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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社会责任的三种维度及其引导与规范

发布日期:2011-11-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3期
【摘要】20 世纪后半期以来,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与内涵逐渐明晰起来,企业应当承担除营利目的以外的更多的社会责任的观念,对其正当性基础的阐释也越来越得到认同和普及。企业社会责任包括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社会责任、具有“软法”约束力的社会责任和只具有道德伦理约束力的企业社会责任。不同属性的企业社会责任需要不同的手段加以约束和保障,既需要法律的强制规范,也需要各种“软法”以及社会道德伦理的规制,只有“软硬兼施”,针对不同属性的社会责任对症下药,才能更好地落实企业的社会责任。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正当性;软法;道德伦理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从农民工待遇低以及拖欠工资导致的广东、浙江等地的“民工荒”,到华为员工不堪工作重压自杀事件以及“过劳死”事件的曝光,从松花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到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和特大矿难事故,从任志强“房地产公司没有义务为穷人盖房”的言论到万科的“捐款门”事件,每一件事情的发生都触痛我们敏感的神经,都将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那么究竟什么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为什么要承担社会责任?企业必须承担哪些社会责任?怎样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落到实处?这些问题将是本文讨论的旨趣所在。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流变及正当性基础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流变

  “企业社会责任”最早由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 Sheldom)于1924 年提出。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引发了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人们开始思考企业与社会的关系,从而萌生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从其发展历史来看,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通常被理解为旧理念的企业社会责任阶段,第二阶段则被理解为新理念的企业社会责任阶段。

  旧理念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为,企业要依照所有者或股东的期望管理公司事务,在遵守社会基本规则即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前提下创造尽可能多的利润,企业只要尽可能高效地使用资源来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并以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销售给他们,企业就尽到了社会责任。如美国学者米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认为:“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规章制度许可范围内,利用它的资源从事旨在增加它利润的活动。”[1]公司经理是股东的代理人,因此,公司经理的决策应代表股东的利益,对社会只负有“有效生产产品和服务”的经济责任,而关注社会问题不是企业的责任,而是政府和非营利组织的任务。这种旧理念一直持续到20 世纪中期。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伴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企业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如环境不断恶化、劳资冲突等日益凸显,这种旧理念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已经越来越不符合形势及社会发展,于是,出现了企业社会责任新理念。

  企业社会责任发展到新理念的显著标志就是其有了一个日趋明确的概念。该理念的代表人物是卡罗尔(Carroll Archie B),他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贡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给企业社会责任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定义;二是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模型。卡罗尔在1979 年提出,企业社会责任应当包括四个层次的内容:第一层次为经济责任,即企业要确保股东的利益,追求利益最大化;第二层次为法律责任,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游戏规则,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要遵纪守法;第三层次为伦理道德责任,指企业要遵守商业道德,公平、公正地展开竞争,避免恶性竞争;第四层次为慈善责任,即企业要为社会、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等做一些慈善工作,为慈善事业捐财捐物,用企业的财富造福社会。[2]尽管后来各国学者也相继提出过许多企业社会责任的定义,但基本上都是对卡罗尔这一定义的继承和发展。1991 年,卡罗尔又明确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金字塔模型,这一模型是层次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在金字塔模型中从下往上依次包括企业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道德责任以及慈善责任,而且他认为要做一个社会公民,就要承担慈善责任,但慈善责任不如前三种责任重要。[3]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如前所述,卡罗尔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后来的学者基本上也都以此为基础创设各自的理论构架。同时,现代企业的发展表明,企业在保护公民的劳动权、环境权、消费者权利、参与企业经营权以及从根本上解决失业、环保等问题上,可以发挥政府和其他任何社会组织都难以担当的重要作用,企业对于谋求公众福祉的最大化以及保障公民社会权方面正发挥着难以估量的作用。但是,在享受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给我们每个人带来益处的同时,我们也面临着一个必须回答的命题,那就是企业为什么要承担社会责任,即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何在?对此问题的回答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对利益相关者的回报。任何一个企业的发展都不仅仅是股东的投入和收益行为,其每一步的成长与壮大都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投入或参与。这些利益相关者不仅包括能够影响企业目标实现的个人和群体,也包括能够被企业实现目标的过程所影响的任何个人和群体。前者如企业的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政府部门、本地居民、媒体等,后者有自然环境、人类后代等受到企业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包括职工、消费者、社区、环境、社会弱者及整个社会等。这些利益相关者都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注入了一定的专用性投资,如员工可能投入时间进行培训,因职业培训的专业性所决定,这种培训往往只对个别企业具有价值,[4]或者他们分担了企业的经营风险,或是为企业的经营活动付出了代价。一些大公司可能受到包括社区和国家的特殊投资,如当地政府的政策支持以及中央政府的资金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的经营决策者必须要考虑到他们的利益,并给予他们相应的报酬和补偿。

  第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对社会契约的尊崇。企业作为投资者的逐利工具,当然具有营利性,但企业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形式更具有社会性。企业不是孤立的,而是与社会的多种面向相互依存和联系的。在一个群体交错混杂的网状社会中,群己关系不能简化为自己与他人利益对立的二元关系,更多的时候,在自己与他人之间存在着一个具有高度认同感、利己和利他的界限难以厘清的“利益共同体”,此共同体成员的自身利益的持久实现依赖于共同体利益的整体提升。在此共同体中,成员的长期交往形成了互相期待与信赖的行为范式,这些行为范式被演绎为社会契约的内容。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美国管理学家多纳德逊(Donadson)和邓非(Dunfei)提出在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着一系列的“综合性社会契约”,企业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必须做出回应。倘若企业忽视其社会责任,那么它的长久生存和持续发展就很成问题。[5]企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体,其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不是也不可能是为自己的需要而进行的,而必须符合社会的需要。如果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具有高度的社会价值——质量上乘、成本低廉、无毒无害,其商品和服务才能卖得出去,企业最终从中获利;反之,如果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达不到上述要求,不仅企业的社会责任没有履行,而且这些商品或服务卖不出去,得不到社会的认可,其结果是企业作为经济组织其营利的目标也难以实现。正如乔治·斯蒂纳和约翰·斯蒂纳在《企业、政府与社会》一书中指出的,企业与社会之间存在一种基本协定或一种社会合约,如果企业得不到社会的认可,它是无法长期生存发展下去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为了实现其营利目的而必须对社会契约表现出的一种尊崇。

  第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对“权力——责任”模型的践行。20 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规模和影响力的扩大,企业的公共性维度显著增加,企业行为及其效果已经超出个体行为的范畴而开始辐射社会和利益相关群体。美国两位学者安德森和卡瓦那发表的10 项伟大研究结论表明,在世界上最大的经济100 强中,51 个是公司,国家只占49个。其中,日本的丰田公司强于挪威,美国的通用公司强于丹麦。[6]越来越多的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在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中附带性地拥有了“权力”的色彩和特质,更为重要的是,企业经济力量的集中进一步加深了从企业扩张活动中受益的人群与非受益人群的不平等,这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出了全新的要求。按照“权力-责任”这一基本的行为模型的要求,责任是权力的对等物,企业的社会责任来自于它所拥有的社会权力,企业在获得社会权力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它们必须向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力因素的作用使企业的社会角色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既然企业以更为强有力的权力行使者的姿态影响了社会经济生活,那么它也应以一种更为积极的姿态来承担因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社会责任。企业既然从社会汲取营养、赚取利润,就理应承担起解决社会问题、尊重和推动社会法律和社会政策的重要任务。企业的经济实力越强,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就应该越广泛、越深入,这是在一个权责对等的社会里对公平正义的应有彰显和践行。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及属性定位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

  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汇集着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多学科交叉并兼容的复合领域,不同学科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让我们看到了一个通过不同视角的研究棱镜而投射出的色彩斑斓、丰富立体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形象。虽然基于不同的视角而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定义不尽相同,但是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中国的法律学者基本上取得了一致。如刘俊海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不仅仅将最大限度地为股东盈利或者赚钱作为其存在的唯一目的,而且还应当包括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和整个社会公众利益等内容。[7]朱慈蕴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关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居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8]卢代富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9]张士元、刘丽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谋求自身及其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益相关者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1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连煜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营利性的企业,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企业之期望。[11]

  以上对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表述,虽然放弃了企业以营利为单一目的的理念,认为企业除了在做好“分内”之事外还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但是对于研究企业社会责任所必须面临的问题即企业社会责任究竟具有何种属性的问题却没有明确表态,学界在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探讨中也经常模糊了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关系。事实上,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个多学科研究的论题,它本身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此处言说的“责任”也并非仅指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惩罚或不利后果,而是体现着企业作为社会伦理期望的回应,回应的不过是一个良好社会公民促进社会福利的本分,反映了企业追求长远发展以及与社会和谐的价值回归。因此,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内涵丰富饱满、具有不同维度的概念,企业的法律责任只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概言之,企业的社会责任具体包括:(1)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企业社会责任,如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责任;(2)以“软法”形式存在的企业社会责任,如各种示范性质的公司治理准则、行业标准与自律规范等;(3)企业自发承担的更高层次的社会责任,主要体现为慈善责任等公益性质的责任。从这种分类可以看出,企业社会责任的不同维度具有不同的属性,同时,这也回答了在企业社会责任中哪些是企业必须承担的,哪些是企业应当但不是必须承担的,哪些是企业不必承担但可以自愿主动承担的问题。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三种维度

  根据上文对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不同分类,企业社会责任的属性定位相应地具有三种维度。

  1.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企业社会责任

  这种企业社会责任是由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硬法”来调整的,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法律对这种社会责任大多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以及责任实施标准,如未履行相关的责任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上的否定性后果。如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应当遵守社会保障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处理和排放污水、废气等;企业还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卫生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强制法的规定。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中的底线,也是企业必须承担的守法责任,是企业作为社会公民对社会所负有的最低限度的义务。

  2.具有“软法”性质的企业社会责任

  软法作为一种非典型意义的法,是近年来在国内外法学研究中逐渐流行开来的一个新概念。根据Synder 在1994 年的定义,软法是指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却具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12]软法作为非典型意义的法,其所具有的非强制性与非正式制度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构造、划分来看,软法仍属于正式制度的一种,它仍是权威的制定机关有意识颁布、实施的成文规则,这和下文所述的同样对企业行为具有约束激励作用的道德伦理是不同的。以软法形式确认的企业社会责任即是本文所指的具有软法性质的企业社会责任。从国外规制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来看,无论是欧盟所起草的企业社会责任指导原则,还是美国及欧洲各国要求企业对社会、环境、伦理问题建立相应报告制度,以及各种国际组织所制定的社会责任准则等,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多具有宣示和承诺色彩,并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的威慑。但这并不表明这些行为准则不具有对实际行为的约束力,如许多跨国公司都开始对其全球供应商和承包商实施社会责任评估和审核,只有通过审核和评估,才能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国际玩具工业协会推行的《国际玩具协会商业行为准则》就规定,所有未通过该认证的玩具制造商将被排除于国际采购名单之外,这些经济的制裁、市场的压力有时可能比法律的强制力对企业的行为更具有约束力。[13]由此可以看到,规制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虽然不以强制力来对企业的行为形成外在约束力,但却以社会的价值、期望为号召力唤醒企业内在的自发与自律,同样对企业的行为产生制约和影响。

  3.具有道德伦理性质的企业社会责任

  这种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以道德伦理为其规范标准的企业社会责任。道德伦理是一种判断行为好坏、对错、公正与否的朴素的是非标准。相对于以上两种正式的规范制度而言,道德伦理对企业行为的约束只有依靠舆论、风俗、习惯等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来实现。违反道德伦理的规范也会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但这种不利往往不如正式规范那样来得直接和明确,由道德伦理约束的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凭借的是企业的良心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被称为“企业社会责任之父”的美国学者Bowen Howard R 在其1953 年发表的划时代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指出,企业社会责任从属于自愿原则。道德伦理责任的软性特征使其在约束企业社会责任的问题上具有较大的弹性和扩张性,它能够将法律责任难以明确在内的内容作为道德性要求进行提倡。

  三、规范与引导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

  理论上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阐述,终究是为在实践中能够将这一理念落到实处提供指导的。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既离不开法律的正式规范和约束,也离不开以各种行业规范和自律承诺形式的软法以及道德伦理规范的软性约束。

  (一)尊重企业的营利目的是保证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关键

  在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经济、制度和道德诸多动因当中,企业纯粹出于道德动因而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非常少见,纯粹出于制度动因承担社会责任往往是对制度的被动适应。而道德动因常常也可以被解释为有利于长期经济利益,所以,经济利益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根本动因。Tim Kitchin 认为,企业只有在收益超过成本,或者当外在压力可以通过有效机制转化为内在经济动因时,才会从不自觉的适应转化为自觉的改变。[14]诚如彼得·德鲁克的名言:“企业首先是做得好,然后是做好事。”对于企业来说,其存在的价值首先是把企业做好,努力为社会提供好的产品和服务是其最为核心的任务。对于一个社会而言,衡量其发展水平的最根本标准是生产力,而企业生产力是构成社会生产力的基本单位。对于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来说,没有企业的不断涌现,做好做强,就无法为种种社会目标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并制约社会的发展。

  企业自身实现良好的营利目标对于经济的发展、消费者整体福利的增进、社会的进步、民族经济竞争力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尊重企业营利目的要求我们在制定具体政策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企业的现实状况,不能生搬硬套发达国家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与标准。应该看到,中国在实现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多数企业是由原来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由于旧体制的惯性,部分改制的企业还没有完全成为营利性法人实体,或者说其营利性还体现得不够。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对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中较高层次的责任予以过高的期许和要求,应该在首先保证其营利目标的前提下给予适当的法律和政策的约束与压力。同时,还应当注意,在强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时不能不加区别地将对大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也一视同仁地强加给所有其它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否则势必会引起社会的不公平现象。[15]所以,企业社会责任首先应该建立在尊重企业营利目标的基础上,任何时候都不能以企业的社会责任否定其营利的本质,作出过犹不及、本末倒置的决定。

  (二)完善有关企业法律责任标准的法律、法规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如何把企业的各项行为规范化、制度化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在诸多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法律责任是最低层次的社会责任,对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落实不能只依赖企业的自觉意识,而应该借助包括公司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在内的外部法律的强制约束。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关于规范企业产品和服务质量、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障、企业对各种资源的利用、企业竞争的途径以及企业处理与社会各方面关系的基本原则等。在这方面,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有些缺乏可操作性的细则,还有许多规定相互不配套、形不成系统,造成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执法不严以及守法者反而吃亏的现象。

  由此可见,一方面,国家要与时俱进地将日益明确的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颁布,强制企业执行,企业一旦违法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要不断地对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原则性以及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予以细化和解释,使其具有现实的约束力和执行力,如《公司法》第5 条第1 款规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是中国首次在法律中明确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在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建设中具有开创性的历史作用。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不能仅停留在概括性条款的规定上,要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的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配套规定,使其形成关于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完整的法律体系。企业的社会责任中只有遵守、履行法律义务的守法责任那部分是可以通过法律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事实上,一种企业行为的背后可能有多种动机,完全功利化固然不好,但也不应课以过高的道德要求,除守法责任以外的责任承担,只能通过提倡、鼓励、引导和道德约束加以实施而不能强制实施。法律有时并不像它看起来的那样重要,更多的领域法律最好或者只能保持沉默,法律只是众多的社会控制工具之一,只有与其他的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机制协调配合,才能发挥出规范社会行为的最佳效果。

  (三)加强对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教育

  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最主要的还是要依靠企业的自发自愿的行动,而这种自发自愿的意识不是自然形成的,需要相关体制和政策的引导和教育。“与西方国家的企业家相比,我国企业家的社会责任的意识还比较欠缺,这种欠缺既源于我国的生产力水平,也很大程度上源于对企业家社会责任教育的缺失。国外对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教育非常重视,大部分商学院的MBA 或EMBA 培养方案都把商业伦理管理道德或其他类似课程列入核心课程,而我国的管理教育中,企业社会责任的教育被大大忽视了,不设专门课程或仅作为次要课程甚至次要章节等”。[16]

  对企业家进行社会责任的教育不能仅仅停留在空洞的宣传层面,而应该让企业家意识到尽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要付出大量的资源、甚至丧失一些暂时的发展机会,但从长远来看企业会赢得持续竞争优势,企业的社会责任的付出实际上是一种长期投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与营利性目的并非是绝对对立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也能够与营利目的相一致或有助于实现其营利目的。哈佛大学的企业战略大师迈克尔·波特在其《企业慈善事业的竞争优势》一文中提出,企业可以利用慈善与社会活动来改善自己的竞争环境,当企业的支出能同时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企业的公共活动与股东的利益就可能不冲突地交汇在一起。[17]在对企业家进行社会责任的教育中关键要使其明白:随着经济发展、社会环境和人的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及信息披露机制的健全,企业的营利性与企业的社会责任正从完全对立走向相互促进。只有使企业家真正了解企业社会责任和营利性的关系,才能使其自发地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减少保障其履行的成本。

  (四)建立对企业的声誉评价机制

  声誉机制被认为是一种政府管制的替代,在减少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市场失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目前,声誉机制在企业社会责任实施中的作用得到广泛的关注,Waddock 在2000年将声誉机制定义为组织满足利益相关者期望的感知能力,声誉不仅发挥着信息信号的作用,而且是契约履行的担保,因为企业如果不能满足利益相关者的期望将会失去其对声誉投资的累计资本。[18]现实中,建立良好的声誉评价机制可以有效地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许多企业之所以开始重视企业社会责任,往往是因为某件事情而导致其声誉受损。企业声誉越高,在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资本市场就会具有更多的竞争优势,就会给企业带来更高的利润。声誉机制的效果有时甚至比法律的强制机制更加有效,因为企业声誉一旦受损,失去消费者信任和市场份额的代价可能远比违法带来的惩罚要高得多。因此,政府要逐渐建立健全对企业的声誉评价机制,定期举办并发布“最受尊敬的企业”、“最有良知的企业”、“最佳公众形象企业”等评选活动,并保证评选活动的公正、公开,从而激励企业提高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

  (五)建立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督机制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企业不能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因此,建立监督机制对于实施企业社会责任非常重要。在中国,统计部门和环保部门等有权要求企业向其报送有关企业环境基本情况的统计报表。但是,这些关于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并未完全对外公开,使用信息的一般只有国家机关。另外,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发展中心对1500家企业进行的调查表明,只有2%的企业经常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26%的企业偶尔发布一下,71%的企业从未发布过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19]因此,需要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督机制,除了政府以外,还要积极发挥社会团体如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工会等对企业的监督作用。这些团体的力量是不容忽视的,中国要形成完善的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督机制,就要从政府和社会团体两个方面入手,双管齐下,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社会责任监督机制,形成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的完整体系。




【作者简介】
顾爱平,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人事)处处长,法学博士。


【注释】
[1][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瑞玉译,商务印书馆1986 年版,第128页。
[2]Carroll Archie B.:“A Three-Dimensional Model of Corporate Performance”,Academy of Management Review,1979.
[3]Carroll Archie B.:“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Evolution of Definition Construct”,Business and Society,1999.
[4]J.Dean,Directing Public Companies:Companny Law & the Stakeholder Society,Cavendish Ltd.,2001,P.39.
[5]参见陈宏辉、贾生华:《企业社会责任观的演进与发展——基于综合性契约的理解》,《中国工业经济》2003 年第12期。
[6]Sarah Anderson & John Cavanagh:“The Top 200-The Rise of Gorporate Power”,Institute for Policy Studies,25December 1996.
[7]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8]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29页。
[9]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10]张士元、刘丽:《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11]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诉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12]Snyder,Sofe Law and institutional Practice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in S. Martin (ed.),the construction of Europe,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4,p.198.
[13]参见周林彬、何朝丹:《试论“超越法律”的企业社会责任》,载娄建波、甘培忠:《企业社会责任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11 页。
[14]参见白永秀、赵勇:《理性、激励机制与企业社会责任构建》,载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中国社会科学院管理科学研究中心编:《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年版,第144页。
[15]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51 页。
[16]沈四宝、程华儿:《浅谈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载娄建波、甘培忠:《企业社会责任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5页。
[17]参见田虹:《企业社会责任及其推进制度》,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 年版,第28页。
[18]Waddock:“The multiple bottom lines of corporate citizenship:Social investing,reputation, and responsibilityaudits”,Business and Society Review,pp.105,323-345.
[19]上海市国资委:《企业社会责任的中西比较启示》,《中国证券报》20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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