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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初探(下)

发布日期:2011-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中西和谐文化传统的交融、被告人与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理论转变,为刑事和解在中国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刑事和解应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具体表现形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恢复性司法;相对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构想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和机制,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虽然涉及刑事和解的实体性内容主要体现在刑法中,但诸如和解主体、条件和方式的设定,过程监督和结果审查等都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贯穿刑事诉讼的一些重要阶段,在不同的阶段通过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一旦达成和解还有可能在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终止诉讼。因此,将刑事和解视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十分必要。笔者之一主持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课题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第20条中就明确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9]

  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首先要承认刑事案件在性质和种类上的复杂性,有些刑事案件主要涉及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有些刑事案件则不仅仅涉及被害人利益,更主要的是涉及社会与国家的安全和秩序问题,与民事案件有明显不同。基于此,刑事和解案件的和解过程和适用条件要置于公权力的监督之下,公、检、法机关要对和解的条件、自愿性等进行监督和审查,并对结果予以确认。

  (一)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据此,公安机关对轻微的刑事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只能移送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致使诉讼过程明显拉长,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也陷于讼累之中。有鉴于此,实践中公安机关促成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在许多地区已经颇为常见,例如,据山东威海实务部门研究人员统计,2001年至2002年,威海市40%轻伤害案件通过“和解”撤案方式结案。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威海高区公安分局共受理轻伤害案件89起,立案后,当事人自行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43件,占4811%;威海环翠区公安分局受理轻伤害案165件,当事人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34件,占2016%。[40]可见,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用和解方式处理的案件已不在少数,与其听任其自发存在和发展,不如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公安机关此项权利,并加以严格的法律规制。公安机关作为犯罪的侦查机关,如果对刑事案件有过大的实体处理权,可能会产生随意放纵犯罪的弊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公安机关有权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宜过宽,应当以轻微刑事案件为限,笔者认为可限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有被害人的案件,以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实践中和解可能性较大的案件为重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即意味着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起诉阶段

  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可以通过两种具体的制度得以贯彻,其一是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其二是暂缓起诉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和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我国现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后一条件将酌定不起诉限制在极窄的范围内,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在起诉阶段应当认可刑事和解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检察院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由于酌定不起诉的具体标准规定在刑法中,需要刑法相关规定的配套修改才能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也可以考虑修改刑法,将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刑期限于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自2002年开始进行关于轻伤害案件处理改革的尝试,在其制定并实施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细则》(试行)中,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被害人同意协商且不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该院对和解解决的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的回访记录,满意率高达100%。[41]实践表明,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贯彻刑事和解理念具有相当有利的制度环境。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起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42]暂缓起诉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例如,2001年暑假,江西万安县某重点中学七名在校高三学生受人唆使,先后参与了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获赃5000多元。当时他们都在校参加暑假补课,为参加高考做准备。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自首,退赔赃款、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受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对他们作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后来,七人中有三人顺利考上大学。在缓诉期间,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43]笔者认为,揉入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因素的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保护、诉讼效率的提高以及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都有重要意义,应当尽快在立法中予以确认。暂缓起诉的适用主体应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危害程度不大、悔罪态度好的初犯,刑期范围可考虑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能够积极悔罪,挽回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就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如果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对其将不再起诉。鉴于目前我国被害人保护和赔偿制度还极不完善,大部分被害人接受和解的目的在于能够获得比申请附带民事诉讼更实惠的经济利益,因此,赔偿是我国刑事和解的重要形式之一,此外,出于被害人情感抚慰的需要和加害人思想教育的需要,进行会面交流、道歉倾诉、具结悔过也是重要的和解形式。在被害人的同意下,由加害人承担一定的社区服务也是加害人悔过自新、服务社会的表现之一。这些形式在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时都应当予以考虑。

  (三)审判阶段

  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可以通过和解之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和解之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方式得以贯彻。

  在审判阶段,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而对于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合议之前)达成和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在公诉人审查同意之后并向法庭要求撤回公诉的,法庭审查后认为无不当理由,应当允许公诉人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的刑期限度应当与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刑期限度相一致,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审判阶段贯彻刑事和解理念的重点在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类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因素。对于不明显损害公共利益但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案件,只要案情中有和解因素,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从轻处罚。从轻处罚并非不予处罚,而是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进行审查后予以适当从轻。刑事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刑事和解既能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又能提高加害人悔罪和积极挽回犯罪行为后果的积极性,对公共利益和安全也没有明显的负面影响,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加害人理应成为从“宽”的对象。

  近来我国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刑事和解的意图和思路越发宽广,一些严重犯罪案件,甚至于个别死刑案件的处理也开始揉入和解因素,但在具体适用中则不乏争议。笔者手中就有两个相似而又不同的案例。一个是发生在四川省合川市某中学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中学生小河(刚满14周岁)因一瓶矿泉水与同学发生争执,情急之下拔出水果刀乱刺,导致同学小康因颈动脉被刺断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小河父母在法院和学校的促成之下与小康父母达成了赔偿5万元的和解协议,小河还被小康的父母接纳为“义子”,双方矛盾圆满解决。人民法院以小河案发时刚满14岁,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因其是在校生,民事赔偿部分也兑现,并得到了被害学生家长的谅解等情况为依据,决定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44]

  同样是同学间的致死案件,小河的案件因和解的圆满而获得了社会舆论和当事人的认可,而北京大学安然故意杀人案中的和解因素则颇具争议:2005年6月25日,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2002级学生安然在其实习的北京世纪坛医院(原北京铁路总医院)教学楼内与同学崔培昭因同班一女孩的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安然用事先藏匿的菜刀砍了崔培昭数十刀,致崔死亡。检方以安然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3月,双方家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安然赔偿死者崔培昭父母40万元,崔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随后,北京市一中院对此案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安然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崔培昭的父母在判决宣告时已经回到河南老家,在被告知于5天内有提出请求抗诉的权利后没有表态。目前该判决已成生效判决。[45]

  很显然,安然被判死缓与赔偿有直接关系。此案被媒体披露后引发了一些争议,[46]认为此案有拿钱买命之嫌。其实,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中找到依据,这一规定虽然充其量只能被视为审判阶段贯彻刑事和解理念的雏形,但对案件中的和解因素的认同已经非常明显。安然案件的结果的确容易引起一些责难,因为,与小河的案例不同,安然的行为并没有情有可原的情节,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不为过。而如果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尊重被害人的意志考虑,案件的结果又是可以接受的。死者已矣,金钱赔偿和判处安然死刑都不能换回死者的生命,但赔偿金可以让被害人的父母解决今后的许多现实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精神抚慰的作用;而一旦判处死刑,由于种种复杂因素,赔偿金可能很难到位。因此,被害人家属面临的是坚持以命抵命的纯粹报复还是接受和解赔偿留安然一条生路的抉择。如果他们经过理智考虑能够接受和解的结果,公众就应当对他们的选择表示足够的理解。和解制度在实质上是在保护被害人利益又不妨碍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让被告人获得一些实惠,从而达成一种综合利益的平衡。对公共安全而言,不判处死刑不等于不处罚,安然仍然受到了法律的严惩,对社会已经不太可能造成新的威胁。从长远来看,类似处理方式也是我国贯彻慎杀、少杀政策的一种进路。

  任何制度产生之初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倡导构建科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等情形,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在建立和解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因和解而撤销案件的情况应当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起诉阶段,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47],对不起诉进行必要的监督。目前在许多地区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可以成为刑事和解在起诉阶段的监督机制。无法达成和解的案件则按照法定程序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公诉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于赔偿数额,公权力机关应当根据案情性质、犯罪后果和当事人的具体履行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注意引导和纠正和解过程中出现的漫天要价、显失公平的情形。笔者相信,在研究者和实务部门的共同努力之下,刑事和解制度必将不断完善,充分发挥其对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制度功能。




【作者简介】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葛琳,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39]参见陈光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8页。
[40]唐峰:《公诉程序中的刑事和解研究——以轻伤害案件为着力点》,载中国法治网http://www.sinolaw.net.cn/news/xrcq/yczpzx/20048282124141htm
[41]李松、范玲莉、高雪松:《北京朝阳检察院对轻伤害案件相对不起诉:推行刑事和解满意率是100%》,载《法制日报》2006年1月17日。
[42]《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二。
[43]陈建民:《受人指使高三学生实施抢劫援引缓诉检察机关挽救失足》,载《法制日报》2002年11月20日。
[44]罗彬:《为一瓶矿泉水儿子被杀父母愿收凶手做义子》,载《重庆晚报》2006年2月24。
[45]李欣悦:《北大医学部男生砍死同班情敌被判处死缓》,载《新京报》2006年3月22日。
[46]高俊玲:《安然判死缓有无‘用钱买命’的嫌疑》,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24日。
[47]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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