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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解决: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目的观

发布日期:2011-1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
【摘要】现行刑事诉讼架构中广泛存在的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制度与实践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论构成了挑战。回应挑战的途径是将纠纷解决提升为刑事诉讼目的。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基础存在于现行刑事诉讼中“加害人/被害人”的结构性主线和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对所有刑事诉讼利益相关者处境的改善之中。在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中,纠纷解决应当通过正当程序予以实现,并原则上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基础。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纠纷解决;被害人;加害人关系;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引言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学最为基础的理论问题之一。中国刑诉法学界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即开始涉猎这一题域,经近20年的研究,已经取得了颇为丰硕的理论成果,[1]惩罚犯罪的单一诉讼目的观已被摒弃,控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双重目的论已经逐渐成为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基本共识。

  不过,正如学者已经指出的,尽管学界在刑事诉讼目的研究上已经取得一些成就,但总体上,关于这一题域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2]陈瑞华教授更是在对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现状进行分析总结之后,直接指出相关研究存在着力不从心和难以深入下去的困境。[3]实际上,综观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整个历程,不难发现自从李心鉴博士、宋英辉教授体系性的提出以控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为核心内容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之后,学界尽管在人权保障的独立性、人权保障的内容、人权保障与控制(惩罚)犯罪的冲突与平衡等方面存在争论,但是几乎所有论者——无论是批评者还是赞同者——在刑事诉讼目的研究上都未实质性突破“控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基本框架。[4]

  应当说,上述刑事诉讼目的研究的现状是难以令人满意的。“法学研究中的几乎所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研究方法问题。”[5]据此,笔者在全面阅读刑事诉讼目的相关论著后发现,一方面,几乎所有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建立在国外理论和所谓“理论分析”之上,而缺乏对中国自身刑事诉讼实践的基本关照;另一方面,几乎所有论著都自闭于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界限,而对相关学科如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成果视而不见。在笔者看来,很大程度上正是这种“理论移植”基础上的“理论分析”方法以及研究视野的自闭,合力造成了目前刑事诉讼目的研究裹足不前的窘况。

  有鉴于此,笔者在思考中国刑事诉讼目的时,尝试突破以往过于注重国外理论和“理论分析”的进路,并以中国刑事诉讼实践(包括立法和司法之实践)为研究素材,同时超越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界限,将传统上属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纠纷解决引入研究视野。经此路径转换之后,笔者发现,中国现行刑事诉讼中实际上存在着不少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制度与实践,并且传统的“控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理论难以涵盖和解释这些既存的制度与实践,从而形成了实践挑战传统目的理论的局面。对此,笔者认为不应当试图用理论去剪裁实践,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反思并重构理论,因此非常有必要从实践中既存的纠纷解决角度思考中国刑事诉讼目的问题。本文的写作,即源于此一基于实践的问题意识。

  二、实践挑战双重目的理论: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实践

  在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中,纠纷解决说堪称主流学说。[6]抛开刑事诉讼的学科界限,以纠纷解决观中国刑事诉讼,不难发现,现行架构中明显存在着不少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制度与实践。进一步观察,还可发现这些制度与实践实为传统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所难涵盖与解释。在具体描述与分析之前需要强调的是,本文的纠纷解决,乃指被告人(加害人)与被害人间纠纷的解决,不包括国家与被告人间争斗的解决。之所以作此区分,原因在于在刑事诉讼中,此两类冲突性质根本不同,且只有前一类与民事诉讼领域中的纠纷解决相若。

  (一)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实践

  传统上,刑事诉讼是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对被告人发动的一场法律追诉活动,因此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几乎被认为是刑事诉讼的唯一关注所在。但是,作为“国家/被告人”关系在事实层面得以产生的源头,被告人(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具体纠纷关系同样值得注意。实际上,中国刑事诉讼中即普遍存在着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制度与实践。

  首先是刑事自诉制度及其实践。众所周知,中国刑事诉讼实际遵循的是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自诉制度是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立法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中专辟一节规定自诉案件及其程序,明确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程序之设置与民事诉讼程序几乎无异。

  虽然追根溯源,减轻公安司法机关的负担,[7]以及希望能够借助被害人基于原始报应情感而迸发出的追诉欲望而督促、制约国家追诉机关积极地履行其追诉职责,[8]均被视为公诉制度存在的关键理由,但是一方面,自诉制度之确立虽有借助被害人自诉实现犯罪控制之意图,却也毫无疑问有着直接针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有效解决之旨趣;另一方面,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刑事自诉中普遍存在的尽量调解、积极促成和解等现象也表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实质解决,已然成为自诉程序最为重要的目标之一。

  其次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其实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旨在一并解决与犯罪相关的民事争议的重要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专门设置了“附带民事诉讼”章节,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不仅规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明确除了检察院提起的之外,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从设置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来看,当时的相关表达全面而复杂,即“有效保障公民、国家、集体财产不受犯罪侵犯、维护其合法权益,便利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及时有效惩罚犯罪,正确处理刑事案件”,[9]不过其中旨在解决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之意图,可谓相当明显,实践中调解的广泛适用,亦进一步标识此点。实际上,附带民事诉讼本属民事诉讼范畴,因此其运作目的,除了精神赔偿外,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其他实质差异。

  最后是刑事和解。[10]刑事和解是近年来中国司法实践中生长并兴起的新型诉讼制度。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制度。[11]自从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2002年开始试点以来,刑事和解的试点与实践已经在全国各地得以铺展开来,并因公、检、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不同作用而形成了诸如被动确认模式、主动促成模式和委托/确认模式等实践类型。[12]从最近的立法建议动向来看,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已成共识。[13]

  从制度创新的动机来看,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虽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贯彻存在直接关联,但是更与和谐社会背景下被害人与加害人间纠纷的积极解决紧密相关。由于在实践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纠纷的积极解决乃是刑事和解得以开展的直接前提,因此纠纷的有效解决也就成了刑事和解不言而喻的目标之一;更重要的是,随着和谐社会治国理念的提出,鉴于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的正相关性,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纠纷的有效解决甚至成了刑事和解实践最为重要的目标。

  必须指出的是,在整个刑事诉讼架构中,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制度与实践可能并不限于上述三类。此外,如果将惩罚理解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并无不妥的话,那么整个刑事诉讼法都具有纠纷解决的内容。由于本文后面还将对此深入涉及,因此这里不作过多讨论。

  (二)纠纷解决之制度与实践对双重目的理论的挑战

  在中国刑事法主流理论中,犯罪被界定为“孤立的个人侵害整个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因此强调对犯罪人的国家追诉主义,“国家/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亦据此被视作中国刑事诉讼法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这样的理论前见之下,传统刑事诉讼法总是被描述成一幅从侦查、起诉直至审判的以国家惩罚犯罪为主线的递进式形象,刑事诉讼目的也就被理所当然的设想成驱动性的控制(惩罚)犯罪和障碍性的保障人权这样的双重目的。

  但是,笔者上文的描述与分析表明,现行刑事诉讼中除了调整“国家/被告人”关系的规则,还存在着诸如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刑事和解这样的旨在调整“被害人/加害人”关系的制度与实践,其中,有效解决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纠纷构成了它们的共同内在特征。与本文主旨相关联,在笔者看来,这些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制度与实践的存在,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理论构成了值得注意的挑战。

  一方面,挑战与刑事诉讼目的自身的定位相关。理论上,刑事诉讼目的被认为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自始至终支配着侦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等诉讼流程,[14]并构成了确立刑事诉讼主体、划分刑事诉讼职能、确立刑事诉讼构造格局、制定刑事诉讼原则、制度乃至具体程序的最基本依据。[15]刑事诉讼目的的这种定位,表明其设定应当能够涵盖、辐射整部刑事诉讼法典的实质性内容,并能够成为法律适用中法律解释的基础,即一旦刑事诉讼的具体规则在适用时遇到疑难,可以根据刑事诉讼目的进行一个可接受的合理解释。[16]

  很显然,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这样的双重目的理论,由于其针对的是“国家/被告人”之间的争斗关系,因此并不能完全涵盖刑事诉讼中与解决“被害人/加害人”纠纷相关的制度与实践。虽然解决纠纷有时候也被学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加以解释,即其最终目的仍然是控制犯罪,但是正如前文已经表明了的,纠纷解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并非犯罪控制的附属,而是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其重要性有时甚至超越犯罪控制而与更为宏观的和谐社会相关联。进一步的,由于双重目的论无法涵盖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实践,其当然也就不可能为作为这些规则适用的目的解释之基础。

  另一方面,挑战也与刑事诉讼目的应有的公正属性相关。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根据各种刑事诉讼主体的客观需要及其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知所预先设计的、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而实现的理想的诉讼结果。[17]刑事诉讼作为国之公器,正如学者指出的,其目的不同于刑事诉讼主体任何一方的目的,相反,其设定应当独立于任何一方的目的而具有中庸性。[18]按照笔者的理解,这就是要求刑事诉讼目的本身应当具有公正性,亦即:其一,必须公平的对待所有的诉讼主体,不能在设定刑事诉讼目的时只关注部分刑事诉讼主体或其部分需要而忽略其他;其二,不能将刑事诉讼目的等同于某一方的目的。关于后者,学界已经有所认识并对目前的双重目的论进行了相应的批评,下面要强调的主要是前者。

  在笔者看来,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实践的存在,使得传统的双重目的陷入了公正性危机。正如前面已经指出了的,双重目的的一个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围绕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展开,其设定所考虑的亦局限于“国家/被告人”关系下作为追诉者的控方和作为被追诉者的被告人的需要,而几乎不怎么关注“被害人/加害人”纠纷关系下被害人以及加害人的需要。也就是说,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这样的刑事诉讼目的,不仅本身有等同于控辩双方目的的危险,[19]而且因为没有关照作为法定的刑事诉讼主体——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加害人”纠纷关系视角下双方的需要而不具有正当性。

  三、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之提出与论证

  笔者认为,回应实践挑战的途径,乃是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之目的来对待与思考。对此,下文将详细论证之。

  (一)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结构性基础

  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首先可能面对的疑问是,按照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刑事诉讼目的涵盖的内容应当具有全局性和核心性,而纠纷解决涵盖的内容,包括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等,似乎都是刑事诉讼制度的边缘性内容。在此情形下,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难道不是与刑事诉讼目的本身的定位不符吗?对此,笔者将从诉讼结构的角度展开讨论。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诉讼结构不仅能够代表和勾勒刑事诉讼的核心主干内容,而且与诉讼目的之间存在着紧密关系,因为一定的诉讼结构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20]只是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基本上不关心具体的诉讼结构,而主要关注作为这些具体诉讼结构基础的宏观结构性主线。

  具体而言,由于传统的犯罪理论将犯罪视为个人反对国家的战争,因此诉讼结构也被据此想象为解决国家追诉与个人保护之冲突的各种形态,并具体化为诸如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犯罪控制模式、正当程序模式,[21]科层式、协作式[22]等等。按照学界的观点,中国的刑事诉讼属于一种混合式的诉讼结构,在这种结构中,解决国家与被告人间冲突的方式兼具所谓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之特点和中国传统之特色。从诉讼目的角度观之,由于这样的诉讼结构乃是围绕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建构的,其自然只能标识犯罪控制和保障人权这样的双重刑事诉讼目的,其中不可能有纠纷解决的位置。

  不过,秉承常人方法的基本理念,[23]本文更愿意强调的是日常的、实际的诉讼结构尤其是其中的结构性主线,对于传统的诉讼结构理论,则倾向于采取一种暂时“悬置”的态度。按照这种思路生出的问题是,犯罪真的不过是个人反对国家的战争吗?刑事诉讼中真的仅有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冲突关系这一结构性线索吗?对此,至少从日常经验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日常经验中,绝大部分犯罪总是针对具体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不是针对抽象的国家;刑事诉讼的过程,绝大部分也总是先有两方之间发生纠纷,比如伤害纠纷、经济纠纷,接着才有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换句话说,在被告人与国家发生冲突之前,其实还有着更为基础的具体纠纷,而且从常人逻辑来看,刑事诉讼也是(至少部分是)为解决这种纠纷服务的。

  这似乎表明,在国家与被告人关系这一主线之外,还有着被害人与加害人这一结构性主线,而且正如笔者马上将要标明的,事实也确实如此。一方面,即便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也并不否认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重要性,只是其中被害人几乎完全被公诉人代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也被武断的简化为“加害/复仇”关系从而隐入国家与被告人间关于罪责的争斗关系中去了。尽管如此,不容否认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纠纷关系,实际仍因公诉人的代理而潜在的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另一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讲,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这一主线甚至比国家与被告人关系这一主线更为基础。因为从常识的角度讲,如果没有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纠纷,除了国家自身作为被害人之外,所谓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如何产生?

  更为重要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纠纷关系,并不完全附属于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争斗关系,而有其独立性。其一,国家介入犯罪处理的根基在于公共利益,而被害人的利益除了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部分之外(如复仇可能引起的秩序混乱),还涉及到其私人的利益,如赔偿心理、复仇心理、亲自解决冲突的心理、修复关系的心理等等,从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的角度来讲,这些私化利益除非被害人授权,否则国家不能武断的予以代理;其二,国家没有能力完全代理被害人,理由在于,国家乃是一个机器般的抽象物,他并不具有“真人”的情感,因此只能通过一系列客观化的技术将被害人的要求要件化和技术化,从而使得被害人的许多情感性需求无法在国家的代理行为中获得满足。[24]其三也是更重要的是,犯罪本来是发生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其间必然存在大量的地方化、情境化、人身化的因素,这些因素只有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才能获得深刻的体会,因此也只能在他们之间才能获得真正的解决。国家通过武断的代理被害人并以一种要件化、程式化、抽象化的方式解决这种情境化、人身化、具体性的纠纷,尽管可以从表面上暂时的解决纠纷,但却很难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由此看来,在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争斗结构之外,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关系,构成了刑事诉讼的另外一条结构性主线:不仅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争斗起源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纠纷并部分的旨在解决这种纠纷,而且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关系,还有着相当的独立性,前述自诉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等,其实都是这条主线的体现。[25]在笔者看来,正是这条相对独立的结构性主线的存在,一方面奠定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结构性根基,另一方面确立了纠纷解决相对于诸如犯罪控制、保障人权等诉讼目的的独立性。

  (二)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正当性基础

  在解决了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适当性之后,现在有必要讨论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正当性基础。只有纠纷解决助益于刑事诉讼中所有利益相关者处境的改善,将其提升为刑事诉讼目的才是正当的和有价值的。在笔者看来,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一方面毫无疑问有利于弥补以往刑事诉讼目的重点关照国家与被告人关系而忽略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局限,在面上涵盖了所有利益相关者,因此符合刑事诉讼目的之公正属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更为实质的是,其扩大了被告人、被害人保护的范围,有利于被害人、被告人权益获得更为实质的保护,并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并促进社会和谐。

  首先,有利于满足被害人的需要。在传统刑事诉讼中,刑事司法权由国家垄断,国家代理被害人参加诉讼,被害人往往仅仅被作为证人,其权利虽然也得到部分的关照,但是正如学界已有研究正确指出了的,这种关注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这样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被国家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而硬生生地吸附在自己身上,其主体地位并未真正确立,其真正需要并未被充分的考虑,[26]假定的通过惩罚被告人满足被害人的复仇需要只不过是对被害人真实意愿的有意曲解而已。对此,有学者辛辣的指出,“这真是绝妙的讽刺,也是一场终极的悲剧。那些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们反而不是解决犯罪方案中的组成部分,实际上,他们甚至没有被纳入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的框架之中。”[27]在笔者看来,一旦纠纷解决成为刑事诉讼目的,被害人的这一悲剧性地位将得到根本改善,因为在这一目的指引下,被害人的地位将不再仅仅是证人,而是货真价实的当事人,其将不再完全依附于公诉人,而有了自己的独立声音和讨价还价的权利,其作为被害人的各种需要尤其是复仇之外的需要将得到更为充分的关注。

  其次,助益于被告人回归社会。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乃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原动力,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几乎就是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史,关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研究,也因此汗牛充栋。但是,由于强调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对立,对被告人的保护往往强调其与控方的所谓“武器对等”,而忽略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即绝大部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还要继续生活。换句话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当前对抗起诉的“武器”得到充分的关照,其未来如何继续生活——其核心就是被告人如何回归社会——却被忽略了。[28]在笔者看来,当前的对抗尽管重要——因为这可能意味着不受追究,但是未来的生活或者说回归社会至少同样重要。惩罚尽管必不可少,关爱、教育等同样至关重要。[29]因此,必须从刑事诉讼的整体观念层次重视这一问题。实际上,在西方国家,被告人回归社会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值得追求的目标,并因此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30]结合本文主旨,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使得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纠纷可能得到更为实质性的解决(其中可能包括了悔罪、道歉、协商、赔偿等等),将大大助益于被告人的社会回归:一方面,被告人可能获得被害人的理解乃至原谅,从而有利于被告人获得较轻的刑罚;另一方面,被告人也可能因此获得较好的社区评价,从而减少社区对被告人的排斥。

  最后,促进社会关系的恢复与社会和谐。在现代国家司法产生之后,普遍的观念认为刑事司法权应由国家垄断,以便避免复仇和扩大社会暴力,因此刑事司法变为未来导向的,关心让犯罪人和潜在的犯罪人遵守法律,而不是让他们弥补过去的罪行。[31]在这种刑事诉讼观念下,通过惩罚使未来不再发生类似的犯罪成为关注重点,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则被弃之不顾。其结果就是国家似乎只顾惩罚,只关注抽象法律秩序的还原,而忘却了具体社会关系的恢复,从而使得因为犯罪而导致的紧张社会关系并不因惩罚而消失,复仇行为虽然被巧妙的抑制,怨恨心理却仍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循环,家族之间的关系紧张、社区的不安全感等亦仍然如影随形。正是在此情形下,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强调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纠纷的实质解决,正好可以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的上述不足,至少部分地有助于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具体的语境下的修复,终结因为犯罪和惩罚导致的永无休止的怨恨循环,消弭紧张的社会关系,祛除可能的矛盾激化,恢复社区的安全感,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四、纠纷解决在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中的定位

  (一)中国刑事诉讼目的体系:简单的反思与重构

  从既有的研究来看,对于控制犯罪(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体系,批评较多。陈瑞华教授、梁玉霞教授等均曾不同程度地批评过双重目的论,一些青年学者近期的批评尤为猛烈:郝银钟认为惩罚犯罪不应该成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而主张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通过正当程序保障人权;[32]李长城既批评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之不当,也批评郝银钟的“通过正当程序保障人权”论,而主张将“发现真实、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33]王天林则从所谓原则和目的区分的角度批评双重目的论,指出刑事诉讼的目的只能是惩罚犯罪,不应包括保障人权。[34]

  这些批评可能均自有其支撑,值得关注。不过这里将沿袭前面的思路,认为从刑事诉讼目的应当具有的品性来看,犯罪控制(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无疑都不宜作为刑事诉讼目的。因为这样的双重目的理论不仅难以涵盖“被害人/加害人”这一结构性主线,从而不符合刑事诉讼目的自身的定位;而且从刑事诉讼目的属性来看,无论是犯罪控制(惩罚犯罪)还是保障人权,实际上要么等同于追诉者的目的,要么等同于被追诉者的目的,亦与刑事诉讼目的应当具有的公正属性不相容。

  那么,刑事诉讼目的体系应当是什么呢?本文认为,应当从过程目的和结果目的两个层面思考刑事诉讼目的体系问题。亦即国家进行刑事诉讼,[35]希望刑事诉讼过程能够达到什么效果,又希望刑事诉讼结果是怎样的?以往的理论,无论是保障人权还是控制犯罪,虽然均既可以从过程角度加以理解,也可以从结果层面加以解释,[36]但是遗憾的是,有如前述,其将刑事诉讼目的等同于某一方当事者目的颇为不当,因此必须从另外的途径概括刑事诉讼的过程目的与结果目的。

  笔者认为,一方面,从过程的角度来看,受程序正义价值理念的指引,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程序公正,或者按照西方国家习惯性的说法,叫“正当程序”。也就是说,国家进行刑事诉讼,除了追求某些实体性结果之外,还要求刑事诉讼过程本身是公正或者正当的。正当程序的核心,乃是将刑事诉讼的各个利益相关者视为有尊严的主体,并充分关照其意思和利益。与传统的人权保障相比,正当程序包含了人权保障的部分内容,但并非人权保障的全部,因为正当程序侧重于程序性权利的保护且在保护主体上不限于被告人,而人权保障除了还包括实体性自由之保障外,保护主体亦仅限于被告人。当然,正当程序也不同于犯罪控制,正当程序或许有着控制犯罪的“潜功能”,但是功能毕竟不同于目的:因为功能乃是客观的,而目的是主观的。[37]

  另一方面,从结果的层面来看,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查明事实真相和纠纷解决。前者主要关注(但不限于)的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争斗关系,后者主要关注(同样不限于)的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追诉乃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国家要使追诉具有正当性,除了上文所说的诉讼过程的正当性之外,另外一个同样重要的内容就是实体结果也必须有客观基础,所谓查明事实真相的目的,即是为了满足此一正当性需要而设定的。此外,正如前面已经论证了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关系在事实上构成了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另外一根结构性主线,将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有利于纠正刑事诉讼的过度国家化、惩罚化的倾向,并助益于深层次改善刑事诉讼各种利益相关者的处境,因此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的目的。

  由此看来,刑事诉讼目的体系即为:过程性目的——正当程序;结果性目的——查明事实真相和纠纷解决。应当说,这样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是符合刑事诉讼目的本身的定位和应当具有的属性的。因为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来审视,这样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能够涵盖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并足以作为法律解释的依据,因为其内涵了刑事诉讼的两根最基本的结构性主线;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目的应当具有的属性来看,由于其包容了所有利益相关者并通过正当程序充分关照各自的可能利益与需要,因此具有公正之基本属性。

  (二)纠纷解决在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中的定位

  在厘清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之后,现在关注的重点是纠纷解决在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中的地位问题。这涉及到两个具体的问题,即作为过程目的的正当程序与作为结果目的的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为结果目的的纠纷解决与查明事实真相之间的关系。

  正当程序与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比较简单,因为在笔者看来,其类似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问题。众所周知,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问题乃是一个聚讼不已的话题,不过笔者认同的是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优先性这一判断,理由可能在于“诸神之争”背景下程序的不得不上位。[38]具体结合本文主旨,亦即承认正当程序相对于纠纷解决的优先性,也就是说必须在正当程序的限制下解决纠纷,而不能为了解决纠纷不择手段。这种关系,可简单表述为通过正当程序解决纠纷(同理,正当程序与查明事实真相的关系亦可简单表述为通过正当程序查明事实真相)。

  较为麻烦的或许是同为结果性目的的查明事实真相与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因为正如前文所述,两者分别主要代表着刑事诉讼中两组不同的基本结构性关系。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原则上,查明事实真相优先于纠纷解决,但是存在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具体而言,一方面,查明事实真相之所以原则上优先于纠纷解决,理由有二:其一,查明事实真相内涵了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以保障被告人个人生命和自由的价值判断,其根源在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最不利地位,而纠纷解决涉及的主要是社会连带、财产和心理安全,在价值序列上,一般认为生命与自由优位于后者;其二,纠纷解决同样需要一定的事实基础,对于绝大部分纠纷而言,查明事实真相有利于纠纷解决。[39]

  另一方面,之所以存在查明事实真相优先于纠纷解决的例外,则是因为某些特殊情形下需要价值平衡。在一些案件中,案件事实真相很难查明,不过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却自愿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比如加害人道歉并承认犯罪行为,被害人则原谅加害人并请求公诉机关或者法院免除或者从轻、减轻对加害人的处罚等),这种情形下,出于对被害人与加害人意思的尊重,同时这类案件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促进社会和谐和提高诉讼经济性的角度来讲,可行的做法是允许在尚未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时优先解决纠纷,并结合纠纷解决的效果处理案件。当然,这类案件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制(比如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而且必须确保基本的程序正当性。

  综上所述,纠纷解决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之一,其在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中的结构定位当为:正当程序优先于纠纷解决,亦即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解决纠纷;查明事实真相原则上优先于纠纷解决,亦即原则上必须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但可以存在经过严格限定的例外。




【作者简介】
肖仕卫,单位为电子科技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注释】

[1]早期的研究,比较重要的有李心鉴:“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冲突与选择”,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4期;李心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两大现代课题——诉讼目的与诉讼构造”,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1期;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四章;陈光中、宋英辉:“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与审判结构之探讨”,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李富源:“论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中的利益冲突与选择”,载《法学》1997年第7期。晚近的研究,比较重要的有陈建军:“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及其关系”,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郝银钟:“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之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05年第8期;李长城:“刑事诉讼目的新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马明亮:“犯罪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王天林:“原则抑或目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理论’之逻辑悖反及其伪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2]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3]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4]这里说没有超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分析框架,当然不是说所有论者都坚持了双重目的论,而是说即便有论者坚持诸如“保障人权”、“犯罪治理”等单一论,但均未超越此一框架,更未在此框架涵盖范围之外展开分析。
[5]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6]国内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尚不深入,因此尚未形成主流支流之分化;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研究较为成熟,其中纠纷解决说乃公认之主流学说。关于后者,参见李祖军著:《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二章。
[7]原话为“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大量的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如果把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交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就有可能影响甚至削弱公安机关把力量投入到侦破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上”。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8]参见吴宏耀:“刑事自诉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
[9]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页。
[10]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存在和解的情形,但是笔者这里的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有所不同,因为前者不像后者限于赔偿,而包括了更多的情感性、人格化的内容。关于两者的区别,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11]参见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12]参见肖仕卫:“刑事法治实践中的回应型司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4期。
[13]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14]参见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15]参见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16]笔者如此认为的依据在于,法学解释方法论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目的解释,该方法存在的前提就是首先确定法律的目的,因此目的是什么就具有了关键意义。参见[德]卡尔·拉伦兹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7-216页。
[17]参见陈建军:“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及其关系”,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8]参见梁玉霞著:《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6-68页。
[19]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20]参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页。
[21]参见[美]哈伯特·帕克著:《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页以下。
[22]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以下。
[23]参见杨善华主编:《当代西方社会学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24]这乃是现代程序正义理论强调程序参与的主要原因之一,详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65页。
[25]由于本文无意专门讨论刑事诉讼的结构问题,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整体上呈现何种结构关系,尤其是“被告人/国家”之间的争斗关系与“被害人/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关系如何勾连而成为一个结构整体不作讨论。已有的研究中,房保国博士的四方构造论值得特别提及,参见房保国著:《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以下。
[26]参见劳东燕:“事实与规范之间:从被害人视角对刑事实体法体系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27]Howard Zehr, Changing Lenses: A New Focus for Crime and Justice, Herald Press, 1990, p32.
[28]很大程度上,这实际上是自由权中心主义(视自由权高于社会权)的观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关于这种观念的考察,参见[日]大沼保昭著:《人权、国家与文明》,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0页以下。
[29]陈瑞华教授特别重视关爱、教育等价值,将其称之为“第三种法律价值”,见陈瑞华:“司法中的对抗与合作”,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30]德国的学者甚至将受判决人的再社会化作为刑事诉讼的另外一目的加以考虑。参见[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31]参见房保国著:《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32]参见郝银钟:“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之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05年第8期。
[33]参见李长城:“刑事诉讼目的新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34]参见王天林:“原则抑或目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理论’之逻辑悖反及其伪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35]虽然考虑到学界已经习惯于此种表述,因此这里予以沿用,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里的国家不同于“国家——被告人”关系中的国家,后者更为具体的指向控方或者安全的守护者,而此处的国家更为抽象和超脱一些。
[36]参见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7]这个区分相当重要,目前不少研究刑事诉讼目的者都将目的与功能混淆,关于这种区分,参见[美]罗伯特·K·默顿:《社会理论与社会结构》,唐少杰、齐心译,译林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以下。
[38]参见李猛:“论抽象社会”,载《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1期。
[39]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南美、巴拿马、秘鲁、南非等国家在暴力和犯罪之后的和解过程中真相的关键性,参见[英]安德鲁·瑞格比著:《暴力之后的正义与和解》,刘成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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