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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确立(上)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诚信机制有如下意义:弥补诉讼立法资源的不足;顺应刑事诉讼民主的要求:符合现代社会对司法行为的要求;有效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诚信原则在刑事诉讼语境下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它要求诉讼主体正直、诚实地实施诉讼行为,不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不能以极端或过分的方式行使诉讼中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二是当行为主体确信其行为符合法律,且从主体产生这一确信的过程看,他是诚实无过错的,主体基于这一确信作出了相应的诉讼行为,法官可赋予这些行为有利的待遇。
【关键词】诚信原则;诚信机制;刑事诉讼制度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导 言

  诚信原则对公法关系的影响和渗透是20世纪公法发展的一个格外引人关注的现象。

  发生这一变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国家干预主义取代自由放任主义而成为政治经济领域里的主导思潮,国家公权力逐步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此背景下,诚信原则作为司法原则的价值逐步凸现出来,渐与其作为守法原则的价值相比肩。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甚至有超过后者的趋向。这是因为,作为诚信原则的制度化结果,诚信机制不仅为法官审判提供一个统一的价值判断标准,更重要的是,它为法官造法,推动法律演进提供了一个制度性保障:在诚信机制之审判准则功能和法律演进功能的实现中,国家意志经由法官的裁判思维活动介入具体的私法关系中。可以说,诚信原则的复兴和扩张,很大程度上是国家加强对私法领域的渗透和干预的结果。其次,人们对正义的理解和需求已从形式上的和一般性的转向实质性的和个体性的。一般来说,立法所分配的正义只能是一般性的.严格规则主义对正义的实现具有不可克服的形式性。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平衡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利益,追求实质真实的权力。

  因此,诚信原则符合了现代社会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要求。第三,宪政制度的发展改变了权力的运行模式,权力进一步向着人性化、民主化方向发展。英国宪法学家戴雪提出有限的主权理论以后,[1]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一步打破了立法机关主权性造法的神话,从而使公法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者的诚信要求变成双向要求,即诚信不仅是被管理者的事,管理者的行为也同样应当诚信。美国经济学家福山在其名著《诚信》中说: “诚信是一种社会成本,诚信度的高低决定了经济组织的规模。”[2] 事实上,在现代社会,诚信度不仅仅是衡量经济组织内部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参数,更是衡量政府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参数,诚信成为公权力运作的一个基本要求。最后,诚信原则的道德基础为其在法律领域中的扩张提供了基础。“诚信原则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它是被吸收到法中的人类生活关系要素,在上升为法律的过程中,立法者不过是把这一内在于人类行为的原则扩张于全部人类行为的最广泛的领域。”[3] 作为人类社会一项基本道德原则,诚信原则在法律制度中的确立,提高了法律的道德水平,使整个法律体系在精神上统一起来,因而为许多法律领域所吸收,并被作为优于一般原则的基础原则广为信奉和遵从。

  诚信原则向刑事刑事诉讼的渗透是在其渐次成为普适性原则的背景中展开的。

  二、刑事诉讼诚信机制的价值基础

  (一)刑事诉讼语境下诚信原则的基本涵义

  诚信原则是一项法律化的道德原则。从消极方面来看,它要求法律主体在实施法律行为时不应存有某种不良的内在动机;从积极方面看,它要求主体具有某种良好的外部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义务,体现对他人权利和利益的尊重。在刑事诉讼语境下,诚信原则这一概念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它要求诉讼主体正直、诚实地实施诉讼行为,不欺骗或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也不能以极端或过分的方式行使诉讼中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4]根据这一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客观公正的义务,不容许采用欺骗、有悖公德的手段实施诉讼行为;诉讼参与人应忠诚不欺地从事诉讼活动,并依此接受法官的审查和监督。如有违上述原则,法官可运用裁量权认定其行为无效或依法对其施以某种惩处。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如侦查人员在案件侦破中所使用的诱惑侦查、侦查陷阱、诱供等;公诉人虚假承诺引诱被告人认罪;控方在证据展示中隐瞒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法官在证据认定时有意失去中立立场,偏采偏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供述;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等行为均属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这一层面上的诚信原则强调诉讼主体行为的社会效果,其作用在于:它在诉讼立法之外又给主体课加了一种义务,即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需,否则不得以悖德之方式行使权力(利),损害他人实体或程序利益。该义务具有明显的道德内容,客观上可以起到借助法官的裁量,将社会主流道德意识引人司法中,从而弥补了立法“冷漠” 的缺陷,缓和了立法与其道德基础的差距。

  第二,当诉讼主体确信其行为符合法律,且从主体产生这一确信过程看,他是诚实和无过错的,主体基于这一确信作出相应的诉讼行为时,法官可赋予该主体相应的程序性利益。[5]如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例外—— 善意例外,即强调如果警察是善意地而非故意地违法取得证据,不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里所谓“善意”,是指“善意地相信其行为符合现行法律,且这种相信是有合理根据的”。[6]这一层面的诚信原则要求:法官在裁量某些诉讼行为是否因违法而无效或应受到惩处__时,不仅要考虑该行为客观效果,还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或行为时的道德状态定夺。一般情况下,构成“善意”而获得程序性利益的条件包括:(1)行为人确信其行为具备合法性或合道德性;(2)行为人确信的形成不存在主观过错,即行为人已尽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避免错误确信的发生;(3)行为的客观效果是具有违法性。

  上述两层含义构成诚信原则的内容。而诚信原则的这两层含义都有模糊性,其适用务必依赖法官之自由裁量。从这一角度看,诚信原则的两层含义最终都转化为裁判诚信,即法官根据“正义衡平”的原则对主体的证明行为进行度量。此外,裁判诚信还暗含着另一层意思,即指法官裁量时主观状态是诚实不欺的。

  (二)刑事诉讼诚信机制的基本价值

  在法治的背景下,法律原则作为一种根本性规范,居于法律规范体系的最高层级,是其他法律规范的原理、基础或出发点。[7]它的基本特征在于普遍有效性,即“一方面是建立在立法者广泛尊重传统正义原则的基础上,另一方面,是与整个法律体系相一致的。”[8] 诚信原则是建立在普遍的道德基础上的一项法律原则,它不仅是人类社会共同遵守的一个正义原则,也是法律体系中普遍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更为重要的是,诚信原则在向法律体系的渗透中,已形成一整套制度安排,从而使该原则在内容上具有相当的确定性。这一套制度安排即是诚信机制。就刑事司法活动而言,这一机制具有如下重要价值:

  1.弥补立法资源不足

  成文法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的特点。普遍性将法的调整视野框定在类的行为和类的关系中,即只针对类行为和类关系,不针对具体人的具体行为,具有令立法者管辖范围内所有主体一体遵从的效力。借此,法律获得了社会调整的效率,节约了社会调整的成本,并因此促进社会自由、平等和安全。法的确定性在一定行为与后果之问设定一定的因果关系,以此将人的行为模式固定化,法律因之而具有可预见性,并籍此具有指引人的行为的作用。成文法在拥有上述优点的同时也具有难以克服的缺点:

  其一,法律的普遍性要求立法者在技术上必须对纷繁芜杂的社会关系进行高度的抽象,而法律在运用或实施过程中面对的则是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和矛盾。在这个先由抽象到具体、再由一般到特殊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着立法技术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复杂性的矛盾,并由此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目的偏离性和一般性法的适应性问题。换言之,由于前述矛盾的存在,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法律的抽象性和不周延性将导致司法对立法目的的偏离,或者一般性法难以解决复杂多变的社会具体问题。

  其二,法律的确定性与其运行环境的多变性、复杂性的矛盾,常带来法律制度上的缺失和滞后的问题。诚信机制作为立法和司法的弹性装置,能解决成文法适用过程中的目的偏离性和由一般到具体的制度适应性问题,更重要的是,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成文法的发展问题。这是因为,以诚信原则为理念和核心的诚信机制将道德规范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官根据诚信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这一机制可以解决成文法适用中的两对矛盾:一是法律适用中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矛盾—— 法官可以根据具有时代特点的公正标准解决法律本身的妥当性问题,推动法的发展;二是一般性的程序正义和个案性的实质正义的矛盾—— 法官可以依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在个案中实现实质正义,实现刑罚个别化要求。总之,诚信机制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法律演进。[9] 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新发展方向。相对于79刑事诉讼法,这部法典已获得了长足的进步。但9年来,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发展,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形成,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与此同时,刑事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趋势,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上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且,随着我国加入WTO,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已迫在眉睫。以上这些情况客观上构成了社会对法律演进的渴望。而我国目前政治、经济发展尚处于上升期,远未达到成熟稳定的状态,政治、经济根本性制度也尚处于形成期,还未定形。因此,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制度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无法全面定形。社会需求与制度供给上的矛盾在今天的中国空前激烈。解决这一问题的无可选择的办法就是有节制地扩张司法裁量权。而诚信机制能很好地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它是通过下列原理发生作用的:第一,给法官造法提供正当性;第二,为法官创造性提供价值衡量标准;第三,通过分权制衡机制约束法官裁量行为,保证司法行为可受制性。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价值观,在综合权衡被告人、被害人、国家和社会多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其实质是以某一社会主流的道德观作为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从而有效地解决裁判依据和裁量标准缺失的问题。从操作层面上看,诚信机制是一个自我修正的机制,它通过客观诚信原则,解决诉讼行为的合理性问题,通过主观诚信原则,解决客观诚信原则过“硬” 的问题。

  2.促进诉讼民主

  维护社会公益与保障个人权益相均衡,体现秩序与保护自由相均衡是实现诉讼民主的基本要求,而向民主化发展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 “刑事诉讼活动绝对不仅仅是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的活动,刑事诉讼的总体目标应当是使国家、社会整体利益与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得到大体上的平衡,并为此而确保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人道性和合理I生。”[10] 为此,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都朝着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加强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和规制追诉行为的方向发展。诚信机制的确立,对刑事诉讼制度向民主化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实质公正,在司法上具体落实利益平衡理念。诉讼民主不仅要求在立法上设立衡平机制,确保刑事诉讼中国家利益、被告人、被害人利益在抽象的或一般化的层面上实现利益平衡,更要求法官在个案中综合考量,合理裁断,在现实中实现具体的或个别化的利益平衡。这是因为,对生活于现实社会中的个体而言,个别化的、具体的利益实现才是真正有价值的。诚信机制一方面通过建立道德基础上的诚信理念约束主体的诉讼行为,在主观上引导控辩双方在诉讼活动中合理运用权利、互相尊重对方利益,防止诉讼行为的变态实施;另一方面通过法官的审理裁判行为,在由“纸上的法”兑现为“现实中的法” 的过程中,将利益平衡的理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落实社会公益与个人权益的均衡。

  第二,确保控辩平等。诉讼民主不仅要求控辩双方在形式上的平等,也要求一定程度的实质平等。理论上有所谓“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 的要求,即在立法上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平等武装),在司法上通过法官裁量活动确保双方概括性的实质平等(平等保护)。[11]然而,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控辩平等需要在强大的国家与弱小的个人间实现。西方发达国家经过上百年的努力,也只是建立起了较好的平等武装机制,在制度上提供了控辩双方以较为均衡的实力展开对抗的可能性。诚信机制的确立,实质是确立了一个调整控辩双方行为和处理程序妥当性的机制。法官可以通过自由裁量权与阐明权的行使,救济实质处于弱势的当事人,弥补“平等武装”不可避免的形式性。

  考虑判决结果的社会妥当性问题是诉讼民主发展的要求,诚信机制的设立和有效发挥作用顺应了这一发展的要求。

  第三,加强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制约,保障人的自由。台湾检察官朱朝亮认为,“按刑事诉讼全程,检察官在侦查中有‘司法警察官’之职能,起诉决定裁量时有‘审判官’职能,莅庭实施公诉时有‘公益辩护人’之职能,刑罚执行时有‘罪犯矫治__师’之职能,堪称刑事诉讼全程,皆在检察官掌控中。故检察官实为刑事诉讼全程‘主宰者’,只要检察官在侦查、起诉裁量、公诉莅庭、刑罚执行等任何一环刑事程序,有故意怠忽职责或滥用职权之情事,刑事正义之实现即成泡影。??检察官有‘全面起诉裁量权’、‘诉因形成权’、‘认罪协商权’之后,若未设相关机制以节制检察权之行使,必然形成‘检察专制’、‘检察法西斯”’[12]侦查、检察部门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能机构,掌握着大量的公共资源,其职能与人的自由关系重大,对人的自由威胁也最大。诚信机制实质是授予刑事诉讼的中立方— — 法官,对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进行合理审查的权力。基于这一权力,法官能够对刑事诉讼中的其它国家机关规避法律或不合目的的行为进行控制,从而更全面地维护人的自由。另外,由于这种审查可以深入到合理性、合目的性的领域,因而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控诉权的非理性扩张。

  3.符合现代社会对司法行为的合理要求

  由于诚信机制内在地包含着对法官公平、诚信执法的要求,而这一要求与现代社会对司法权运作的要求完全一致。理性化司法是现代社会人们对司法活动的普遍要求。理性化司法最核心的内容是司法行为合理化或理性化,它强调司法行为的合逻辑性、合目的性和合程序性。合逻辑性要求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坚持证据裁判主义,以缜密的、合逻辑性思维方式进行法律推理和判断,并以合乎理性的法律和依证据确定的事实作出裁判,它保证了司法活动的可预见性,增加了司法透明度。司法行为的合目的性要求司法行为主体在进行刑事司法活动时始终关注行为结果的合目的性,不能将手段价值与目的价值置换。司法行为的合程序性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方法实施司法行为,以保证司法行为的公开性、有序性。司法程序是规制司法行为的程序性制度安排,它能帮助社会成员充分了解司法裁决的公正性,降低司法活动的神秘感。

  从总体上讲,现代司法行为不应当是神秘的、多变的和无逻辑的,它应当是经过良好职业训练、具备良好职业道德的司法人员,依理性的司法程序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作出裁决。[13]诚信机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对法官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内在地要求法官诚信、理性地进行司法裁决。

  4.有效防止诉讼权利滥用

  尽管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主要问题是权力的越界或无为,而不是权利的滥用,但近年随着经济改革和市场的发展,社会财富趋于向个人、向少数人集中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些占有重要社会资源的人无疑形成了中国社会的特殊利益阶层。一旦他们与他人或公益产生利益冲突,他们更有可能和能力利用权利手段侵犯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90年代后日益增多的滥用诉讼权利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一个令人瞩目的现象。这些现象主要表现为:滥用诉权,如虚假报案,滥用起诉权、上诉权、申诉权;伪造证据、恶意隐匿证据、串供等。从本质来看,权利滥用是静态权利被注入了人的意志后的一种结果。当权利被注入人的意志后,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个人意志与社会一般的意志相结合,不因人的特殊而使权利呈现差别。这是权利的正常认识和行使;二是个人意志超出社会一般意志外运动,表现为超出社会一般意志所能容忍的限度行使权利,此即是权利的滥用。超出普通利益的特殊利益是民主社会所无法容忍的,权利的滥用不仅破坏了司法权威,更浪费了本已稀缺的司法资源,破坏了法治环境。马克斯认为, “特殊利益始终在真正地反对公共利益,这些特殊利益的实际斗争使得通过以国家姿态出现的普通利益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成为必要。”[14] 通过一定机制反对特殊利益,维护普通利益是一个法治社会所必须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时这一问题尚不突出,因而未能制定相应的机制进行预防和制裁。诚信机制的适用能及时解决立法在这一问题上的缺漏,有效防止权利滥用。

  具体而言,诚信机制的确立与完善将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产生重要影响:

  第一,由于诚信原则要求立法在一定范围内为主体设定真实义务,要求控辩双方都应善意地实施诉讼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应当合理行使权力,恪守公正义务,这些真实义务的设定将改变控辩双方的行为模式,促进控辩平等。

  第二,由于诚信原则强调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它要求立法为权力或权利的行使设置界域,既不能让权利绝对化,也不能让义务绝对化。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权力绝对化的习惯做法,如侦查中不合理地扩大搜查、扣押范围,[15]不合理拒绝辩方取证要求等等,而这些行为的表面往往披着“合法” 的外衣。诚信机制要求将司法审查机制引入权力行使的全过程,这无疑有利于加强权力制约。

  第三,诚信机制的确立有利于塑造“审判中心”的诉讼机制。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一直以侦查为中心,学者们称之为“侦查中心主义”。诚信原则的确立要求立法为法官的自由裁量容留适度空间,允许法官依据公正、诚实等基本原则来审查其他国家机关及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一机制的确立,将从根本上促进“侦查中心” 向“审判中心” 的转变。

  第四,诚信机制要求立法为公权力行使者保留一定的公权力处分权,即裁量权,这将有助于调动公权力行使者履行职权的积极性;同时,为制约这种处分权,诉讼机制又必须与分权制衡机制相配合,因此,诚信机制的设立,将有助于整体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机制的配套完善。按照传统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理论,国家机关只是国家权益或社会公益的代理人,无权对国家或公共利益作出处分。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包含着义务内容,不得放弃行使。而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受英美法系影响,公权力的裁量权包含着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公权力的行使者可基于这种处分权与个人进行协议。这是现代诉讼民主的一个体现。但如果没有这种处分权,则协议行为即会因缺乏合法性而无效。由这种控辩间的交易不仅能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司法实践中,交易行为事实上大量存在着。问题是由于于法无据,法院一般不承认这些交易的有效性。侦查、起诉人员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允诺”常常不能“兑现”,社会上流行的“坦白从宽,把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顺口溜就是对这些机关不信守诺言的嘲讽。这不仅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还会影响国家的信用机制,不利于打击犯罪。

  第五,诚信机制的建立将有助于制度设置的现实性。长期以来,由于刑事诉讼中一些固有理论与诚信机制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价值冲突,许多人认为诚信机制不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这些理论包括:无罪推定理论,主权至上理论(或国家利益至上理论)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及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在所谓“自由主义时代”,人们认为一个人被迫说出真相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这是不符合主体性原则的。一些理论家由此推演出了被告人的“说谎权”,即对被告人提供虚假证供的行为一般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如错误地指控一位无辜者。[16]国家利益至上理论则走向相反一方,该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以追究、打击犯罪为本源,国家、社会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至上性,追诉犯罪的行为应受更少的约束。换言之,由于追诉主体是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诉讼的,而且,追究犯罪活动的一个特点是行为的对抗性和博弈性,以国家名义进行追诉活动的司法人员即便在诉讼中使用了欺骗等违背诚信原则的手段,只要这些手法未与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不应视为无效。这些手段包括侦查引诱、侦查陷阱,以及证据展示中隐瞒证据行为等。

  笔者认为:

  第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保障并不妨碍诚信机制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地位。贝勒斯在其名著《法律的原则》中说: “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可能而且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因此,这些单一的目的或意图的理论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及人们对法院的理性期望。”[17]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看,沉默权的适用并没有被绝对化,其适用主体、适用程序以及__适用的内容都受严格限制:(1)它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各国对被告人“不诚实”容忍只限于本人言词上的;(3)通过一些措施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诚实认罪,如诉辩交易,有罪答辩。

  这些规定和措施的适用,从实质上起到引导当事人诚实诉讼的作用。更值得关注的是,在沉默权的发源地英国,1994年通过了《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作了一定限制:首先,将其适用范围限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其次,规定了“同感推论”,即假如被告人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法官和控诉方可提请陪审团作任何显得合适的推论—— 包括‘同感’推论,并且这种推论不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加以解释;再次,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或嫌疑人的推论”,在嫌疑人拒绝回答警察关于可疑物、物品、痕迹的提问,而这些东西在被告人的身体上、衣服上或者被逮捕地点被发现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等。根据英国学者的观点,如上规定可以解释为:在上述带有相当普遍的关键性问题上,英国新法的规定是:“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我有权推定对你不利”。

  由此,有些英国学者认为,限制沉默权似乎是废除沉默权的合乎逻辑的步骤。英国司法制度的这一变化不仅对美国产生了潜在的影响,而且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产生了影响。[18]由于诚信机制的确立和适用能够对沉默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围绕沉默权而作的一系列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这正好符合了现代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多种价值观的调和和平衡,因此,它对完善刑事诉讼制度,防止制度设计片面化、简单化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第二,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以及人们价值观的变化,国家、社会利益优于个人利益的观念失去了往日的天然合理性。取而代之的利益平衡观不仅在理论上逐渐获得认可,更逐步落实到我国各领域的制度设计中。尽管追诉犯罪的活动具有不可避免的对抗性,但对诉讼中的对抗行为进行规制,使其形式合法,实质合理,过程合乎程序,保证其在理性的、合法的范围内进行博弈,是现代证据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和目标。可以说,公正、诚实地实施诉讼行为和追诉行为是现代社会对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证据制度的要求。

  从技术角度看,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违反诚信原则有两个最为现实的理由:第一,侦察技术的落后为刑事侦查中的欺骗行为提供了合理性;第二,社会生产力落后使国家获得的公共资源相对较少,司法资源的分配相对不足,这给规范刑事诉讼中权力行使者行为,提高其人员素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迅速提高,运用公权力过程中不诚信的正当性正在丧失:就多数案件而言,采用欺骗手段进行侦查的必要性已不存在。更重要的是,公权力不诚信的后果常常非常严重:它可能带来司法信用危机甚至是司法信用体系的崩溃。这是因为,首先,权力行为有示范作用,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的不诚信必然影响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诚信,从而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最终破坏全社会的信用机制;其次,公权力的不诚信会改变人们对司法活动甚至是司法制度的预期,从而影响人们的行为和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




【作者简介】
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英国宪法学家戴雪较早论及主权的有限性。戴雪将主权区分为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主权在法律上不受限制,仅仅意味着造法者制定法律的内容不受限制。但是,如果主权者不善使用其权力,那么其臣民的全体或部分则不愿守法,这就是外部限制。这一类限制,即便是在最为专制的时代,都曾经存在。参见陈洁:《诚信价值与责任制政府》,载《中法网?时事观察》2003年第105期。
[2]同前注。
[3]参见徐国栋著:《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9页。
[4]民法理论中此所谓客观诚信。参见徐国栋著:《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5]此所谓主观诚信。参见徐国栋著:《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善意例外是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利昂案”中确立的。该例外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项重要限制。美国现已建立的善意例外主要有“根据命令取证时的善意例外”和“根据法规取证时的善意例外”。前者指警察根据法院签发的命令执行取证行为,事后发现该命令无合理依据。后者指警察依某法律执行职务,事后发现该法律违宪或不合法。参见畅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l-84页。
[7]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8]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9]诚信原则的功能体现在三个方面:行为准则功能、审判标准功能和法律演进功能。行为准则功能是指诚信原则所具有的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审判标准功能是指诚信原则为法官审判所提供的裁判价值标准的功能;法律演进功能指法官在根据公正诚信标准原则进行司法时对法律的补充、修改功能。参见赵群:《论诚实信用原则及其适用范围》,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1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11]参见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12]朱朝亮:《检察权之制衡》,《司改专沦》,www.pra-tw.org/prd4/pna4-1-26-1.htm.
[13]参见黄竹胜:《论司法行为理性化及其制度性条件》,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3期。
[14]转引肖国耀:《滥用诉讼权利问题探析》,载《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5期。
[15]诸如不合理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信件及其他财物,甚至其家属财物的情况在司法实践巾屡见不鲜。
[16]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郑戈译:《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章。
[17]转引自孙笑侠:《两种价值序列下的程序基本矛盾》,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
[18]刘金友:《沉默权、口供价值与“零口供”》,WWW.Legaldaily.com.cn.200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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