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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

发布日期:2011-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两大法系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公民诉讼意识的增强,小额诉讼案件不断增多。这在—个有着“生不入衙门,死不入地狱”的传统思想的中国,是—个意义深远的变化。因此,众多讨说法的“秋菊”的出现,对于我们法治国家的建立,实在是善莫大焉。“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的事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则又需要处理零星细小的事件。不平衡、繁杂的程序,造成了法院躲避小额诉讼的现象,对此应采取防止的措施。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1]而且,“小额法院是最高位法院”的说法即显示了以解决市民日常纠纷为使命的最低级法院的重要性[2],我国目前正面临着小额诉讼程序的缺失和大量小额案件的出现之间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国必须引进小额诉讼制度。

  一、西方各国小额诉讼立法概况

  在判例主义法律传统的国家中,爱尔兰从1846年起就设立了郡法院来处理争议金额较低的民事纠纷。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英国郡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复杂,已经与处理大量的小额的日常性纠纷的需求不太适应了。1973年,有关的郡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得到修改,这次修改引进了小额诉讼程序,对于争议标的金额在75英镑以下的诉讼,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即纳入特殊的程序处理。向来保守传统的、强烈抵制诉讼法规法典化的英国人也终于在1999年推出了《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第27章就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20世纪初期,最早由小额法庭采用特殊的程序来处理标的金额小的纠纷,于1913年为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首创。这一尝试其后为各州法院所效仿,马萨诸塞州率先于1920年在全州范围内采用小额诉讼制度。目前,小额诉讼制度已基本上在全美国得到了普及,几乎所有各州的法院都引进了这一制度[3]。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小额诉讼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里最具代表性的德国,于1990年12月17日颁布了《简化司法程序法》。该法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规定从1993年3月1日起,诉讼标的金额在1200马克以下的财产权及非财产权案件,无须当事人选择及申请,自根据原告诉状确定诉额后即自动地交付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德国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但其第495条规定,在诉讼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时,法院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这种对于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时的程序适用规定,虽然没有被命名为小额诉讼程序,但是法院可以因为其诉讼价额较低的特点而自由裁量决定其诉讼程序,即不受一般程序规定的约束,可以灵活地适用更为简易的程序,就其立法规定方式和内容而言,显然也属于或类似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4]制定世界上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的法国,至今都还没有引进小额诉讼制度,而是把诉讼标的金额较低的纠纷纳入初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且在处理不同标的金额案件的程序上再做一些调整。日本在建立其近代司法体系时受到德国的影响,设立了区裁判所来作为最基层的司法审判组织,负责处理轻微的犯罪和涉及100日元以下的民事纠纷。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可算做是一种小额诉讼制度。二战以后,日本又受美国的影响,废除了区裁判所,建立了简易法庭。有关简易法庭的设立和程序设计的指导思想,明显受到了美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影响。但简易法庭的简易程序并没有真正起到小额诉讼制度的作用,不过是通常程序的简化而已。因此,1996年颁布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引进了小额诉讼制度,在该法第六编专门创设了与简易程序完全不同的小额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于1990年参照了外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就简易诉讼程序作较大幅修正。但又因简易程序不简易,在19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的民事诉讼法里,主要针对调解程序、简易程序及人事诉讼程序作了修正,并增订小额诉讼程序。还有韩国,也早在1973年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

  二、两大法系小额诉讼程序具体制度之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的借鉴

  (一)立法模式的比较

  在英美法系,英国是在其民事诉讼规则里专章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而美国,是各州规定了专为小额法庭制定的诉讼程序。在大陆法系,德国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特别条文,作出特别规定,比如第495条之一。日本是在其民事诉讼法里第六编专编规定“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在民事诉讼法里作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别规定。韩国是为了处理大量的小额案件,而专门制定了小额审判法。在日本和台湾,原先都没有规定小额诉讼,只是参照外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欲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但简化后的简易程序并没有起到小额诉讼的效果,顶多是“小号的普通程序”,无法解决大量的小额案件。因此,日本和台湾分别于1996年和1999年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

  从传统立法模式上看,英美法系的小额诉讼程序更倾向于将其从普通程序里独立出来;而大陆法系的小额诉讼程序更倾向于将其视为普通程序的简化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优劣,从下面具体制度的分析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这一点。但随着法律全球化的影响,两大法系之间的区别也越来越小。比如日本较彻底地引进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很好的例证。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可以在简易程序这一章后专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

  (二)受案范围的比较

  在英美法系《,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和第27.1条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的适用范围。如涉及承租人向出租人提起干扰住所或非法收回出租不动产的诉讼,无论其诉讼标的金额如何,法院皆不得分配该诉讼至小额索赔审理制。除此之外,小额索赔审理制系对如下诉讼案件的一般管理制度:(1)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和房屋修缮诉讼,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2)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主张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3)承租人对出租人提起的房屋修缮诉讼中,对房屋修缮或其他工作的费用预计不超过1000英镑,以及其他有关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的诉讼[5]。在美国,各个州规定有所不同。在克利夫兰法庭,其诉额的上限不过是150美元。在布法罗的小额法院,其管辖的诉额上限为300美元,且法庭仅仅受理以金钱支付为目的的诉讼[6]。

  在大陆法系,德国只是在第495条之一规定,在诉讼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时,法院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依申请应行言词辩论。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30万日元等于现在日本临时工两个月的工资,不到一般职员一个月的工资,按实物价计算人民币大约800元左右[7]。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不论金钱债权的类别,它以借款债权、买卖货款债权、押金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为对象,同样是30万日圆的小额事件,若为物的交付请求则不属于小额诉讼的对象[8]。在意大利,设有专门处理诉额不超过750000里拉案件的法务官法院和处理50000里拉(动产)以下小额请求的调停官法院,其中对诉额不超过20000里拉的案件法官可以根据衡平来规定裁判程序[9]。在韩国,小额审判法的适用范围以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为界。在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之提起,以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且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下者为限(第436条之八第1项)。此外,关于请求给付金钱、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其金额或价额逾新台币10万元而在50万元以下,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程序者,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又不甚碍简速解决纷争之前提下,依同条第4项规定,亦适用小额程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应当提供文书证明。如果虽属适格的小额事件案情繁杂或因其他情况,而法院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不适当的,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改用简易程序(同条第2项),但当事人对此并没有申请的权利。又为避免因承办法官更换而拖延诉讼,故其简易程序仍由原法官继续审理。对于此项改用简易程序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同条第3项)。为避免当事人就不属小额事件之请求,割裂而为一部请求,以利用小额程序,第436条之十六规定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为一部请求;但如原告已向法院陈明就其余额不另起诉请求者,自无禁止之必要。倘若已陈明不另起诉,嗣又另行起诉者,则应依第249条第1项第6款规定,以其诉不合法裁定驳回之。

  不难看出,上述各国和地区的规定都是将一定金额的金钱支付请求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标准,且两大法系并无太大不同。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经济水平,我国小额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可定为5000元以下的纯财产权益的争议案件。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的,也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需经过法官的同意。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应当提供文书证明。为避免当事人割裂诉讼请求而滥用小额诉讼,可参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十六规定予以规定。

  (三)起诉条件的比较

  在英美法系,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就起诉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在美国,各州规定有所不同。克利夫兰的小额法院限定起诉次数。根据旧的规定,公司不享有起诉资格,现行规定却后退了一步,设置了次数限制,这也是颇值得关注的。小额法院常常有专门为讨债公司、分期付款销售公司之类企业服务的“原告法院”之嫌,鉴于此,法院作了“禁止同一原告在一个月内起诉超过四次”的规定。这一限定性规定在抑制“原告法院化”倾向的同时,也止住了受理案件数急剧增多的势头。布法罗的小额法院原告的起诉资格受到严格的限制,企业、合伙及团体均不能向小额法庭提起诉讼,同时也禁止债权受让人的起诉。因此,不用说一般的企业,就连医院、市政各部门也不能成为原告,可以说这是一个极为大胆的社会政策上的照顾。华盛顿特区的小额法院并没有对原告起诉资格作出限制。墨菲(Murphy)法官在其论文中认为,华盛顿特区小额法院的现状与当初的理想毫无共同之处,小额法庭已沦为讨债公司、分期付款销售公司等代理律师玩弄技巧的场所[10]。

  在大陆法系,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在同一简易法院同一年内,起诉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请求次数(10次)。而且起诉时,应当向提起该诉讼的简易法院申报在该年度之内依据小额诉讼请求审理及裁判过的次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3条规定:根据本法第368条第3款的规定应进行的申报,命令在指定的适当期间内进行申报没有申报时,法院应当做出将诉讼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及裁判的裁定。该法第381条又规定:请求依照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及裁判的人,对于本法第368条第3款所规定的次数作虚伪申报时,法院以裁定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八第一项所定之小额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10万元以下,依第403条第1项第11款规定,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如无第406条第一项所定事由,而迳向法院起诉者,视为调解之申请(第424条第1项)。且第436条之十规定:依小额程序起诉者,得使用表格化诉状;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笔者认为,我国在小额诉讼的起诉方面应当做出以下规定:(1)当事人原则上以书面方式起诉,而且应当使用表格化诉状,具体格式由最高法院统一规定。但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起诉。(2)为了不让小额法庭沦为某些机构和某些个人的讨债工具,可以规定一个原告同一年内在同一法院根据小额诉讼程序请求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5次。(3)可以规定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促成调解,不用和台湾地区一样规定起诉前的强制调解。

  (四)管辖的比较

  关于小额诉讼的“特殊管辖”,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做出了规定。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九规定在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12条或第24条之规定。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时,不在此限。第12条和第24条都是关于双方当事人合意产生管辖权的情形。小额诉讼就是要排除这两条的适用,其立法本意是:一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商人,对方当事人是公民个人,那么对方当事人就处于经济弱势的地位,就此类条款几乎没有变更的余地。为保障该经济上弱势当事人的权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约条款而需远赴对方当事人所预定的法院进行诉讼,故明定不适用第12条及第24条的规定。但如果双方均为法人或商人,无所谓弱势,当然不用排除第12条及第24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更多的小额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应当对小额诉讼做出“被告就原告”的特殊管辖规定。如果小额债权人为了微小的权利而远赴外地诉讼,那么收益与成本太不成比例。规定小额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

  (五)审理程序的比较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4条规定审理程序的进行,(1)在举行审理程序时,法院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任何程序方式;(2)审理程序为非正式;(3)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4)法院调取证据无需宣誓;(5)法院可限制交叉询问;(6)法院作出裁决的,须说明裁决理由。第27.2条也明确规定有关条款明确限制适用于小额索赔审理制,比如书证的开示和查阅等。在美国,具体的程序规则在各州之间有所不同。这种诉讼程序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被传来作证,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并通过非正规的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裁判不必说明理由,尽管有许多法官口头上作出说明[11]。

  在日本,小额诉讼除特别的情况外,应当在最初进行口头辩论的期日内终了审理。当事人在该期日,应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但是,口头辩论要继续进行时,不在此限。调查证据,限于能即时调查的证据,原则上是指书证、出庭证人和当事人本人。为了提高庭审效率,询问证人,可以不经过宣誓。对于证人及当事人本人的询问,以法官认为适当的顺序进行。法院认为适当时,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与证人通过声响的收发通信进行同时通话的方法,可以询问证人。在诉讼中,不得提起反诉。而且被告可以提出将诉讼转入通常程序的申请。但是,被告在最初的口头辩论的期日进行辩论的或该期日内已经终了的,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审理的特别规定有:(1)休息日禁止之放宽:(2)一造辩论判决要件之放宽;(3)以当事人陈述为证据;(4)调查证据程序之简化;(5)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之限制[12]。

  笔者认为,对于审理程序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各国的有关规定。但对于日本所规定的被告的“小额程序异议权”,笔者持保留态度。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3条的规定,被告在对诉讼的实体进行辩论之前,有权申请转入通常诉讼程序审判。这样的话,是否小额程序的设计过于脆弱了点?被告完全可以提出转入通常程序的方式将小额债权人排斥在小额诉讼程序之外,那么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只是成了纸上的东西。日本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证被告与原告享有同等的程序选择权。但在特定情形下,程序选择权也可只赋予一方当事人,这是立法价值如何取舍的问题。小额债权人是经济上、社会上的弱者,对于弱者的保护是人性尊严的尊重与贯彻。所以立法政策应当更向他们倾斜一点。

  (六)救济途径的比较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3条规定了法院作出终局性救济之权力。第27.12条又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的上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方可对根据本章作出的命令提起上诉:(1)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者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2)就上诉而言,法院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命令;(3)法院可无需经审理程序,而迳行驳回上诉;(4)本规则不限制基于任何法律而产生的有关的上诉权利。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裁判,不得提起控诉。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从收到判决书或笔录送达之日起在两周不变期间之内,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是,不妨碍在该期间前申请异议的效力。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情况进行审理及裁判。我国台湾地区也对小额诉讼的上诉做出限制。而且禁止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禁止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可以不经言词辩论而做出判决;限制再审[13]。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允许复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如果是派出法庭作出判决的,允许当事人向基层法院提出复议,法院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如果是基层法院作出判决的,不得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由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但是,如果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是否受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如果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明显没有理由或上诉成本过大,可直接驳回上诉。

  结语

  正如棚濑孝雄先生所指出的,“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能够得到具体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这一司法政策在民事审判中则以小额审判的形式表现出来。”[14]通过对两大法系的小额诉讼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两大法系设计小额诉讼程序时所遵循的不同思路。大陆法系遵循的思路是,把一定金额以下的案件划归基层法院,再对其处理程序做相当的简化。最典型的就是德国。程序的进一步简化有时候也采取单独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方式,比如韩国就单独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但终究脱离不了“只是普通程序的简易形态”的命运。其思维是小额诉讼是普通程序的延续。这样的结果是小额程序的地位和作用总的来说显得不太分明。英美法系遵循的思路是构建与普通程序从性质上、理念上、价值上、运作上完全不同的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法模式上就是单独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但是这种立法模式的缺点就是与普通程序泾渭分明的小额程序容易产生与整个诉讼体制难以整合的问题。任何一项制度都是利益权衡的结果。所以,我国在设计小额诉讼程序时,一定要综合大陆法系制度和英美法系制度的优点。既不要让小额诉讼程序成为普通程序的缩影,也不要让小额诉讼程序彻底与诉讼体制决裂。笔者认为,目前比较适合借鉴的蓝本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




【作者简介】
袁春兰,西南政法大学讲师。


【注释】
[1] 三月章. 汪一凡译. 日本民事诉讼法[M] . 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 394.
[2] 小岛武司. 陈刚,等译. 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25.
[3] 王亚新. 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 .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2002.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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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atherine Elliot ,Frances Quinn. English Legal System[M] .Longman Press ,1996 ,p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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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村英郎. 陈刚,等译.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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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哈泽德,等. 张茂译. 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73 - 174.
[12] 阮咏芳,王文杰. 台湾民事诉讼程序类型之新发展———小额诉讼程序介绍[A] . 陈刚. 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卷[C] . 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1999. 174 - 176.
[13] J . Paulsson ,Arbitration Unbound. Award Detached from the Lawof Its Country of Origin[M] . V0L. 30.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980.p263.
[14] 棚濑孝雄. 王亚新译. 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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