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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之探讨

发布日期:2011-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现代法治国家都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同时基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要求,对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方面也充分重视。围绕刑事被害人能否得到充分救济的问题,从20世纪60年代起很多西方国家陆续建立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切实加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从我国目前法律和实践运作看,现有制度规定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还不够充分、有时显得无力。基于目前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立法及实践经验,我国十分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面临的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刑事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具体个案的犯罪人,而实践中基于以下的种种情形,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1)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且又无遗产可供侵害赔偿;(2)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能力或虽有一定能力,但远不足以弥补其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因而法院即使下判也难以实施;(3)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久久不能破案,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从行使其请求权,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4)犯罪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根本无实力代为履行赔偿责任;(5)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特别是人身遭受重大伤害时,倾尽家产、负债累累仍不能满足医疗费用,但诉讼程序又需一段时日,被害人无法得到即刻的满足;(6)有些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死亡或严重残疾时,被害人和由其抚养、赡养的近亲属陷进悲惨处境中,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刑事被害人遭遇此类案件本身是不幸的,由于犯罪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或赔偿不及时,被害人(包括近亲属)会遭受更大的痛楚,这对被害人是极不公平的。
以上面临的很现实的问题,引导我们进一步深思:遭受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怎样才能得到充分的权利救济?法院判决得不到完全的执行,国家法律制度设计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路径: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国家责任——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视角
当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呢?回答是肯定的。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受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1]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公民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国家便产生相应的义务。一旦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公民又可以自由地采取手段保护自己,社会便又重返自然混乱状态,但这是现代文明所不允许的。因此如果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国家垄断了公权力,而且国家不允许公民携带武器防范犯罪,在暴力犯罪中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害。国家在这种意义上就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没有尽到责任,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惩罚犯罪方面,又不允许私力救济,当被害人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充分赔偿时,国家就应当给予被害人及时有效的补偿,以承担应有的责任。[2]
因此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刑事被害人(包括其一定范围近亲属)遭受特定犯罪侵害,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国家承担责任,给予国家补偿,以保障被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国内尝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损失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有权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
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其中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方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应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此后,一直到1963年,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在新西兰诞生,同时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紧接着,英国(1964年)、加拿大(1968年)、法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德国(1976年)、美国大部分州、澳大利亚、瑞典、芬兰、丹麦、挪威、日本等国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其中第十一条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 )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在国内,乌鲁木齐市曾对1999年乌鲁木齐爆炸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0年该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人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特别具有意义的是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当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伤害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
(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是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对被告人的追诉权,但这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在充分重视犯罪人人权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直接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且直接有效。
2、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来源之一,而且他/她作为直接受害者,对查清案情、审结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害人因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就会选择私了,不愿诉诸法律。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揭露犯罪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


3、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减少犯罪的总量。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了犯罪者与被害者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3],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角色可以发生转化。“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4]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就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见这样的例证)。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
4、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体现刑事法的重要价值。罗尔斯先生在其具有深远影响的名著
《正义论》中讲到“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经济条件。”国家补偿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是基于正义的使然,是为了修复正义。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同时,通过国家补偿切实实现实体正义,体现和维护刑事法的正义价值。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的若干具体设想
1、补偿的原则。补偿遵循公平正义的根本法理要求,应确立损害和补偿均衡、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
2、补偿的对象和条件。我国在借鉴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和相关国家的有益经验基础上,可确定补偿对象为:一种是刑事被害人本人;另一种是被害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受养人。但同时确定以下并列条件:a.必须是无法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的赔偿;b.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这也是申请补偿的实质条件;c.须被害人主观上无过错或过错较小;d.须及时报案,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按照法定期限申请补偿。
3、补偿方式和数额。在补偿方式上应采取一次性金钱补偿,被害人要求分期给付的应当允许;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应坚持补偿的原则,即补偿赔偿差额部分(法院判决金额中除去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
4、先行支付。补偿申请除设置基本前提,即诉讼判决犯罪人有罪并承担赔偿责任外,应确定先行支付规则。考虑到有些案件无法确知犯罪人或在判决前被害人急需紧急医疗或其他费用,确定被害人或其受养人符合一定条件可申请先行支付,以避免被害人遭受更大的不幸。
5、补偿程序。我国可参照外国经验和已有的国家赔偿制度、部分地区的补偿尝试经验,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委员会,由3到7名法官组成。具体程序可包括申请人提出申请、补偿委员会审查、裁定。申请人如不服裁定的,可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6、补偿基金。目前,基于我国的经济水平,补偿基金可通过以下路径获得:一是国家将一定的财政收入注入到其中;二是将部分收缴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的纳入其中;三是接受社会捐助。[5]
三、结语:需求与回应
虽然当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遭受特定犯罪侵害后,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时,有时政府民政部门会救济、社会大众会捐助,一定程度上弥补他们的创伤,但由于没有相应制度化的法律保障,在被政府及公众忽视的角落里,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正当权益仍然得不到充分及时的保障。在这个世界上,人人都有可能成为无辜的被害人。保护被害人,也就是保护每一个人。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高度文明时代形成的一个基本共识。因而充分及时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成为生存在社会中的人的基本权利需求。
博登海默教授说:“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 [6]实现正义,是遭受不幸民众的基本诉求,国家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障其实现的责任与义务。当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遭受特定犯罪侵害后,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时,国家为了社会正义的实现,应当补偿其从其他途径不能得到的应有赔偿,从而以抚慰被害人,平复其失衡的心理,使其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实现人的尊严。面对此景,国家的回应: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制度性的安排实现民众的权利需求,实现社会正义。
注释:
[1]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2]参见黄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另一种解决机制》,《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3]参见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8页。
[4]参见哈耶克著,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参见饶爱民、徐晓波:《论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7卷第1期。
[6]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作者:曹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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