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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正义的实现——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中寻找司法正义

发布日期:2005-11-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司法公正又称司法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前者是指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何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后者是指是这种确认何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辨证统一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更注重的是实体主义,因而产生了“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而英美海洋法系的国家注重的却是程序的正义,并将其提升到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

    「内容提要」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否有轻重之分呢?如果有那又孰重孰轻呢?

    对于这个问题上,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实体法一元论、程序法一元论、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关系到依法治国的实现,所以我们必须理清思路、明确方向,作出正确的判断。而我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都是法律调整社会的重要手段,所以不应把其中之一放在另一更高高度上,而让其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发挥各自的作用。

    「关键词」

    实体法一元论 程序法一元论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 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 司法正义 实体法 程序法

    一、实体法一元论(不完全的程序正义)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辅助法。” ——某民事诉讼法教材“审判程序何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何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当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 ——马克思顾名思义,实体法一元论就是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观点,即重实体而轻程序。在司法传统制度模式下,程序的作用应是以更好地服务于实体法为宗旨的,实体法是内容与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内容决定行使,目的决定手段。所以实体法为主,程序法为辅,程序从属于实体,无法决定实体法的固有模式和内在本质理论上,程序被看作实体的附庸,程序法被看作实体法的从法、助法,程序法无独立意义可言。

    在程序法中的诉权只是实体法上权利的延伸和变形,原告在对被告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即产生诉权。诉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的作用或效果,是裁判上的手段。诉讼应当以实体法认可的请求权为前提,当该项请求权不被他人承认时,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诉讼制度旨在实现实体法上的权利。

    程序法因诉权本身是实体请求权的延长线或派生,所以是从属于实体法的单纯的程序法;进而诉讼法学也是以诉讼程序理论为核心内容,诉讼程序则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

    在司法实践上,程序法紧紧被看作法院办案的操作规程,其地位低至可有可无,违背程序的现象多且频繁,常常忽略程序正义在司法公正重的价值。

    二、 程序法一元论(纯粹的程序正义)

    “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适用我们英美法程序的苏联实体法制度下,而不是有苏联程序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度下。” ——杰克逊「美国联邦最高院大法官」

    “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 ——谷口安平「日」

    程序法一元论则提出了与实体法一元论相对的观点,这是英美海洋法系国家所支持的观点。

    程序正义一词最早寻源于英美海洋法系中的“正当程序”思想,它泛指对任何个体权益的剥夺均须保证其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请求听证权。

    程序法一元论主张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的标志,指司法正义的精髓所在,离开程序法和程序性规则,任何法律制度都无法运转,程序正义既吸纳了民主和人权的价值,通过程序促进政治稳定与连续,将权威奠基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程序是一切正义的来源……就如英国古老的箴言说“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一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这种观点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仅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它强调在诉讼中,要实现实体公正,必须从程序着手,首先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为出发点即着眼于过程公正的诉讼程序则更多的注重程序的自治和程序的安定,强调只要程序本身被遵守,实体的处理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其特点是程序刚性,诉讼主体如果违反法律关于诉讼规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发生。将诉讼程序本身具备的内在品质作为评价程序的标准,而不再以程序对实现实体上的有用性作为评价诉讼程序的价值标准。

    三、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实体法和程序法犹如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兼子一「日」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是我所赞同的观点,它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处于一样的高度,相伴而生,相随而亡的,两者关系极为密切,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同等关系,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对于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具有同等的重要性。这种观点既不赞实体法一元论,也不赞程序法一元论。就是说,程序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同时绝不能忽视其自身的重要独立价值。

    在司法实践上,实体法和程序法地位同重,原告提出自己享有判决请求权之后,法院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保护要件”进行认定。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就会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反之,法院如果认定原告的请求不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则将判决被告享有判决请求权,即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胜诉。但是在这过程中必定遵循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

    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中分析实体法与程序法二元论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私人主体的社会活动中共同协调地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依托与民事实体法,按照民事实体法的要求安排其程序,以实现民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权利的实现又依赖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民法有着保障和限制的作用。

    民法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活动,说到最后都是因为法律赋予它的强制力,但是这种强制力仅仅停留在法的属性上,即法律条文上,并为实现化。在实践层次上它通过特定的形态而现实化,这种形态即使诉讼强制,即民法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法一系列程序的贯彻与实现,它的内部生命才能得以实现。诉讼强制是一种国家运用强制力的形式,因此诉讼是一种现实上的强制力。

    民法-————实体法——理论上的强制力——规定强制力

    基础、目的 保障、限制

    民事诉讼法——程序法——现实上的强制力——实现强制力所以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实体法一元论中称的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助法,更不是程序法一元论中称的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要贯彻依法治国,实现法治千万不可重此轻彼,坚一弃另,而要双管齐下,共同促进社会经济和人文的进步。

    (一) 从民事诉讼法角度分析——反斥实体法一元论实体法是关于现实生活的模式规范,从根本上说是静态的,自身缺乏实施上的保障。民事诉讼法是以程序制度来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现的。程序保障在广义上意味着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而和程序或制度上设定的种种要求和规范性作法,它体现着民事诉讼法对于民法要求的适应性与一致性。

    1、民事诉讼法实现民事实体法的层次(1)具体层次: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解决具体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做出判决(2)一般层次:通过民事诉讼法自身在实体公正方面的合理性,特别是具体案件正确审理的示范和教育效应,在广泛的社会范围内树立起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作为民法实现上的坚强后盾的威名。而赋予民法一定的“威慑力”,是民法在广泛的社会范围内得到自觉遵行。换言之,既充分发挥民事诉讼的预测和指引功能。

    2、民事诉讼法对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1)民事诉讼法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2)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前后衔接的程序阶段与环节,从程序的技术性角度来说保证了较好或更好地实现实体公正。

    没有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应保障和规范运作,民法的实现在制度化的层面上根本实不可能的,实现民法的内容的方法归根到底是由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过程,实际上民事诉讼对这个过程进行的调整结果总会归结到民法上,而且对民事诉讼法遵循的程度也在制度化的层面上直接影响着民法的实现,如果没有良好的民事诉讼分作为支持和保障,一本最好的民法也没有用处。

    因此,没有民事诉讼法相应的诉讼制度作为依托,民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没有完善的诉讼制度予以保障,民法将无法如其所愿地实现其追求的立法目的,实体权利只是停留在理论上而无法在实践上中实现。

    (二)从民法角度分析——反斥程序法一元论1、 民事诉讼法成立的基础——民法实体法是指直接规定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法律。在实体法整个组成架构中,以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主要任务,并将其反映到具体条文法规中。

    法律主体参与到社会生活中,当其行为被法律所调整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而民法就是一部实体法法规,其规定了民事主体在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规定在具体条文中的权利与义务在公平机制的基础上得以实现,而程序法就是建立这种公平机制的关键,因此程序法是以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为出发点,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基础,如果实体法不存在,程序法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虽然从罗马法和英国法的早期历史看诉权和诉讼方式等程序性的规范具有优先于实体法规范的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使实体法成为程序法的附属,但程序法的优先地位决不等于程序法具有产生、决定实体法的效力。在那个时期,实体法实际是存在着的,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只是没有借具体条文书面化,而是表现在人们普遍遵守的生产、分配和交换行为的共同习惯中,就是所谓的习惯法。

    所以,民事诉讼法是以民法为基础,为民法的实现建立程序上的公平机制。

    2、民事诉讼法运行的目的——民法程序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仅仅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因此,程序运作的目的只能是涵于程序之外,即为了实现实体法而启动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所以,程序运作的终点是实体法目标之最大限度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是民事诉讼的终点……

    3、评价民事诉讼法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民法民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以及其实现的代价大小,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

    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建立的程序上的公平机制在多大程度和范围上为民法实体权利服务,这是理论上的强制力能否在实践上得以实现的标准,且就是坚持依法治国基本国策的落实,建立法治社会的关键。

    公正的程序是产生公正结果的必要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公正的程序不一定产生公正的结果。苏格拉底之死已成为历史,而稍具正义感的人都会认为苏格拉底的确不应被处死。然而,苏格拉底竟然死于十分公正的程序——雅典人通过真正的民主程序杀死了他。

    良好的民事诉讼法能一般地实现民法地要求。反过来,缺乏实体公正性能的民事诉讼法不但在具适用民法做出判决的层面上不能实现其公正性,更会在一般层次上使现行民事实体法被闲置,同其应调整的现实生活割裂开来,从而使人们不是把信任寄托与现行民法而是寄希望与具有异化性质的其他规则。民事生活的实体规则有此极不确定,甚至完全退化为任意随机的“游戏规则”,从而误到人们的行为,并进而刺激诉讼领域中当事人与审判权的交易。所以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不一定能产生公正的司法判决,还必须有完善的实体权利保障。

    「总结」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既不紧密相连也不截然分立二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其一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作为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共同组成部分二者相互独立互不从属。程序法在保证实体法目标实现之外还有着独立的价值和功能。

    其二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相互依存相辅相成。

    一方面实体法作为抽象的、一般的法律规则其生命力必须通过程序法的保障作用来体现;而程序法因其浓厚的技术性色彩和强制性效力必须以代表广泛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实体法律为基准以实现判决结论的正当化。

    另一方面程序法通过对实体规范的选择适用、填补漏洞和矫正不足来推动实体法的发展;而实体法则通过更加精微、技巧的利益衡量对程序提出更高要求而推动程序法的进步。

    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之间相互独立而又相辅相成的关系决定了二者不应有主次、轻重之分而应通过建立一种协调互动机制使当事人依实体法的规定(对实体权利的请求权)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依程序法的规定(正当程序)保障实体权利二者配套实施共同促进和实现对社会民事关系的规范和维护。

    参考文献

    《从苏格拉底之死看希腊法的悲剧》(梁治平) 载《法辩》《诉权意义的回复——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理论基点》《试论民事程序法的意义》(齐树洁 张冬梅)

    《民事诉讼法研究》(王锡三)

    《法学总论》(潘念之 顾培东)

    《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沈达刚)

    《诉讼法论从》第4卷(陈光中 江伟)

    《程序正义论》(徐亚文)

    梁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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