,这种渐进式的改革,比一步到位的理想主义更务实、富有策略性而更能够取得成功。




【作者简介】
齐树洁,厦门大学教授。


【注释】
[1] 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1997,(5).
[2]法学家盘点依法治国十年,2004年成宪政起点[N].人民日报,2007-7-18.
[3] 万毅.转折与展望:评中央成立司法改革领导小组[J].法学,2003,(8).
[4]袁曙宏.十六大以来我国依法治国的新发展[J].求是,2007,(4).
[5] 杨维汉等.五大举措推动检察体制改革进入“核心地带”[N].检察日报,2006-3-12.
[6] 从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出发,着力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N].法制日报,2008-12-17.
[7] 何家弘.刑事司法的十大发展趋势[J].燕山大学学报,2005,(1).
[8]田文昌,余向栋.浮光掠影走美国:我们了解的美国刑事诉讼制度[J].中国律师,2007,(1).
[9] 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0] 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
[11]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12] 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J].法学研究,2007,(3).
[13] 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J].法学研究,2003,(1).
[14] 贾宇.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N].人民法院报,2007-11-29.
[15] 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J].中国社会科学,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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