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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竞争政策抵制反倾销的策略运用(上)

发布日期:2011-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关键词】竞争政策;反倾销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WTO反倾销法律制度建立的初衷,是通过消除或抵消对外贸易中的歧视性的价格差异,限制和抵制形形色色的倾销行为,以实现贸易的公平化。应该说,在这个限度内,各个成员方制定反倾销法,实施反倾销措施是正当的、合理的;可一旦超过这个限度,反倾销就会演变成为一种成员方贸易保护的工具,其危害程度可能超过关税壁垒,从而具有反竞争的性质。往往经济愈是不景气,一个国家(地区)愈是倾向于采取保护主义的贸易政策。

  20世纪80年代,世界经济出现了繁荣之后的萧条局面;90年代,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爆发;2000年下半年开始,占世界经济总量70%的美、日、欧三大经济体经济开始衰退;特别是“9.11”事件后,世界经济复苏的不确定因素增多,西方国家经济普遍不景气。而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对外贸易实现了历史性的飞跃。我国已连续多年成为世界上纺织品、服装、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等劳动密集型产品的第一大出口国;近年来,机电产品中移动电话、激光唱机、显示器、小家电等出口也升至世界首位;彩电、摩托车等商品出口位居世界第二位。2004年我国进出口总值首次突破1万亿美元,达到1.15万亿美元,世界排名由2003年的第四位升至第三位。对饱受世界经济不景气折磨之苦的一些国家而言,中国这种连续二十五年平均增长超过9%的强劲发展态势和出口势头,自然会对其它国家相关产业产生一定的竞争压力,因此对中国产品的各种限制性措施不断出台。自欧共体1979年对我国发起第一例反倾销调查开始,中国出口产品屡遭外国(地区)反倾销调查。无论是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数量,还是遭受反倾销肯定性最终裁定的比率,中国各年来始终位居世界首位。而且在进入后过渡期后,各种针对中国产品的特保措施、反补贴措施、337诉讼与反垄断诉讼层出不穷,极大地困扰和影响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中国产品频频遭受外国反倾销调查,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出口企业自身销售策略有误或应对不当;另一方面,不能不说是由于在世界经济发展放缓,而具有成本优势的“中国制造”产品大有席卷全球的形势下,一些WTO成员方假“维护公平贸易”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当前,世界多极化在曲折中发展,经济全球化在困难中趋同。面对复杂的国际形势和经济格局,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在扩大对外开放中,要十分注意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吴仪副总理专门对做好入世“后过渡期”应对工作做了重要指示。这就要求我们要从更高的角度更全面的范围思考如何应对外国(地区)反倾销。除了要认真研究WTO《反倾销协议》和争端解决机制,及其他成员方的反倾销立法,运用常规手段认真开展应诉之外,我们还要拓展思路,仔细分析各国(地区)的产业政策、贸易政策,研究其经济发展的特点与规律,积极探索新的策略和方式,从战略的角度遏制部分国家(地区)贸易保护主义的势头,以求最大限度保护我国经济利益。这其中,竞争政策就是一项重要武器。

  以欧共体为例,目前,欧共体是中国第一大贸易伙伴。自1978年我国与欧共体签定贸易协议以来,双边贸易关系逐年发展。仅2004年我国与欧共体的贸易额就达创纪录的1773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33.6%。贸易发展的同时,我国产品在欧共体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也高达91起,正在实施中的反倾销案超过40起。欧共体是中国产品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地区之一。

  究其原因,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欧洲经济就一直处于低迷徘徊阶段,失业率上升,通货膨胀,产业结构调整方面更是困难重重。在计算机、微电子等高新技术领域,欧洲开始落后于美国和日本;在纺织、钢铁和船舶制造等传统领域,欧洲企业与那些以原材料和劳动力成本见长的发展中国家企业相比,又缺乏绝对优势;在那些界于高科技和传统产业之间的家电、汽车制造业方面,欧洲在出口方面甚至也无法与日本抗衡。巨大的经济发展压力,加之担心本地区一些产品受其他国家质优价廉产品的挤压,而导致市场份额降低,甚至最终退出市场,欧共体委员会便在对外贸易领域以反倾销政策为武器,频繁地对来自中国、日本、韩国等国的许多具有成本优势的产品,特别是农产品和轻工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欧共体反倾销手段的大量使用,不仅加大了其在诸多领域与其它国家(地区)发生的贸易摩擦,而且使欧共体市场日渐趋于封闭,这种自我封闭不仅降低了欧共体市场的竞争强度,损害了欧共体企业的竞争力,而且还人为地抬高了欧共体市场的产品价格,进而损害了其消费者利益。

  欧共体频繁使用反倾销的产业政策似乎表明,欧共体委员会不认为自由竞争可以推动欧共体企业的技术革新和产业调整,也不认为自由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可以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为此,众多欧共体学者对欧共体现行反倾销法提出了批评和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欧共体的反倾销法不仅违反了欧共体的竞争法,而且还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不仅不会提高欧共体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相反会因企业竞争力的削弱,迟滞国家经济发展的动力。欧共体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消除贸易保护主义,为欧共体企业参与全球竞争创造条件。

  欧共体的基本经济政策是,通过自由竞争维护市场秩序。所以欧共体条约通过第3条第1款g项,和第81条至86条的规定,制定了竞争法。通过消除和削减成员国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以及成员国及其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推动欧洲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促进欧共体的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

  作为欧共体实现其一系列经济目标的措施之一,竞争政策与其他诸如产业、贸易、环境等各项政策有着密切的关系,其中尤以与产业政策的关系最为显著。欧共体竞争政策从维护竞争性的产业结构出发,禁止企业相互订立妨碍竞争的协议,禁止企业间进行过大规模的合并,禁止有着垄断地位或者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它们的市场优势地位。欧共体产业政策则是通过产业调整和结构调整,来促进和加强产业竞争力。两者之间看似没有什么矛盾。然而,在实践中,任何一项产业政策都可能改变市场现存结构,进而影响到市场竞争,因此,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对于这种情况,欧共体条约第3条第1款g项规定,在欧共体其他政策(包括产业政策)与其竞争政策发生冲突时,欧共体竞争政策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欧共体竞争政策的优先适用地位是由共同体的市场经济制度,以及共同体市场的平等、自由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决定的。这一点,在欧共体法院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中也已经予以明确。

  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和上述判例为我们应对欧共体反倾销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我们要超越反倾销政策和制度本身范围的局限,站在产业竞争力和全球经济发展的高度,充分利用欧共体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冲突点,凭借竞争政策在一定条件下优先于产业政策适用的地位,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全面而又迂回地应对其反倾销调查。

  在实体法上,欧共体条约第82条规定,仅当倾销者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企图通过倾销将竞争者逐出市场,倾销才构成违法行为。然而,欧共体现行反倾销法规定,只要商品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就被认定为倾销。其实,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限制价格竞争就是限制企业的经营策略。现代经济学家经过缜密分析和科学论证,得出的结论是:差价销售作为商业策略,在市场竞争中仍在“比较优势”允许的范围内,并没有出格,谈不上“不公平”竞争。倾销会对进口国的同类产业造成冲击,但它对消费者和中间生产商有益。所以,我们在运用竞争政策应对欧共体反倾销的过程中,需要联合包括欧共体内部的一切利益联盟,充分利用欧共体条约第3条第1款g项关于“竞争政策较产业政策优先适用”的规定,站在欧洲乃至国际大市场有序竞争的高度,说服欧共体职能机构能够从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从而避免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在程序法上,欧共体反倾销法与其竞争法也存在很大的冲突,起着限制竞争的不良影响。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禁止企业间以阻碍、限制或妨害共同体内部市场竞争为目的的协议和协调行为,其中,价格协调是被禁止的首要对象。然而,根据欧共体反倾销法第3条第5款,相关产业部门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时,为了证明倾销造成了损害,应对各自产品的价格、成本和市场份额等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由此计算出该产品在欧共体市场上销售的平均单价。而这个平均单价无疑又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欧共体企业的定价,成为欧共体企业在调整价格时考虑的一个界限或参照,会无形中在企业间产生价格协调的结果。这意味着,为了打击外国竞争者,欧盟反竞争法中的违法行为在其反倾销法中被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

  从欧共体各职能部门在反倾销调查具体程序中的作用来看,欧共体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和采取何种反倾销措施;欧共体理事会则负责决定是否征收最终反倾销税;遇到重大问题时,欧共体委员会和理事会还需向欧共体咨询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咨询。具体的反倾销事务由欧共体委员会负责贸易的委员领导下的贸易总司承担。与此同时,欧共体的竞争规则也是由欧共体委员会来实施的。欧共体委员会把竞争政策方面的决定,授权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马里奥·马特作出。他领导着委员会的竞争事务总司。这个总司目前由费力普·洛厄先生具体负责。总司下面分A至 H 八个司:A、B司负责竞争政策协调和合并事宜,C、D、E、 F四个司负责反托拉斯和产业协调问题,G、H司则负责国家援助事宜。A司下又有四个处:A-1处负责竞争政策和法律方面的事务,负责调查不同工业部门的企业违反竞争规则的情况,A-2处负责立法建议和与成员国的关系,A-3处负责政策及协调,A-4处负责国际事务。所以,我们在运用竞争政策应对反倾销的过程中,应当有效发挥竞争事务总司和欧共体委员会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马里奥·马特先生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向委员会和负责反倾销事务的委员,或通过负责竞争事务的委员向他们建议一切反倾销措施必须从维护公平竞争和产业创造性的角度出发。另外,必要时,还可以向竞争事务总司申诉,要求纠正欧共体产业为实施反倾销而从事的反竞争行为。

  欧共体反倾销法第21条指出,反倾销调查应特别考虑消除有害倾销对贸易扭曲的有害后果,以及对重新恢复有效竞争的必要性。如果当局根据所获得的信息认为,采取的措施不是出于共同体的利益,就不应当根据倾销和损害采取反倾销措施。我们可借助这一公共利益条款,通过说服欧共体咨询委员会及理事会,表明采取反倾销措施,不能只顾某个产业的局部利益,还要把消费者,乃至对市场竞争机制的扭曲和损害考虑进去。要从国民经济与社会福利的整体利益出发,最大限度地接近或融入竞争规则,消除现行规则中反竞争或阻碍竞争的因素。欧共体竞争总司总司长菲利普·洛厄在2005年4月22日的“欧中竞争政策北京会议”上,重申了欧共体在竞争政策方面的这一理念:“我想强调拥有政府对健全的竞争原则承诺的重要性。因为竞争能带来更多的利益,而竞争规则可以确保这些利益,例如更多的创新、更低的价格及更强劲的经济。竞争政策必须被融入更广阔的经济政策框架中。”




【作者简介】
黄文俊,单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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