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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1-11-25    作者:133****933律师
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许某是村民小组组长,镇政府安排其改造本村的危房,并承诺给予5000元资金补助,因资金尚未到位,在砍伐行为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许某组织村民上山砍伐属于本村民小组所有的林木10.18立方米,并卖到木材加工厂得款5700余元。其中,支付给砍伐林木的村民工钱1200元,购买建材及车费共花销4500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属于盗伐,许某砍伐林地属村小组集体所有,在没有得到任何批准情况下,属于擅自砍伐,其所得没有任何依据,是非法占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属于滥伐,许某砍伐的林地属于其所在的村小组即本单位所有,许某只是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其所得也都用于村里的危房改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盗伐与滥伐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是否侵犯了林木的所有权。 
  首先本案中被砍伐林木为许某所在村民小组所有,许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代表本村民小组村民决定村民小组的日常事务,所以其组织村民砍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的行为,并未侵犯林木所有权; 
  其次许某的砍伐行为是为本村的危房改造工程凑齐款项,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最后因其没有得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所以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应当按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 
  既然作为村民小组享有林木的所有权,许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组织村民的滥伐行为是否代表村民小组构成了单位犯罪? 
  根据公安部在2007年3月1日《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自治组织,自然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许某的刑事责任,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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