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资料现端倪 违法颁证应撤销
【案 情】
原告滕某暖与第三人滕某元是胞姐弟。1995年间,滕某暖在征得父母和第三人的同意后,回老到家与姨妈滕某玉相邻建造了一间砖瓦结构的平房。房子建成后,以滕某暖的名义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一年。
1997年5月,原告的父母与众子女达成赡养协议,父母的所有房产由赡养人继承,原告于1995年出资所建的房子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滕某元则继承姨妈滕某玉(已故,未出嫁)的二处房子,既不用签订赡养协议,也不必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无异议。2010年4月,第三人滕某元将继承姨妈滕某玉的房子与大姐滕某暖的房子一起拆下重建,原告滕某暖加以制止,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并对簿公堂。在原告与第三人的侵权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出示了某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7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的房子的土地已经县人民政府确定登记给其使用。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明,第三人于1992年7月填写的《村镇农(居)建房申请审批表》和《城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的批准机关加盖的是某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然而,从县党史大事记、县年鉴等大量的文献资料反映来看,在1996年2月以前,该镇称“公社”、“乡”。1996年2月,该镇撤乡建镇才使用称谓为“镇”的政府公章。很显然,第三人在1992年7月已取得该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建房,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历史事实,应当是在该镇撤乡建镇后才填写的。
近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给予第三人的集体土地申请登记发证,存在着对申请和批准机关使用的称谓及公章的使用的合法化审查不严的情形。村镇违背客观事实和历史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颁证行为违法。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撤销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滕某元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宣判后,被告在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该案已生效。
【法理评析】
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都可以成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但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本案中,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给予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发证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运用逻辑推理和顺应历史客观事实进行审查。首先,从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申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可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次,从证据的内容,即第三人于1992年7月填写的《城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村镇农(居)民建房审批表》中的批准机关盖有某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而从县党史大事记及年鉴等文献资料反映,在1996年2月撤乡建镇前,该镇曾称“公社”、“乡人民政府”,撤乡建镇后才改称“镇人民政府”,启用“镇”人民政府公章,不可能存在撤乡建镇前就使用镇人民政府的称谓和公章。通过审查,确定了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证据属伪证,其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县政府作为批准登记发证的依据是不合法的,也就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最后,某县人民政府给予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发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五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九款的规定,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给予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有据,是正确的。
作者: 林 敏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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