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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我的军校梦 办案连载(三)

发布日期:2011-11-08    作者:110网律师
听了徐月的话,开始动摇我的最初的想法,张峰难道真的不是诈骗犯?于是我赶紧看了徐月带来的第二份书面材料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的是这样的大致是这样做出的: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峰伙同孙丽、吴彩(均已判刑)以可以办理军校学生名额的名义,骗得学生陈雨(化名)、胡叶(化名)家长人民币共计43万元;
2200512月,被告人张峰伙同吴彩、王宏(以判刑)以可以办理军校学生名额的名义,骗得学生吕晓雪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书证以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张峰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峰的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张峰烦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张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没有的得到钱,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12006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峰伙同孙丽、吴彩(均已判刑)以可以办理军校学生名额的名义,骗得学生陈雨(化名)、胡叶(化名)家长人民币共计43万元,直至案发,陈雨、胡叶都未上成军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峰的供述,证实其骗取学生陈雨、胡叶家长人民币共计43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易凤莲(化名)、陈建(化名)的陈述,证实他们因办理子女上军校被骗钱的事实;
3)证人李良(化名)、曾平(化名)的证词,证实被害人易凤莲、陈建被骗的事实;
4)共同作案人吴彩、孙丽、彭艳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峰诈骗的事实;
5)共同作案人吴彩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认出了被告人张峰的得的事实。
6)孙丽的转帐的银行证凭证,证实被告人张峰收取了陈雨、胡叶家长人民币共计43万元的事实;
2200512月,被告人张峰伙同吴彩、王宏(均已判刑)以可以办理军校学生名额的名义,骗得学生吕晓雪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直至案发,吕晓雪都未上成军校。2009年的326日,北京市公安大兴区分局民警将被告张峰抓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          被告张峰的供述,证实其骗取学生吕晓雪人民币10万元
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峰承认收取共同作案人王宏转交的吕晓雪人民币10万元。
(2)          共同作案人王宏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峰诈骗吕晓雪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3)          被告人张峰的户籍资料,证明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
(4)          2008)谭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09
湘高法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吴彩、王宏已经判刑的事实。
抓获经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民警建将被告人张峰抓获的事实。
以上一、二次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中证明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系”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峰诈骗他人财物二次,共计人民币5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采用以可以办理军校学生名额的名义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峰明知共同作案人吴彩无能力办理学生上军校的事,还介绍他人让吴彩办理上军校,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被告人张峰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峰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以上是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既然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峰也是主犯,在审理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峰有逃逸的情节,为何张峰没有和其他主犯一审审理?还有就是在吴彩、王宏的供述中已经说到张峰收取他人财产,为什么在审理吴彩、王宏等人的时候把张峰给遗漏?
在认定张峰诈骗吕晓雪的证据上,没有显示被害人的陈述?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以上种种疑惑,困惑着我,难道真的是冤假错案?张峰到底有没有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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