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律师 余仕继主任成功案例 贩卖毒品 缓刑
发布日期:2011-12-02 作者:110网律师
刑事判决书
(2008)城中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x年x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无职业,家住柳州市鱼峰区x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8年5月8翟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5577281888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0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于2 008年5月7日17时许,在本市解放北路人民广场旁的华天世纪酒店门前的马路边,将一小包毒箍“K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xxx(另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缴获镊粉”一小包、毒资人民币400元和“NOKiA’’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缴获的毒箍“K粉”含有氯胺嘲成分,重约6. 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x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及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xxx的辩护人提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简介:余仕继律师,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主任
法律咨询电话:15577281888 QQ:5976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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