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被判撤销
发布日期:2010-04-08 作者:孙冰峰律师
王某从2000年8月开始,在某医院从事微机维护管理工作。2003年5月,王某与院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医院从2002年3月1日起聘用王某从事微机维护管理工作。2006年1月,双方又签订续订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06年6月30日。
2005年11月,王某在其工作的医院检查患有“腰椎间盘膨出症”,后住院治疗,次月15日出院。2006年6月其经另一骨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症、腰椎骨质增生”,并建议其休息、住院治疗,可在当月30日,王某所在的医院以劳动合同期届满,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作出《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某认为,医院在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时,其处在生病期间,需入院治疗,医院应当给予其医疗期,不应终止劳动合同,遂于2006年8月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后,该仲裁委裁决撤销医院作出的《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由医院自2006年7月1日起给予王某6个月的医疗期。
但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维持其作出的终止通知,驳回王某要求医疗期的请求。
法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且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等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等期满为止。因此,医院作出的《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且依照相关规定,工作年限超过5年,依法应当给予6个月的医疗期。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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