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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三轮车】

发布日期:2011-11-28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法律意见书
****交通警察大队:
我们认为,在刘**等人交通事故一案中,刘**的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予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主观过错较小
(1)电动三轮车是否归为机动车的范畴,在立法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中涉及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是通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得出的结论。对于一个普通民众来讲,电动三轮车只是一个代步的工具,以他们的认知能力无法达到向司法鉴定结论一样准确的水平。固然,刘**把他作为一个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种过错,在主观态度上不是故意,而是受其意识水平的限制。
(2)电动三轮车如何挂牌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条 对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其他新能源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但时至今日,关于电动车挂牌的细则尚未出台,电动车挂牌管理还需等待政府部门的规定。现在电动三轮车既使从性质上列入了机动车的范畴,但与机动车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电动车的挂牌及其驾照还是处于法律空白区域。有法可依是基础,但是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对于普通老百姓特别是对于一个农民工来讲,无法可依,是其无奈之举。所以,从该角度来讲,刘**的电动三轮车未挂牌照,其主观过错也是相对较小得。
二、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应承担次要责任。
从《交通事故鉴定书》可以看出,高**驾驶的普客撞到了刘**车尾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与刘**是否有驾驶证等并无明显因果关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刘**作为一名外地来济的农民工,在受认知能力限制及无法可依的情况下,未挂牌及考取驾照,主观过错较小,且不是追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次要的法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并请求行政部门考虑到农民工作为城市中的弱势群体,在行政处理中充分考虑到行政权力对弱势群体的救济作用,对刘**免予处罚。
以上意见,请求主管部门在事故认定及相应的处理程序中能够予以考虑,谢谢!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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