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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继承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的救济途径

发布日期:2011-11-30    作者:110网律师
因继承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的救济途径
继承人新加入到公司后,很可能无法和原来的股东和睦相处,更因不具有原股东的能力和资源无法对公司经营贡献力量,与其他股东之间形成僵持局面,不仅不能很好地合作,反而可能将公司的经营带入恶性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新加入的股东、其他股东应当采取何种途径保护公司的正常运行,或者是保证自己的利益呢?
首先,对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而言,在受到其他股东的排挤或其自己意欲退出公司经营时,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价格可以由双方协商,也可以请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确定。只是在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时,应当遵守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此外,在发生公司法第75条三种情形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如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等。但是在此情况下,公司收购股东股份相当于公司减资,因此,该收购程序应当符合公司减少资本的法定要求。
对于继承人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公司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进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其次,当公司由于原来的股东去世后,新旧股东之间不再具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时,欲退出公司经营的股东还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要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原告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份10%以上,并且应当是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机制之后才具备起诉的前提条件,例如,向公司其他股东提出要求其收购股份,提议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僵持状态,等等。公司解散诉讼大多是公司僵局引致的,所谓“公司僵局” 指因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因此,新股东加入公司后遇到原股东排挤、压迫或者不合作的情况,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未必一定会得到法院支持。
在司法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明确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考虑判决解散公司的因素:(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当上述情形发生时,法院才会判决公司解散。
必须指出,救济固然重要,但无论是从经济角度还是效率角度上看,预防才是最有价值的。用足法律的授权,发挥好“约定性条款”的作用,才是预防公司人合性丧失、确保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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