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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视阈下的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11-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对刑事判决的种类进行了规定。但是文本自身存在模糊和冲突,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相关规定的认识并不统一。对于变更罪名、证据不足情况下的刑事判决以及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应否成为第三种刑事判决等问题的思考都不仅仅对于实务界有重要意义,而且关乎无罪推定原理之维。
【关键词】无罪推定;刑事判决;有罪判决;无罪判决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文本:《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判决

  我国现行法律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对刑事判决做出了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合议庭评议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该条文中规定的刑事判决种类的数目,有三种说和两种说。三种说就是按照条文的叙述和排列顺序,将刑事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1}。两种说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刑事判决有两种:有罪判决和无罪表一 刑事判决种类对照表判决,无罪判决又可以具体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最初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两种说与三种说的关键性差别就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规定的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归类,如果将其统归于无罪判决的种类之下,则形成了两种说,如果将其独立于另外两种能够有证据证明的有罪或者无罪判决之外,则形成了三种说。

  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于刑事判决类型的并列式排列导致了人们对于刑事判决种类的争论,相关的司法解释更是助长了人们对于刑事判决种类认识的模糊性。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判决种类外,《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又增加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我国法律文本中关于刑事判决的种类参照下表:(表略)

  *根据《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已经死亡的,如果能够查清案件事实,根据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显然,《解释》中规定的刑事判决种类明显地多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不负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终止审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没有的。《解释》中裁定终止审理的适用情况:犯罪已过追溯时效、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和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显然是吸收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几种情况,对这几种情况在刑事审判程序的处理进行了再次确认,具有易于操作的优点。

  《解释》中对有罪判决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基础之上进行了细化,对于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性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一致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不过《解释》一百七十六条进一步与人民检察院的起诉罪名相比照,将有罪判决分为指控罪名成立的有罪判决和指控罪名不成立,但是人民法院认为其他罪名成立,因而判处其他罪名的有罪判决。学界对后一种有罪判决的讨论颇多,这就是法院是否有权变更罪名的问题。但是《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有罪判决的两类划分显然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基础上作了扩大性解释。

  从上面的表格中能够比较清楚地看到,《刑事诉讼法》和《解释》中对于无罪判决的种类划分保持了一致,即分为两种,能够证明的无罪和存疑的无罪。二者对于存疑的无罪判决的适用条件采用了同一的标准: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是对于能够证明的无罪判决,二者的表述方式则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的表述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的表述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罪判决。《解释》中的规定比《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标准更加易操作。而且从逻辑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对于两种无罪判决的划分标准是模糊的,甚至犯了逻辑上的错误。主要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采用“根据法律认定”语义模糊,太笼统和概括,无法与该条第三项中规定的情况进行明显的区分。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即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作出的无罪判决同样是根据法律认定并作出的,因此两种无罪判决在逻辑上是子项相容。相比而言,《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对于无罪判决的划分采用了证据的标准,证据充足能够证明的无罪和证据不充足的无罪两种,至少在逻辑上是正确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对于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也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确实无罪的,依然要作出无罪判决,此时的无罪判决属于第一种:有证据证明的无罪判决;除此之外的情况下要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笔者认为《解释》中对于被告人死亡情况的不同处理,体现了对被告人基本人权和名誉权的尊重和保护态度。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是《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创造性解释,因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这样的刑事判决种类。从法律逻辑上分析,对被告人罪行的判定只有有罪和无罪两种状态,因此,判决只能是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规定的终止审理只是针对某些特殊情况所作的程序性处理,并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与其他判决种类并不冲突。

  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情况则不同。从语义上来看,“不负刑事责任”似乎是对于刑事责任承担与否的判断,但是结合刑法理论我们知道,由于年龄或者精神状态达不到刑法对于犯罪主体的要求,因此该行为者的行为在刑法上就是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该司法解释在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严格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有疑从无。因此,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不是有罪、无罪之外的第三种判决种类,其本质上是无罪判决的一种类型。故而,《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虽然在有证据证明的无罪判决和存疑的无罪判决的划分上克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对于无罪判决种类划分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但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种类的规定,又犯了同样的错误。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应当属于有证据证明的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判决种类的划分主要是针对实体问题进行的,不管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都是对实体罪行是否成立的判定。而《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则将视野进行了拓展,将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也纳入到刑事判决的种类范围,因而出现了终止审理的裁定。因此,从处理问题的类型上看,《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就包括了两种: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对实体问题进行的裁判称为实体裁判,其前提为“具备诉讼条件,程序上已无问题”,而对于“案件之实体以外事项予以裁断之裁判,称为形式裁判”{3}。由此,《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虽然对程序性问题处理归纳得并不全面,但是至少将刑事程序问题纳入裁判的视野中来,这也是一个进步。

  二、无罪推定原则视角下的文本审视

  (一)变更罪名的刑事判决:无罪推定原则的泛化适用

  按照对于无罪推定的最通俗的理解,无罪是对一般人清白的基础性假定,而这种假定在没有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并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以及经有效裁判宣告之前将一直被视为一种事实状态。这是普遍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普遍意义上的无罪推定作为一项人权原则和宪法原则旨在保护所有社会成员的平等性,确保社会秩序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也正因为如此,无罪推定原则被认为是一个具有价值选择意义的推定。而刑事法律程序则是意图反驳某个特定主体法律上清白的努力,因此,无罪推定就与证据和司法程序密切地关联起来,并成为指导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原则。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从来都不是泛化地指向所有的社会成员的,特定的刑事纠纷特定化了刑事诉讼的内容,也就必然将无罪推定的内容特定化。

  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受到“不告不理”原则的严格限制,以确保裁判者的中立性。字面上的“不告不理”首先就昭示了“告”与“理”的顺序关系,“告”是“理”的前提性条件;更深层次的“不告不理”意味着告诉行为限定了审理的对象,即“告”什么,“理”什么。在具体的刑事程序中,审理不是在空泛意义上进行的,而是围绕着“诉”的具体对象,起诉、辩护、审判都是以指控内容为中心展开的,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在个案中往往具体表现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假定某个具体的指控罪名不成立,这个假定罪名不成立的命题需要经由程序进行中的各个证据的提出以及证据之间逻辑关系的阐明而加以证明,并由法官最后根据这些“论据”认定“指控命题”是否成立。无罪推定在具体案件中必定是与特定的罪名相联系的。而无论是在逻辑上,还是在事实中,假定命题只能存在两种结论:成立抑或是不成立。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能够有证据证明指控成立或者不成立,判决的作出都很容易:指控罪名成立,则判决有罪;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则判决无罪。而《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却节外生枝,一方面有证据证明指控的罪名是不成立的,另一方面作出的却不是无罪判决,这使得条文本身存在逻辑上的悖论。这种悖论的根源在于裁判者认为虽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是其他的罪名成立,因此需要作出有罪判决。这其实是将无罪推定的内容泛化了,即在特定的案件中,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前,不仅要推定指控的罪名是不成立的,还要推定其他的所有的罪名都是不成立的,这也许与普遍意义状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吻合的,但是却使得诉讼中的审理对象被极度地泛化了,控辩审三方讨论的核心不再是被提出指控的罪名,而是有可能被转换为所有罪名。这种转换不仅使得法庭上的辩论难以有明确的议题,也使得证明和反驳的诉讼活动变得异常的困难,因为,在法院的判决没有作出前,控辩审三方都不明确地知道他们需要证明的是什么。在此种情况下的证明成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笔者认为个案中泛化的无罪推定是有害的,也不符合基本的诉讼规律。从这个角度而言,法院在判决中变更罪名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二)证据不足情况下的刑事判决:疑罪是否应当从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三种判决种类: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有学者称前两种判决为确定性判决,而认为后一种为推定性判决,“是在审判人员在对案件事实无法达到确定性认识的条件下终结案件的一种法律手段”{4}。这三种判决种类与司法证明的三种状态一一对应。在司法证明中存在证实、证伪和真伪不明三种证明状态。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能够证明犯罪行为成立,即证实,就作出有罪判决。如果能够证明犯罪行为不成立,即证伪,就作出无罪判决。对于第三种情况:真伪不明状态的法律处理则不像前两种判决那样顺理成章。因而,对真伪不明案件的判定往往成为考验立法者和执法者态度和立场的试金石。

  虽然目前学界对于疑罪的定义还难以达成基本一致的看法[2],但是学者们在界定疑罪概念时,都是围绕着证据问题展开的,可见,证据与疑罪具有密切的关联,有学者甚至明确指出“疑罪的核心特征是证据不足”{5}。而且对于疑罪,学者们在原来的罪与非罪之疑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提出了四类说和三类说。四类说认为所谓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证据不足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行轻重、此罪彼罪与一罪数罪等方面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因此,疑罪分为罪与非罪之疑罪;情节轻重之疑罪,此罪彼罪之疑罪,一罪数罪之疑罪四类{6}。三类说认为疑罪包括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疑罪、犯罪性质认定上的疑罪、罪数与刑罚适用上的疑罪。但是不管怎样划分疑罪的种类,他们都认为由于证据不足造成的罪与非罪上的疑罪是狭义的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以及《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显然是从罪与非罪的角度而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对证据不足进行了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在罪与非罪问题的判断上遵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理只能做出无罪判决。此时,证据不足的“疑罪”从无,符合无罪推定的逻辑和精神。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有利于被告的做法就是疑罪从无。至于其他类型的疑罪则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进行处置。

  (三)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应否成为刑事判决的第三个种类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种类归属的争议问题。其焦点就是,该种判决是否属于我国刑事判决的除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的第三个种类。赞成和反对的观点同时并存。因为前面已经对此进了归纳,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在此从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效力方面来考察法律文本中对于该种判决种类归属的态度。

  《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学界认为《解释》中采纳了“重新起诉、重新审判”说。此说早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不久就已经出现,“被告人获释后,如果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经过进一步工作,收集到被告人实施了原指控其犯罪的新的充分的证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重新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得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7}。显见,《解释》是对该观点的一种承袭。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而在相关的法律文本中则没有对于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二项中规定的判决进行任何特别的规定。因此,遵循既判力原理,依照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二项作出的判决都取得既判力,原则上“一事”不得再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判决效力的特殊化处理,昭示了立法者认为该种判决与其他两种判决是不同的心理态度,因此,至少在立法者的心目中以及在法律文本中,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作为第三个判决种类来对待的。

  存在的并非都是合理的。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到底是否应当成为有别于其他两种刑事判决的第三种判决。

  在刑事指控中,证据不足的情形并非我们独有。在日本,从尊重事实的观点出发,也存在有罪证据不充分即“灰色无罪”的情况。但是松尾浩也教授认为,这种朴素的愿望难以实行。如果对无罪判决进行上述的区分,就会导致因“证据不足”被认定无罪的被告人总是难以摆脱社会怀疑的目光;不是真正犯人的被告人可能持续体验社会的痛苦。这种观念很容易使中世纪的嫌疑刑复活。因此,他鲜明地表示:“有罪证据的不充分与积极地证明被告人无罪之间,没有区别。不能认为这也是无罪判决‘种类’。”{8}《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确认了有罪和无罪两种判决种类。其第336条规定:“被告案件不构成犯罪时,或者被告案件没有犯罪的证据时,应当以判决宣告无罪。”

  林山田教授则坚决地否认所谓“灰色地带”的说法,他认为:“犯罪事实只有存在或不存在,而无中间灰色地带。今犯罪事实若不确定,证据不明确而迟疑不决,无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确信者,则应判决被告无罪。亦即法院有所迟疑之时,在就有利于被告或不利于被告之间,并不存有中间线路之选择,法院假如只能猜测犯罪可能大概是被告所违犯之情况下,则只有判处被告无罪一途。” {9}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对于无罪判决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申请再审,其理由可以是: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原判决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之法官,或参与侦查或起诉;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或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之犯罪事实者(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二条)。

  在法国,在涉及犯罪证据的问题上,只要存在疑问,便足可证明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至于这种疑问涉及犯罪的哪一构成要件,可不予考虑。而且由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判决具有最终确定之性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任何人,依法宣告无罪释放之后,不因相同事实再次受到拘捕或起诉,即使是以不同罪名进行拘捕或起诉,亦同。”虽然在法国允许检察院为了法律利益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但是该法典第572条同样明确规定,这种上诉“且不得损害经宣告无罪的当事人的利益”。经由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具有刑事方法的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既判力),可以对抗以相同事实为理由提起的任何追诉{10}。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05条明确规定,法院的刑事判决可以是无罪判决或有罪判决。应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形包括:(1)犯罪事件没有得到确定;(2)受审人与犯罪没有牵连;(3)受审人的行为中不存在犯罪构成(2002年5月29日第58号联邦法律修订);(4)陪审团对受审人作出无罪判决。并且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理由判决无罪,即表示认定受审人无罪,对他应该依照本法典第十八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平反。该法第370条规定只有根据检察长的抗诉或被害人、自诉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第一审法院宣告受审人无罪根据不足而提出的上诉,第一上诉审法院才能撤销无罪判决并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被宣告无罪的人的上诉,无罪判决可以变更其理由部分。而对于第二上诉审法院而言,法院根据陪审团无罪判决作出的无罪判决,只有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限制了检察长、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提交证据的权利或影响了向陪审员所提问题的内容和回答时,才可以根据检察长的抗诉或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的上诉撤销。其他的无罪判决只能根据检察长的抗诉或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的上诉,以及根据不同意无罪结论的被宣告无罪人的上诉,才可以由第二上诉审法院撤销(《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80条)。由于该法典第405条规定:“不允许以必须适用关于更重犯罪的刑事法律、量刑过轻为由,或者按照可能导致恶化被判刑人状况的根据而通过监督程序对有罪判决以及法院的裁定和裁决进行再审,也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再审。”因此,在俄罗斯即便无罪判决发生了错误也不能通过再审的方式改判,而只能通过恢复诉讼程序的方式进行。在俄罗斯恢复诉讼程序一般是由于新情况或者新发现情况的原因,如果是有利于被追诉人的则没有提起期限的限制,而只有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8条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内,并且必须是在自发现新情况之日起的1年内,才允许再审无罪判决或者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或者以量刑过轻或必须对被判刑人适用关于更重犯罪的刑事法律为由而再审有罪判决(《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14条第3款)。在德国,被告人不能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即使他不同意法庭作出判决的理由{11}。同时也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禁止双重危险是美国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的权利。该项条款禁止对无罪判决进行上诉审查,同时也禁止在“无罪判决”宣告之后就已经宣告无罪的同一犯罪进行重复追诉和审判,不论该“无罪判决”是否有错误。在“双重主权”管辖下,允许联邦和州以及州与州之间进行重复追诉。而在“污点判决”,即被告人通过贿赂初审法官或陪审员的方法获得无罪判决时,控方对该无罪判决有权提出上诉{12}。

  在既决抗辩理论指导下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长期以来在英国是没有例外的,但是这种情况在近二十年发生了改变。1996年的《刑事程序与侦查法》中发展出了“妨碍司法罪的例外”,即在无罪判决有污点时,允许控方对已经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第二次追诉,请求高等法院撤销无罪判决{13}。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所有人的正义》中认为上诉法院有权在存在证明有罪的具有说服力的新证据、法院确定从本案的所有情形看重新审判是正确的情况下撤销无罪判决。并且认为这样做是与《欧洲人权公约》(议定书七的第4(2)条)明确承认的在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可以对案件重新审判的重要性是相一致的。在英国,虽然并不希望这些程序经常被采用,但是认为重新审判是完全正当的,它们的存在会有利于公正的实现{14}。

  通过比较法的考察,我们看到,各国(地区)对于刑事案件的实体判定都秉承着有罪和无罪的二分法,并无与二者并立的第三种判决。虽然他们对无罪判决采用的救济手段及途径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即便是允许对生效的无罪判决进行质疑,甚至是不利变更的做法也并不特定针对证据不足的一种情况,而是将所有的无罪判决都纳入其中,并且一般对提起的次数进行限制。而我国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就是仅针对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并且重新启动的审判程序并不是再审程序,而是针对于同一犯罪事实的再次追诉,这种追诉既没有犯罪性质的限制,也没有次数的限制,更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因此,我国的这种“重新起诉、重新审判”的做法不仅从根本上否定了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无罪判决的既判力,同时也使得无罪推定原则彻底落空。




【作者简介】
夏红,单位为辽宁师范大学。


【注释】
[1]还有学者认为《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中规定了五种刑事判决的种类,除了上面表格中提到的四种外,还有一种叫做不予认定的刑事判决(李昌林:《刑事判决程序初探》,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第4页)。笔者认为,不予认定不是法院判决的一种,根据《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显然,不予认定只是裁判者的一种司法裁判过程和判断的环节,不是判断的结果。
[2]见杨宇冠,郭志远著《如何理解和把握“疑罪从无”》,载《检察日报》2006年6月20日第3版,在文中作者概括了5种关于“疑罪”的定义。胡云腾,段启俊著《疑罪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52-165页,文中,作者归纳了13种关于“疑罪”的定义后,又给“疑罪”进行了重新的界定,因此文中至少出现了14种关于“疑罪”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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