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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设立妨害司法活动罪

发布日期:2011-11-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结合当前公众法制观念淡漠的现实情况,建议将严重阻碍司法活动的行为从现行的妨害公务罪中单列出来,设立妨害司法活动罪。该罪名的设立对于促进和保障社会各项事业的正常发展,无论是从目前还是长远来看,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设立,妨害司法活动罪,意义,犯罪构成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经济上从落后走向繁荣,管理体制从无序走向有序的发展变革之中。各项法律法规的不断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已经进入了历史上的空前时期。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的轻视、无视、甚至蔑视法律的不尽人意的现象。这些现象严重地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从而也间接影响了法律功能的实现,给我国当前的司法活动造成很大的阻碍。设立妨害司法活动罪,将严重阻碍司法活动的行为从现行的妨害公务罪中单列出来,这对于树立法律的尊严,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和保障社会各项事业的正常发展,无论是从目前还是长远来看,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值得我们去认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所论及的司法活动不是我国目前所泛指的广义上的司法活动,而是专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广义上的司法活动是我国近现代历史所形成的一个概念,是体制缺乏秩序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而本文所专指的司法活动是社会发展逐渐趋于合理有序,并为当今许多国家所公认的。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及的妨害司法活动罪与国外的蔑视法庭罪是有区别的。

  十多年来,全国人大和各级行政机关陆续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从理论上说,每一部法律法规在制定时都充分地考虑了实施时在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充分实施。但我们国家当前的社会现状与现行法律法规调整后所预期应有的状况还是存在着很大的距离。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至今已有五年了,但行政诉讼仍然举步维艰,公民受侵害后不敢坐上法庭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在庄严的法庭上原告人被被告行政机关强行带走的事例仍不鲜见。个别基层党政机关领导竟公然无端查封法庭,给法庭大门贴上封条;法院的干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中,在已经出示工作证、执行证证明身份职务的情况下,仍然无端遭到殴打、扣押甚至收审,直至裤带被强行解下与刑事罪犯关押在一起,随身携带的办案卷宗也被扣押,卷内材料被删改;还有人公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甚至有人建议要求法院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改成请帖;等等。上述现象虽然是社会生活中的个别现象,但它严重地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这种破坏所造成的影响既是现实的,又是长期的和潜在的。所有这一切,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沉思。法制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系统,形象地说是一张“网”,人们常说的“法网恢恢”就是这个意思。应该说,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司法部门作为这张“网”上重要组成部分的作用没有被充分重视,没有被充分发挥不能不说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与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是有区别的,两者虽然都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但分工却有不同。行政部门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公务活动,是执法机关。而司法部门是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事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主要手段的。在以法治国的国家里,不仅法院执法,而且所有国家机关无不在执法。如果说执法就是司法,也就无所谓司法了。司法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同时也就代表着法律的尊严,代表着国家的尊严,代表着人民的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说,妨害司法活动,就是对法律的亵渎与蔑视,也是对国家和人民的亵渎与蔑视。西方一些国家专门有“蔑视法庭罪”的罪名,现阶段的我国当然不必去照搬仿效。但如果对当前公众法制观念淡薄、懈怠的现象熟视无睹或认识不够,也不是辩证唯物主义者所应有的态度。

  综上所述,对于上列严重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仅仅参照现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量刑处理,显然是不够妥当的。

  马克思主义的刑法理论认为,某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前面已经做了部分叙述。笔者认为,无论行为人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是出于何种目的动机,是为了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的地方保护、利益驱动,抑或是在其它各种 “合法”外衣的掩盖下所进行的妨害活动,其实质都是对国家确立并用法律保护的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因而说这种行为就是一种犯罪。当然,这同时还要看妨害行为的具体程度而确认是否构成此种犯罪。



  那么,应该如何界定妨害司法活动罪呢!

  笔者认为,它应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方法,阻碍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根据以上妨害司法活动罪的定义,可以进一步阐述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客体。妨害司法活动罪的行为使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受到阻碍,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直接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中的一种犯罪。就其所侵害的对象(犯罪对象)而言,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司法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然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但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此犯罪。也就是说,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第一、必须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司法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职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职务活动。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司法活动罪。

  2、本罪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暴力”是指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袭击或人身强制。如实施殴打、捆绑,蛮横阻挠工作甚至强行拘禁等,致使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继续执行职务。“威胁” 主要是指对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精神上的恐吓。如以杀、伤身体,毁坏财务、破坏名誉等威吓手段,迫使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无法执行职务。“其他方法”主要指行为人严重违反法庭纪律,哄闹、冲击法庭,经批评教育仍不收敛,拒不改正的;以阻碍正常司法活动为手段而达到某种目的的其它严重破坏司法专用设施的行为;还应包括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有履行能力而采取欺骗、躲避、拖延、隐匿财产等非暴力方法,公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的;等等。

  作为达到犯罪标准的客观行为,必须得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行为人不是采取上述暴力、威胁和其他方法,而仅仅是以一般的争吵、纠缠等方法,即使给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般也不应以妨害司法活动罪论处,可视其情节采取必要的说服、批评、教育、罚款或司法拘留等措施。

  3、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定罪量刑的角度具体考虑,构成此罪的主体一般应是自然人。但某些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为维护本部门的利益,而实施了妨害司法活动行为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具体处罚时,可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即我国刑法理论界近年来提出的“两罚制”的处罚方法。

  4、本罪犯罪的主观方面。我国《刑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妨害国家司法活动的人员,虽然明知自己用暴力、威胁或其它方法阻碍司法活动的行为会造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损坏法律尊严的危害后果,但他为达到自己的其它目的而放任(不是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放任”的心理状态一般表现为他们在潜意识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妨害国家的正常的司法活动,但在一般感觉和心理上是一种对保障国家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维护法律尊严与己无关的漠视态度,并最终在内心“同意、认可”了这种妨害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妨害司法活动罪是一种间接故意犯罪。

 

作者:周长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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