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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符合公房承租人变更条件的 应依法变更公房承租人

发布日期:2011-12-07    作者:徐卫东律师
【基本案情】
王某与付某系祖孙关系,属同一户籍,且付某自幼因父母离异就跟随王某共同生活。
王某原承租某房屋管理中心管理的北京市西城区某街*号公有房屋2间。199444日,王某死亡,付某便跟随其母在西城区某胡同租房居住。200961日,付某向某房屋管理中心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书》,申请将上述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某房屋管理中心于200977日作出《答复》,内容为:“我中心不同意将某街*号公有房屋更名为付某。原因:因为承租人王某之子付某某不同意更名为付某,付某某户口也在该房屋内,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条款,请解决好家庭内部纠纷统一意见后再向我中心提出更名申请”。
付某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答复》违法并判令某房屋管理中心立即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手续。20091212日,法院判决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某房屋管理中心于201036日决定撤销上述答复意见并承诺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及事实情况对付某的申请作出新的答复,付某撤回上诉。
经原告多次催促,某房屋管理中心未予答复。20108月,付某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某房屋管理中心于2010817日作出答复,认为:某街*号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王某。王某于199444日去世时,付某年仅9岁,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抚养。且付某的父亲付某某在1993年时由当时的单位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给其住房3居室一套,地址为丰台区某家园小区5号楼8单元803室。因此,在原承租人王某死亡时,付某应视为他处另有住房。王某去世后,原告自1994年起即不在此居住。因此,付某不符合更名条件,不予办理更名手续。
付某认为,某房屋管理中心的答复毫无事实依据。付某自幼由母亲抚养,并一直与奶奶在承租的公房内居住,与其母亲名下均无房产。付某的父亲付某某在丰台区居住的房屋无房产证,也无房屋承租合同。付某未曾与父亲共同生活,也不是由其父亲养大成人。由于某房屋管理中心的行政违法行为,付某只能与其母亲在外租房居住,故诉请法院确认某房屋管理中心于2010817日作出的答复违法,并判令某房屋管理中心作出同意将北京市西城区某街*号院房屋承租人更名为付某的答复。
【律师观点】
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的基本条件是: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本案中,付某符合上述变更的条件,理应根据其申请进行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案中,某房屋管理中心违反了该条法律规定,因此,应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外迁或死亡,与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本案中,原承租人王某死亡后,付某申请办理更名手续,某房屋管理中心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更名条件,并决定是否为其办理更名手续。认为不符合更名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现某房屋管理中心认定付某在原承租人王某死亡时有其他住房,理由是付某当时系未成年人,其有无住房应当视其法定监护人的住房情况决定。鉴于《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其它配套规范性文件未对“有无其他住房”的认定标准进行规定,某房屋管理中心的上述理由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基于该理由作出的不予办理更名的答复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某房屋管理中心于2010817日作出的《关于付某向我中心申请要求将本市西城区某街*号房屋变更承租人申请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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