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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真实”的合理性及其意义(上)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法律真实是与客观真实相对的诉讼真实观。在学理上,客观真实观是一种形而上的本体论思维模式,其本质决定了它不具备实用性、操作性,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施,片面地追求更是有害无益。法律真实是符合认识论的具体现实的真实观,它将主观与客观、真理与价值、认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等一系列认识论原理结合起来,成为现实可行的诉讼指导观念。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和建立我国证据制度的进程中,必须更新诉讼观念, 以法律真实观作为构建诉讼制度的认识论基础。
【关键词】法律真实;本体论;认识论;制度基础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由于诉讼过程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再现,所以,以什么样的真实观来解释和指导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调查和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在这个问题上,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奉“客观真实”为不可动摇的圭臬。在理论观念上,普遍的观点认为,证据是绝对客观的,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独立地存在于客观世界,与人的认识与否无关,只要竭尽全力,人们对案件事实就能够完全地认识和掌握。这种绝对的客观真实观对我国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影响和渗透,可以说无处不在。随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开始的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人们的研究视角从具体的诉讼程序制度进入更深层次的诉讼理念,从而对“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念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与解构,对其弊端有不少的揭示。已有学者明确提出应以“法律真实”或“法定真实”替代“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要求。[1]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诉讼上的真实观与诉讼模式之间有一定的相关性。“客观真实”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哲学世界观上的反映,而“法律真实”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认识论方面的要求。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诉讼上的真实观也应该相应地由“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本文对根深蒂固的“客观真实”观念的根源进行分析,对“法律真实”的内涵以及它于诉讼制度的意义作一些论述,以期促使有关诉讼观念的转变。

  一、“客观真实"的弊端和认识论根源

  诉讼上的“客观真实”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客观,二是真实。“客观”是指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独立地存在于客观世界,不管办案人员或当事人是否收集、保全,它们都始终如一地存在着。“真实”是指作为认识主体的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只要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具体的行为活动,就能够符合客观实际地认识和掌握案件事实与证据。从一般的意义上讲,这样的说法和想法并无可挑剔之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都告诉我们,人类是能够认识物质世界的,诉讼中办案人员在大多数的案件中也可以查明案件事实。“事实上,任何司法裁判都应当以事实为根据,现代西方国家也不例外。单纯从‘以事实为根据’这段话的字面上无法显示中外审判制度的区别。问题只是在于对‘事实’的理解。”[2]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上述观点作怎样的理解。如果对它作辩证的、相对的理解,那么许多学者对“客观真实”的批评和反省恐怕就是“庸人自忧”,证据理论界关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争论也就没有必要。然而现今的问题是,在深层意识里,大多数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者是在一种绝对的、机械的意义上理解和追求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我国的诉讼制度也以这种绝对的“客观真实”观念为深层的建构基础。这就使得我国诉讼制度的设计目标远远超出现实实践所能达到的要求,对制度的实际运行造成了许多障碍。

  这种障碍“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里是结构性和总体上的,其具体的表现更是多种多样。在刑事诉讼中,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诉讼观念,长期无法根治的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问题,都与“客观真实”的观念不无关联。造成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因素非常复杂,我们不能将此完全归咎于“客观真实”。但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影响在于,司法人员往往在潜意识中将对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的追求当成逼供与超押的“学理”依据甚至“道义”上的支撑。大多数实施逼供和超押的办案人员并非品质恶劣、恶意为之,而是很多人的办案意识认为,“适当”的逼供和超押是取得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必要手段,因为其目的是“正当”的,所以就对手段和方式心安理得。[3]这无疑使“客观真实”的乌托邦理想,变成了司法现实中的“恶梦”。正如荷尔德林尖锐指出的,“总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间地狱的东西,恰恰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天堂”,[4]这正是“客观真实”对司法实践的危害所在。又譬如在民事诉讼中,造成超期审理、久拖不判的思想认识根源,也与“客观真实”息息相关。很多法官认为,案件“客观事实”未能查清,就不能判案,即使超越审理期限亦在所不惜。总之,在许多司法人员的头脑里,把诉讼证明活动完全等同于纯自然科学的“求真”活动,可以不惜一切手段追求“真实”,丝毫不考虑社会制度的因素,不能认识到诉讼其实是一项社会性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并重的活动。

  “客观真实”对证据制度造成的障碍最典型地体现在有关司法鉴定的一系列困惑之中。司法鉴定是一种特殊的证据收集方式。其特殊性表现在,与一般的方式相比,它具有相对较强的科学性,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但是,正是这种特殊性,使得司法人员在(绝对性)客观真实观念指导下,往往把鉴定结论看成具有预决效力的证据形式,面对反复鉴定的多个鉴定结论时就显得无所适从,因为在很多人看来每一个鉴定结论都是“客观真实”的。

  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绝对性)客观真实观,有着深刻的认识论根源和思维习惯的影响。对这些根源和影响进行探讨分析,有助于克服这种观念的消极作用。

  从哲学世界观的最高层面分析,(绝对性)客观真实观明显受到本体论思维观念的影响。本体论是一种追本溯源式的哲学思维模式,意在探寻世界的本原或“根本”,将纷繁复杂的客观世界的本原归结为一种或几种高度抽象的“超验存在”。本体论的追寻在中西哲学史上不绝如缕。中国古代的“五行”和“气”,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理念”,毕达哥拉斯的“数”,黑格尔的“绝对观念”等等,不一而足,都是本体论的具体表现。在本体论思维中,世界的“本体”(如“气”或“理念”)绝对“客观”地存在,因为它们是“客观”、绝对、永恒的,才能成为一种历久不变、永恒存在的“本体”。

  这是所有本体论最根本的特征。从本体论的特征反观我国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也存在一种本体论式的追求。虽然并未形成自觉的关于诉讼目标的本体论观念,但实际上很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均无意识地把“客观真实”当成一种本体论式的意识加以信仰。大多数办案人员在接触一个案件时,首先印人脑海的常常是一种以“理念”形态存在的“案件事实”。尽管他们对该案的具体事实毫无感知与记忆,但他们相信该案的事实和证据已经“超验”地存在于某一时间、某一地点,办案人员的使命就是去获取对它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这种观念与本体论的思维方式非常类似,使司法人员的诉讼观念打上了深深的本体论印迹,成为指导案件事实调查和证据认定的思想基础。

  本体论的哲学思辨发端于古希腊,此后成为一种横贯古今的哲学模式。作为哲学思维的理想和目标,它的意义在于“使人类在自己的全部活动中保持生机勃勃的求真意识”。但是,本体论的局限是明显的。第一,在本体论思维中,“客观性”是绝对的,这种绝对的“客观性”常常是通向各种客观唯心主义的“桥梁”。而实践的、辩证的唯物论主张相对的客观性。“纯粹主张客观主义的,只是旧的机械的唯物论,真正的唯物论,是要克服客观主义的,??它决不会因为主观是被客观所决定,就以为主观这个东西没有重要性”[5]。第二,本体论对世界本原的探求不是求助于经验,无需依靠实践,而是通过纯粹的抽象的途径,借助于超验的思辨和对概念的逻辑分析。这就使得本体论排斥认识论的相对性原理,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看成一种脱离具体实践的形而上学的活动。因此,本体论与认识论是两种对立的哲学模式。本体论只关心世界的本原是什么,是否存在;认识论则关注于主观如何认识客观的途径和方法。“由于认识论哲学的发展,以探寻存在本身为理论硬核的本体论哲学模式,就被以反省人类认识为理论硬核的认识论哲学模式所取代;以追求纯粹客观性为目标、并把主观性与客观性绝对对立起来的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就被探索思维与存在、主观与客观如何统一的辩证法理论所扬弃”,“没有认识论的本体论为无效。这就是近代认识论哲学的立足点和出发点”。[6]近代的认识论哲学以辩证的、实践的唯物论为基础,肯定世界的可知性和相对客观I生,并承认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有限JI生,将认识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绝对性和相对性结合起来,成为能够实际指导人类认识活动的哲学理论。

  在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是本体论思维的一种具体表现。由于本体论的性质所决定,这种思维的目标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梦想。现实中的司法活动,必须以认识论哲学为指导。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应该意识到,任何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都只具有相对的客观性,人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更是相对的、有限的。“客观”的案件事实(诉讼中的“本体”)是否存在和存在的状态如何并不是案件的关键所在,即使事实和证据存在,如果人们不能认识和掌握,也是枉然。因此,办案过程中的核心在于办案人员能否以及如何才能够认识案件事实。本体论和认识论的观点都认为能够掌握案件事实,但对于认识的手段、方式、状态及结果,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距离和差异,而只有认识论的方法和结论才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前者的结论表现为“客观事实”,后者的结论表现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由诉讼证据所证明的实体纠纷事实和程序上的事实。

  在我国传统的诉讼法理论中,证据和客观事实是同质的概念,即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是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证据和客观事实分离的现象。例如一起民事案件的事实很简单:原告和被告是要好的朋友,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千元做生意。由于关系密切,双方当时对借款一事没有留下任何书面证据,亦无任何见证人。事后双方反目为仇,被告拒还借款。原告由于没有掌握可靠证据而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此案中的事实是被告借了钱,却没有相关的证据能证明该事实。

  深究起来,事实和证据是两个不同质的概念[7]。严格来说,案件中的客观事实是指案件从发生、发展到结束的一系列经过、过程。这一过程会留下一些纯客观的实物,但更主要的是一种事物发生和主体行为状态的延续历程。作为已经过去了的过程,它不可能从绝对相同的意义上得到重复,“事实是我们拿了没有办法。事实是没法子更改的。事实总是既成的或正在的,正在或既成的事实,只是如此如彼的现实而已,只要一‘然’,它就从此‘然’了”。[8]因此,人们只能通过案件事实所遗留的“痕迹”来回溯式地认识它。关于这种认识,英美证据法学中有一条基本命题:“对过去事实的当下认识,典型地看只能基于不完全的证据。由此所派生,对所主张的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典型地看只能是一个盖然性或可能性的事情,而缺乏完全的确定性。”[9]案件所遗留的“痕迹”从总体上可以分成两大类:客观的实物和主观的感知、记忆。一旦它们被诉讼主体纳人诉讼领域,就可能成为诉讼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就客观的实物而言,虽然具有纯客观的属性,但它并不就是事实本身。因其自身不能自动地将案件事实演示出来,而必须借助于人的判断推理等主观活动,才能推导出案件事实的真相。主观的感知和记忆在证据中表现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等,它们都体现了主观对客观的认识。所以,从本质上讲,证据是主体对客体进行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主观与客观的结合体。“任何形式的证据中都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证据的证明效力依赖于人的主观认识,只有证据被人们所认识才能发挥证据的作用”。[10]在功能上,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和手段,两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将证据定义为事实,等于说用事实证明事实,这在形式逻辑上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实际内容也不符合证据的内涵。所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淡化“事实”观念、增强证据观念,即西方人常说的“忘掉事实这个词,记住证据这个词”[11]。

  如果说诉讼中的“客观真实”观念是由于司法人员自觉的本体论思维所造成,那是玄乎的学究判断。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对“客观真实”的认识和追求,更多地受一种简单的、直观的、机械的思维习惯所影响。中国传统思维就是一种直观性的思维方式,“研究中国思想与文化的人,大多承认中国传统思维是一种从整体出发(或以整体为参照)的、以经验为基础的直观思维”[12]。这种思维方式的特点是重整体,轻视部分和细节。在认识方法上,强调主体对客体的体悟,而不是依靠明晰的实证逻辑方法。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直观性特点,对我国诉讼活动具有显著的影响。首先,很多办案人员对案情的把握是直观的、整体的,而不是从严密的逻辑分析的角度进行细致的演绎。更多人习惯于凭经验办案,过分相信自己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判断和“体悟”。其次,法律推理过程简略,司法专业技术粗糙,未能形成法律职业化的技术风格和思维特征。这从近年来备受学者批评的司法判决文书可以窥斑见豹。因此可以说,一方面司法人员直观地认为案件事实客观存在,另一方面在具体的认识途径上持简单粗糙的直觉方式。这两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正是因为办案人员相信案件事实客观、独立、不变地存在,它们是直观的、恒久的,所以依靠自己的直观和体悟就能够达到对案件事实的掌握,而无需细致严密的实证与推理。我国司法判决书的判决方式,尤其是行文风格典型地体现了这种直观简单的思维方式。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教育体系。但是,由于受传统思维习惯和政治因素的影响,对唯物主义思想作了庸俗的理解,对涵义丰富的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解释往往是机械的和直观的,与我国传统简单直观的思维方式一脉相承。有的学者指出,我国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模式是前苏联30年代形成的、以斯大林教科书为范本的体系,在总体上,包括精神实质、逻辑结构、思维方法等在内,并没有反映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全貌和特征。[13]这一哲学模式的明显缺陷,就是机械地理解唯物论和物质的客观性。今天我国司法界的大多数人接受的就是这样的唯物主义教育。传统的思维习惯,加上庸俗的唯物论思想,两者互相暗合、映证,相互促进,使不少人对“唯物论”、“客观”等概念的理解走上了极端和简单。这就是我国诉讼法领域形成“客观真实”观念的思想认识根源。

  二、“法律真实"的内涵

  要正确理解“法律真实”这个概念,首先必须廓清一般意义上的“真实”概念的内涵。从总体上讲,“真实”属于认识论哲学的范畴,是指主体的认识与客体相符合的认识状态。如果没有人的主观认识,单就纯粹的客观世界而言,就无所谓真实不真实的问题。当然,“真实”在哲学上的涵义是十分丰富的,最基本的意思有三层。在最直接的意义上,真实是指主体所认识的对象“存在”或“有”,而不是子虚乌有的,比如人们说“这个人是真实的”。我们可以看到,真实的这一层含义,与本体论有着密切的联系,哲学本体论对世界本体的寻求,也就是对“真”的寻求。应当说,诉讼上的“客观真实”观就是从这层含义来理解“真实”概念的。“真实”的第二层含义是指主体关于客体认识的具体内容与特定客体的内在规定性相一致,对客体的表象、现象特别是本质的反映都与客体相符合。在“真实”的这层含义中,认识对象的“存在”不成问题,成为问题的是主体的认识是否以及如何才能符合客体本身。因此,它完全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而与本体论无涉。比如我们说“这份调查报告是真实的”,我们强调的不是调查的对象是否存在(这不成问题),而是强调报告的内容与调查对象的实际情况符合。“真实”的第三层含义是关于认识主体对认识对象的评价和感受问题。在这种意义上,成为问题的不是“存在论”或“认识论”问题,而是“价值观”和“审美观”的问题。

  黑格尔曾对此作过生动而又深刻的论述,他说,“譬如我们常说到一个真朋友,所谓一个真朋友,就是指一个朋友的言行态度能够符合友谊的概念。

  同样,我们也常说一件真的艺术品。在这个意义下,不真即可以说相当于不好,或自己不符合自己本身”。[14]从以上分析可以知道,“真实”的问题需要在“存在论”和“认识论”的统一中去思考。“真实”是“有没有”、“对不对”、“好不好”等存在论、认识论和价值论问题的统一。[15]诉讼上的“客观真实”观正是片面地强调“真实”的第一层含义,而阉割了“真实”的第二、第三层含义,导致了本体论的“真实”观。在人类各种不同的认识和评价活动中,“真实”的含义和重点亦不完全一样。哲学认识活动侧重于本体论的“真实”含义,要对认识对象的“存在”与否给予极大的关注;科学认识活动偏重于认识论的“真实”含义,必须求得对认识对象内在规定性的“真实”描述;而社会活动及社会制度的设计、规划等认识活动则要更多地考虑价值论上的“真实”意义。一般情况下,“真实”的三重含义应该是统一和谐的,但在一些特定的场合中,三者之间也会发生冲突,这就是人们说的真理与价值的矛盾。

  “法律真实”是一般“真实”概念在法律认识领域(即诉讼活动)中的完整体现,包含“真实”概念的三重含义。第一、法律真实要求诉讼证明所涉及的对象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在”或“有”,不是凭空捏造的虚假之物,此为法律真实的基础性内容;第二、法律真实更关注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识的现实可行性。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如何能够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它们的认识能够达到怎样的程度等现实性问题,都是“法律真实”所要考虑和包括的内涵,这是“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重要的区别所在;第三、法律真实还要考虑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手段、方式“好不好”的问题,也就是要考虑诉讼活动和证据制度对社会利益和价值的影响及保护。这一点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根本的价值分歧。在客观真实理念下,追求案件真实可以“不择手段”,甚而刑讯逼供,侵犯权利。而法律真实则要求在案件真实与社会价值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不允许为了前者而过分侵袭后者。

  当然,法律真实不是纯哲学意义上的“真实”概念。“法律真实”是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和状态,是指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6]作为诉讼制度的证明要求,与“客观真实”相比,它具有制度性和价值性两个显著的特征。

  “法律真实”的制度属性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有所体现。从诉讼证据的屙眭来看,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诉讼法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三性”分别与法律真实的三重含义相对应。证据客观性要求人们收集和掌握的诉讼证据是真实存在的,关联性要求办案人员认定的证据符合特定的案件事实本身的内在规定性,合法性则从社会制度的角度对证据的价值作出要求和限制,只有通过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资料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客观真实”观片面地反映了证据的客观性,最多也只是涉及到证据的关联性,而它基本上没有反映证据的合法性,甚至与合法性是背道而驰的。值得一提的是,合法性是否是诉讼证据的属性之一,在我国诉讼法学界长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这种关于证据属性的争论实际上也是诉讼真实观念的分歧。法律真实的制度眭在诉讼证据制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许多证据规则将“客观真实”的证据资料排除在证据的范围之外,使其不具有证据资格或可采性而不能成为诉讼证据,如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规则等。根据民事诉讼理论的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尽管是真实的,仍然不能采纳为判决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自行收集的“证据”亦不能采信。相反,某些不一定具有客观真实性的陈述,法律则允许它们作为证据进入诉讼领域。最典型的如民事证据中的自认规则。总之,法律真实是由法律制度所规范的一种对诉讼证据的认识状态,反映着社会制度对诉讼“求真”活动的要求。

  法律真实不是一种唯“真”是问的“真实”制度,在追求案件真实时,它充分顾及“真实”的社会价值。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行政诉讼中不允许行政机关自行收集证据,都不是因为“证据”本身不符合客观真实,而是出于更复杂的社会价值与利益的权衡。这意味着存在比发现真实更为重要的社会利益需要保护,而这种保护与发现真实是冲突的,因此只好牺牲一定程度上的“客观真实”。例如,证据规则中关于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规则,就鲜明地体现了这种要求。




【作者简介】
刘田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


【注释】
[1]参见毕玉谦:《证明标准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第475页;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高树德:《客观事实与程序事实的价值冲突》,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3]关于客观真实与刑讯逼供之间的联系可参见樊崇义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04—206页。该文对“客观真实”诉讼观对刑事诉讼保护人权目的的危害,作了深刻而激烈的揭示和批判。
[4]转引自(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著,王明毅、冯兴元等译:《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5]《艾思奇文集》,第一卷,第102页,转引自郁振华:《形而上学问题:中国马克思主义者的百年探索》,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6期。
[6]孙正聿著:《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
[7]有关证据与事实,或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别,已经引起许多学者的论述。甚至有人提出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改为“以证据为根据”。参见蔡彦敏:《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新释读》,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8]金岳霖著:《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11月第一版,第784页。
[9]参见汤维建:《英美证据法学的历史、传统与证据规则》,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3页。
[10]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ooo年版,第106页。
[11]一正著:《西窗法语——西方法律文化漫笔》,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l7l页。
[12]李宗桂著:《中国文化概论》,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0页。
[13]参见李德顺:《探索马克思主义哲学新形态》,载《教学与研究》1999年第l0期。
[14]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6页。
[15]孙正聿:《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5页。
[16]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OOO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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