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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量刑公正与平衡

发布日期:2011-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刑罚是犯罪的刑法后果,而量刑则是追求这一结果的必由之路。量刑公正与平衡问题已经成为当今刑法审判实践和刑法学研究的热点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对量刑公正与平衡的理论探究,并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践,探讨构建量刑公正与平衡的保障机制。全文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量刑公正与平衡的法理探讨。从量刑的内涵、特征、内容、要求出发,分析了量刑公正与平衡的价值根据,提出了量刑公正与平衡的要求及判断标准。第二部分重点阐述了对量刑最具指导作用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其对量刑公正与平衡的意义。第三部分从量刑制度的科学化、案例指导制度、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能、救助制度等方面探讨了量刑公正与平衡机制的建立。

关键词:量刑公正 量刑平衡 罪刑法定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救助制度

随着国际社会对人权特别是犯罪人的人权保护的不断深入,我国也越来越重视犯罪人的人权保护,而刑罚的惩罚功能将对人权包括财产权、人身自由权乃至生命权产生其他手段无法比拟的巨大冲击。人权入宪、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提出等,无疑都将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刑罚的裁量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日益受到更多的关注,量刑是否公正与平衡己经成为刑事审判活动中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量刑公正与平衡的法理探讨
(一)量刑公正与平衡在法理学和司法实践上的价值根据
1、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维护
刑法作为最严厉和最具威慑力的法律,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最常用的、也是最有力的武器。刑法通过把严重侵犯社会基本秩序和安全的行为都视为对整个社会的侵犯,定义为犯罪行为,规定了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即刑罚。刑法的一致性和客观性易于为社会成员所接受也便于一体遵行,从而减少了推行统治阶级意志的阻力,这就是罪刑法定。而量刑是国家的权威部门即法院和
法官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最终评价,这一评价结果是否符合是否公正,是否平衡,都将公诸于众,接受社会成员的检验。正如亚里斯多德所言:一次犯罪只是污染了河水,而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河水的源头。可见,公正与平衡的量刑才能建立司法权威,有效的惩罚犯罪,实现刑罚的目的,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
2、社会正义的反映
自从人类社会发生公正与不公正的问题以来,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⑥法一直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和工具。正义观念的进步能够引起法律的革新。比如,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刑讯逼供一直是追究和认定犯罪的合法的重要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是正义的。但是18世纪的欧洲,作为启蒙思想运动的一个重要成果,天赋人权的观念深入人心,使用严刑迫使人们供认罪行是非正义的,人们通过立法确认刑讯逼供是非法的。今天严禁刑讯逼供、刑讯所得之材料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也成为全世界的共识。黑格尔对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作了辩证的阐述:犯罪是对法的否认,而刑罚是对不法的否定并恢复法的原状,刑罚因此是正义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不仅造成社会危害,也必然对人们的心理和安全感产生负面的影响。出于正义的要求,对于恶行应做出否定评价,对于善行应给予褒扬。进而言之,对于恶行亦即犯罪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也应符合正义的观念和要求,无罪不罚、有罪当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是符合最多数人的正义观念的。无罪受罚、有罪不罚或者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同样是非正义的。不公正的量刑不仅不能伸张正义,反而适得其反,产生新的非正义。可见,量刑公正是伸张正义的必然要求,是恢复社会心理秩序的需要。
3、人权保障的需要
从保护一般公民的人权角度而言,刑法是一般公民的大宪章。刑法以刑罚为手段,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一方面打击犯罪直接消除犯罪行为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排除公民行使合法权利的妨害;另一方面通过刑罚惩罚犯罪,使犯罪的人得到追究,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使社会秩序得以修复,人们的安全感得到确立:再一方面通过刑罚的辅助手段的运用,如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使公民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或补偿。公正和平衡的量刑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轻罪重判使人们对刑法产生恐惧,重罪轻判不足以消除犯罪的恶果,无法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心理秩序,达不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二)量刑公正的判断标准
基于数十年来我国刑事审判工作量刑实践的经验总结,并借鉴国外在量刑方面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量刑公正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
(1)符合法律规定。法治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任何行为都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量刑活动更应当严格进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可见,刑法是量刑首先应当遵守的法律。此外,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也是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遵守的法律。从审判组织的组成、审判活动的开展、犯罪构成和罪名的确定、刑种的选择乃至刑罚的判决与执行,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任何违反法律的量刑都是不公正的。离开刑事法律的规定来量刑,势必造成法官擅断和刑罚权的乱用,这对于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安全都是危险的,我国文化大革命期间出现的混乱现象为此提供了深刻的例证和教训。
(2)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体现出来的犯罪对于社会造成的危害,它集中反映为犯罪客观上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或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而且只有具备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固定的,它与犯罪本身一样,由社会的矛盾运动所决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何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并非系天然的界定,只是人为的结果,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是统治者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而进行选择的结果。因此,正如刑法第61条规定的那样,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罪相称,罚当其罪。
(3)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称。所谓主观恶性,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危害社会的性情或性格,它集中反映为犯罪人支配其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初犯与累犯、偶犯与惯犯等。主观恶性标准是适用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的必然要求。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其再犯的可能性也不同,对其改造的难度不同直接导致对将其改造成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成员的时间长短的不同,最终导致法院和法官对他们确定的刑种和刑期会有所区别,这也是刑罚个别化的基本要求。例如一个平时表现好没有不良记录而一时基于义愤而杀人的犯罪人,其主观恶性就远不如那种蓄意为强奸、图财、报复等目的而杀人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犯罪人量刑时,必须考虑到这种主观恶性上的差别。对此,很多国家的刑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总之,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确定的刑罚,只有符合法律的规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且充分考虑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情况下,才可能是公正的。
(三)量刑平衡的内容及要求
1,量刑平衡的内容。量刑平衡是指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司法区域内,对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犯罪人,在量刑时应确定基本相同的刑种和刑期;对于共同犯罪的犯罪人,也应公平对待,保持量刑的均衡。如果说量刑公正是对单一的犯罪人而言,是一种静态的公正,那么量刑平衡则是相对于不同的犯罪人进行的比较,是一种动态的公正。量刑公正一般是针对单一的犯罪人而言的,而量刑平衡则是针对不同的犯罪人之间的刑罚比较而言的。
2,量刑平衡的要求。量刑平衡是在不同的犯罪人之间求得刑罚裁量的均衡,目的是实现同罪同罚,确保司法权威和法律的统一实施,也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要实现量刑平衡,必须坚持以下的基本要求:
第一,法院和法官应处于中立状态。在控辩式的刑事审判模式下,法院和法官作为刑事审判的裁判员,中立是其内在的和根本的属性。对于控辩双方,法官要不偏不倚,裁量刑罚时不能有失偏颇。所谓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影响量刑的情节和因素,都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对于被告人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从重与从轻的意见,要全面掌握和充分考虑。
第二,限制法官的刑罚裁量权。由于我国的刑事政策丰富多彩,这就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过于宽广,权力失去限制和制约就会滥用,这是久经检验且恒古不变的真理。因此有必要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我国的现有条件下,对法官裁量权的限制可以更有效的防止因人情、关系、金钱而可能导致的刑事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然而,从司法实体公正而言,量刑平衡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法官在裁量刑罚时,除了决定于犯罪个案的特殊性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外,还要受到犯罪的时间、空间以及其他主客观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充分考察这些情节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犯罪人酌情裁量有所区别的刑罚,正是公平裁判、量刑平衡原则的完整体现。
二.量刑原则对量刑公正与平衡的指导
量刑原则对量刑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法院和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处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提倡的刑罚个别化原则也是量刑的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蕴含在法律的具体规定当中,根据本文论述和选题的目的,这里重点阐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二者对量刑公正与平衡的指导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要求罪刑法定原则最经典的表述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而言就是,什么行为是犯罪,犯什么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如何,有什么刑罚,各种刑罚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及其具体的量刑幅度,均由刑法明确加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刑法典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一是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和制度、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二是取消类推制度。罪刑法定原则在本质上否定类推。类推制度是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定罪判刑的制度,这就在本质上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否定类推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确立的最重要前提。三是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行为人不受事后法律的约束,但是当适用事后法律对行为人有利时,就适用事后法律。这种规定使行为人不会因为刑事法律的改变而受到不利的追究和处罚。四是规定详备的罪名。刑法的条文和罪名比原来增加了三倍多,经过对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所涉及的犯罪进行必要的整理和编纂,并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增设大量罪名,使刑法的规定更加详细,更能增加刑法对社会保护的广度和深度,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规范详备的要求,而且加强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也就是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五是罪状表述具体、明确。所以,惟有立法具体、明确,才能体现刑法的公正、公平性,也只有具体、明确的刑法,才能保证量刑的公正与平衡。
2、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它必将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就是刑事立法的一项准则。在刑法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必然促进或有助于刑事立法上的一系列完善和进步。首先,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会促进刑事立法内容的完备。罪刑法定不仅要求罪与刑要以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更在于法定的罪刑规范要全面、客观、准确的反映现实犯罪情况及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综观新刑法典颁行之前的中国刑法规范体系,不仅1979年刑法典中罪刑规范缺乏的现象颇为严重,即使有了十多年来国家立法机关发布的一系列特别刑法规范,尽管数量内容庞杂也还是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对刑法规范的需求,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深入,新类型的犯罪层出不穷,立法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缺乏总体规划,而且各刑法规范之间有的甚至相互矛盾,让人无所适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无疑会强化依法定罪量刑的意识。其次,罪刑法定原则各项内在要求的立法贯彻,必然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完备、科学、便于操作的法律依据,统一执法尺度,从而直接有助于刑事司法水平的提高。
3、罪刑法定原则对量刑的意义
首先,依法定罪,这是量刑的前提。只有定罪正确,才有可能正确量刑。罪状的表述、罪名的确定,都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规定了强奸罪的犯罪及其刑罚。对于其中“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的规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定什么罪名有着较大的争议,有的主张定强奸罪,有的主张定单独的奸淫幼女罪。鉴于此,最高法院在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中,统一了该罪罪名认定为强奸罪的认识,这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除了刑法明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外,法院和法官不能再认定其他的罪名。相同的犯罪事实认定不同的罪名,此罪的罪状表述确定彼罪的罪名,都是不符合罪刑法定要求的。其次,所选择的刑种符合刑法的规定。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五种主刑以及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三种附加刑,此外还规定了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的附加刑罚。除此而外,法院和法官不能再确定判处其他的刑种,在表述上也要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如不能把无期徒刑说成是终身监禁,虽然外国刑法中有此提法,所体现的意义也基本相同,但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此种刑种,我们就不能随意更改法律的规定。第三,在刑期的选择上,必须依据刑法的规定做出决定。根据确定的罪名和适用的刑法条款,找到对应的刑罚幅度,在该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超越量刑幅度适用刑罚是非法的。具有从轻、从重量刑情节的,也只能在量刑幅度内从轻、从重处罚,而不能突破法定量刑幅度的上限和上限。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任何法官、对于任何犯罪或犯罪分子,都不能高于或低于法定刑幅度量刑。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
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具体涵义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不仅强调立法上对犯罪设立的法定刑及司法中对犯罪人的处刑要与罪行的客观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且也蕴含了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轻重的重要性。刑法明确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不仅保障犯罪分子受到公平合理的刑罚,从而有利于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而且通过司法机关严格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执法活动,能够达到一般预防功能的目的。罪责刑相适应之“罪”,首先应当是指己然之罪,也即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而不能是指行为人或其他人可能犯而尚未犯的未然之罪。换言之,行为人己经实施的犯罪,是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刑罚的基础。行为人只应对其自己己经实施的犯罪承担国家和社会主体意志所给予的否定评价,而不应对尚未实施的犯罪行为乃至于他人尚未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及刑罚。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及刑罚,这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其次,应当是行为人本人所犯之罪,而不能是其他人所犯之罪,古代刑法中的连坐制度最终被抛弃,就在于它牵连无辜,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再次,这里的犯罪不能仅仅指犯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应当是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犯罪人各方面因素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罪责刑相适应之“责”,是指刑事责任,即行为人因其违犯刑法法律义务的行为而产生的承担否定评价的刑事法律关系,它包含着对犯罪行为的非难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刑罚,前者是国家对犯罪人比较抽象的否定评价,而后者则是国家对犯罪人所适用的具体的制裁措施。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国家和社会主体意志所给予的不可回避的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的存在和强弱是刑罚存在和轻重的前提。但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就实际承担了刑罚,判处刑罚并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惟一选择或者说惟一形式。除了定罪判刑之外,刑事责任的具体实现,还可以是免除刑事处罚、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等。犯罪人的个体差异,如年龄、精神状态等都可能会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罪责刑相适应,主要是指罪、刑与刑事责任能力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是指犯罪人最终具体承担的刑罚,也就是法院和法官通过审判活动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等所确定的向犯罪人宣告的刑罚,即体现国家强制力、以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权利和利益为内容的、带有痛苦意义的具体刑事制裁措施,如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其一,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即刑罚只能施于犯罪的人,不能罚及无辜,无犯罪即无刑罚。其二,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刑罚的轻重应当以所犯罪行的轻重为尺度。其三,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其四,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即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相近的刑罚。其五,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上的体现
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精神的指导下,刑法的体例和结构、总则和分则在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法定刑幅度的设置上无不处处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第一,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犯罪与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刑罚的一般关系,在分则中具体规定了各种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幅度,并且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设置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体现了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指导作用。在分则的结构上,刑法规定了八大种类的犯罪,根据各种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刑法保护客体的价值取向,刑法分则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作为第一章,表明立法者认为这类犯罪是危害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必须予以严厉的打击,因为国家的安全是政权存在的基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将动摇国有的根本,没有国家的安全,其他任何政治活动包括刑事审判活动都失去了依托。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作为第二章,是因为该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和利益,社会危害性比分则后面的其他犯罪较大。分则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列为第三章,表明立法者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强力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意图,因为建设市场经济是我国当前的中心任务,需要重点予以保障。
第二,刑法在诸多具体量刑制度的设置上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法第24条第2款将中止犯的处罚规定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就当免除处罚;造成扣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而原刑法中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两相比较,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就是免除处罚,而不是以前的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的处罚更为轻缓,更加符合主动放弃犯罪并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止犯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更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还有刑法对于主从犯、胁从犯的处罚规定,对于自首与立功的处罚规定,都根据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进行不同的处罚,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刑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不能判处死刑和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从轻处罚,也体现了责能力与刑罚相适应的要求。因为未成年人由于心理和智力发育不够成熟,认识和控制能力并不完全,其责任能力不如成年人,而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疾病的原因,导致认识和控制能力的减弱,其责任能力不如常人,对他们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体现了刑罚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三、建立量刑公正与平衡机制的探讨
建立量刑公正与平衡的机制,尽最大可能的确保量刑公正与平衡的实现。量刑公正与平衡机制的建立,首先要贯彻量刑原则的要求,其次在充分尊重法官裁量权的基础上予以适当的规制,此外还要尽力克服其他各种因素对量刑公正与平衡的影响。量刑公正与平衡机制的建立要经历一个复杂而艰难的过程,是多种措施和制度的结合。为此,提出以下粗浅的建议,以供抛砖引玉。
(一)建立和完善科学的量刑制度
1、立法完善
量刑制度首先体现在刑法总则的规定中,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诸多量刑情节和量刑制度,对各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都来有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总的来说,我国刑法的量刑制度还是比较科学的,但并不是说就是完美无缺。在很多具体制度的设置上还有含义不明确、规定不具体,以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情况,也有规定不全面的地方。因此,我国现行刑法中量刑一节的内容太少,规定极不全面,如此重要的量刑仅有四个法律条文,无法承担对分则量刑的指导任务,有必要加以明确和细化,完善科学的量刑制度。
我国的刑法自1997年修订以来,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和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立法机关与时俱进,先后制定了多项刑法修正案,但是针对总则中量刑部分的内容却没有改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建议由最高法院对上述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先进行一些规定,便于实践操作,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各地区法院或法官在法律理解方面的不同而导致量刑不公和失衡的现象发生。最后由立法机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2,量刑指南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全国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典,但是诸多犯罪构成特别是以犯罪数额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各自的标准。这就使得同样的行为在甲地构成犯罪,在乙地则不构成犯罪,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同一部刑法,却是两个标准,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仅因地域不同,却是犯罪与否两重天,让人何以心服口服。对于生杀予夺这样重大的死刑核准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由最高法院行使,而最高法院一个通知便授予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而各高级法院对死刑掌握的标准是否统一呢,起码到现在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供参照执行,姑且不论最高法院是否有权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和核准死刑,就是有权也不能象现在这样一授了之,必须有配套的制度予以保障。这就需要量刑指南。量刑指南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以确保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美国等国家在量刑指南方面就有成功的经验。
(二)强化合议庭和法官的职能
我国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组织是合议庭,对于简单的刑事案件,也可由独任法官进行。在合议庭的组成中,有法官与法官组合,也有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合。可以说案件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和作出判决,权力在法官。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和行政管理体制的存在,案件判决的决定权在审判委员会,即使不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要报请庭长、院长审定。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怪圈,直接审理案件的法官无权决定案件的处理,有权决定案件处理的法官又不参加案件的直接审理,这对于案件的公正判决必然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也打击了法官审判案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还权于合议庭、还权于主审法官。我们欣喜的看到从最高法院开始到各级法院,己逐步推行包括改革和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选任审判长制度、加强陪审制度等一系列还权于合议庭及其组成人员的措施,并已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还远远不够,还要不断的加强,直至合议庭和法官的职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法官能够充分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因为司法独立归根到底是法官的独立。
(三)建立量刑失衡的政府救助制度
量刑失衡将是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只要有法律的适用,就会产生裁判不公的现象,因为刑罚的裁量永远都不可能用秤来度量其轻重。但是法律的权威和判决的既判力又必须予以维护,而我们又不能无视刑罚的失轻失重对犯罪人权利的影响。受损害的权利应当得到救济,这是现代法治公平、平等观念的基本含义。所以,应当对量刑失衡特别是量刑过重的犯罪人进行一定的救济,以求得判决外的平衡。当然这项救济工作是不能通过法院自身来完成的,因为量刑的失衡本身就是法官刑罚裁量权行使的结果,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裁判,它不属于错判案件,所以不可能通过国家司法赔偿的途径解决。最好的办法就是在政府系统内建立一个独立的救助制度和机构,就象我国香港那样,在行政长官领导下的司法委员会对犯罪人提出的申诉予以审查,最后确定法院对其定罪量刑是否准确适当,对于量刑失重的,予以补偿。

参考文献
①《刑罚的哲理与法理》,邱兴隆/著,2003年版,法律出版社。
②《刑法总则问题专论》,赵秉志/著,2004年版,法律出版社。
③《刑法总论问题研究》,赵秉志/著,19%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④《论犯罪与刑罚》,〔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2002年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⑤《法理学》,张文显/主编,1997年版,法律出版社。

 

作者:梁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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