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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定位”就真的是科学了吗? --“社会化”、“监狱人”、“社会人”问题与连某商榷

发布日期:2011-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监狱行刑的社会化与罪犯个体的再社会化不是同一个概念。“监狱人”以酷刑的存在为条件,酷刑对象还包括无辜者,不能把欧洲中世纪特有的“监狱人”泛化为当代中国的“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社会人”是管理心理学的专用名词,已经有特定的含义,不能在罪犯身上滥用。认为“社会化”是“监狱人”成为“社会人”必然前提的所谓“科学定位”没科学依据。

关键词:再社会化 酷刑 “监狱人” 社会人

《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4期,刊登了原某劳改干校连某撰写的《论“监狱人”与“社会化”的科学定位》一文,商榷《中国监狱学刊》2001年第5期笔者撰写的《“监狱人”与“社会化”的逻辑悖论辨析》(以下简称《析》文)。笔者认为,连某的中心论点“监狱人”通过“社会化”变成“社会人”,这一“科学定位”无论在理论上和当今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方面,均没有拿出足够的、有说服力的科学和实践依据,相反,在有关社会化关键问题上存在明显的科学性错误,我的感觉是,连某根本没有学过正规的大学《社会学》课程,这是连某观点错误的理论根源。连某中涉及监狱具体司法实践的部分,均被简单化和机械、公式化了,带有主观臆想、想当然和因循脱离实际的教材的痕迹。反映出连某的工作经历缺乏监狱一线实践经验,不熟悉罪犯,这是连某观点错误的实践根源。

商榷一个问题,双方使用的概念必须是相同的,在概念的科学性上,任何一方不能存在科学性错误。只有在同一概念平台上,双方才能展开真正的讨论。否则,就会驴头不对马嘴,产生不应有的分歧。而这种“相同的概念”是建立在商榷者自身足够的科学素养、实践经验,特别是对他人文章“仔细研读”的基础上的。例如:连某称:“再社会化对大多数罪犯而言,同样存在着早期社会化和继续社会化问题,……”我们对比笔者引用《辞海》的解释“在‘继续社会化’词条下,注明为‘见再社会化’”。显而易见,按照《词海》的注释方法,“再社会化”与“继续社会化”是同意语词。而连某却连两个语词是不是“同义”都没搞清,就轻率地断言“犯了什么错误”,未免太不科学了!必然结果是:概念错误,推论虚假。

又如:连某列举《析》文三个逻辑格式并分析其错误,并认为“这就是作者错误观点产生的逻辑根源”。我们不妨把连某分析《析》文三个逻辑格式错误的这一大段剪下来,插入《析》文中会出现什么?连某你自己看一看上下文是否连贯,你是否是在充实我的观点?翻开《析》文三个逻辑格式前面的一段话是:“那么所谓‘社会化’与‘监狱人’之间,是怎样产生了错误的逻辑关系呢?为便于较直观的分析,我们把它的思维推理模式抽象一下,即可分列为下列逻辑格式:”,三个逻辑格式结束,后边还有“按照以上逻辑模式,似乎得出了‘监狱人’必须通过‘社会化’转变为‘社会人’的结论。这一推论的过程,乍看起来并没有错”,―――“但是,仔细推敲一下却不尽然。”―――“以上列举的逻辑推论的格式中,‘监狱人’和‘社会化’这两个概念,在逻辑上都是不周延的。因而,产生错误推论是必然的”。文中已经明确是“它的”,可是在连某中却被连某换成了“孙先生的”。《析》文的观点本身,就是对所谓“‘监狱人’通过‘社会化’成为‘社会人’”这一观点的彻底否定。相反,赞成这一观点的逻辑,怎么就变成“孙先生的”了呢?在《析》文后半部分,笔者两次谈到中世纪酷刑监狱的“监狱人”,认为我国监狱已不存在“监狱人”产生的土壤,“监狱人”的产生在我国监狱失去了生理和社会基础。即近年监狱学界的所谓“监狱人”无论其是广义还是狭义,都不是笔者文章立论的“监狱人”。然而,连某却称“很显然,《析》文中所说的‘监狱人’应是狭义的”,即连某引述《析》文中“因在监狱服刑,性格打上监狱生活烙印,刑满释放后,适应社会确有困难的人”。这种换位和推测,前提错误,立论虚假。必然导致连某所谓的“逻辑根源”的推论错误。 

证明其逻辑的不成立,就是进一步论证连某所谓“监狱人”须经过“社会化”成为“社会人”的观点不成立!

连某的这个“社会人”在哪里?有多少?他们这些“社会人”现在都在做什么?连某没有讲清楚。类似于“军队人”(两用人才培训)、“下岗人”(再就业培训)------“医院人”、“学校人”“公司人”、“出国人”、“商人”、“农村人”、“不学无术的人”、“信奉邪念的人”、“滥竽充数的人”、“误人子弟的人”、“信口开河的人”-------,象蛋糕一样,一块一块切掉,无限地切下去-------连某的所谓“监狱人”和“社会人”在哪里??

“社会人”这一提法,不是什么新鲜的东西,是从管理心理学“经济人”、“社会人”理论中直接“拿来”的。需要注意的是,监狱学界所谓“社会人”的含义,与管理心理学“经济人”、“社会人”理论中的“社会人”的含义是不同的。复旦大学苏东水教授说:“西方管理心理学者认为,从传统管理到管理心理学,实际上存在4种人性假设:经济人、社会人、自动人(自我实现人)、复杂人。”“提出‘社会人’的概念是美国哈佛大学教授梅奥在霍桑工厂试验的积极成果。‘社会人’的特点是1、认为人的行为动机不只是追求金钱,而是人的全部社会需求;2、由于技术的发展与工作合理化的结果,使工作本身失去了乐趣和意义,因此,人们从工作上的社会关系去寻求乐趣和意义;3工人对同事之间的社会影响力,要比组织给予的经济报酬,更加重视;4、工人的工作效率,随着上级能满足他们社会需求的程度而改变。”“‘社会人’的观点,比之‘经济人’的观点,无疑是一大进步。”“相应于‘社会人’假设的管理观念是:1、管理者除了应该注意工作目标的完成外,更应该注意工人从事某项工作过程中的各种需求,并设法给予满足;2、在控制激励工人之前,应先了解他们对团体的归属感,及对社会需求的满足程度;3、重视团体对个人的影响和团体的奖励制度。-------”(苏东水著《管理心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8-199页)显然,“社会人”已经是管理心理学的一个专用名词,已经具有了独特而且丰富的含义。


我国监狱学界的一些人,急于“创新”,因而,搞出一个自己也不知是什么涵义的“社会人”,象这样简单地“拿来”其他学科的专用名词,绝不是创新,从语义学角度,会将理论界搞乱。
国外和台湾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比较多,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查看。基本的趋势就是《析》文“开放的社会需要开放的监狱。”行刑社会化,就是国家、社会和监狱通过用一些有助于提高罪犯适应社会能力的制度和做法,比如:就业谋生技能培训、社区务工、扩大假释面等,提高罪犯离开监狱后的社会适应性。国外和台湾的研究和实践,是以符合规定的条件的罪犯为对象。规定条件的作用是对罪犯的罪名、刑期、服刑期间表现、已经服刑的时间及重新犯罪的危险性鉴定等方面,作出硬性规定,用以筛选确定出纳入提高适应社会能力的制度的罪犯,而不是全部的“在监狱服刑的人员”。显然,按照国外和台湾的研究和做法,连某所谓“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员”没有科学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意义。相反,重新犯罪危险性鉴定正是筛选“有犯罪之虞的人”。罗大华、何为民教授把“有犯罪之虞的人”定义为“虞犯”。国外和台湾研究的虞犯,就是我国监狱学界一些监狱提出的所谓“监狱人”。由于我们在这方面研究与国外和台湾差距较大,实践更是欠缺,因而,笔者把它列在广义的“监狱人”范畴。因为虞犯并不都是社会适应确有困难,所以,不宜列入狭义“监狱人”之列。对国外和台湾的研究和实践,我国的一些监狱提出的所谓“监狱人”,是用罪犯个体的所谓“社会化(正确的应是再社会化)”取代了监狱行刑的社会化。

《析》文立论部分,两次强调欧洲中世纪的酷刑监狱中的“监狱人”,连某也承认“欧洲中世纪的监狱,曾经产生过‘监狱人’,这是众所周知的历史事实”。从商榷的角度,这本来是一个很好的开端,但是,很遗憾。连某嘎然而止,没有就这个话题继续挖掘。但是,仅此连某就有力地支持了笔者的观点。为什么呢?因为欧洲中世纪酷刑监狱中的“监狱人”现象是《析》文立论的基石。笔者最初发现“监狱人”的提法不妥就是从研究欧洲中世纪酷刑监狱中的“监狱人”开始的,也是在研究欧洲中世纪的“监狱人”过程中,产生最初动笔的欲望。这个道理很简单,就象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奴隶是奴隶社会特有的产物,奴隶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均未绝迹。“监狱人”也是一样。当今中国,也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有的打工妹甚至被锁在铁门铁窗中被限制人身自由断绝与外界的联系,处境比罪犯还不如,直到一把火烧出人命、见诸新闻媒体,社会民众才知道。然而,对这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打工妹,我们却不能称之为“奴隶”。为什么呢?社会制度今非夕比了。连某的观点就象“奴隶”只有经过“社会化”才能成为“社会人”一样。同理,我们不能象连某那样,把当今中国“在监狱中服刑的人”机械地照搬为“监狱人”。

按照连某连某的“欧洲中世纪的监狱,曾经产生过‘监狱人’”这一“众所周知的历史事实”,那么,欧洲中世纪的“监狱人”怎么被连某引渡到当今中国监狱里来了?是否是连某持有了“月光宝盒”或进入了虚幻的“时光隧道”? 在连某笔下,不但中世纪的“监狱人”跑到中国来了,而且,发展壮大为广义的“在监狱里服刑的人”。这一“监狱人”概念的外延,在连某那里,是不是已经不知不觉情不自禁地被连某扩大、泛化了呢?况且连某自己曾清醒地认识到:“即使在中世纪欧洲的酷刑监狱,也不是每个罪犯都变成了‘监狱人’。”在当今中国监狱,“监狱人”怎么就被连某变成了全部的监狱服刑人员了呢?显然,前后矛盾。这就是连某的“科学定位”吗?是“科学定位”还是思想混乱?笔者认为,连某的“即使在中世纪欧洲的酷刑监狱,也不是每个罪犯都变成了‘监狱人’”,这一观点是值得肯定的,在这一点上,连某是持公正、客观、唯物的观点。但是,连某问结论部分,连某又把“监狱人”“科学定位”在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员”,这是不是“科学”地前后矛盾了呢?中世纪欧洲的酷刑监狱都没有把每一名罪犯变成“监狱人”,21世纪的中国监狱怎么就把“在监狱服刑的人员”都变成了“监狱人”呢?连某为什么不描述一下当今中国监狱那些方面的酷刑超过了中世纪的酷刑呢?

连某为证明中国监狱能产生“监狱人”,举了一个好逸恶劳的罪犯如何变成“监狱人”的例子:“对于一个好逸恶劳的罪犯而言,在其改造过程中,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采取一切可能的自我防御措施,如:躲避劳动、出工不出力、无病呻吟、小病大养、甚至破坏生产设备、自伤自残等。总之,只要不让其参加劳动,他就能从内心深处得到快乐、得到平衡。而我们采取的强制罪犯劳动的手段,必然与其内在的心理机制产生冲突------进而成为‘监狱人’”。

看了这一段,我对连某泛化“监狱人”概念表示理解,也感到可悲。为什么呢?就是因为这一段反映连某对监狱工作、对罪犯、对中世纪“监狱人”的形成和酷刑,并不熟悉。连某你是否意识到,按照你这个例子,“监狱人”的产生是不是太容易了?这其中的酷刑是不是太轻了?罪犯的表现是不是太机械、单一了?我国监狱法规定的情形-------罪犯“破坏生产设备”,可以予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然而,却被连某轻描淡写地列为“自我防御措施”,外行不?在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对好逸恶劳的罪犯,有的通过干警开展的个别教育被转化了;有的通过劳动激励机制调动了劳动积极性;有的“不让其参加劳动”,他就打报告要求出工,因为“劳动时间过得快,人多了热闹”;有的罪犯好逸恶劳却在女指导师傅面前十分能干,“不让其参加劳动”,他就打报告要出工劳动;还有部分罪犯管理能力比较强,做具体手工操作劳动“好逸恶劳”想方设法逃避,干警让他担任质量检验或大组长时,则干劲很足-------等等。看来,好逸恶劳的罪犯并不是象连某那样简单地象野草一样地成为所谓“监狱人”。连某应当知道:当今中国监狱的好逸恶劳的罪犯,是有多种需求、多种表现形态的,有一部分也是很聪明的,在监规纪律面前,决不会象连某描写得那么蠢。中国监狱警察,对转化好逸恶劳的罪犯也是具备丰富的经验的。中国监狱对改造好逸恶劳的罪犯是有一整套激励等制度的。那么,欧洲中世纪的“监狱人”怎么就跨越时空跑到中国监狱里来并发展壮大为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了呢?这个问题,连某没有讲清楚。

这个问题,涉及连某最关心的“监狱人”概念的内涵。欧洲中世纪酷刑监狱曾产生的“监狱人”,是“监狱人”这一概念的滥觞。也正是笔者《析》文立论部分“监狱人”内涵之所在。

连某观点“1”却是:“‘监狱人’概念应作广义理解,即‘在监狱中服刑的人’”。

关于“虞犯”,连某称“在这里,把根本没有在监狱服过刑的人,甚至尚未犯罪的人,纳入‘监狱人’之列,显属不当。”那么,连某你怎样证明你这一观点的正确呢?你能论证出所有的刑满释放人员都没有“犯罪之虞”吗?你能证明所有的虞犯都没有前科吗?相反,在世界预防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均对监狱关押的罪犯和刑释人员的表现作为研究和工作的重点,对“犯罪之虞”的研究,并不排除“尚未犯罪的人”。正在监狱关押的一名罪犯是不是所谓的“监狱人”,不是“分析其内在心理机制”就能决定的,还有罪犯的就业技能和罪犯自身做守法公民的信心和信念,即使这样, “犯罪之虞”有多大,在狱中,只能是推测其可能性。该犯是否是所谓的“监狱人”,必须由该犯刑满释放的表现来决定。这就是近年监狱学界所谓“监狱人”的适应社会问题。可以看出,这就是“刑满释放后适应社会确有困难的人”,显然是狭义的,是监狱内外相对应的。连某泛化为“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员’”,无从体现针对性。



从国际上看,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第一条,酷刑定义中,与施刑主体对应的是“某人”。(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第1512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即酷刑并不一定都用于监狱中的服刑人员,还用于社会自然人。欧洲中世纪,不乏无辜者受酷刑,酷刑产生“监狱人”。那么,连某自己看一看“尚未犯罪的人”能否“纳入‘监狱人’之列”?可见,连某根本不知道禁止酷刑国际公约的内容,连某根本不知道联合国认可的酷刑定义。所以,提出很外行的问题!

按照近年我国监狱学界对所谓“监狱人”的认识和一些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提出罪犯刑满释放的适应社会问题是十分必要的。一些监狱针对那些适应社会有困难的罪犯,开办了一些技术培训班,有的进行心理咨询,有的还要监狱出面联系街道等部门解决罪犯释放面临的生活困难。这一工作,决不是对所有“在监狱服刑的人”,不是人人都面面俱到,没有必要,监狱也力所不及。否则就不能体现针对性。但是,在连某看来,却是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连某称:“有些罪犯根本不具有‘监狱人’的人格特征”,那么,连某结论中,如何又得出广义的“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呢?同理,“工厂人”就是“在工厂做工的人”、“学校人”就是“在学校工作的人”、“精神病人”就是“在精神病院住院的人”------所有这些人,按照连某的逻辑,经过“社会化”就成为“社会人”。连某的“科学定位”未免太简单化了、太“科学”了。这是什么“科学定位”呢?

连某文中多次出现“社会学”,甚至出现“在现代科学理论中”如何如何,仿佛这样就真的“科学”了。针对《析》文的“再社会化”,连某称:“认为罪犯的‘社会化’仅仅只属于‘再社会化’-------是和我们改造罪犯的客观现实是相悖的-------《析》这一观点恰恰是犯了逻辑学上外延不周延的错误”。连某这一观点的科学依据何在?连某在这个关键的问题上的科学性错误,使连的“科学定位”,露出不科学的狐狸尾巴!

《析》文此项观点的科学依据见复旦大学社会学教授刘兴豪主编的《社会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第185页:“再社会化有两种类型,一是主动再社会化,--------二是强制再社会化,一般是通过特别机关、政治团体和监狱进行强迫教化。”《辞海》亦如此划分。监狱列在哪里,毋庸质疑。

一个根本不懂社会学的人,怎么能商榷社会学?怎么能对社会化问题作出科学定位!

对中国监狱和监狱具体司法实践的不熟悉,导致连某不止一次地说外行话。连某称:“对大多数罪犯而言,同样存在早期社会化和继续社会化问题”。那么,试问连某“大多数”的观点是哪里来的?科学依据是什么?

据笔者所知,全国目前共有监狱700余所。其中,普通成人监狱630所,其余是女子监狱和少年犯监狱。女子监狱也是成人监狱。那么,被连某曲解、割裂的“继续社会化”和“早期社会化,主要针对儿童和青少年”(见连某第78页左下)的“早期社会化”的“大多数”从何而来?关押他们的监狱在哪里?

连某称“监狱由其性质所决定------所有这些都会在罪犯心理上产生巨大压力,……使一部分罪犯成为‘监狱人’”。这“一部分”与连某“监狱人”指“广义的服刑人员”矛盾,自相矛盾!另一方面,监狱中的罪犯,有“严打”期间在社会上故意犯轻罪进“红色保险箱”避风的;有故意进监狱来躲避别人讨债的;还有部分外来民工,刑满不走,要继续住在监房里“有吃有住还有工作”,不愿离开等等。绝不是“所有这些都会在罪犯心理上产生巨大压力”!

连某称:“监狱环境条件的优劣,决定着‘监狱人’所占比例的多少”。连某的这一观点未免太不科学了。

稍有监狱史常识的人都知道:酷刑的严酷程度及其施用范围的大小决定“监狱人”的多少,这才是凸现监狱本质和符合监狱史学的观点。

“监狱人”产生的原因是一个重要问题。“监狱人”决不是监狱环境的优劣的产物。酷刑的存在才是“监狱人”产生的根本原因。

什么是酷刑?按照包振远和马季凡先生的解释,“酷刑,指的是通过对人身体或身体的特殊部位的肆意摧残,引起被施刑人的痛苦、恐惧以至死亡,从而达到警示世人,发泄愤怒或实现个人报复目的以至变相嗜好的一种行为。”(《中国历代酷刑实录》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第一页,前言------酷刑:人类的自我摧残。第一行起。)他们认为:“酷刑是野蛮、极不人道的残酷行为”。“酷刑产生的原因在于人性中有阴暗、残忍的一面”,“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社会制度”。“为了维护统治利益。”“为了取乐。”“看客把酷刑推向高潮”。“酷刑反映人类的残酷、丑陋和野蛮”。

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向某人或第三人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中国是公约国之一。

随着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类似于中世纪1552年德意志皇帝查理五世的《加洛林那刑法典》等酷法,和摧残人的身体和精神的火焚、砍手、断足挖眼等等的酷刑以及公开施刑、公众围观、群情轰动的用刑方式,人类社会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时就已经被各国法律所废止。酷刑至今在有人类的地方没有绝迹,但是,对人施行酷刑绝没有法律依据。相反,为国际禁止酷刑公约所禁止。

连某摘要中的“社会化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连某全文也没有论述什么是“社会化”,社会化的概念、内容、方式是什么?其科学和法律依据在那里。连某的所谓“社会化”这一“基本手段”在监狱法上没有任何明文规定。连某摘要中“罪犯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监狱人’”在当今国内外的《社会学》上,均无依据。以上两个观点,连某自己提出来了,但是在连某全篇尚找不到任何专门论述,是否“科学”没有讲清楚。

连某尾结论观点1、中归纳“监狱人”的对策,即“对他们进行心理矫治”。连某用的这个所谓的“心理矫治”不是一个规范的心理学概念,是不科学的。是过去劳改单位自己编造的。规范的概念应当是心理治疗。对策被连某想当然地单一化了,与监狱司法实践和罪犯改造实际相悖。

在当今市场经济、就业竞争的环境下,更重要的是《析》文提出的“做守法公民的信心、信念和就业谋生技能”,这是所谓“心理矫治”所不能取代的。连某大概还不知道心理学理论中有“监狱人格”这一专用概念,以至于“科学定位”到了结论部分,连某不规范的“心理矫治”的对象仍然是什么“狭义的‘监狱人’”。连某的“科学”基础可见一斑。商榷“监狱人”,当出现使用专用概念“监狱人格”的语义环境时,作者必须要甩出“监狱人格”这一专用名词。一方面,反映作者的心理学理论功底和认识深度如何;另一方面,如果作者对“监狱人”的确下了功夫研究,就不会不知道这个与“监狱人”只差一个字的词-------“监狱人格”!

“监狱人格”,见朱智贤主编:《心理学大词典》(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9。)第310页。

连某结论“2”称:“社会化是社会学对罪犯改造的高度概括和总结”。连某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是不科学的。因为罪犯改造只是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之一,而“社会化”绝不是建立在“对罪犯改造的高度概括和总结”基础上才产生的,连某犯了社会学常识错误。连某全文也没有论述出“概括和总结”的“高度”到底有多高?

连某的第三个结论由于连某对“再社会化”已经出现社会学理论错误,因而,亦不攻自破了。在论述这个问题时,我们必须要注意,不能将监狱行刑的社会化(《析》文“开放的社会需要开放的监狱”一段)与罪犯个体的再社会化相混淆。二这主体不同,不能混淆。

连某最后一句显然就是结论:“综上,‘社会化’是 ‘监狱人’成为‘社会人’的必然前提。”连某的结论出现了“社会化”、“监狱人”、“社会人”三个概念,“社会化”不准确,应是“再社会化”。“监狱人”源于欧洲中世纪,后代没有绝迹但需要酷刑支持,酷刑的定义是什么,从连某提的外行问题看:连某根本不清楚。“社会人”是个未知数,连某通篇也未说明什么是“社会人”,中心论点中的三个概念都悬着,都未讲清楚,社会化、监狱人、社会人三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为未知数,科学在哪里?

综上所述,连某不知道“监狱人格”这一专用心理学概念,未能区分“监狱人格”与“监狱人”、尚不能区分罪犯个体的“再社会化”与监狱行刑的社会化。根本不懂“再社会化”坚如磐石的社会学基础而妄加攻击。而对所谓“监狱人”,没有看到它是欧洲中世纪的酷刑特有的产物。连某反映连某对社会学、逻辑学、心理学和对全国监狱、具体监狱司法实践及罪犯的实际状况均不熟悉。并且,连某的结论中再次重犯社会学和逻辑学的科学性错误,因而,笔者认为,连某的“科学定位”多次出现的科学性错误证明:“科学定位”不但缺乏基本的科学依据支持,而且缺乏监狱司法实践经验和罪犯实际改造状况这一实践基础。“科学定位”就象一个妓女起了一个贞洁的名字投机取巧就贞洁了一样,是有辱于科学一词的,是与科学相悖的。“监狱人”、“社会化”、“社会人”这一组概念在连某的“科学定位”中都不准确,互相之间,不在同一层面,这一“科学定位”是不科学的。连某所谓的“科学定位”观点没有论述清楚,结论中“社会人”概念的含义为未知数,用自己都搞不清的词去做什么“科学定位”,去评论《析》文“理论误导、逻辑悖论”,这真是有辱科学之门风呀!

开放的社会需要开放的监狱。提高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是成为守法公民的客观需要。国外也有许多可以借鉴的经验,如:加拿大假释委员会的假释制度――社区矫正经验等等。此类做法,从监狱执法角度看是行刑的社会化,从罪犯个体看是再社会化。主体不同,不能混淆。

罪犯在监狱服刑本身已经属于“再社会化”,不能用欧洲中世纪的“监狱人”取代当今心理学的“监狱人格”,不能用监狱行刑的社会化(这个概念,在连某连某中尚未到位!)取代罪犯个体的再社会化。概念混淆必然导致观点错误。应当通过监狱行刑的社会化,加速罪犯个体的再社会化进程,提高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我们必须注重监狱行刑社会化和罪犯个体再社会化的研究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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