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商、经销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1-11-28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原告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地是**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理由如下:
一、原告被告之间是购销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
(1)从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意欲形成的关系看,即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
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经甲方考察合格,授权乙方为山东省级济南地市级总经销商。”该条指明了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为经销商,而依商业惯例经销商重要特征是拥有所销商品的所有权,是为获得经营利润,是为自己利益进行活动。经销商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与代理商,代理商一般不拥有商品的所有权,是为被代理者利益活动,赚取的是代理佣金。所以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用语(即“经销商”)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发,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是吉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非代理人。
(2)《产品销售合同》第24条约定“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先款后货的原则。”即款到发货,这条约定意味着济南**有限公司需用钱来换货,即一方付款另一方才发货。并且结合该合同第37条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约定“乙方逾期接收产品或提货的,应当自接收日或提货日起产品的丢失、毁损等风险全部转移至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可推导出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是代理关系,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吉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商)。因为委托代理要求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即“代理人得为本人(被代理人)利益计算”。而根据这两条的约定可推知:自产品离开仓库后,吉林**股份有限公司应已获得货款,且该产品运输以及销售的风险都由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与吉林**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那么也就是说济南**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销售的行为完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其行为后果应归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承受,而不是吉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吉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本不符合代理特征,济南**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本不是代理行为。
(3)吉林**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济南**商贸有限公司总经销权并非委托代理意义上的授权委托。该授权载明的是产品总经销权,负责该地区市场营销、管理和品牌维护。有效期限: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该授权说明济南**商贸有限公司被授予的是销售吉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资格,而不是民法上委托代理的代理人资格,济南**商贸有限公司经销不是为了获取所谓的代理佣金,而是为了取得销售其品牌产品的利润。
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形成的是购销合同关系。
二、合同履行地点在**区,**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被告双方对产生法律纠纷解决的管辖权约定不明确。根据《民诉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被告是送货到原告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是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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